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8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被 告 蕭根旺訴訟代理人 蔡全淩律師
張立業律師上 1 人複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被 告 蕭朝根追加被告 蕭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月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圖例A 部分、面積十六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追加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及追加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及追加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聲明第1 項原列張月裡、蕭根旺、蕭朝根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12.5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面積嗣實測後再行陳報),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頁);嗣則撤回被告張月裡部分並追加蕭福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其聲明第1 項並變更為:被告(含追加之蕭福)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13 頁,下同)所示圖例A 部分、面積16.5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70 頁)。核其所為上開變更追加,被告蕭根旺、蕭朝根及蕭福對之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181 、270 、271 頁),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除事實上主張外,尚包括證據方法(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起訴,迭經兩造交換書狀且經本院開庭審理後,本院乃發函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實施鑑測,並於函文中載明: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占用之位置及範圍如有意見,請於事後具狀向本院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192 頁),嗣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12月12日函復到院後(見本院卷212 頁),本院復於105 年12月20日函請兩造閱卷,並於函文中載明:閱卷後如有意見,請於閱畢後7 日內具狀到院等語(見本院卷214頁),其後更於106 年1 月17日通知兩造對事實如仍有爭執或證據聲明,請於文到5 日內具狀陳明,請勿於言詞辯論期日臨時提出,以避免失權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然被告蕭根旺仍遲未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詎被告蕭根旺遲至
106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臨時聲請本院函詢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調取本院85年度執字第3779號執行卷宗及聲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第274 、278 、279 頁),而該等證據調查之聲請,倘仍容許其提出,勢須改定庭審期日而另行調查,致本件訴訟延滯審結。是核其所為,當屬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上開證據方法,並將致本件訴訟延滯之情形;且原告就此情復已提出失權責問(見本院卷第275 至276 頁),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駁回被告蕭根旺該等證據聲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及追加被告(下合稱被告)並無任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詎被告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平房(下稱系爭建物),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圖例A 部分面積達16.55 平方公尺,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蕭根旺部分:
⒈系爭建物係被告之父於49年間所搭建,前於83年間訴外人楊
林秀蘭、蕭樹森、蔡金銀、張振銘、潘金聰、蕭欽榮等人曾就臺北縣○○鎮鄉○○段○○○段0000000000 地號(即現新北市○○區○○段○○○ ○○○○ ○○○○ ○○○○ ○○○○ ○號)土地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判決確定(即本院83年度訴字第307 號確定判決,下稱另件判決;另件判決之原告楊林秀蘭、蕭樹森、蔡金銀、張振銘、潘金聰、蕭欽榮等人,下稱另件判決原告)。而另件判決理由提及:「……茲原告(即另件判決原告)應蕭朝根3 人(即本件被告)之請求,儘量保留該建物(即系爭建物)所主張如後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C 部分歸蕭根旺取得,D 部分歸蕭朝根取得,E 部分歸蕭福取得……」,可知另件判決原告均同意保留系爭建物,因此於86年3 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拆除地上物,拆除至現今系爭建物之態樣,被告並非無權占用。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因楊林秀蘭、蕭樹森、張振銘及訴外人曲苡雯信託予原告,而曲苡雯之所有權係向蔡金銀、潘金聰及蕭欽榮購買而取得,則原告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稱之繼受人,而為另件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且就保留系爭建物乙節亦應具備爭點效之效力。
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即被告之占有,其
行使物上請求權,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楊林秀蘭、蕭樹森、張振銘及曲苡雯藉由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原告而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意圖規避既判力之效力,顯係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有違誠信原則。況縱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侵占之土地面積僅16.55 平方公尺,換算租金為每月新臺幣869 元,與原告請求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兩者間斟酌公共利益與當事人間之利益,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高,若不分輕重一越界即拆除,拆除所耗費經濟成本恐較不拆除為多,故權衡之下以支付租金之方式代替直接拆除,使雙方權益取得平衡,土地之利用關係亦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蕭朝根及追加被告蕭福部分:
被告蕭朝根及追加被告蕭福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系爭土地,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並應按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又另件判決原告已同意盡量保持系爭建物,原告之請求權並已罹於時效,請法院做公平定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楊林秀蘭、蕭樹森、蔡金銀、張振銘、潘金聰及蕭欽榮為另
件判決原告,被告則為另件判決之其中3 名被告,另件判決並已判決確定,有另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8至90頁)。
㈡楊林秀蘭、蕭樹森、張振銘及曲苡雯於103 年3 月間,以信
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又曲苡雯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前係向蔡金銀、潘金聰及蕭欽榮購買而取得,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9 至141 、259 、
260 頁)。㈢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共有,有另件判決、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明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至90、122 至124 、180 頁背面)。
㈣以上事實,俱有上開各該證據資料在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之系爭建物是否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㈠被告之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再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土地,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在地上有建築物,法院為原物分配之分割時,如將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者,該建築物占用他人所分得之土地即為無權占有,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自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
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返還該部分土地;被告既抗辯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上規定,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另件判決理由已記載略以:系爭建物之面積已超過蕭朝根
3 人(即本件被告)合計之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136 平方公尺,故系爭建物「勢必無法全部保留不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雖另件判決理由續記載:「茲原告(即另件判決原告)應蕭朝根3 人(即本件被告)之請求,儘量保留該建物(即系爭建物)所主張如後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C 部分歸蕭根旺取得,D 部分歸蕭朝根取得,E部分歸蕭福取得」等語(見同上頁),且另件判決審理中之筆錄亦記載略以:原告同意盡量保持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然核其所述之意,應僅在表明另件判決原告同意「儘量(盡量)」保留(保持)系爭建物而已,並非表示另件判決原告同意「全部」保留系爭建物甚明。又另件判決既已判決確定,則依上說明,被告對於另件判決原告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即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茲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另件判決原告間曾就系爭建物另有約定占有權源,則縱令另件判決之判決確定效力及於原告,亦難認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被告執前詞為由抗辯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不足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
土地交還原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包括權利之行使,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者或其行使違反經濟用途或社會目的者在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倘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易言之,權利既為法律所保障,用以解決私益衝突,以得行使為原則。因權利濫用而限制,則屬例外,例外應採限縮解釋,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
則依上說明,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還地,即非權利濫用或有背於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被告除泛稱前詞外,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行使其物上請求權將造成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事實,則依上說明,自難認原告權利之行使應受限制。至被告援引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要旨,主張得免予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見本院卷第154 、230 、271 頁),核此乃涉及越界建築房屋之法規適用問題,與本件所涉情形有別,尚不得直接比附援引。另被告蕭朝根、追加被告蕭福援引民法第
840 條、第125 條規定,主張應按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原告之請求權並已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54 、271 頁),則容係誤引民法有關地上權之規定,並誤認「已登記不動產」仍有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 、164 號解釋在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聲明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被告蕭根旺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蕭朝根、追加被告蕭福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