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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8號原 告 林文潔訴訟代理人 邱德修被 告 曾美全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周棠於民國71年11月8 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4 分之1及其上00000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巷○○弄○ 號0 樓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雙方並訂有買賣契約為憑,周棠亦依約如數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完畢,然被告迄未依約辦理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查周棠業於75年4 月23日死亡,其對被告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崔美德、周摩西、周照華、周大同、周照莊等人(下合稱崔美德等5 人)所繼承,又崔美德於75年

5 月3 日召開家庭會議,有崔美德、周摩西、周照華等3 人出席(已超過半數)同意將對被告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已取得周棠對被告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此,爰依據繼承、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周棠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並付清價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價金收據、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見本院卷第28頁、第27頁、第45頁、第48至49頁、第50至51頁、第52至53頁、第54至58頁、第59至63頁)等為證,應可信實。又原告主張周棠業於75年4 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崔美德等5 人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判決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

2 頁)可按,亦足採信。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情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周棠對被告基於買賣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須經崔美德等5人全體同意,始得合法讓與原告,原告以債權讓與為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據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0 條第

1 項,僅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即得行之,容有誤解。故原告主張周棠之全體繼承人5 人中有3 人於家庭會議中讓與周棠對被告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予原告之事實,縱然屬實,然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僅得5 位繼承人中之3 位同意讓與,仍無法合法受讓周棠對於被告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六、從而,原告據其自周棠繼承人受讓周棠基於買賣契約對被告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裁判日期:201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