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號原 告 曾德釗輔 佐 人 歐國美被 告 曾平瑋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5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本院自有本件訴訟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購得及申貸,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之購屋款、稅金等相關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嗣因系爭房地之貸款負荷過重,原告無力負擔,有意出售系爭房地,但被告卻在出具記載權利範圍錯誤之授權書後,即置之不理,以致原告迄今無法辦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權書、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授信申請書、保證人書狀、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歷年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資金證明(每月自原告所有土地銀行樹林分行代繳貸款之紀錄)、授權原告辦理出售系爭房地之授權書(記載權利範圍錯誤)等件為證,兩造間若非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應無法提出表徵所有權人之土地及房屋權狀,原告亦無必要逐月自其帳戶中支付代繳系爭房地之貸款,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四、依照本件及一般單純借名登記房地契約之情況(即出名者僅單純出借名義以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但相關出售房地之權利及繳納貸款義務均由借用者享有及承擔),作為借用名義之原告,應得隨時終止此借名契約,請求出借名義之被告返還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又在終止借名契約後,因出借名義者享有房地登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借用者亦得以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登記。而本件原告於本訴訟中表明已無力繳納貸款,欲將系爭房地出售,可認已表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契約之意,並藉由相關書狀之送達,而使其終止之意思表示合法達到被告(已處於被告隨時可得知悉之狀態),其終止借名契約已合法有效。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竺筠附表:
┌──────────────────────────────────┐│土地標示 │├─┬───────────────────┬─┬────┬─────┤│編│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1│○○市○○○區 ○○○○段 │ 00 │建│ 3793.58│625/100000│├─┴───┴────┴──────┴───┴─┴────┴─────┤│建物標示 │├─┬───┬───────┬───┬─────────────┬──┤│ │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編│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權利││ │建 號│--------------│建築材│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 ││號│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範圍││ │ │ │屋層數│ │途 │ │├─┼───┼───────┼───┼──────┼──────┼──┤│ │ │新北市○○區○│ │ │ │ ││ │ │○○段00 地號 │鋼筋混│ │ │ ││1│ 0000 │---- │擬土造│十層:84.08 │ 陽台:8.58 │ 1/1││ │ │---------- │十五層│ │ 雨遮:2.48 │ ││ │ │新北市○○區 │ │ │ │ ││ │ │○○○路○段 │ │ │ │ ││ │ │000 巷00弄00號│ │ │ │ ││ │ │ 00樓 │ │ │ │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面積12616.76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645/100000(含停車位編號20號,權利範圍327/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