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0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複 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被 告 黃日豐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盧婉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總計四十六點三二平方公尺),其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弄○○○號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按占用土地面積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肆萬肆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應給付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應給付額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長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魏江霖,原告具狀陳明由魏江霖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7 頁),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0 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系爭各地號土地)、面積共25.34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占用土地面積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9%計算之損害金;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05 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 所示坐落於系爭518 地號、面積37.95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
B 所示坐落於系爭518-7 地號、面積8.3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844元,及其中33,2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7,552元自民事言詞辯論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占用前項土地面積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9%計算之損害金;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
6 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係依地政機關測量後,而擴張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及不當得利損害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前曾出租予訴外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雙方已於104 年12月15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前揭租賃期間,在系爭土地上搭蓋職務宿舍56戶,為執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決策,除被告居住之系爭建物外,其餘宿舍均已陸續收回並拆除騰空。而系爭建物因訴外人即原使用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職員宋新華於風災毀損後拆除重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嗣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本院98年簡上字第121 號民事事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因法院認定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敗訴,惟法院亦認定被告自95年12月1 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原告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既已終止租賃關係,則被告以占有連鎖關係為辯,自不足採。復依原告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之租賃契約第13條之約定,租期屆滿、退租、終止租約即應拆除地上物後交還土地,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是具有合法租賃關係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尚不得向原告請求拆遷補償,遑論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且被告自65年起迄95年12月1 日間長達30年基於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之關係而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其所獲得之利益已難以計數,實無侈言誠信原則再向原告請求拆遷補償費之理。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原告自得對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併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2月16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暨105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9%計算損害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 所示坐落於系爭518 地號、面積37.95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B 所示坐落於系爭518-7 地號、面積8.3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844元,及其中33,2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7,552元自民事言詞辯論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占用前項土地面積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9%計算之損害金;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原有之53戶警察宿舍係臺北市警民協會於40年間興建完成,並於48年11月10日捐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供同仁使用,其中宋新華所配住之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公有眷舍於54年間因風災毀壞無法居住,而原地重建系爭建物,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又原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當時均未對宋新華之重建表示反對,應足認其等已默示同意宋新華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宋新華復於73年10月11日以300,000 元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74年1 月19日北市警總字第007600號函同意配住該眷舍予被告,是被告基於占有連鎖法律關係,對系爭土地自有合法之占用權源。原告有近50年之時間持續出租系爭土地,未曾行使租約終止權或有拒絕續約之情事,此相當期間足以使被告信賴得以繼續居住,今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顯有違公平正義、權利失效原則。又原告所有鄰近系爭建物之其他土地,原出租予他人建屋居住,於收回土地時,均有補償地上住戶,是原告應循例給予被告合理補償,以符誠信原則。又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9%計算本件不當得利損害金,顯已高於鄰近土地之租金行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興建職務宿舍,並於104 年12月15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訴外人宋新華原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職員,其所配住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宿舍因風災毀損,原地重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嗣於73年間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被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 、B 所示、面積總計46.3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被告有拆除權能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租賃契約、本院勘驗筆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原告,並請求不當得利,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有關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⒉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復不爭執系爭建物確實占
用系爭占用土地,其雖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與原告之租賃關係而主張占有連鎖,屬有權占用,惟查原告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租賃契約業於104 年12月15日合法終止,是被告源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而取得之占有權能,亦於斯時而終止,而屬無權占有,其主張占有連鎖乙節,並不足採。被告復抗辯應予補償等情,惟尚與本件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次按城市地方建物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建物準用之。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系爭占用土地係被告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經查:依上開規定,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計算之。而系爭土地位於捷運大橋頭站及民權西路站中間,步行均約7 至10分鐘,最近公車站牌為重慶北路涼州站,步行約5 分鐘,距雙連國小100 公尺,距雙連傳統市場步行約10分鐘,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
3 至104 頁),本院認計算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⑴自104 年12月16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因占用系爭占用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733元,其中33,29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5 月25日(見本院卷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441 元自民事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4 日(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第180 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詳參附表);⑵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按占用土地面積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之金額,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上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主文第1 項、第3 項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主文第2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復已陳明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附表:
┌────────────────┬─────────────────────┐│占有土地標示 │面積(附圖A、B)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18 、 │左列2 筆土地總計占用面積為46.32平方公尺 ││518-7 地號等2 筆土地 │ │├────────────────┴─────────────────────┤│計算公式: ││1.依前揭法條說明以公告地價80% 為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又系爭2 筆土地申報地價││ 均相同(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故為簡化計算式,以下均合併面積計算之。 ││2.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3.申報地價(元/ 平方公尺)×面積(平方公尺)×年息(6 %)÷12=每月不當得利││ 數額。 ││4.每月不當得利數額×占有期間月數=不當得利總額。 ││5.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為104 年12月16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並自││ 105 年5 月1 日起自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按占用土地面積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6%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之金額。 │├───────────┬──────────────────────────┤│占有期間 │ 不當得利金額 │├───────────┼──────────────────────────┤│⑴104 年12月16日至104 │32,000元×46.32 平方公尺×6 %÷12× ││ 年12月31日(16日) │(16/31)=3,825元 │├───────────┼──────────────────────────┤│⑵105 年1 月1 日至105 │39,840元×46.32 平方公尺×6 %÷12× ││ 年4 月30日(4 月) │4 月=36,908元 ││ │ │├───────────┴──────────────────────────┤│上述⑴+⑵:3,825元+36,908元=40,733元 ││其中33,292元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催告,其餘金額(40,733元-33,292元=7,441 ││元)原告以民事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代催告,故均以各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