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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4號原 告 陳駿宏

陳智蕾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被 告 寶宏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美珍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複 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廖願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二樓建物內,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F 、G 所示之設施拆除。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前項設施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以渠等與陳素瑩為陳澤銘繼承人,而依民法第76

7 條、第179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一同為原告,而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下二樓如附圖編號1 、2 、3 、4 、6、9 所示停車位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與陳素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陳素瑩新臺幣(下同)1,080,000 元,及自民國

104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㈠項聲明之系爭地下二樓止,按月給付18,0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素瑩600,000 元,及自104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下二樓如附圖編號1 、2 、5 號停車位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地下二樓如附圖所示C 、D 、

E 、F 、G 、H 設施拆除回復原狀;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0 元,及自104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㈠項聲明之系爭地下二樓止,按月給付12,000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104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擴張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下二樓如附圖編號A 、

B 、C 、D 、E 、F 、G 、H 設施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0 元,及自104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㈠項聲明之系爭地下二樓止,按月給付18,000元;㈣、第㈡、㈢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其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並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另因系爭地下一、二樓已於105 年6 月

1 日因分割繼承而由登記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陳素瑩並未受分配系爭地下一、二樓,而撤回陳素瑩為原告之部分,而僅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為前開請求,並因被告否認就系爭地下二樓如附圖編號H 設施有處分權能,則被告亦有未盡管理職責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而追加備位以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為請求權基礎,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下二樓如附圖編號A、B 、C 、D 、E 、F 、G 、H 所示之設施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0 元,及自104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㈠項聲明之系爭地下二樓止,按月給付18,000元;㈣、第㈡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其上同段1040、104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地下一層、二層之建物所有權人(分別改編自同段3045、3046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分別稱系爭地下一樓、二樓),並為被告所管理寶宏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地下二樓規劃之停車位,即如附圖編號1 、2 、3 、6 所示,分別為被告擅自設有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F 、G 、H 之消防、電力、水箱設備等地上物占用,而無法為全部使用,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並致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其每年依系爭地下二樓價值計算,每年租金損害1,074,815 元,5年不當得利為5,374,075 元,僅請求其中1,080,000 元,而每月租金損害89,568元,亦僅請求每月給付18,000元;另被告於103 下半年至104 年1 月止7 個月期間,於未交付工程合約書及設計圖等文件予陳澤銘前,即擅自於系爭地下一樓施作化糞管工程,工程並占用全部範圍,現雖已完工,其占用期間致陳澤銘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其1 年之租金為1,140,830 元,7 個月為665,484 元,僅請求600,000 元。伊父親陳澤銘雖登記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惟對系爭大樓之建造及設計並未參與,且附圖編號B 、D 消防設備並非系爭大樓完成時所置放,並未經陳澤銘同意等語,爰分別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213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下二樓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F 、G 、H 所示之設施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0 元,及自104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㈠項聲明之系爭地下二樓止,按月給付18,000元;㈣、第㈡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第422-434 頁、第449-451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下一樓、二樓為開放空間,包括防空避難設備及管線均置於該處,使用及構造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屬共用而非專用,陳澤銘為原始起造人,其對建商原始所設置於系爭地下二樓之消防、電力設備情形知之甚詳,而自始同意,原告既係繼承陳澤銘而取得系爭地下一樓、二樓之所有權,自應受此同意之拘束,且倘將如附圖編號B 、D 之消防設施拆除,改至如附圖編號10之停車位位置,工程複雜所費不貲(初估620,500 元),對被告及全體住戶造成重大經濟負擔及施工期間消防設施無法使用之生命財產危害,且對原告可使用之停車位8 個,亦無減損,原告請求拆除,為權利濫用;況如附圖編號1 、2 停車位緊臨,附圖編號B 、D之消防設施所占其前方位置並不影響其停車空間;而其餘設施A 、C 、E 、F 、G 、H 均屬公共利益之設備,A 、C 、

E 、F 、G 已作成平面,蓋上裝拉環始能確保水箱維護,且係平放,不特別影響原告停車位設置,原告請求拆除均屬權利濫用,況該H 設施並非被告設置,而係二、三、四樓商辦所設置,且未占用公共設施變電室,非伊管理權限所及,亦無權要求二、三、四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拆除,且類推適用相鄰地之法律關係,越界部分不影響原告之使用,不得請求移除。另系爭地下一樓進行化糞池工程,係於102 年10月30日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陳澤銘與其配偶陳素瑩均在場,並未有任何異議,就此公共利益之進行,亦非無權占用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陳澤銘(105 年1 月31日死亡)原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其上同段1040、104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地下一層、二層之建物所有權人(分別改編自同段3045、3046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嗣陳澤銘於105 年1 月31日死亡,系爭地下一樓、二樓由原告陳駿宏、陳智蕾繼承,並於

10 5年6 月1 日辦理分割繼承完畢,各取得系爭地下一樓、二樓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權利,有原告提出之所有權狀、稅籍資料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50、56、58頁、第122-140 頁、第336-338 頁)。

㈡、系爭地下一樓、二樓所在之區分所有權建物即為寶宏大廈,雖有選任被告為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惟並未報備。

㈢、系爭大樓登記為公共使用之建物為坐落上開同段土地上同段1136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其層次範圍包括地下一層面積53.67 平方公尺、地下二層面積12

1.95平方公尺,地下一層公共使用範圍有樓梯部分,惟其公共使用面積與原告所有系爭地下一、二樓建物空間相連,而系爭地下二樓建物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兼停車場」,業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後,製有勘驗筆錄、照片、現場繪製附件在卷可按,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 年

6 月2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589422600 號函、該公共使用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3-212 頁、第34 0、341 頁)。

㈣、系爭地下二樓有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F 、G 、

H 之消防、電力、水箱設備等地上物設備,其占用系爭地下二樓面積即各如附圖所示,有前述勘驗筆錄、照片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4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531362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33、234頁)可憑。

五、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或184 條、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H之電力設備?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

A、B 、C 、D 、E 、F 、G 之地上物?

㈢、承上㈠、㈡,如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為何?

㈣、原告得否以系爭地下一樓曾經被告施工而占用,請求給付該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得請求,其金額為何?

六、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或184 條、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H之電力設備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固然,所有權人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占有人返還其物,惟物上請求權人仍需證明被請求人確有占有之事實,始得為其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對象,而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需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始為占有人。

㈡、經查,如附圖編號H 所示之電力設備,其占用地下二樓樓層面積雖為2.02公尺,惟僅有0.59平方公尺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地下二樓建物部分,另1.43平方公尺則係占用被告管領公共使用範圍之1036建物等情,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將複丈成果圖套疊建築改良物勘測圖函覆之參考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3 、244 頁),足見該電力設備大部分係占用公共使用建物,而非原告之建物至明。

㈢、又查,如附圖編號H 所示之電力設備,其所在位置即為標示變電室之公共區域,於現場履勘時係安置在一獨立變電室外之牆面,該電力設備並有鐵捲門相隔,無法進入,當時被告雖稱為變電箱,惟並無法確認是否即為變電箱,及所連接之電力系統為何,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205 頁),復觀諸系爭大樓既已有獨立並有鐵門保護之變電室,業如前述,實難認有另於該變電室外另行設置電力設備之必要,是被告抗辯該電力設備實際並非管委會所設,且因管委會於102 年間始組成,就該電力設備何時所設並不清楚,實際為系爭大樓2 、3 、4 樓辦公住戶所設及使用等語,尚與前揭客觀情狀尚屬相符,否則實無另於變電室外再設置電力設備之必要。而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該電力設備影響其旁邊即如附圖編號6 所示停車位,而被告本係以全部設備均不影響停車為其抗辯,並未單獨針對如附圖編號H 所示之電力設備之而言,且於繪測前並不知實際占用之情狀,且於事後有就搬遷之可能及費用於洽商時,始知上情,亦非無據,且對物有無事實上管領力一節,並不因事實上並無管領力之人以自認方式即可更易占有人而取得管領力,且訴訟代理人所為之陳述,嗣經法定代理人即時更正,則就訴訟代理人到庭之答詢設備是否均為管委會所設置一節,難認已生自認之效果。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既為原告起訴指明被告為拆除權能之人,既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逕以被告為對象逕認其即應對原告負拆除之責。

㈣、至如附圖編號H 所示之電力設備,其設置於該處有無經被告同意,如未經被告同意,被告是否怠於行使其對公共設施遭無權占用之權利等,惟係被告就其對上開1136建物有如附圖編號H 所示電力設備占用,即1.43平方公尺面積之部分,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地下二樓所有權,本非原告所得主張之占用

0.59平方公尺之部分,況被告行使權利與否,尚需遵照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或規約為之,原告主張被告未請求2 、3 、

4 樓之人拆除該電力設備,為侵權行為等語,亦難採信。

七、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

A、B 、C 、D 、E 、F 、G 之地上物部分: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是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下二樓之所有權人,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就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F 、G 之地上物,因屬大樓相關公共設施而有管領力等節,既不否認,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權占有,負舉證之責任。而查:

⒈如附圖編號A 、C 所示之水箱,及E 、F 、G 之水箱、水槽

為被告所設置,被告就曾取得陳澤銘及原告同意所為,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能說明占有之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 、C 、E 、F 、G 之地上物拆除,即非無據。被告雖抗辯編號A 、C 水箱為平面,而E 、F 、G 之水箱、水槽並未占用系爭地下二樓所劃設之停車位,亦非位於停車位前,並不妨害就系爭地下二樓作為停車使用之權能等語,惟系爭地下二樓既為原告所有,被告於其上裝設之設施,是否妨害原告之使用,應以原告陳述為主,原告已稱因該水箱非原始設計,且勾環仍有妨害停車之可能,而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將勾環除去,回復至原告所稱之原狀,是對原告而言,自仍屬無權占用其所有權,況原告已改易妨害其停車位之使用為由,而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為請求,被告仍抗辯如附圖編號E 、F 、G 之水箱、水槽未妨害停車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況系爭地下二樓尚有公共建物部分,業如前述,被告尚非不得將其公共設施置於其他共用部分,是原告上開請求,尚非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難認已屬權利濫用。

⒉如附圖編號B 、D 所示之消防設備亦為被告所設置,並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地下二樓如附圖編號B 、D 所示之面積、範圍,被告就其占有權源係抗辯該消防設備為系爭大樓完成時即已設置,陳澤銘為起造人,自始應知悉同意而原告繼承亦應受此拘束等語,惟為原告否認,並稱如附圖編號B 、D 所示之消防設備為新設,並非完成時之原始設施,且提出105 年10月間消防局會勘時之錄音光碟有自地下水池裡原潛水式幫浦拉出來之內容為憑,有錄音光碟一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6

3 頁),而被告對此並未置可否;而查,經本院調閱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查詢結果,其上並未有標示消防設備裝設之位置,而卷存相關公設照片消防有關之部分,亦僅有滅火器、消防栓、撤水制水閥、撤水警鈴等,惟至現場履勘時,已無從比對其相對位置,被告亦未指出何處為照片所顯示位置,實難認如附圖編號B 、D 所示之消防設備確於大樓完工時即已位於該處、並占有相同面積、範圍,況依被告所提出103 年

3 月27日第33屆第2 次會議決議議程之會議紀錄,其第二項決議確實有針對消防設備未備而通過設置之決議,是原告主張非屬原始設備而為被告嗣後所設置,即非不可採信。至於被告所提出因系爭大樓消防設備未過,而有變更使用執照再申請建管單位複勘一節,亦未有明確消防設備嗣後放置之位置可供參考,亦如前所述,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所示之地上物即如附圖編號B 、D 所示之消防設備為使用執照核發時即已存在,至於管線位置既係埋於樓板內,其尚可以其他方式設置消防設備,自不得以此推論原有消防設備之位置所在,原告本件復非指原管線部分為無權占用,應予拆除返還,是被告抗辯其地上物之占有權源為經起造人同意等語,尚屬不能證明,而難採信。

⒊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雖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被告雖抗辯如附圖編號B 、D 所示之消防設備為全體住戶包括原告在內均屬有益,且如需移除所費過鉅,而有權利濫用等語,並提出消防公司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

401 頁),惟查,其所估金額為620,500 元,且並非完全無法移除至系爭地下二樓之公共區域,業如前述,而原告欲排除被告占有後,將來得依使用執照申設停車場,而依其所有權之權能行使其權利,並僅係請求被告將該消防設備移置其他共有部分,對被告可能所生之前開損害,並未逾越原告因此可獲之利益,且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是縱對被告有費用支出及設備設置之不便,仍難認已符合前述權利之濫用,是被告抗辯權利濫用,經衡量之結果,當難認屬可採。

八、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下二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為何部分:

㈠、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系爭地下二樓原為陳澤銘所有,於其死亡後,其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陳素瑩,則陳澤銘原有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僅係債權,並非附隨於所有權之物權,依前揭規定,於陳澤銘105年1 月31日死亡前之權利,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行使,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陳澤銘既於起訴前(105 年2 月5 日)已死亡,其死亡後至原告因分割而於105 年6 月1 日取得系爭地下二樓所有權前,此就所有權繼承之權利,亦為公同共有遺產之一部分,則依民法第831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 項規定,上開權利之行使,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即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是原告請求將105 年5 月31日前(包含起訴前回溯5 年部分)占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給付原告部分,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況被告表示管理委員會係於102年始為組織運作,為被告陳報在案,且如前所述,議程決議裝置之消防設備復係於103 年間始為之,則原告就被告占有期間已逾起訴前5 年一節,亦屬不能證明,是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105 年5 月31日前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可採。

㈡、原告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 、B、C 、D 、E 、F 、G 之地上物,其面積共計10.94 平方公尺(計算式:0.83+4.38+0.85+3.72+0.41+0.4 +0.35=10.94 平方公尺)。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系爭地下二樓建物因被告之無權占用,其受有「使用」系爭地下二樓之利益,致原告無法為有效之利用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查原告既係於105 年6 月1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地下二樓建物所有權,並各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業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之上開地上物面積為10.94 平方公尺,而獲有占有使用系爭地下二樓建物之利益,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建物此部分為使用收益,而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返還此一利益即相當於被告使用期間之租金數額。

㈢、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且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本院審酌系爭地下二樓面臨臺北市○○○路,附近交通及商業活動頻仍,系爭大樓本即作為商辦大樓之用,及被告僅係作公共設施使用等,系爭地下二樓復未裝設電燈、設備等實際之使用現況,認以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稅現值年息百分之5 計算損金為宜。查系爭地下二樓坐落基地即同段194 、196 、197 土地,105 年1 月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19,110 元、136,800 元、95,760元,惟原告於該基地上非僅有系爭地下二樓建物,尚有系爭地下一樓,及同段1042建號建物,此有原告提出之其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登記部分可知,且顯示同段1042建物所對應上開194 、196及197 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地號土地之10000 分之682 ,是系爭地下一樓、地下二樓,剩餘就194 、196 、197 土地應有部分則各為50000 分之3850(計算式:7260/00000-000/10000 =3850/50000)、10000 分之770 (計算式:1452/00000-000/10000 =770/10000 )及10000 分之1430(計算式:2112/00000-000/10000 =1430/10000),如依系爭地下一樓、二樓面積比例分配(446.03、382.51平方公尺),系爭地下二樓之應有部分則各為50000 分之1777、10000 分之355 、10000 分之660 ,申報總價合計為2,664,915 元(計算式:119,110 元×524 平方公尺×1777/ 50000 +136,

800 元×10平方公尺×355/10000 +95,760元×63平方公尺×660/10000 =2,664,9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參酌原告系爭地下二樓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其課稅現值約為3,005,600 元,合計系爭地下二樓之總價值應為5,670,515 元(2,664,915 元+3,005,600 元=5,670,515 元)。又被告占用系爭地下二樓面積為10.94 平方公尺,約占系爭地下二樓總面積0.03(計算式:10.94 ÷382.51=0.03),故其自

105 年6 月1 日起至將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共709 元(計算式:5,670,515 ×0.03×5%÷12=7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雖主張租金應以一般停車市場行情計算等語,惟前述被告占有之地上物,僅有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之水箱與原劃設之停車位有重疊而占用之情形,惟附圖編號A 所示之水箱,已屬平面,業如前述,縱勾環有使車輛於停車造成些許不便,亦難認已達完全無法停車之情況,而如附圖編號C 、D、E 、F 、G 之公共設施,則完全未占用系爭地下二樓原劃設之停車位位置,且其與停車位附近尚有相當空間可供車輛停入,而因系爭地下二樓實際均未作任何停車使用,並無車輛,而車輛唯一出入口復為原告店舖所在之位置,已拆除汽車昇降梯,無從客觀上實際操作是否確有妨害停車之可能,況原告已變更其以妨害停車為其請求返還之理由,而以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是其仍請求以影響停車位為其計算租金之方式,即難認屬可採。又系爭地下二樓所在位置,與防空避難室、機房等並無明顯區分之處,本不適宜作為一般住家或辦公之居住、長時間活動用途使用,且系爭地下二樓出入口為原告可自行出入,並未設置阻止通行之管制設施,是被告固以社區公共設施而占用系爭地下二樓,並無致系爭建物全部面積均無法使用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以系爭建物全部面積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亦顯不可採。

九、原告得否以系爭地下一樓曾經被告施工而占用,請求給付該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為何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下半年至104 年1 月止7 個月期間,於未交付工程合約書及設計圖等文件予陳澤銘前,即擅自於系爭地下一樓施作化糞管工程,工程並占用全部範圍,亦屬無權占有等語,惟被告否認有使用長達半年,並稱僅有7 日等語,則由原告提出之相關照片均不足以認定其施工期間之長短,則此期間長達半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先予敘明。

㈡、再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於103 年間至系爭地下一樓施作化糞水管施工與矽酸鈣板防水包管工程,並未占用全部系爭地下一樓,且施工完即已返還,並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陳澤銘及配偶即原告陳素瑩亦有到場等語,業據其提出第33屆全體委員第

2 次會議決議議程紀錄及簽到簿為憑(見本院卷第164-168頁),原告既未否認該次決議內容及被告占用施工之依據,而依該議程紀錄其開會事由即明載「針對本大廈污水下水道工程…等事宜」,而會議議程第一案:「針對本大廈從12樓至地下室B1各住戶的污水都是流入地下室B2的化糞池裡,每年還要請廠商來抽水肥,且大樓飲用水的蓄水池跟化糞池只隔一道牆,唯恐化糞池污染自來水質。於102 年10月30日管委會開會決議通過進行此工程,各住戶可多介紹廠商參與報價,否則即依現有數家廠商報價之價格來討論,請予討論決議。決議:同意通過由致正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此工程,總工程費用為280,000 元」等語,足見確係基於修繕及設置管線之必要,且經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授權管委員進行該修繕及管線設置工程,而需進入及使用原告系爭地下一樓專有部分無訛,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該管線即係沿著屋內及天花板邊緣,而至現場指出照片位置相互對照結果,其使用位置僅靠近該空間之其中一面之一半,且占用區域不大,並於施工完畢現已無占用等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縱認其補提之系爭地下一樓施工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01-304頁),並無法辨認其所指被告有除此之外占用之物件或妨害原告使用之情形,更徵系爭地下一樓原空曠、堆置不明物體、昏暗,未有何具體管理使用之情況,則被告之使用尚應屬符合損害較小之方式,被告抗辯其僅借用而非占用,且經原告同意等語,應認符合上開規定所為管委會依法所為之行為,並依前揭說明,已為相當之舉證,而為可採,且原告並未請求償金,僅表示被告未依條件交付工程合約書及設計圖等相關文件予原告所為之施工,惟亦未證明於決議中有此約定或條件,是原告主張被告該等行為構成無權占用,尚屬無據。

㈢、況原告陳素瑩及陳澤銘確有簽名出席,業如前述,倘認該決議有瑕疵,亦未經其於會中異議,或事後為撤銷該決議,是其自不得再行爭執上開決議之效力。況且,就該必要之修繕原告並不得拒絕,業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認上開施工行為係廠商未經原告同意而進入,並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919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53 、454 頁),其內容既稱其告訴意旨為:「…致正工程有限公司…指派被告2 人前往上址施工。寶宏大廈管委會主委郭志涵告知被告2 人,若欲進入寶宏大廈B1施工時,需通知上址B1之住戶即告訴人陳澤銘前來開門後,始得進入上址B1施工…」等語,反可推知陳澤銘確有知悉上開決議,並同意施工,則縱事後因進入程序有疑異,惟亦已施工完畢,且該等調查並無結論,即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且被告委託廠商之施作並非一日,則事後之進入亦難認均係同一次進入之行為,且均未得原告同意,原告就此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又原告雖又提出以被告103 年12月26日第33屆全體委員會第6 次會議議程陳澤銘未簽名同意致無法領取補助款之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59 頁),惟此係事後拒絕簽名之行為,尚不足以反推陳澤銘原即不同意或確有將該等文件交付作為同意之條件,且既非對待給付,亦無因被告未交付即認其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以改易被告前揭應係有權為施工行為之認定。

㈣、另原告其餘主張被告未發揮管理功能,而長期霸占系爭地下一樓等語,惟兩造既曾就系爭地下一樓有無遭被告占用、堆積雜物等一節曾有爭執,雖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確為原告開鎖始得進入地下一樓,除前開勘驗筆錄外,復有原告提出之雜物照片、管委會占用出入口照片及確認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8 至230 頁),然就前述系爭大樓就系爭地下一樓、二樓有其公共使用區域,而於竣工圖及完工照片亦未明顯有系爭地下一樓、二樓與公共使用區域之隔間,並由系爭地下一樓、二樓有停車場、餐廳、廚房、汽車昇降機等設置,其原規劃設計使用本非住宅,而為商用開放空間,似並無與公共空間為強制區隔之必要,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大廈使用執照可按,否則,系爭地下一樓、二樓之樓梯,既係單獨設於一樓管理室旁一處出入口,與系爭大樓樓上住戶之樓梯及通道均不相連,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管理室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201 頁),何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地下一樓、二樓僅有原告一戶之情形下,仍需登記地下一樓僅有樓梯作為公共設施之必要,而此地下一樓有公共設施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業如前述,況系爭地下一樓、二樓本有汽車昇降機為其停車規劃之出口,其出口即設在一樓由原告長期出租收益使用之店舖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足見就系爭地下一樓、二樓原告本有其餘私有出入口得以出入,該樓梯公共區域由被告管理一節,似亦難認有何不當,是被告有無權利進入系爭地下一樓、二樓,甚或應如何進入一節,既非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所陳,其此部分抗辯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是就系爭地下一樓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既非可採,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範圍、計算方式應如何為適當,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亦併敘明。

十、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下二樓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F、G 所示之設施拆除,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下二樓止,按月給付709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之訴部分,既為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起訴時就系爭地下二樓部分原係以停車位90平方公尺遭無權占用,而系爭地下一樓則請求600,000 元,而被告敗訴部分僅有地下二樓面積10.94 平方公尺,是訴訟費用應依前開勝敗部分負擔。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宇附圖:(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5 日大同土字第133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1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