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8號原 告 周蔣雪錦被 告 王照堯上列當事人間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2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新北市三芝區山水龍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伊於民國104 年間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於104 年10月23日晚上7 時30分許出席系爭社區第17屆管委會10月份例行會議時,竟意圖散布於眾,向與會之管委會委員及住戶傳述伊拿社區公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去喝酒之不實事項,致伊有遭人誤認為自己私利不法侵占或挪用公款之虞,被告所為不僅打擊伊為系爭社區服務之熱忱,更已嚴重貶損伊在社會上之評價,且伊前曾接受心臟手術治療,心臟已無法遭受刺激,惟自被告公然指摘伊涉嫌挪用系爭社區公款飲酒後,伊氣憤難耐致寢食難安,進而於105 年1 月間發生心跳異常急促、心律不整症狀,嗣伊就醫後,醫師亦加重伊每日服用之安眠藥劑量,足認被告所為已造成伊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另應為回復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自費製作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暨刑事判決書(即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將該道歉啟事暨判決書寄送予系爭社區每一住戶,並將各住戶收受之證明交予原告,以示道歉。(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104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於前揭時、地當眾陳述原告拿系爭社區公款飲酒花用之不實事項,經刑事妨害名譽案件判決後,伊已依法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伊在104 年10月23日為上開不實言論後,隔日即欲向原告道歉並多次嘗試與原告和解,然均未為原告所接受,伊另曾在105 年10月間於系爭社區所有電梯內之公佈欄及管委會辦公室之公佈欄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達2 個多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其在案發當時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被告曾於104 年10月23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系爭社區中庭參與該社區第17屆管委會10月份例行會議時,公開在與會之管委會委員及社區住戶面前傳述其挪用社區公款飲酒之不實事項,致貶損其名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而被告前開妨害名譽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誹謗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61號刑事案卷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39
1 號偵查案卷(下稱偵查卷)全部查核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02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4 年10月23日晚上7 時30分許於出席系爭社區第17屆管委會10月份例行會議時,在系爭社區中庭之公開場合,當眾向與會人員傳述時任主任委員之原告有挪用社區公款作私人花用情事,衡諸常情,被告所為已足使聽聞前開言論之人對原告之操守或信用起疑,並可能因此質疑原告是否適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之要職,此自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且被告雖曾辯稱其係聽聞原告自述有拿系爭社區電梯保養費之公款1 萬元與其他管委會委員喝酒乙事始於案發當日陳述上開言論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0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所陳事實為真,尚自承案發當晚即因傳述上開言論之事遭其配偶責罵,並為此於事後設法向原告表示歉意而未被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益徵被告並非經過合理查證而本於確信傳述原告挪用公款之事,自無從阻卻其侵害原告名譽權行為之違法性,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其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要旨亦足資參照)。經查: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公開散佈其挪用系爭社區管委
會公款之不實事項,除已損及其名譽外,其更因被告此舉深受打擊致喪失為系爭社區服務之熱忱,同時心臟亦因不堪刺激而有心跳莫名加速、心律不整及必須加重服用之安眠藥劑量等情形,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將自費製作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暨本件所涉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寄送予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後,再將住戶收受證明交予其以示道歉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然查,原告已於歷次書狀中自陳其前因心臟固疾曾接受手術治療,因而患有輕微失眠症狀,歷來即有服用安眠藥之必要,其於105 年年初因心跳莫名加速、忽有呼吸不上來等情形就醫,醫生亦未能查明造成該等症狀之原因,故其「懷疑」可能係因受被告前開言論之刺激致其原本穩定之病況突然惡化,亦可能係因被告貶損其名譽之行為致其長期失眠衍生心臟感到不適之後遺症,其無法確認身體不適之結果與被告前揭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等節(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5頁至第58頁),此適與本院就原告所述病情依職權函詢訴外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而獲覆原告曾在90年間進行心臟瓣膜手術,其失眠病史久遠,狀況時好時壞,惟在104 年下半年失眠狀況有所改善,於105 年3 月間係因原告主訴失眠,該院醫師始加重其服用之安眠藥劑量,又原告平時即有服用藥物控制高血壓症狀,於105 年1 月間原告雖主訴有心律不整症狀,惟當時檢查只測得其血壓過高,其餘均未有心律不整之明確紀錄,且造成心律不整之成因眾多,難以歸究原因等內容大致相符,此有該院105 年8 月7 日105 振醫字第000000128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換言之,自原告自述身體狀況及醫院函覆內容,均無法認定原告所稱心臟不適或失眠狀況加鉅情形確係因被告為侵害其名譽權之言論所致,則原告以此主張其因被告行為致身心遭受嚴重創傷,進而要求被告須自費以寄送道歉啟事暨刑事判決書予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並交予其住戶簽收證明之方式表達歉意,方能平復其所受傷害或回復其名譽,立論猶嫌牽強。另參酌在104 年間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之訴外人江萬枝於警詢、偵訊中分別證述其曾陪同被告欲向原告致歉,卻遭原告拒絕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第27頁),堪認被告所稱其雖曾以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然其在案發後即已設法向原告致歉,並希望與原告以和解方式弭平糾紛,惟均未為原告接受等節,尚非子虛(見本院卷第40頁)。復權衡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屢次表達欲向原告道歉之意,且於刑事案件判決後已依法執行完畢,原告亦自承曾在系爭社區電梯內之公佈欄上看到被告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足知被告確已反省失言之不當行為,而採取在系爭社區電梯內之公佈欄上張貼道歉啟事以公開澄清其於案發當日所述言論為不實並向原告致歉之作為,縱令原告表示僅見過系爭社區之1 台電梯內有張貼該道歉啟事,然就此源於系爭社區管委會1 次開會期間內偶生之言語紛爭,應認被告確已積極設法向系爭社區住戶說明原告並無其聲稱挪用公款之行為,且有道歉誠意,難認有再犯之虞,則原告徒以主觀認知一再自我強化被告行為對其造成侵害之感受,並堅持要求被告遵循其提出之方式以回復其名譽,未思及其所提回復名譽之方法,可能使更多人知道被告曾傳述前開言論,此是否確能完全消弭系爭社區住戶對原告操守、信用之質疑,或可能弄巧成拙反而增加原不知情住戶產生好奇、疑慮,甚至以訛傳訛之後果,顯非無疑,是應認原告主張回復名譽之方式,相較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節,客觀上已逾必要性,洵非有據,尚難准許。
㈡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傳述不實言論,致名譽權遭受侵害而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斟酌案發當時原告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而被告在參與系爭社區管委會例行會議時,於未經查證下即指摘原告有挪用公款供私人飲酒花用情事,此舉確可能造成與會之管委會委員或住戶於乍聞之下對原告之操守或是否適任主任委員之要職等節產生質疑,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無端遭受貶損,衡情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因逞一時口舌之快,失言造成原告可能受到他人投以異樣眼光,致原告心情或日常生活亦受莫大干擾,所為確實不當,惟其於案發後即已坦承過錯,並屢次表達道歉及和解之意,更曾實際採取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系爭社區電梯內之公佈欄之舉,應認其業已反省自己之不當行為、避免再犯且有嘗試解決紛爭之誠意,態度尚非不佳,兼衡原告為國中畢業、在系爭社區已居住10餘年、自10
0 年起數次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要職、104 年所得收入為55
6 元(見本院卷第66頁、附於限制閱覽卷宗第8 頁之104 年度財產總歸戶、所得稅等財產明細表,下稱限閱卷宗);被告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木工、於104 年間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該年度總所得收入為25萬5,567 元(見偵查卷第4 頁、本院卷第69頁、限閱卷宗第1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於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2 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至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揭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認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
5 年1 月22日起(被告係在105 年1 月21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見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21號卷第4 頁),被告即因受催告未為給付而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認其請求於2萬元及自105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銘宏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