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6號原 告 王永生
鄭洪傳芝共 同 謝易達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林士涵
林翁碧娥共 同 陳宏銘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王永生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以下簡稱
新民路61號)建物所有權人;原告鄭洪傳芝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以下簡稱為新民路65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林士涵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以下簡稱新民路59號)建物所有權人,合先敘明。
㈡緣民國38年間,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以下簡
稱陽明分處)設置溫泉管線至臺北市○○區○○路,並於新民路上設置一湯櫃,再由大馬路上之湯櫃連接管線經新民路59號至新民路61號設置一湯櫃,再將溫泉水另設管線分至新民路59號、61號、63號、65號四戶使用。惟查,自十餘年前起,被告林士涵之被繼承人林興國私自更改溫泉管線,並於自家新民路59號另設湯櫃,截斷另三家即新民路61號、63號、65號之溫泉水而獨自享用,此有法院勘驗筆錄:「五、59號內有二處湯櫃,其中之一位於59號與61號共同壁中間,該湯櫃現呈乾涸狀態;另一湯櫃則位於59號室內東南角臨接新民路圍牆內,該湯櫃體積大於前述已乾涸湯櫃,外側有50am(2吋)管線接入,該湯櫃目前水位僅達一半,似並無進水,被告林翁碧娥稱該管路從自來水湯櫃引水進來的管路,該湯櫃另有五支28am、一支1吋半管線(前述5支28am有1支並未接管)。七、被告林翁碧娥稱兩造共同壁之湯櫃確實為原有外管接入者,但因年久失修無法蓄水,所以才另建東南角湯櫃,由該湯櫃接水至61號以下之管路工程則委由成功水電行承作,當時應在82年之前。八、被告於82年新申請管路則引入另一湯櫃,與前述兩個相互區隔。」之記載可證,59號與61號共同壁間之湯櫃確係原59、61、63、65號共同使用之湯櫃,其後被告另於59號室內東南角臨接新民路圍牆內設一湯櫃(以下簡稱東南角湯櫃),由該湯櫃引水至61號共同壁之湯櫃,至於82年被告另新申請之管路引入另一湯櫃則與前述二個湯櫃相互區隔。從以上之現狀可知,被告私自另設之東南角湯櫃有五支28am一支一吋半管線,其中一支管線通至59號與61號共同壁之湯櫃,其餘四支管線顯然是通往其59號室內其他衛浴設備之管線,若其堵住通往61號管線之溫泉水,59號即足以獨享原四家共同管線之溫泉水,而其設置東南角湯櫃時,並未告知原告兩家及63號,並在本件起訴前一再拒絕讓原告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人員進入查看,由此足證確係被告被繼承人林興國惡意侵害原告使用溫泉水,其侵權行為事證明確,依繼承關係之相關規定,其侵權責任應由被告林士涵及林翁碧娥繼承,自應如原告訴之聲明一所述將管線接通回復,並封閉東南角湯櫃,至於自來水事業處之湯櫃溫泉流至61號與59號共同壁之管路維修部分,原告可自行修復。
㈢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查被告之侵權行
為尚繼續中,回復原狀部分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至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因其侵權行為繼續中,未逾二年部分亦未罹於時效,但縱逾二年部分罹於時效,但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原告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士涵之被繼承人林興國前揭私自截斷溫泉水之行為,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及賠償十餘年來繳納水費之損害;另原告向陽明營業分處查詢,自其設置之湯櫃連結至新民路61號湯櫃,由一家單獨使用及分至四家使用是否有差別?該分處表示當然差別很大,如有一家單獨使用,則溫泉水量充足,分至四家水量就少很多,準此,被告林士涵之被繼承人之行為,亦因其截斷管線將原告所可使用之溫泉水由新民路59號一家獨自享用,顯然亦符合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茲查,原告王永生自97年1月間購買新民路61號建物起,即
按月繳納溫泉水費至今,並將購買前所積欠之溫泉水費結清(即自96年2月起至今);原告鄭洪傳芝自95年12月因贈與取得新民路65號建物起亦按月繳納溫泉水費,惟期間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等至今無溫泉水可用,故依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原告等依法請求被告等應分別給付以下之損害賠償:
⒈原告王永生部分
⑴原告王永生自96年2月份起至104年12月份止,共繳納溫
泉水費205,877元。其中被告林士涵受贈與移轉登記前(即99年4月前),應由被繼承人林興國之繼承人等(即林翁碧娥及林士涵)連帶給付原告王永生47,828元,其餘158,049元應由被告林士涵給付原告王永生。
⑵被告林士涵應自105年1月份起至新民路61號溫泉管線回
復原狀且原告王永生得使用溫泉水日止,按月給付3,150元。
⒉原告鄭洪傳芝部分
⑴原告鄭洪傳芝自95年12月份起至104年12月份止,共繳
納溫泉水費229,657元。其中被告林士涵受贈與移轉登記前(即99年4月前),應由被繼承人林興國之繼承人等(即林翁碧娥及林士涵)連帶給付原告鄭洪傳芝71,608元,其餘158,049元應由被告林士涵給付原告鄭洪傳芝。
⑵被告林士涵應自105年1月份起至新民路61號溫泉管線回
復原狀且原告鄭洪傳芝得使用溫泉水日止,按月給付3,150元。
㈥聲明:
⒈被告林士涵應將設置於臺北市○○區○○路○○號室內東南
角臨接新民路圍牆內之湯櫃內之管線接通回復,使溫泉水可流通至59號與臺北市○○區○○路○○號共同壁中間之湯櫃,管線接通後並將59號室內東南角臨接新民路圍牆內之湯櫃封閉。
⒉被告林翁碧娥及林士涵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永生47,828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林士涵應給付原告王永生158,04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105年1月份起至新民路61號溫泉管線回復原狀且原告王永生得使用溫泉水日止,按月給付3,150元。
⒋被告林翁碧娥及林士涵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洪傳芝71,608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林士涵應給付原告鄭洪傳芝158,049,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105年1月份起至新民路65號溫泉管線回復且原告鄭洪傳芝得使用溫泉水日止,按月給付3,150元。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等未盡其客觀舉證責任,所訴均顯無理由:
依原告等訴稱,於10餘年前起,被告林士涵之被繼承人林興國私自更改溫泉管線,並於自家新民路59號另設湯櫃,截斷另3家即新民路61號、63號、65號之溫泉水而獨自享用一節,惟被告林士涵之被繼承人林興國,從未有在未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提出申請核准,即擅自變更與私設溫泉管線自己享用之情形,原告等一再訴稱被告等有擅自變更溫泉管線、私設湯櫃與截斷原告等之溫泉管線,進而使其等無法使用,就此一積極要件事實,原告等迄今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明,益證其等所述顯非事實外,亦未盡其客觀舉證責任,顯無理由。㈡被告等確實係依法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提出申請,經其核准
後,方合法使用系爭湯櫃與溫泉管線,絕無任何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情形:
⒈經查,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5年8月16日北市水陽明營字
第10531740600號函覆資料內容即明顯可稽,系爭湯櫃與溫泉管線最近1支為82年12月8日申請,詳附件申請書影本;另1支應為本處63年接管前申請,因申請年代已久,相關資料已付闕如。有關該溫泉用戶湯櫃相鄰溫泉管線及湯櫃等設備曾於97年12月31日汰換改善竣工,詳附件竣工圖影本。
⒉是以,足證被告等所使用之系爭湯櫃與溫泉管線,自始至
終均係依法向主管機關即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提出申請,經其審查核准後,方為變更設計與施作竣工後合法使用,何來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權益,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等受有損害等行為可言。
⒊況查,被告等自合法使用系爭湯櫃與溫泉管線後,每月即
依法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繳納每支溫泉管線3,150元,兩支共6,300元,在在益證,被告等均係合法使用系爭湯櫃與溫泉管線,原告等之訴稱,顯與事實不相符合,顯無理由。
㈢又原告等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亦有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其訴均無理由:
⒈經查,原告等自稱於10餘年前,被告林士涵之被繼承人林
興國私自更改溫泉管線,並於自家新民路59號另設湯櫃,截斷另三家即新民路61號、63號、65號之溫泉水而獨自享用一節。
⒉縱使被告有侵權行為(僅假設語,被告仍否認之),目前
僅係侵權行為所產生之損害狀態繼續,並非侵權行為本身有繼續發生之狀態,故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應自原告等於10餘年前知悉時起算。
⒊又依民法第213條等規定,回復原狀僅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方法一種,其均有適用民法第197條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等於106年3月1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訴稱,本件未罹於消滅時效,與回復原狀部分無適用時效問題云云,顯有認事用法上之誤解,洵無足採,毫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等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渠等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65號建物,與被告等所有之同路段59號建物原共用同一溫泉管線,惟被告以私自新設湯櫃與溫泉管線方式,將兩造共享之溫泉水源截斷獨自享用,致使位居管線後端之原告等雖按月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繳納溫泉水費,卻無溫泉水可用之情,為此依據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接通回復渠等之溫泉管線,並賠償原告等分別自97年、95年起繳納溫泉水費卻無溫泉可用之損害,及自起訴起至管線接通原告等有溫泉水可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溫泉水費3,150元。被告等固不爭執原曾與原告等共用溫泉管線之事實,惟否認有以私設湯櫃與溫泉管線方式截斷原告等溫泉水供應之行為,辯稱與原告等共用之溫泉管線因自然堵塞無法使用,被告始依法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另設一溫泉管線,並無私設湯櫃與管線而截斷原告等水源之情;且原告等於10餘年前均已知無水可用之事實,渠等迄今訴請賠償與給付不當得利,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有擅自截斷原告等溫泉管線供水之事實?以及被告等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經查:㈠本院於105年12月16日會同兩造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人員,
對本件系爭之溫泉管線於公有管線及兩造房屋內配置方式進行勘驗,其結果為:
⒈由自來水事業處人員引導至兩造溫泉水管自事業處湯櫃接管處勘查,該湯櫃位於新民路73號對面,編號N25。
⒉該湯櫃依據申請用戶區分為十格,依自來水事業處人員所
述,新民路61、65號共用一格,63號業已申請移至另一格取水,59號(被告)則又於另一格取水。
⒊61與65號之取水格進水端並無問題,但水並未向下導流至用戶;63號及59號則均正常下流。
⒋59及63號另行以其他管路引水至各該戶使用,該外管位於59號圍牆旁。
⒌59號內有兩處湯櫃,其中之一位於59號與61號共同壁中間
,該湯櫃現呈乾涸狀態;另一湯櫃則位於59號室內東南角臨接新民路圍牆內,該湯櫃體積大於前述已乾涸湯櫃,外側有50am(2吋)管線接入,該湯櫃目前水位僅達一半,似並無進水,被告林翁碧娥稱該管路從自來水湯櫃引水進來的管路,該湯櫃另有五支28am;一支一吋半管線(前述5支28am有一支並未接管)。
⒍原告王永生則指稱東南角湯櫃並非原外管引入之湯櫃,而是位於兩造共同壁之湯櫃。
⒎被告林翁碧娥稱兩造共同壁之湯櫃確實為原有外管接入著
,但因年久失修無法蓄水,所以才另建東南角湯櫃,由該湯櫃接水至61號以下之管路工程則均委由成功水電行承作,當時應在82年之前。
⒏被告於82年新申請管路則引入另一湯櫃,與前述兩個相互區隔。
⒐由原告王永生引導至61號與63號中間,於王永生稱外管最
一開始是接到該湯櫃再分管接到其他各戶。該湯櫃係由一支兩吋管引入,再以兩支28am,一支20am引出。
⒑兩造共同壁之湯櫃於原告王永生端則為一支兩吋管及一支
一吋管接管,原告王永生稱該2吋管就是接水給63、65號。
㈡依據前開勘驗結果,並對照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105年12月
21日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10538042900號函所提出之會勘報告(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可知以下諸點客觀事實:
⒈兩造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裝之溫泉水均係自位於臺北市
○○區○○路○○號牆角之白北0025湯櫃接管,該湯櫃再區隔成10格後,接管連通至周邊各申請使用溫泉之住戶,其中原告2人所使用者為第2格,被告林士涵所使用者則為第7格。(參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24頁)⒉前開第2格之進水正常,但因湯櫃後用水設備阻塞,溫泉
水並未向下導流至申請用水戶。第7格則正常使用中。⒊被告所有之新民路59號房屋之溫泉水由上揭自來水事業處
湯櫃接管後,係從該房屋面臨新民路之圍牆旁以明管接入屋內。(參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2頁)⒋新民路59號房屋共有3處湯櫃,其一位於與新民路61號共
同壁之間(以下稱為共同壁湯櫃,參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2頁)、其二位於屋內東南角靠外牆處(以下稱為東南角湯櫃,參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0頁)、另一係於82年時所設置,為現今自來水事業處外管接入並實際使用者(以下稱為82年湯櫃)。
⒌前開共同壁湯櫃、東南角湯櫃均有對外管線接出,但已無入水。
㈢針對新民路59號房屋內之三處湯櫃,被告林翁碧娥乃解釋稱
共同壁湯櫃為最早所設置,其後於6、70年間另設東南角湯櫃,末再於82年間新設82年湯櫃。參照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目前就該房屋溫泉接管之紀錄係為「…旨揭溫泉用戶目前使用本處白磺溫泉口徑12mm共2支,最近1支為82年12月8日申請…另1支應為本處63年接管前申請,因申請年代已久,相關資料已付闕如」等語,有該處105年8月16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10531746600號函暨所附溫泉接水申請書等申請資料(本院卷第44頁至第61頁)可稽,則該新民路59號至少有2次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溫泉接管,已可認定。
㈣至於82年再次申請之理由,被告林翁碧娥則稱「溫泉都是地
下管,會堵塞,我修復好幾次,後來只能重新挖管做新的,才能使用,我正式申請…」等語(本院卷第32頁),對照前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白北0025號湯櫃中,規劃由原告等新民路61號、65號房屋使用之第2水格並無正常出水,且原由兩造共同使用之共同壁湯櫃現已呈乾涸狀態,可認自公用之25號湯櫃至兩造原共同使用之共同壁湯櫃間應有管線堵塞之狀況發生。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復可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另設新湯櫃,截斷位於管路下段之新民路61號、65號之水源,而獨佔應由兩造共享之溫泉水源,因此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云云,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等辯稱與原告等共用之湯櫃(即共同壁湯櫃)因自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湯櫃(25號湯櫃第2格)接入之管線發生堵塞,伊方於82年間自行申請接管(25號湯櫃第7格)引水至新民路59號房屋內等情,既有上開勘驗結果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前揭會勘報告與函文可佐;且衡之臺北市北投區之溫泉因含有硫磺,其流路發生結晶沈積當為自然現象,則被告所辯連接至共同壁湯櫃之溫泉管線係因長期使用而發生堵塞,應屬合理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有截斷渠等溫泉水源之行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能僅以新民路61號、65號確實無溫泉水可用,以及被告等之新民路59號屋內存有進水正常之82年湯櫃等情,遽認即為被告等截奪原告之溫泉水源。
五、綜上所述,兩造原共同使用、來自臺北自來水事業處25號湯櫃第2格之溫泉水源,因管路堵塞無法進入兩造原共同使用之共同壁湯櫃後,被告於82年間自行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並接管引入者,乃來自前述25號湯櫃之第7格,並無侵奪原告水源之情;至於該82年所新設置於新民路59號房屋內之湯櫃,亦屬被告等所專有使用。此外,原告並無法舉證說明兩造間原有共同溫泉管線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而發生堵塞或遭截流,伊等主張被告有侵害用水權利,並享有獨佔溫泉水源利益云云,遂不可取,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將溫泉管道接通回復;並賠償分別取得新民路61號、65號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給付水費但無水可用之損害;以及起訴後至管道接通回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水費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