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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2號原 告 林湧成即林振義訴訟代理人 陳逸鴻律師被 告 鄭國全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叁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國全自民國93年起陸續向伊借款,經兩造於103年9月止結算,被告共積欠伊新臺幣(下同)603萬元。因被告無法一次清償,兩造乃約定由被告自同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4月20日止,每月償還伊20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並於103年9月26日書立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書)為證。被告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10月20日止,已依約清償260萬元,尚有343萬元拒不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系爭借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3萬元,及自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於103年9月26日對帳並結算債務,而被告僅剩136萬元及13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未兌現,惟原告又提出伊於94年3月21日簽立之瓦斯協議書(下稱系爭瓦斯協議書),內容記載:伊於93年12月底前未完成之基隆興隆瓦斯及大臺北瓦斯之承包業務,需在94年6月30日前完成,倘未如期完成願無條件退還股金357萬元並開立3張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157萬、100萬、100萬(下稱系爭本票),以上共計623萬。伊於簽立系爭借款約定書時先行償還原告20萬元,而就餘額603萬元簽立系爭借款約定書。然伊於104年11月發現原告重複計算357萬元後,旋自同年月起停止依約付款,依一般人情事理、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當然代表伊有撤銷簽訂系爭借款約定書之意思表示,原告了解伊之意思後,才會腦羞成怒地於同年12月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97年度司票字第889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同年月23日向桃園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系爭本票應已包含在系爭裁定內早已償還,系爭借款約定書重複計算357萬元,伊僅剩266萬元未清償,而伊依系爭借款約定書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10月20日止,按月清償20萬元,已清償260萬,加計上開簽訂系爭借款約定書時清償之20萬元,共計償還280萬元,已多清償14萬元,故伊自104年11月起自得拒絕依約還款。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92條第1項及73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告施以詐術及被告陷於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借款約定書,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結算債務後,被告共積欠伊603萬元,並約定

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4月20日止,由被告每月償還伊20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被告只還款至104年10月止即未依約清償,尚欠343萬元未清償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借款約定書為證(本院卷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343萬元及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辯稱系爭瓦斯協議書所載之系爭本票面額合計357萬元業已清償云云,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其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其僅以答辯五狀陳述兩造間債權債務之清償經過(本院卷第338頁背面、第267頁至第297頁),並未就系爭瓦斯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業已清償乙節,舉證加以說明,又證人林有良雖到庭證稱被告向伊表示:「不對啊!這瓦斯協議書的債權已經在94年跟原告結算過了」(本院卷第236頁背面),然上開陳述為被告所為,能否盡信,尚非無疑,且所稱「結算過」,是否等同「清償完畢」之意思,亦未見被告說明,況被告亦表示原告未經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受償任何款項等語(本院卷第339頁),而被告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此部分所辯為真,依上開說明,其辯稱系爭瓦斯協議書所載之系爭本票面額合計357萬元業已清償,系爭借款約定書重複計算云云,即無足採。

㈢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83年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第90條、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6條、第94條及第95條亦有明定。經查,姑不論被告之意思表示是否真有錯誤,或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或對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無錯誤,而辯稱於104年11月發現原告重複計算357萬元後,主張撤銷簽訂系爭借款約定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本院卷第56頁、361頁),然距系爭借款約書之簽訂日即103年9月26日,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依前揭法律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不得主張撤銷,況被告迄未舉證證明曾以書面或口頭向原告為撤銷系爭借款約定書之意思表示,僅泛稱伊停止依約付款之行為,依一般事理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當然寓有撤銷簽訂系爭借款約定書之意思表示云云,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約定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被告聲請通知林有良再次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有無向原告為撤銷系爭借款約定書之意思表示,然經本院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該證人是否代被告向原告轉達撤銷系爭借款約定書之意思,則答以是否傳訊請本院審酌,林有良與訴外人楊勝和有討論到是否有重複計算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356頁、361頁),顯與待證事實無涉,佐以被告撤銷權之行使已逾除斥期間,已如前述,核無通知證人到庭之必要;末按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且法院亦不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誤之效果而命再開辯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7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107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於同年月16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然被告就其主張,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不能適時提出之事由,顯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顯有礙於訴訟之終結,自難准許,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