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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3號原 告 莊正馨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被 告 雷震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2頁),嗣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追加民法第300條債務承擔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88頁)。經核原告上開請求權基礎之變更,係基於其持有被告與廣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友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12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之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據此向被告為請求,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廣友公司,至遲自93年起即透過訴外人

黃敵江向原告借款,原告方面則透過其實際管理之金建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建興公司)、福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爾公司)、媛甯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媛甯雅公司)交付款項或支票,並由被告簽立廣友公司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方法,數年來因廣友公司之票據均有兌現,而無任何爭執。

㈡詎於95年間,因廣友公司周轉發生問題,可能無力兌現已交

付之支票,為避免廣友公司跳票,被告即透過黃敵江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不要提示廣友公司95年5、6月間到期之支票,改由其個人簽發本票交予原告收執。故經黃敵江聯繫後,兩造即當面進行結算,確認由被告承擔廣友公司之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萬元,並由被告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

㈢被告既係為免除廣友公司簽發支票所應負擔之票據債務,而

由其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應認被告已藉由簽發系爭本票之方式同意承擔廣友公司所應負之債務,此一意思表示並經債權人即原告之同意,自應認兩造間已成立由被告承擔廣友公司債務之契約關係,承擔債務人即被告應對債權人即原告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業經其確認並同意承擔之廣友公司債務,即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示之14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兩造不熟識,沒有資金往來,沒有業務往來,沒有任何對價

行為,原告並未移轉任何金錢或替代物予被告,消費借貸應為要物契約。

㈡被告記憶中之原告,係因被告曾於88年至95年間經營廣友公

司,委由黃敵江代記公司帳並申報稅務,92年後廣友公司無法再進行進口事宜,被告將此困難求助於黃敵江,黃敵江表示他可以開立多家公司,要被告將進口事務轉由黃敵江設立的公司辦理,黃敵江開銷項發票予廣友公司,廣友公司取得進項即可開立銷項發票向買家請款,被告同意以此方法和黃敵江合作,但因取得進項發票必須有付款行為,黃敵江要求被告開立支票,但黃敵江可先開立被告支票到期日前三天票給被告,但要求不要存入,被告支票到期時,黃敵江會將款項存入被告支票戶頭;另因廣友公司業務擴大,向國內銀行申請融資,因銀行要求申請融資必須存入客票回存保證,黃敵江也代為開立多家公司客票給廣友公司以資利用,同樣黃敵江也要求被告要開保證支票,因此被告不疑有他即開立支票給黃敵江。豈知在95年2月間,黃敵江告知被告他的公司已經破產,要求先將他開立給被告之支票自銀行抽取,至於被告開立之支票,黃敵江會先請其朋友存款至廣友公司支票帳戶,並將遠期支票抽還給被告,但有些支票持有人要求先開本票換回支票,黃敵江因已宣告破產,便要求由被告開立本票交黃敵江前去交涉換回廣友公司支票,否則持有人將到期支票立刻存入,廣友公司業務將立即停擺且支票跳票,融資銀行也將收傘追討融資款,在被脅迫之下只有交本票由黃敵江去交涉換回已開立支票,而黃敵江也口頭加書面承諾,會概括承擔所有支票本票債務。嗣後因為黃敵江要求,被告與原告談判,被告與原告第一次見面時,即出示黃敵江債務承諾聲明,直接表示要索回廣友公司支票,但原告稱其背後金主係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前科犯,經常在辦公室擦拭手槍,因此被告在被脅迫之下簽立系爭本票。

㈢被告因被詐欺脅迫情況下流出票據,爰依民法第92、93條主張撤銷。

㈣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且原告不是善意取得票據,原告之請求並不合法。

㈤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廣友公司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1.依被告自承:「(被告上次辯稱交付出去的支票是為黃敵江拿來客票做保證,那為何廣友公司的支票會被原告、金建興、福爾國際、媛甯雅國際等公司提示?)我在93、94年有收到金建興企業有限公司跟福爾國際的票,我也有拿去提示,所以證人黃敵江先拿客票給我,我拿廣友貿易有限公司給他,銀行的票貼規定不能用自己公司的票,要用客票,拿客票給銀行,銀行提示以後,就會撥款,但是必須要一直提供客票,不然借貸就會被終止。」、「(你從黃敵江拿到的票當作客票交給銀行,那些客票是否就被銀行兌現當作你對銀行的清償?)全部都被銀行兌現。」、「(你是否為了拿那些客票就開立相同面額的廣友貿易有限公司的票給黃敵江?)總金額相同,面額不一定相同。(你拿來當作客票的票,被銀行提示,也就是那些客票的票主資金有減少,你如何還款給客票的票主?)客票兌現前的前三天我開支票,要我的支票兌現,客票才會兌現。(客票是否兌現要看銀行如何處理,如何說你的支票兌現,客票才會兌現?)銀行兌現的是我拿給銀行的客票,我給黃敵江的是廣友貿易有限公司的支票,但我不知道黃敵江把他流通到哪裡去。(所以是否以你開立廣友貿易有限公司支票作為對客票票主的還款?)是。(你上次說本案的本票是你為了把廣友貿易有限公司的支票拿回來,所謂廣友貿易有限公司的支票就是指上面你說的支票?)是。」、「(你剛說拿客票跟銀行貸款,是你的名義還是廣友貿易有限公司?)廣友貿易有限公司的名義。(你開立廣友貿易有限公司的支票,除了拿到相對的客票,有無拿到現金?)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91頁),可知廣友公司透過黃敵江向不特定人索取客票,藉以持向銀行進行融資,因客票將被銀行提示,客票票主之資金將減少,故廣友公司開立總金額相同之支票作為對客票票主之還款,是應認廣友公司係以開立支票之方式,透過黃敵江向不特定人進行借貸。復依被告上開所言,廣友公司取得之客票包含原告及原告實際控制之金建興公司、福爾公司、媛甯雅公司之支票,是應認廣友公司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2.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移轉任何金錢或替代物予被告,消費借貸應為要物契約云云。然按稱消費借貸者,固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上開所述,原告雖未現實上「交付」金錢予廣友公司,但原告及其實際控制之公司之支票(即被告所指之客票),已透過黃敵江交付予廣友公司,供廣友公司持向銀行融資,該等支票並全部經銀行提示兌現,使廣友公司獲得提供銀行所要求擔保資金之利益,並使原告等客票票主資金減少,廣友公司則為此提供支票作為對客票票主之清償,揆諸前揭規定,廣友公司與原告間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以此辯稱借貸關係不成立,容有誤會。

㈡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有承擔廣友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意:

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併存的債務承擔,可就較原債務為輕之體樣為之,如原債務雖已到期,但於債務承擔時,承擔人享有期限利益即是。該期限利益僅使承擔人所承擔之債務體樣,較原債務為輕,非謂原債務人亦得享有此期限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參照)。查:

1.依被告自承:「(這12張本票是否你為了抽回廣友公司95年5、6月間簽發之支票,確認債務金額以後簽發的本票?)是。」、「民國95年4月之前我沒見過原告一面,只見過兩次面,為了要跟他拿回我的支票,原告要求我的本票保證,所以我把本票交給黃敵江,我也有出示我的債務承認保證書給原告看,但原告說那也沒有用,如果我不簽本票,他就要把廣友公司的支票拿去提示,我主張這是詐欺脅迫。」、「(你簽本票時,有同意承擔所有廣友貿易有限公司的債務?)沒有,我說暫時不要提示,不然廣友貿易有限公司會面臨財務周轉的困難。」、「(除了本案的12張本票之外,還有簽發本票給別人?)有,都給黃敵江,證人黃敵江要求我開,他要幫我把支票拿回來。(為何你開了本票就可以把支票拿回來?)證人黃敵江要求我這樣做的,都說可以往後拖延,不然支票馬上會被提示。(本案12張本票也是為了往後拖延?)是,我總共開了26-28張本票,都是為了避免廣友貿易有限公司的支票被跳票,要往後拖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190、203-204頁),可知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係為使原告暫不提示其持有之廣友公司支票,因而在與原告確認廣友公司支票票面總金額後,按該金額簽發總面額相同之系爭本票交予原告。

2.被告雖稱其並無債務承擔之意云云。惟衡以被告自稱與原告素不相識(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實無可能在未獲其他擔保之情形下,逕同意延後廣友公司支票之提示;佐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雖蓋有廣友公司之大章,但發票人欄位均明確記載「雷震邦」,並加註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發票人地址則記載「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3樓」(見本院卷第24-34頁),被告並稱該址為其住所地,非廣友公司之登記地(見本院卷第204-205頁),足見系爭本票係被告與廣友公司共同簽發,而非僅廣友公司簽發,被告單以負責人之身分蓋印於其上,意即,被告就相同數額之原廣友公司所負債務,亦因系爭本票之簽發而同負發票人責任,是原告稱被告藉由簽發系爭本票之方式同意承擔廣友公司所應負之債務等語,應較為可採。

3.至被告雖辯稱伊係遭原告脅迫,且伊開立系爭本票後,原告應將廣友公司之支票返還卻未為之,可見伊亦係遭詐欺云云。然被告就其所指「原告稱其背後金主係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前科犯,經常在辦公室擦拭手槍」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縱使曾稱「如不簽本票就要把廣友公司的支票拿去提示」,亦屬法定權利之行使,既無任何不法可言,自難認該當脅迫之要件;另就原告未返還廣友公司支票部分,依民法第92、93條之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是縱被告所述兩造約定原告應將廣友公司之支票返還等語為屬實,原告斯時起既未返還,被告即已發現詐欺情事,其遲至本案訴訟中方主張撤銷,亦逾上開法定之除斥期間,而於法不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

㈢被告雖又抗辯黃敵江曾口頭加書面承諾會概括承擔所有支票

本票債務云云。然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稱:「民國95年4月之前我沒見過原告一面,只見過兩次面,為了要跟他拿回我的支票,原告要求我的本票保證,所以我把本票交給黃敵江,我也有出示我的債務承認保證書給原告看,但原告說那也沒有用,如果我不簽本票,他就要把廣友公司的支票拿去提示,我主張這是詐欺脅迫」(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見黃敵江與被告約定承擔債務之契約,明確遭債權人即原告否認,自對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被告此辯亦無理由。

㈣被告固再抗辯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且原告不是善意取得票

據,其請求並不合法云云。然原告並非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而係基於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尚無本票罹於時效之問題;且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一般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互核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迄今亦均無逾15年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分列於95年5月12日至97年間(見本院卷第24-34頁),故原告就總票面金額148萬元,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22日(支付命令之送達日為105年3月2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萬元,及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附表┌──┬────┬──────┬─────┬─────┬─────┐│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民國)│(新臺幣) │ │(民國 │ │├──┼────┼──────┼─────┼─────┼─────┤│ 1 │95.4.18 │ 3萬元 │雷震邦 │95.9.12 │CH523432 ││ │ │ │廣友公司 │ │ │├──┼────┼──────┼─────┼─────┼─────┤│ 2 │95.4.18 │ 10萬元 │雷震邦 │95.5.30 │CH523441 ││ │ │ │廣友公司 │ │ │├──┼────┼──────┼─────┼─────┼─────┤│ 3 │95.4.18 │ 3萬元 │雷震邦 │95.5.12 │CH523434 ││ │ │ │廣友公司 │ │ │├──┼────┼──────┼─────┼─────┼─────┤│ 4 │95.4.18 │ 3萬元 │雷震邦 │95.10.12 │CH523433 ││ │ │ │廣友公司 │ │ │├──┼────┼──────┼─────┼─────┼─────┤│ 5 │95.4.18 │ 40萬元 │雷震邦 │95.12.27 │CH523442 │├──┼────┼──────┼─────┼─────┼─────┤│ 6 │95.4.18 │ 3萬元 │雷震邦 │95.12.12 │CH523435 ││ │ │ │廣友公司 │ │ │├──┼────┼──────┼─────┼─────┼─────┤│ 7 │95.4.18 │ 3萬元 │雷震邦 │96.2.12 │CH523438 ││ │ │ │廣友公司 │ │ │├──┼────┼──────┼─────┼─────┼─────┤│ 8 │95.4.18 │ 3萬元 │雷震邦 │96.1.12 │CH523437 ││ │ │ │廣友公司 │ │ │├──┼────┼──────┼─────┼─────┼─────┤│ 9 │95.4.18 │ 3萬元 │雷震邦 │96.4.12 │CH523440 ││ │ │ │廣友公司 │ │ │├──┼────┼──────┼─────┼─────┼─────┤│10 │未填載 │ 3萬元 │雷震邦 │96.3.12 │CH523439 ││ │ │ │廣友公司 │ │ │├──┼────┼──────┼─────┼─────┼─────┤│11 │95.4.18 │ 37萬元 │雷震邦 │97年 │CH523443 ││ │ │ │廣友公司 │ │ │├──┼────┼──────┼─────┼─────┼─────┤│12 │95.4.18 │ 37萬元 │雷震邦 │97年 │CH523445 ││ │ │ │廣友公司 │ │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