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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寶宏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美珍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駿宏、陳智蕾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請求返還之停車位,並就其計算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原審判決第一項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二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如附圖編號A、B、C、D、E、F、G所示之設施拆除。第二項上訴人應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前項設施拆除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9元,合先敘明。

三、經查,依原審判決所附之附圖其上開編號A、B、C、D、E、F、G 部分合計面積為10.94 平方公尺(計算式:0.83+4.38+0.85+3.72+0.41+0.4 +0.35=10.94 ),其系爭建物總面積為382.51平方公尺,按104 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3,005,600 元;另其第二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價額,故訴訟價額核定為85,962元(計算式:3,005,600 元×10.94/382.51=85,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17-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