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0號原 告 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望德訴訟代理人 尤官正被 告 瓏山林藝術館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游鴻隆訴訟代理人 穆婷珍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簽立管理維護業務合約,由伊將其聘僱人員派至被告大廈現場辦理相關事務管理服務事項,由伊負責人員之訓練、管理及薪資事宜,被告則應按月給付伊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88,400 元(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期間至105 年8 月31日止;契約第9 條就被告之義務則約定:「(伊)乙方派駐現場人員(含乙方團隊所屬公司及人員)於合約期間或屆滿解約半年內,甲方(即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名義聘用乙方所屬上述人員,繼續從事本現場相關服務、管理工作」(下稱系爭約款),若有違反,依契約第15條約定:「…甲方違反第9 條者,乙方可求償一個月服務費」等語。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104 年9月、10月之管理服務費,伊即於同年11月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於20日給付,否則即終止契約,並於104 年11月15日終止契約時,派駐被告現場之人員即應離場,惟被告竟違約留用伊原派駐現場人員廖婉如、楊幼龍、蘇春旺、孫立雄(104年11月15日同日辭職)等人,自應依約賠償伊1 個月之管理服務費。爰依兩造間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588,400 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自101 年4 月中起即每年與原告簽約,由原告負責伊社區之管理維護服務事宜,每年換約1 次,詎原告派駐伊社區現場之財務秘書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及挪用社區款項,經伊於104 年10月間查覺後,對其提出業務侵占告訴,原告並未依系爭服務契約第7 條第2 款之規定適時更換人員,亦未返還其所得不當得利,伊因而暫緩付款,原告竟即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伊僅得緊急與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公司)另行簽立服務契約,由國雲公司遴選派任合格適任人員,恰有廖婉如、楊幼龍、蘇春旺、孫立雄等人,由國雲公司遴選合格後聘任,並非伊留用原告原派駐人員,伊並無違約。況系爭約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中,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款及民法第247 條之1 第
2 款之規定,系爭約款應為無效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8 月31日簽立系爭服務契約,由原告將其聘僱人員派至被告大廈現場辦理相關事務管理服務事項,由原告負責人員之訓練、管理及薪資事宜,被告則應按月給付伊管理服務費588,400 元,期間至105 年8 月31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服務契約為憑,堪信為真正(見卷第74-80 頁)。
㈡、系爭服務契約第9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派駐現場人員(含乙方團隊所屬公司及人員)於合約期間或屆滿解約半年內,甲方(即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名義聘用乙方所屬上述人員,繼續從事本現場相關服務、管理工作」,並依契約第15條約定:「…甲方違反第9 條者,乙方可求償一個月服務費」等文字內容,亦有前述系爭服務契約在卷可按,亦堪認定。
㈢、原告於104 年11月15日將其派駐被告現場人員撤離,其中廖婉如、楊幼龍、蘇春旺、孫立雄與原告終止僱傭關係;被告於104 年11月16日,與國雲公司另行簽立管理維護契約,由國雲公司將廖婉如、楊幼龍、蘇春旺、孫立雄再派至被告社區現場,並分別擔任生活秘書、事務助理等事務,與原告派駐被告現場時之工作相同等情,除據被告提出與國雲公司之服務契約書(見卷第59-62 頁),且被告對上開相同人員、從事相同工作並不爭執,而原告則對於其撤離時點、與終止上開人員僱傭關係,及被告另行簽立服務契約書之真正不爭執,而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約款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款及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而應屬無效之情形?
㈡、承上,倘非無效,原告得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9 條、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其金額為何?
五、系爭約款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款及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而應屬無效之情形部分:
㈠、按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 條之1 ,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復明定:「(第
1 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亦屬無效。(第2 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至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則以:「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是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應予以尊重,此由前開約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顯」有不利於消費者等約款無效之要件,可見一斑。是以僅須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均屬有效,僅於有法定情形始例外無效,評價上尚無二致。若僅因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為之,即由法院就約款內容之對價關係嚴加審核,一旦不能認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客觀價值完全相等,即逕予宣告無效,顯然過度干預前開法律所容許之契約自由範圍,亦與民法之基本精神不符。
㈡、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同法第43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一、應依規定類別,聘僱一定人數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之繼續性從業之管理服務人員,並負監督考核之責。二、應指派前款之管理服務人員辦理管理維護事務。三、應依業務執行規範執行業務」、同法第44條規定:「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管理服務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一、應依核准業務類別、項目執行管理維護事務。二、不得將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認可證執業。三、不得同時受聘於二家以上之管理維護公司。四、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同法第46條規定:
「第41條至前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及管理服務人員之資格、條件、管理維護公司聘僱管理服務人員之類別與一定人數、登記證與認可證之申請與核發、業務範圍、業務執行規範、責任、輔導、獎勵、參加訓練之方式、內容與時數、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與責任及登記費之收費基準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遂依此法律授權訂定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就管理服務人員分其類別,各應具備之資格、認證、進修,及管理維護公司應具備此等人員、訓練等最低登記資格、業務執行規範等技術性、細節性之內容予以明定。是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其社區需管理維護之人員、情狀,可自行決定自行聘僱或委由管理維護公司為其聘僱相關人員,協助處理公寓大廈之日常事務,是就此部分管理維護服務提供內容,本即為其社區運作之必要,並無諉為全非專業而不知,亦非當然屬無選擇權之市場經濟地位弱勢可比擬;又倘其決定委由管理維護公司為之,即係將其作為僱用人之相關責任,如為受僱人投勞健保、團保、年節獎金、退休金、薪資、膳食費、例假給予相關勞動基準法權益等,及應配合上開管理維護辦法要求,尋覓符合資格證照之人員,並施予相關行政要求之訓練、進修事務,即一併委由管理維護公司為之,是受僱人實際工作場所係位於公寓大廈社區,與社區間之互信、屬人性信賴基礎遠高於與管理維護公司,即實際日常事務之執行、指揮監督均與公寓大廈間較為密切,並應遵守社區相關規範,是被告所支付原告之報酬,除原告實際應支付人員之薪資外,尚包括向被告收取其代為支付相關訓練、僱主應負擔受僱人之資費,及媒合適當人員等相關委任事務報酬及費用,於不違反上開履行契約之本質、目的下之相關約定,以定其是否顯失公平。
㈢、而查,兩造於104 年8 月31日簽立之系爭服務契約第9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派駐現場人員(含乙方團隊所屬公司及人員)於合約期間或屆滿解約半年內,甲方(即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名義聘用乙方所屬上述人員,繼續從事本現場相關服務、管理工作」,並依契約第15條約定:「…甲方違反第9 條者,乙方可求償一個月服務費」等語,解釋上即為原告為避免被告以迂迴方式,迴避原應透過原告間接聘僱給付予原告之相當服務費用,而達到其欲聘僱原有人員之目的,是該約款雖對服務提供者之原告有利,並有對被告為限制,即加重責任,惟本為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以取得服務費對價之契約本質目的,而被告對其實際派任現場之員工復因其屬人性,而有相當信賴基礎,業如前述,其避免該約款之情形,並非被告所不能控制之危險,是此義務之負擔,或因此違約而以必要違約金之賠償而言,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對照前揭法條之說明,並無前述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亦無排除與任意規定立法意旨顯相矛盾之情形,更無因此條款限制,而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之情形,自無可認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是雖系爭契約為原告於與被告簽約時,預先擬定之制式化條文,惟由系爭契約第1 項右上載明已攜回為相當之審閱,且被告亦陳稱並其更早之前並非與原告簽約,於4 年前始更換管理維護公司,而改與原告簽約,且係每年換約1 次,此次(104 年)之約才有該條款等語,且於系爭契約第5 頁亦有註明:「本次合約為經瓏山林藝術館社區第六屆第十二次管委會議決議通過,特此載明且證明合約有效,並得請該次會議主席游鴻隆主委代表簽約」等語(見卷第79頁),足見被告就系爭服務契約內容確有所知悉;況且,被告稱其另行擇優於104 年11月16日與國雲公司簽立之服務契約,其第6 條第4 款亦有約定:「本契約終止後,自終止日起算1 年內,甲方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聘僱(任用)或其他相關業者聘僱(任用)乙方派駐現場之人員繼續服務,如有違反,每聘僱(任用)1 人甲方應支付乙方1 個月服務費作為人員教育訓練費用之損失賠償」等語,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服務契約為憑(見卷第59-62 頁),足見該等條款對於管理維護公司而言,為避免風險之必要,對被告而言,亦屬有相當預見可能性,亦見其明知約款之存在。再者,系爭服務契約第8 條約定留駐人員雖由原告負責管理運作、並受被告之監督,並應服從被告管理規定,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情事,被告得通知原告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足見被告於原告派駐人員有不合用時,得隨時要求原告更換(以避免由被告自行負擔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對僱主之限制及義務);反之,於被告對於原告派駐之人員有相當之信任時,而欲留用,其所簡省之人員媒合、訓練費用、對社區熟悉度等,就其對人繼續性關係之需求,以違約賠償作為一定之對價,亦屬公允。而查,原告所派駐被告現場人員包含社區主任、社區秘書、保全員、清潔員,共16.5人次,有系爭服務契約後附人力費用明細表,足見被告社區具有相當規模,並以其自陳管理維護公司係透過招標等語,亦證其與原告間尚非無相對等磋商之地位,是被告抗辯不知此約款存在,系爭服務第9 條約定,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款及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而均應評價為全部無效,即屬無據。至於原告與員工、同行間是否有競業禁止約定,或與同行間有無違反公平競爭法,尚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簽立系爭約款無關,原告透過此約款,以保障其於為達成維護管理契約目的之權利,尚非無據,自非無效。又被告所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其契約約定、留用情況及審閱期間等,與本件事實均有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六、原告得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9 條、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其金額若干部分:
㈠、經查,系爭服務契約第9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派駐現場人員(含乙方團隊所屬公司及人員)於合約期間或屆滿解約半年內,甲方(即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名義聘用乙方所屬上述人員,繼續從事本現場相關服務、管理工作」等語,其約定緣由既如前述,解釋上即需以被告以任何迂迴方式,達其擇優留用人員,卻免除給予原告相關媒合、聘僱及訓練人員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即已明知為必要,而非以「自行留用」為限,縱透過其他管理維護公司重為聘僱而派駐,亦應在列,因被告對於派駐人員,有相當要求更換之權利,業如前述,且查,本件由被告所提出與國雲公司簽立之服務契約第6 條亦有約定,倘被告對國雲公司所派人員有疑義或異議,應即以書面通知國雲公司,並由國雲公司依情況做適當之調整等語,即可知悉;況查,原告表示係於104 年11月15日將其派駐被告現場人員撤離,其中廖婉如、楊幼龍、蘇春旺、孫立雄並於當日遞送辭呈與原告終止僱傭關係,姑不論是否為自願或非自願,原告有同意上開4 人之離職等語,而被告係於104 年11月16日與國雲公司締約,並由其於是日即派駐人員進入被告社區提供服務,有被告提出上開契約有效期間可按,而依被告原所欲抗辯係經原告經理人同意而留用等情節,及其稱上開4 人於與國雲公司締約後,現於社區所從事之工作,與原與原告系爭服務契約而派駐現場之工作職稱、內容相同等語,應認上開4 人即係於被告明知之情況下,未間斷地在被告社區現場為管理維護,縱渠等形式上另受國雲公司聘僱而再派任,實際上即為系爭服務契約第9 條所欲規範之再以其他方式、名義而聘用原告所屬人員,繼續從事相關服務、管理工作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有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9 條之情形,而應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5條給付賠償等語,即屬可採。
㈡、至被告雖抗辯其未依約給付2 個月之管理維護費係有正當理由,因原告所派駐之財務秘書侵占及挪用社區款項,已涉及刑案,原告並未依系爭服務契約第7 條第2 款之規定適時更換人員,亦未返還其所得不當得利,因而暫緩付款,反而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不得已始與國雲公司另行簽立服務契約等語,惟查,系爭服務契約第9 條所限制之時間係「於合約期間或屆滿解約半年內」等語,則原告所派駐之秘書是否有侵占犯行,被告得否執此拒絕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是否為對待給付、抵銷適狀否,另案訴訟中)、原告終止合法與否,於此約款所欲避免被告擇優自行留用原告人員,規避給付原告此部分人員相當對價之情形,尚屬無涉,即縱令有上開情形,亦無礙於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9 條主張其權利,而因原告終止契約,致被告為維護社區運作而需另行與國雲公司簽約等情,即被告需亦被迫終止與原告之服務契約,而另行簽約一事,與被告迂迴選擇留用上開4 人之違約行為間,尚難以此作為認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可免責。是被告指原告有其他違約情狀在先之抗辯,尚無從作為此違約免責之正當事由。另被告雖抗辯曾得原告之經理同意留用等語,此違約事由雖可由事後得其同意而消滅,惟被告嗣又表示證人不會作有利之證述而表明不予傳訊,並不再以此作為抗辯,是本院即無再傳訊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法院均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對於系爭服務契約第1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違反第9 條者,乙方可求償1 個月服務費」等語,其1 個月服務費之性質,即屬違約金之約定;又原告就其施以訓練之相關費用為何表示無法計算,惟參酌被告原依系爭服務契約,每月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為588,400 元(含營業稅),係包括16.5人次之人員等情,業如前述,則每1 人平均之服務費(含薪資)約36,000元,扣除一般薪資約30,000元,其每月成本費用約6,000 元,而本件被告違約聘任為
4 人,約定限制人員之期間為6 個月,及係因於合約期滿前需因原告離場人事異動造成對社區管理事務交接不及而有需用原有人員等情,因認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過高,而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期限內聘用4 名原派駐被告現場之人員,而有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9 條約定,應給付相當之違約金,應屬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服務契約第9 條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2 款及民法第247 條之1 之約定,並無可採。從而,原告基於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之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