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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7號原 告 王寶羨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被 告 百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向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亦有明定。是就解散之公司而言,依法既應踐行清算程序,並由清算人為其負責人。經查,被告公司前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4年8月15日府建商字第09416583220號函核准在案,並由訴外人蕭楚楚向本院聲報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惟迄未清算完結等情,有上開函文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63-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及本院94年度司字第30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然依戶籍資料所載,蕭楚楚已於102年5月20日死亡(本院卷56頁),復查無其死亡時清算人委任關係不消滅之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791號卷第10-12頁),且清算事務之性質亦非不能消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認蕭楚楚與被告公司之委任關係業已消滅,應以董事為清算人。查被告公司申請解散登記迄今之董事長均為陳育麟即陳武璘即陳向罡(下稱陳向罡),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卷64-67頁),本件即應以董事長陳向罡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本院卷66頁)。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兩造間究有無上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之監察人。且監察人對於公司依公司法或稅捐稽徵等行政法令有相當之權利義務責任存在,故此項法律關係不明確,當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於民國90年8月3日及92年7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監察人,然原告從未同意擔任,被告所附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並非原告所親簽,應屬偽造,原告亦未曾參加被告公司任何會議,兩造間應無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監察人登記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向臺北市政府所為將原告登記為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應予撤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監察人願任同意書2紙為憑(卷20-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及本院94年度司字第30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參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本院卷20-21頁),與原告於訴訟外投保安泰人壽要保書及批註書上(本院卷82-85頁)所為之日常簽名,以肉眼比對即可辨識有明顯不同,特別是「寶」字的寫法完全不同,是被告以原告名義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時,是否曾經原告同意簽立願任同意書,即屬有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請求撤銷監察人登記一節,經查:㈠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

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之必要,其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已如前述,

原告即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被告公司應登記事項已有變更,被告依法應辦理申請變更登記。而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公司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尚無原告得逕請求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撤銷監察人登記之法律依據。且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原告當可於本判決確定後依法單獨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須併予請求撤銷監察人變更登記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撤銷原告為監察人之登記部分,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