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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9號原 告 陳建宏訴訟代理人 陳珮玉

蔡明璁被 告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訴訟代理人 王永建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首應審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34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之結果,該強制執行程序僅進行至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之一即訴外人林天生所有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5 樓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增建部分)之第1 次拍賣程序,嗣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獲准在案,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事,應予撤銷。(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前開聲明更正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85 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僅係就其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中應予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加以特定並據以更正原起訴之聲明,並依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性質,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在102 年12月15日與訴外人林國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其買受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5 樓(下稱系爭5 樓房屋,與坐落之基地下合稱為系爭5 樓房地)暨系爭增建部分等建物,並於103 年1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系爭5 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5 樓房地為林天生於00年間買受並取得所有權,其母則在77年間於系爭5 樓房屋所在建物之頂樓平台出資興建系爭增建部分並原始取得系爭增建部分所有權。林天生之債權人即訴外人美國凱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德公司)曾於94年間聲請就系爭5 樓房地暨系爭增建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73

1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94年執行事件),嗣於94年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凱德公司認定系爭增建部分非屬林天生之財產而撤回對系爭增建部分執行之聲請,系爭5 樓房地最終由訴外人蔡貴香以新臺幣(下同)375 萬3,000 元拍定,並於95年9 月6 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蔡貴香曾於拍定系爭5 樓房地後,另出資買受系爭增建部分,後系爭5 樓房地暨系爭增建部分迭經多次出售,伊之前手林國章向其前手購買系爭5 樓房地時,亦一併買受系爭增建部分,且斯時系爭增建部分之格局即與系爭增建部分現況相同,為

2 間具有獨立衛浴、得藉由所在建物之共用部分樓梯對外出入之套房,伊亦係按現況向林國章買受系爭5 樓房地暨系爭增建部分,並已委由訴外人鍾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鍾盈公司)將系爭增建部分出租他人居住使用。系爭增建部分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構造上係依附於系爭5 樓房屋所興建,且須由系爭5 樓房屋拉設管線提供自來水、電力及天然氣方得居住使用,故系爭增建部分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伊經由買賣而取得系爭增建部分之所有權,而被告係受讓取得對林天生之債權,其自應對94年執行事件之執行(調查)筆錄已記載該案債權人凱德公司認定系爭增建部分非屬林天生所有,因而撤回對系爭增建部分之執行聲請,系爭增建部分並非94年執行事件拍賣之標的乙節有所知悉,故被告於系爭增建部分已輾轉出售多次並曾經大肆整修後,復行主張系爭增建部分為林天生所有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實已侵害後續買受系爭增建部分者之權益。被告雖執系爭增建部分之房屋稅籍資料記載系爭增建部分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林天生乙情稱系爭增建部分仍屬林天生之財產,惟系爭增建部分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所有權是否移轉無涉,更非系爭增建部分所有權移轉之要件,縱令出售系爭增建部分者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之名義,亦僅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尚不得因此謂林天生未於94年執行事件後辦理系爭增建部分之稅籍變更手續,即認定伊未因買賣而輾轉受讓系爭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況林天生既對系爭5 樓房地已無應有部分,更無可能繼續持有系爭增建部分。詎被告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將伊所有之系爭增建部分列為強制執行標的,伊自得本於系爭增建部分所有權人身分或代位其前手,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方面、二、更正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增建部分為有獨立出入口且得藉由所在建物共用部分樓梯對外通行之具有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之建物,而該建物既為林天生之母出資興建,當由其原始取得系爭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又依94年執行事件之執行(調查)筆錄記載內容可知,系爭增建部分於林天生之母死亡後,業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且依系爭增建部分之房屋稅籍資料所示,林天生迄今仍為系爭增建部分之納稅義務人,故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天生之財產並無不當。94年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並不包含系爭增建部分,且執行法院亦未認定系爭增建部分非屬林天生之財產,而林天生所有之系爭5 樓房地於94年執行事件中係由蔡貴香拍定,該屋地經多次轉手後雖由原告買受並取得所有權,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蔡貴香曾另與林天生簽約購買系爭增建部分,嗣由原告經由買賣輾轉取得該增建部分所有權之事實,故尚難僅因原告與林國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中載明「買賣價金含增建部分,不另訂增建物價格」等語,即認原告已取得系爭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況縱使原告曾向林國章買受系爭5 樓房地暨系爭增建部分,惟因系爭增建部分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原告至多僅取得系爭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其自無從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105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102 年12月15日以1,100 萬元向林國章買受系爭5 樓

房地,並於103 年1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系爭5 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4頁、第102 頁、第116 頁、第118 頁)⒉原告與林國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特約條款㈡之內容

為:「買賣價金含增建部分,不另訂增建物價格」。(見本院卷第22頁)⒊系爭增建部分自94年7 月起增設房屋稅籍課徵房屋稅,該增

建部分之納稅義務人自95年迄今均為林天生。(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4 頁、第126 頁至第127頁)⒋被告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12

月18日板院義民執月字第10244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

104 年4 月23日向本院聲請對林天生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即系爭增建部分已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獲准在案。(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 頁至第21頁、第164 頁至第166 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24頁、105 年度聲字第27號卷全卷)⒌凱德公司於94年10月6 日向本院聲請就其債務人林天生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94年執行事件,凱德公司原聲請查封拍賣系爭5 樓房地及系爭增建部分,嗣於94年12月19日撤回對系爭增建部分之執行聲請。94年執行事件於95年8 月21日就系爭5 樓房地舉行第3 次拍賣程序,由蔡貴香於該日以

375 萬3,000 元之價格拍定,並於95年9 月6 日取得系爭5樓房屋暨坐落基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94年執行事件卷第41頁正、反面、第44頁至第48頁、第118 頁至第121頁、第200 頁至第206 頁反面)⒍林天生之母於系爭5 樓房屋所在建物之頂樓平台出資興建系

爭增建部分,該增建部分現況為2 間套房之格局,具有獨立衛浴設備,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與系爭5 樓房屋內部並未相通,惟可自該增建部分所在建物之共用部分樓梯獨立對外出入。(見本院卷第14頁、第76頁、第153 頁、第

155 頁至第156 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11

0 頁、第119頁)⒎原告於103 年3 月1 日將系爭增建部分連同系爭5 樓房屋一

併出租予鍾盈公司,並授權由鍾盈公司出租、管理系爭5 樓房屋暨系爭增建部分之2 間套房。(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

154 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4 頁、第138 頁、第162 頁)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是否因與林國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5 樓房地及

系爭增建部分,而就系爭增建部分取得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該增建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⒉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

爭增建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確曾買受系爭5 樓房地及具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之系爭增建部分。

⒈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者,謂之建築物之區分

所有。其區分之各部分為獨立之權利客體,成立單獨所有權。至其區分方法或為縱的分割,或為橫的分割,或為二者交互運用,無論分間、分層抑分套,在所不問。惟基於物權標的物獨立性之原則,必須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者,亦即被須在建築構造上可與建築物之其他部分隔離,以及具有獨立之出入門戶,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而後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80年度台上字第80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增建部分為林天生之母於系爭5 樓房屋所在建物頂樓平台另行出資所搭蓋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一違章建築乙節(見前述三、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⒍所示),而參酌原告所提自系爭5 樓房屋通往系爭增建部分之現況照片,可知系爭增建部分得藉由所在建物之共用部分樓梯對外通行,且自系爭5 樓房屋循共用部分樓梯至該棟建物頂樓後,須通過一道鐵門至頂樓平台處,始見格局為2 間套房形式之系爭增建部分(見本院卷第222 頁),佐以原告所陳系爭增建部分具有獨立衛浴設備,現已出租他人居住使用,並未另行設置與系爭5 樓房屋內部相通之樓梯(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6 頁)及證人林國章證述:「頂樓增建部分可以從該棟建物之共用樓梯對外出入,也就是必須自5 樓的樓梯再往上爬才能到達頂樓,爬到頂樓就可以看到增建部分,頂樓增建部分是2 個房間,這2 間房間都有獨立之衛浴,該增建部分並非從5 樓房屋內部之樓梯對外出入」等情(見本院卷第212 頁),堪認系爭增建部分於建築構造上確與系爭5 樓房屋相區隔,且具有獨立出入之門戶,當得作為單獨使用之建築物。原告雖另執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電子繳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電子帳單委託金融機構代繳電費繳費憑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及系爭增建部分所在建物設置水表、電表及天然氣表暨相關管線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4 頁、第

219 頁至第221 頁),稱系爭增建部分係由系爭5 樓房屋提供水、電使用,另以設置在頂樓之天然氣管線及熱水器與系爭5 樓房屋共用天然氣,故該增建部分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云云。惟酌之證人林天生證稱:「水、電、瓦斯應該是由

5 樓在處理,因為當時居住在系爭5 樓房屋的是我父母,居住在頂樓增建部分的是我兄弟,所以費用應該是由5 樓在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可知系爭增建部分之所以未設置獨立之水表、電表、天然氣表及相關管線,係因系爭增建部分與系爭5 樓房屋原均為證人林天生之家人居住使用所致,要非系爭增建部分不得獨立拉設水、電、天然氣管線及設置相關表箱專供該增建部分之2 間套房使用,是尚難以目前系爭5 樓房屋及系爭增建部分均係由原告委託之鍾盈公司管理、出租他人使用,而原告或鍾盈公司於收受水、電、瓦斯等帳單後再與承租系爭增建部分之承租人結算費用乙事,即認系爭增建部分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從而,系爭增建部分為具有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之獨立建物,洵堪認定。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林國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特約條

款㈡雖定有「買賣價金含增建部分」等字樣,惟無從認定該增建部分所指為何,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蔡貴香於94年執行事件拍定系爭5 樓房地後,曾另向林天生簽訂書面契約以購買系爭增建部分,再將系爭增建部分出售予後手等事實云云。然查,證人林國章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述:「我是在99年間透過信義房屋買系爭5 樓房屋及頂樓增建部分」、「頂樓增建部分之外觀即如(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所附照片所示,我買受房屋時買賣契約的屋況說明書有記載頂樓增建部分,我不清楚頂樓有無辦理保存登記,但是我買受之房屋即包含5 樓及頂樓增建部分」、「我的前手表示增建部分是84年之前蓋的,所以5 樓之住戶可以使用」、「(系爭買賣契約)第22頁第15條特約條款㈡之約定可能是代書寫的,我賣的時候就是將5 樓及頂樓增建部分一起賣給原告,『增建物』就是指頂樓的增建部分即頂樓之2 間房間,因為該棟建物沒有其他增建部分,只有頂樓有增建部分,買賣價金是包含5樓及頂樓之增建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至第213 頁),對照證人林天生所證:「系爭5 樓房屋是我買給父母親住,因為還有其他兄弟一起居住,所以我母親就在頂樓出資增建。我母親去世之後,針對頂樓增建部分,我母親之繼承人之間沒有特別約定由何人繼承。在94年強制執行當時,系爭5 樓房屋是由我父親在居住,頂樓增建部分是由我弟弟居住,被強制執行拍賣後,因為我們考量之後要搬遷並將房屋交給拍定人,所以我印象中我弟弟就將頂樓部分以40萬元出售給系爭5 樓房屋之拍定人,然後我們全家就搬走了,我當時想說既然別人拍定我們的房屋且又花了40萬元買了頂樓增建部分,所以我們就將5 樓及頂樓增建部分全部交給拍定的人」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89 頁),堪認證人林天生之母曾於系爭5 樓房屋所在建物之頂樓平台出資興建具使用上、構造上獨立性之系爭增建部分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嗣其死亡後,系爭增建部分即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該增建部分固非94年執行事件中由蔡貴香拍定之標的物,惟蔡貴香另曾在拍定系爭5 樓房地後以40萬元價格向證人林天生之弟買受系爭增建部分,並取得系爭5 樓房屋及系爭增建部分之占有等事實,由此亦得推論系爭增建部分係由證人林天生之母之繼承人出售予蔡貴香,嗣由蔡貴香將系爭增建部分連同系爭5 樓房地一併出售予後手,再經輾轉出售後,最終由原告向證人林國章同時買受系爭5 樓房地及系爭增建部分等情。被告雖辯稱蔡貴香未與林天生就系爭增建部分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文件,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蔡貴香所給付之40萬元性質上僅為提供林天生家人搬遷之費用云云,惟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增建部分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已如前述,則林天生之母之繼承人出售該增建部分予蔡貴香,自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林天生已證述蔡貴香係以40萬元買受系爭增建部分,被告再事爭執該40萬元僅為搬遷費,逕自忽略蔡貴香係因支付40萬元之對價而得占有使用系爭增建部分之事實,自難認該筆40萬元非屬承買系爭增建部分價金之性質。

至被告另以系爭增建部分之房屋稅籍資料,辯稱自設立稅籍以來,林天生始終為系爭增建部分之納稅義務人(見本院卷第80頁),足認系爭增建部分仍屬證人林天生之財產云云。

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875 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此觀系爭增建部分之房屋稅籍資料備註欄亦明揭「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之旨自明(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徒以林天生迄未辦理系爭增建部分之房屋稅籍變更手續乙事,辯稱原告向林國章買受之標的應不包含系爭增建部分云云,委無可採。

㈡原告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增建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⒈按所謂物權者,乃指特定之物歸屬於一定權利主體之法律地

位而言。特定物既已歸屬於一定之權利主體,該權利主體對該特定物,在法律上自有一定之支配領域,於此領域內,得直接支配該特定物,為自由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且任何人非經權利主體之同意,均不得侵入或干涉。是以,物權基於前者,乃具有直接支配性,基於後者,則具有保護之絕對性。所謂物權之直接支配性,係指物權人得依自己之意思,無須他人之意思或行為介入,對標的物即得為管領處分,實現某權利內容之特性。所謂保護之絕對性,係指物權人於其標的物之支配領域內,非經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無論何人若擅行侵入干涉均屬違法,法律即給予物權人絕對保護之特性。因此,任何人均負有不得侵害該直接支配狀態之義務,物權人即得對任何人主張之,故稱此為絕對權或對世權。準此,任何人侵害物權時,物權人對之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或主張追及之效力,以回復物權應有之圓滿狀態,侵害者有無故意、過失均非所問。反之,債權僅具相對性,債權之違法侵害,如有妨害債權之滿足時,僅能對債務人請求履行,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則上對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得直接請求排除妨害。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自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物權者始可,蓋因物權為絕對權或對世權,任何人侵害物權時,物權人對之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或主張追及之效力,以回復物權應有之圓滿狀態,此亦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所明白揭櫫,而事實上處分權並非物權,自無足以排除強制之權利,此觀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亦明。

⒉查系爭增建部分為林天生之母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乙

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證人林天生到庭證稱其母之繼承人就其母在頂樓平台出資增建部分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故亦未特別約定由何人繼承乙情(見本院卷第189 頁),及在94年執行事件調查程序中,到場之訴外人林天雄曾稱6 樓(即系爭增建部分)為其母出錢所蓋,其母過世後,繼承人間沒有聲請拋棄繼承等語(見94年執行事件卷第110 頁),堪認系爭增建部分係由林天生之母原始取得所有權,而在其母死亡後,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繼承人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增建部分之所有權。雖林天生之弟嗣曾將系爭增建部分以40萬元出售予拍定系爭5 樓房地之蔡貴香,惟系爭增建部分性質上既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則蔡貴香自無從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登記取得系爭增建部分之所有權,而僅能取得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又蔡貴香之後將系爭增建部分出售,因買受人無從取得優於出賣人之權利,故嗣後包含原告在內承買系爭增建部分之數位買受人,均僅能取得系爭增建部分之占有及事實上處分權至明。實務上歷來雖肯認自原所有權人受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者可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此乃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是此等權利人得否主張或行使所有權人所享有之物上權能,實有疑義。酌之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所以僅限於就執行標的物擁有具物權效力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包含具有債權效力之權利,乃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在排除具有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第三人若僅擁有具債權效力之權利,自僅得向債權之相對人主張之,不得據以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此非僅在限制第三人權利之行使,亦在確保債權人依法定程序取得確定執行名義後,得迅速實現債權之實體權利及程序利益,更係在維護債權、物權區分之民法基本體系,若允許第三人以具債權效力之權利排除強制執行,無異承認債權具有對第三人主張之效力,混亂債權之相對性以及物權之對世效力。是原告既係輾轉買受而僅取得系爭增建部分之占有及事實上處分權,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其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增建部分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其自不得本於系爭增建部分占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增建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至原告雖曾援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主張其得代位其前手行使所有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166 頁),惟細繹該判決內容,乃揭櫫因買賣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得代位非屬該執行事件債務人之原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對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旨(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3 頁),而本件所涉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之一為林天生,執行標的即系爭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亦由林天生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業如前述,則本件所涉紛爭事實與原告所舉案例事實已有不同,復衡以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9 號判例所揭示「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旨,應認原告仍無從主張代位其前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取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遑論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所稱之前手究為何人,縱認其所指前手為出賣系爭增建部分予其之林國章,然證人林國章既已證稱其係向其前手買受系爭增建部分(見本院卷第212 頁至第213 頁),依前揭說明,其至多亦僅取得系爭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尚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林國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容有誤會,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增建部分之占有及事實上處分權,惟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非屬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增建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銘宏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