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5號原 告 顏永發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被 告 林景新
林景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原聲明:被告及林景泰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729號卷第3 頁,下稱新北地院卷)。嗣原告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2,1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頁,林景泰部分業與原告和解,而不在本件審究範圍內)。查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林景泰(業與原告和解)共有桃園市○○區○○段○○○ ○號、面積853.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十分之二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與被告、林景泰於96年
3 月20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及林景泰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伊,伊並分別交付第一期款1,162,100 元由被告收取、第一期款581,100 元由林景泰收取。嗣伊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時,經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下同)城鄉發展局認原核發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之使用分區有誤,改核發系爭土地屬「住宅區」之使用證明書,致系爭土地買賣構成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無法取得道路使用證明」之情事,系爭契約因而作廢,伊未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自應將受領之第一期款返還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1,162,100 元予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2,100 元,及自10
5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96年12月26日桃園慈文郵局存證號碼第3819號存證信函、97年11月26日淡水郵局存證號碼3691號存證信函、99年
6 月17日臺北六張犁郵局存證號碼340 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2-27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參以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本筆買賣標地(應係『的』之誤繕)物……無法取得道路使用證明等情事發生時,則甲乙雙方無條件同意買賣契約作廢,乙方(即被告)所收受之土地價款於甲方(即原告)通知5 日內無息退還甲方」,而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前揭系爭證明書可佐,足認確已該當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第一期款項,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62,100 元,及自105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