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號原 告 鄭素娥
汪麗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佩玲
劉宏邈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謝憲德律師被 告 李悌達
李妙月李悌添兼李純玉之承當訴訟人李悌元李悌輝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千娟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賴柏豪律師被 告 鄭水池兼訴訟代理人 鄭鈞元被 告 鄭萬村
鄭博中鄭博升鄭文睿鄭詒隆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被 告 林秀夫訴訟代理人 鄭寶連
陳國雄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被 告 胡林寶蓮
紀鄭阿惜林秀琴紀文成紀文福紀麗珠林致利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寶連被 告 康照陽(即林胡含笑繼承人)被 告 林清良(即林胡含笑繼承人)被 告 康秀鳳(即林胡含笑繼承人)
林秀華(即林胡含笑繼承人)林秀卿(即林胡含笑繼承人)魏林真真(即林胡含笑繼承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被 告 簡林碧霞訴訟代理人 簡群杰被 告 林麗月訴訟代理人 陳順嫻被 告 林倉州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李悌達、李妙月、李純玉、李悌添、李悌元、李悌輝、鄭水池、鄭萬村、鄭博中、鄭博升、鄭文睿、鄭詒隆、林秀夫、胡林寶蓮、紀鄭阿惜、林胡含笑、林秀琴、紀文成、紀文福、紀麗珠、林致利、簡林碧霞、林麗月及林倉州為被告,其聲明原為:㈠請准予將被告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73 地號土地)分割為:⒈如本院104 年度士調字第233 號卷(下稱士調卷)第20頁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84.3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結果為準)由林倉州、林胡含笑、林秀琴、簡林碧霞、林麗月、林秀夫、胡林寶蓮、紀鄭阿惜、紀文成、紀文福、紀麗珠取得,其應有部分如士調卷第21頁附表一所示;⒉如士調卷第20頁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為1247.06 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結果為準),由李悌元、李悌達、李妙月、李純玉、李悌添、鄭萬村、李悌輝、鄭水池、鄭博中、鄭博升、鄭文睿、鄭詒龍、林致利取得,其應有部分如士調卷第22頁附表二所示;㈡林倉州、林胡含笑、林秀琴、簡林碧霞、林麗月、林秀夫、胡林寶蓮、紀鄭阿惜、紀文成、紀文福、紀麗珠應於辦妥前揭A 部分之分割登記後,移轉登記士調卷第20頁附圖所示A1部分予原告鄭素娥、汪麗雲(下合稱原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 2(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士調卷第5 頁)。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因部分被告將應有部分移轉第三人,及胡林寶蓮等人將應有部分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林胡含笑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等情,迭經變更其訴之聲明,並追加被告鄭鈞元,最終求為:㈠被告康秀鳳、林秀華、林秀卿、魏林真真、林清良、康照陽應就被繼承人林胡含笑所有系爭173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24辦理繼承登記;㈡林倉州、林秀琴、簡林碧霞、林麗月、林秀夫、胡林寶蓮、紀鄭阿惜、紀文成、紀文福、紀麗珠、林致利、康秀鳳、林秀華、林秀卿、魏林真真、林清良、康照陽(下合稱林倉州等17人),應將系爭173 地號土地按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其中30坪土地予原告公同共有;㈢請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173 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士調卷第99頁、本院卷三第60頁、第120 頁、卷五第20、54、
255 、267 頁)。上開訴之追加、變更乃基於欲分割、移轉登記同一筆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及起訴後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繫屬中,系爭173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李純玉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李悌添(本院卷四第150 頁),李悌添聲請承當訴訟,經兩造同意(本院卷四第312 頁、卷五第267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鄭水池於106 年3 月28日僅將其應有部分之一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鈞元(本院卷四第273 頁),雖經鄭鈞元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五第13頁),惟鄭水池並非移轉其應有部分之全部,非得由鄭鈞元承當訴訟,鄭水池自仍為適格被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已另追加鄭鈞元為被告,本院卷五第267 頁);紀文福、紀麗珠於107 年10月4 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紀仕霖(本院卷四第155頁),紀文福、紀麗珠、紀仕霖均未聲請由紀仕霖承當訴訟,紀文福、紀麗珠仍為適格被告,併此敘明。
三、林胡含笑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康秀鳳、林秀華、林秀卿、魏林真真、林清良、康照陽,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175 至185 頁),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214 至216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鄭水池、鄭鈞元、林麗月、林倉州、康照陽、林清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汪鄭福氣於60年10月31日與訴外人林根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汪鄭福氣向林根木購買重測前為臺北縣○○鎮○○○里○○段○○里○○○段000 地號之土地(重測後分割為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中30坪之特定部分(位置如系爭契約中圖示),並於系爭契約第
4 條約定出賣人應待共有物分割完畢同時辦理土地過戶手續。嗣汪鄭福氣於其購買特別部分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主要坐落於重測後之系爭173 地號土地),然系爭土地始終未為分割,且迄至汪鄭福氣、林根木2 人死亡前均未辦理土地過戶登記。又原告2 人為汪鄭福氣之養女,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林倉州等17人為林根木之繼承人,自應負有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又系爭契約之簽署係陳年舊事,難以考證,應認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其應已盡舉證之責。縱認系爭契約係以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為買賣標的物,然汪鄭福氣為有權處分,系爭契約應已有效成立,依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仍得請求林倉州等17人按附表所示,使原告取得按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使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又系爭契約既約定以系爭土地分割完畢同時履行土地過戶事宜之停止條件,則該移轉登記請求權自無法開始起算;況林根木繼承人之一林倉州,曾於73年至89年間多次表示會把土地過戶給原告,本件訴訟繫屬中,紀麗珠、鄭寶蓮亦曾於105 年9 月21日履勘現場時,表示該給原告的就會給等語,已為債務之承認,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眾多,彼等間訟爭甚繁,被告抗辯原告得行使代位權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其時效抗辯之主張,亦有違誠信原則。另原告既因上述請求而成為系爭173 地號土地共有人,且系爭173 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亦得訴請裁判分割。就分割方案,不反對鄭萬村、鄭博中、鄭博升、鄭文睿、鄭詒龍等5 人(下合稱鄭萬村等5 人)所提分割方案,希以保留系爭房屋為前提,依使用現狀進行分割,分割後由原告取得附圖所示a 部分;倘無法以原物分割或補償分割,亦同意於確認原告擁有系爭173地號土地分割後權利之前提下,變價分割,並按比例分配價金。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077條第1 項、第1148條第1 項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下列被告分別以下開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李悌元、李悌達、李妙月、李悌添及李悌輝(下合稱李悌元
等5 人)部分:非林根木之繼承人,原告訴之聲明㈠、㈡與其等無涉。無實際居住於系爭173 地號土地上,亦無維持共有之意願,分割方案主張以應有部分分配予其餘共有人,換取金錢補償為優先,變價分割為次。其中金錢找補部分,主張參酌鄰地買賣交易行情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1,376元為計算標準,所得價金再由李悌元等5 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鄭萬村等5 人部分:林根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售系爭
土地30坪予汪鄭福氣,系爭契約應不生效力。系爭契約共有
2 頁,未蓋騎縫章,且筆跡似均為同一人所寫,所用印章亦可能為同一人所刻,中人鄭定土之筆跡亦應與其本人親筆簽名不同,否認系爭契約形式真正。縱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為請求,其請求權自系爭契約成立時起即可行使,消滅時效應自契約成立時即60年10月31日起算,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就系爭173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主張依使用現狀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後鄭萬村單獨所有e 部分,鄭博中、鄭博升共有g 部分,鄭文睿、鄭詒隆共有c 部分,並願就分得超出應有部分者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金錢補償以每坪25萬元計算(各共有人補償金額詳如本院卷四第222 頁所示)。㈢林秀夫、胡林寶蓮、紀鄭阿惜、林秀琴、紀文成、紀文福、
紀麗珠、林致利、簡林碧霞部分:否認系爭契約形式真正。系爭土地乃林根木與他人共有,於分割前,固不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汪鄭福氣,惟此僅屬林根木及其繼承人實際能否履行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問題,汪鄭福氣及其繼承人亦可透過行使代位權達到系爭契約之目的,不存有法律上之障礙,時效應自買受人汪鄭福氣可得行使之時即系爭契約簽署之60年10月31日起算,而迄至原告104 年6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就系爭173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主張可依本院卷四第129 、15
7 頁附圖所示為原物分割,將編號AA部分分割予原告,BB部分分割予李悌元等5 人,CC部分分割予鄭水池、鄭鈞元及鄭萬村等5 人,DD部分分割予林倉州等17人;或為兼顧兩造之利益,採行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兩造。
㈣康秀鳳、林秀華、林秀卿、魏林真真部分:否認系爭契約形
式真正。汪鄭福氣於系爭契約成立之際即60年10月31日,即可代位林根木及其繼承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為移轉登記,原告遲至104 年6 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
㈤鄭水池、鄭鈞元部分:不清楚汪鄭福氣與林根木間有無系爭
契約之買賣關係,無看過系爭契約,但對其上簽名及印文真正性沒有意見。無房屋在系爭173 地號土地上,同意林秀夫主張之分割方案。
㈥林麗月部分:同意就系爭173地號土地為變價分割。
㈦林倉州部分:原告請求權倘罹於消滅時效,自不得請求分割
。至系爭173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如有找補之必要,應透過買賣之方式,而非以訴訟解決。
三、康照陽、林清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五第269 、270 頁,本院依卷證資料酌為文字調整):
㈠汪鄭福氣全部繼承人為原告2人,且無拋棄繼承。
㈡臺北縣○○鎮○○里段○○○○段○○○ ○號土地,重測後分
割為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汪鄭福氣於其上建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實際面積及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P 建物,面積為126.85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
173 地號土地上,並有部分占有鄰地即同區段172 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嗣由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
㈢林根木所遺系爭17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暨所生相關權利義務之繼承人為林倉州等17人,且均無拋棄繼承。
㈣原告起訴時,系爭173 地號土地為李氏、鄭氏、林氏家族成
員共有,李氏家族成員為李悌達、李妙月、李悌添、李純玉(於訴訟繫屬中將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李悌添)、李悌元、李悌輝;鄭氏家族成員為鄭水池(於訴訟繫屬中將應有部分一部移轉予鄭鈞元)、鄭萬村、鄭博中、鄭博升、鄭文睿、鄭詒隆;林氏家族成員為林秀夫、胡林寶蓮、紀鄭阿惜、林胡含笑(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繼承人為康秀鳳、林秀華、林秀卿、魏林真真、林清良、康照陽)、林秀琴、紀文成、紀文福、紀麗珠(紀文福、紀麗珠於訴訟繫屬中將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紀仕霖)、林致利、簡林碧霞、林麗月、林倉州。
五、本院判斷:㈠汪鄭福氣於60年10月31日有與林根木為系爭契約之約定:
⒈查原告主張汪鄭福氣60年10月31日與林根木簽訂系爭契約,
購買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業提出系爭契約原本為證(本院卷一第381 頁)。又林根木繼承人曾就系爭173 地號土地,主張鄭萬村、鄭博中、鄭博升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於其上興建建物而訴請拆屋還地,為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
224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卷一第88至98頁。下稱系爭前案)。於系爭前案,鄭萬村等人即陳稱:林根木繼承人於其分管之區域,讓他人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大同路7 號之房屋(即系爭房屋),有分管契約存在等語(本院卷一第89頁);林秀夫於該案法官102 年8 月13日現場履勘時,亦自承:系爭房屋所在區域,係林根木於40幾年前賣給他人,系爭房屋即為買方所建等語(本院卷一第393 頁);該案證人鄭玉並證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是林根木於好幾10年前,賣給伊叔叔汪鄭福氣,系爭房屋是汪鄭福氣後來所建等語(本院卷一第392 頁),經核均與系爭契約簽署時間及內容相符,並經系爭前案認定分管契約存在而確定。加以系爭房屋面積經測量為126.85平方公尺(本院卷五第30頁編號P 建物),與系爭契約約定購買30坪(系爭契約第2 條及不動產標示部分參照,士調卷第8 、9 頁),尚無明顯差距。綜此堪認,林根木係將其於系爭土地之分管部分之30坪出售予汪鄭福氣,雙方並簽署系爭契約為憑,嗣汪鄭福氣即於其購買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
⒉部分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惟契約有無蓋騎縫章、筆跡是否為
同一人所寫,本隨實際簽約態樣而有不同,非可逕以此即推認系爭契約為假。鄭萬村等5 人雖另爭執中人鄭定土之筆跡應與其本人親筆簽名不同,亦僅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並未提出筆跡鑑定等證據確認之,亦不可採。併此說明。
㈡林根木出售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予汪鄭福氣,原告雖可請求按比例移轉其應有部分,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
,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項,係基於繼承系爭契約之債的法律關係,因林根木出售其分管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30坪予汪鄭福氣,而請求林根木之繼承人即林倉州等17人按如附表所示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取得系爭173 地號土地按30坪之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自無不可。至鄭萬村等5 人辯稱林根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出售系爭土地30坪予汪鄭福氣,系爭契約應不生效力等語,並不可採。蓋民法第819 條第2 項固規定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此僅指處分行為,不及債權行為;況同條第1 項亦明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原告之請求,僅係針對林倉州等17人之應有部分,請求按附表所示方式為移轉,核屬適法。
⒉惟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債權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債務人實際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於土地買賣契約,土地為共有物,在分割以前,固尚不能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惟此僅屬出賣人實際能否履行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問題,買受人如得行使代位權,以達成契約之目的,其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無法律上障礙存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99條第1 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至買賣契約約定分割後移轉,僅係約定出賣人應於何時為特定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並無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情事,自與停止條件有別(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參照)。
⒊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辦理過戶手續日期待乙方共有物
分割完畢同時履行」、第10條約定:「乙方應土地共有物分割完畢,乙方分管額土地分割出壹甲方坪數辦理過戶與甲方共有物分割及土地分割其費用由乙方負責辦理名義過戶與甲方費用全部由甲方支理」(悉按契約原文抄錄,甲方即為汪鄭福氣,乙方為林根木,士調卷第8 、9 頁),整體觀之,可見依第10條約定,林根木於系爭契約成立時起即負有應分割系爭土地完畢之義務,至第4 條僅係約定在林根木分割完畢時,同時辦理過戶手續,亦即僅係約定出賣人應於何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並無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否,非設定停止條件。是買受人於系爭契約成立時起,即可行使權利,要求林根木完成分割並為移轉,亦可行使代位權,以達成契約之目的,並無法律上障礙存在情事,其請求權時效自應自系爭契約成立時即60年10月31日起算,原告遲至104 年6 月5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士調卷第14頁),顯已逾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自有理由。
⒋原告雖表示林根木繼承人之一林倉州,曾於汪鄭福氣73年間
過世後不久,至汪鄭福氣配偶汪王合89年3 月過世前,多次表示會把土地過戶給原告,核已為債務之承認而中斷時效,原告仍得為請求等語(本院卷五第144 、270 頁)。惟系爭契約之出賣人權利義務乃林根木全體繼承人所共有,原告復自承林倉州當時並無表示其有得到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原告也不清楚林倉州在林根木繼承人中負責的事情與角色等語(本院卷五第271 頁),自難認林倉州係獲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為承認,是其個人縱有承認,亦不對全體繼承人發生效力(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19 條第2 項規定參照)。今於本件訴訟中,既有林倉州以外之其餘被告為時效抗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效力自及於全體,原告不得再為請求。至原告另表示紀麗珠、鄭寶蓮(紀麗珠等人之訴訟代理人)曾於105 年9 月21日本院履勘現場時與原告閒話家常,表示「土地該給你們的就會給」,亦屬承認等語(本院卷五第144 、145 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若屬實,既為閒話家常,紀麗珠及鄭寶蓮代理之當事人又均為時效抗辯,亦難逕認上開陳述即有債務承認或拋棄時效抗辯之意思。另被告行使時效抗辯,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縱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汪鄭福氣或原告仍可在時效完成前,依法提起訴訟,透過訴訟程序對所有共有人行使權利,原告爭執被告行使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無理由。
⒌據上,堪認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聲明第㈠、㈡項,請
求林根木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將系爭17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按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附帶說明者,原告請求權雖罹於時效,惟系爭房屋乃基於林根木對系爭土地之分管範圍及系爭契約之出售方為興建,在原告買受之30坪範圍內,系爭房屋似仍有占有權源,且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㈢原告請求分割系爭173地號土地,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是須共有人始得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告請求林倉州等17人依附表所示將系爭17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已為本院所不准許,原告即非系爭173 地號土地共有人,其聲明第㈢項,請求分割系爭173 地號土地,與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077條第1 項、第1148條第1 項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所為上述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