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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58號原 告 林文潔訴訟代理人 邱德修被 告 曾美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備位請求被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周照華及周照華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會同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本文及同條項但書第1 、

2 、7 款定有明文。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 分1 土地,及其上00

000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巷○○弄○ 號

0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5 年11月2 日、105 年11月

4 日共提出3 份訴狀,將起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即周棠之女兒周照華所有;周照華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會同原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起訴乃基於其受讓自周棠繼承人繼承周棠對被告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而追加之訴則基於代位周照華行使對被告之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並直接本於自己對周照華之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會同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權利,二者並無關聯性,無法期待原起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中予以利用,是難認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2 日及當日始為追加,已妨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裁判日期:201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