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4號原 告 鄭素娥
汪麗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佩玲
劉宏邈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謝憲德律師被 告 李悌達
李妙月李悌添兼李純玉之承當訴訟人李悌元李悌輝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千娟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賴柏豪律師被 告 鄭水池兼訴訟代理人 鄭鈞元被 告 鄭萬村
鄭博中鄭博升鄭文睿鄭詒隆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被 告 林秀夫訴訟代理人 鄭寶連
陳國雄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被 告 胡林寶蓮
紀鄭阿惜林秀琴紀文成紀文福紀麗珠林致利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寶連被 告 康照陽(即林胡含笑繼承人)被 告 林清良(即林胡含笑繼承人)被 告 康秀鳳(即林胡含笑繼承人)
林秀華(即林胡含笑繼承人)林秀卿(即林胡含笑繼承人)魏林真真(即林胡含笑繼承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被 告 簡林碧霞訴訟代理人 簡群杰被 告 林麗月訴訟代理人 陳順嫻被 告 林倉州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漏未檢附理由中所述之附表及附圖,應補正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漏未檢附理由中所述之附表及附圖,與其原本有所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