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原 告 顧定軒律師即古名喬之清算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邱靜芳被 告 古名喬
洪玉珍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保險契約將要保人由被告古名喬變更為被告洪玉珍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要保人回復為被告古名喬。
被告古名喬所為終止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保險契約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古名喬因積欠債務,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向本院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清理債務,經本院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一○四年度消債清字第二號裁定自同年六月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一○四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二十二號裁定選任原告為清算管理人。
㈡被告古名喬原與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保險公司)締結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詎其竟於聲請清算後至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期間,先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其女即被告洪玉珍,再於同年月九日終止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之保險契約,並取得解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被告古名喬上開行為,顯有害債權人權利,減少清算財團財產,爰依消債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無償之債權行為並回復原狀。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否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係被告洪玉珍借名
被告古名喬為要保人,縱屬借名,依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八號判決意旨,亦僅為被告間之內部約定,難謂可因此對抗原告。況被告古名喬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該保險契約已屬被告古名喬清算財團之財產,被告洪玉珍縱欲對出名者即被告古名喬行使返還請求權,亦應向清算財團主張,而非逕由被告古名喬履行該債務。又被告抗辯被告古名喬變更要保人之行為非無償行為一節,未見被告舉證被告古名喬受有何等代價,而因此負有一定之義務,須將要保人變更為被告洪玉珍,足徵被告所辯無據。
⒉原告係援引消債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為主張之依據,該條文
規定乃係針對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為規範對象,自與消債條例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無涉,被告古名喬無端援引該條項規定為辯,亦非有據。
⒊被告古名喬另辯稱其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間所成立之保險
契約係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一節。然原告起訴所稱無償行為乃係指被告古名喬於終止保險契約之際,並無另行支付代價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故符合無償行為之外觀,方有以謂之。基此,果若被告古名喬欲自認其辦理終止契約之際,係因其前長期繳納保險費用,故終止保險契約應屬一種「有償」行為,則因消債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之規定,原告亦援引而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又所謂「受益人」者,依該款之意旨,並不限於「債務人以外之人」。換言之,債務人自可為自己行為之「受益人」,要屬昭然。準此,被告古名喬係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後,突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一口氣將五份保險契約終止,並領取解約金,顯然不欲讓該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日後納入清算財團之中,則被告古名喬以自己為受益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顯然刻意使財產減少,為保護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原告自得本諸清算管理人之地位主張撤銷。⒋至被告古名喬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即將如附表編號二至
編號六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質押予民間債權人即訴外人王鈺農,並將所受領之解約金用以返還王鈺農之借款云云。然其二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說詞大相逕庭,被告古名喬就其矛盾之處,又不能提出合理之解釋,自難認被告古名喬上開所述為真。
㈣並聲明:⒈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保險契約將要保人由
被告古名喬變更為被告洪玉珍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要保人回復為被告古名喬。⒉被告古名喬終止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保險契約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古名喬並應將已受領之十五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洪玉珍、古名喬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與國泰人壽保險公
司成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保險契約時,即口頭約定借名被告古名喬為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且保險費自始即由被告洪玉珍繳納迄今,被告洪玉珍並已提出繳納保險費之證明。嗣因被告洪玉珍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請求被告古名喬返還該保險契約,被告古名喬始將要保人變更為被告洪玉珍,故被告間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係屬有償行為。又被告古名喬將該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洪玉珍時,被告洪玉珍對於被告古名喬積欠債務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一情毫無所悉。況該保險契約本不屬被告古名喬清算財團之財產,自無侵害清算財團財產之可言。是原告主張撤銷,並回復要保人為被告古名喬,並無理由。
㈡被告古名喬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間成立之保險契約係長期繳
納保險費用,嗣因無力繳納保險費而終止契約,係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又依消債條例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被告古名喬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期為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十七時起,但被告古名喬受領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解約金之日期係同年三月九日,該解約金自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更何況,被告古名喬於聲請清算前,即將該等保險契約之保單質押予民間債權人王鈺農,縱被告古名喬未聲請清算,該等保險契約亦將因被告古名喬無力繳納保險費而遭停效。況被告古名喬已將受領之解約金用以返還王鈺農之借款,亦非無償行為。是原告主張撤銷,並請求被告古名喬將解約金返還原告,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至第三一○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告古名喬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一百零三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依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嗣經本院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一○四年度消債清字第二號裁定准自同年六月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確定。
㈡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原為被告古名喬,嗣被告古名
喬於聲請清算程序中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其女即被告洪玉珍,又於同年月九日終止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之保險契約,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並以支票支付被告古名喬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之解約金。
㈢原告於前開清算程序中,經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以一○四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二二號裁定選任為清算管理人。
㈣上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四年度消債清字第
二號清算事件消債卷宗(下稱消債清卷)、一○四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二二號清算事件執行消債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原為被告古名喬,被告古名喬於向本院聲請清算後,先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被告洪玉珍,再終止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之保險契約,並領取解約金,已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法撤銷並請求回復原狀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三一○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清算債權依消債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同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同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撤銷訴訟,於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意旨,乃使清算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始能行使權利,俾利債務人債務清理,並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消債條例第一條參照)。又消債條例第二十條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若清算債務人之行為符合消債條例第二十條情形,管理人得逕以意思表示撤銷之,即無提起撤銷訴訟必要;若非屬消債條例第二十條情形,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關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債權人之撤銷訴權,依同上理由,應由債權人請求管理人行使之,或管理人認有起訴必要者,為全體債權人利益提起撤銷訴訟,並以債務人及其行為之相對人為被告,俾利債務人債務清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古名喬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所為要保人變更及終止之行為,符合消債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情形,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又已逾同條第五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以被告古名喬清算管理人之身分,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規定,為債權人全體利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無不合。
㈡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古名喬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保險契約之要
保人由被告古名喬變更為被告洪玉珍之債權行為,並將要保人回復為被告古名喬,有無理由?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古名喬終止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保險契約之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古名喬將所受領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之解約金及其利息返還原告,是否有據?⒈被告古名喬前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其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依消債條例清算,經本院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一○四年度消債清字第二號裁定自同年六月二日十七時開始清算程序,而被告古名喬向本院聲請清算期間,先於同年三月六日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洪玉珍,再於同年月九日終止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之保險契約,並領取解約金合計十五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古名喬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第四頁至第七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消債清卷及司執消債清卷查閱屬實,堪認被告古名喬所為上開要保人變更及終止保險契約之行為時,已陷於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狀態。
⒉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七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若繳納之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如繳納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償付解約金,且其金額不得少於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本件被告古名喬為前開要保人變更及終止保險契約並領取解約金之行為時,並無另行支付被告洪玉珍或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對價,且斯時被告古名喬已陷於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業如前述,故被告古名喬所為前開要保人變更及終止保險契約並領取解約金之行為,自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⒊被告洪玉珍固辯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保險契約於八十
六年五月五日成立時,即借名被告古名喬為要保人,保險費係由被告洪玉珍於保險契約成立時即繳納迄今云云,並提出記載要保人為「洪玉珍」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一九二頁)。惟按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經要保人為要保之聲請,保險人審核後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當事人間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即告成立。而要保人依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要保人繳納保費之方式,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自得由要保人親自或由第三人代為繳納。依卷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見本院消債清卷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以國壽字第一○五○○五○六七五號函檢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及保險費繳納情形資料(見本院一○五年度事聲字第十七號消債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顯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保險契約,於契約成立時之要保人為被告古名喬,被保險人為被告洪玉珍,且被告洪玉珍係000年0月出生,斯時年僅十四歲,該保險契約嗣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始變更要保人為被告洪玉珍。揆之該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前保險費之繳付方式,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係以現金或支票或信用卡(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未留存信用卡資料)繳款;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至九十八年一月九日間,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留存之信用卡資料顯示,係由被告古名喬以信用卡繳付;自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起,除其中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由現金繳交保險費外,其餘均由被告洪玉珍以信用卡繳納。佐以被告古名喬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其配偶吃喝嫖賭,故家中經濟狀況素不佳,被告洪玉珍自國中起即需在其開設之家庭式美容院幫忙,並自高中時起即半工半讀,所賺取之工資支應學費及生活費猶有不足,且高中一畢業即離家獨自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三頁);被告洪玉珍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高中畢業後離家後自己租屋及工作,賺取之薪資尚不足支付房租及生活開銷,偶爾才拿錢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六頁),足見如附表編號一之保險契約成立迄被告洪玉珍成年之前,被告洪玉珍應無繳納該保險契約保險費之經濟能力。再經本院檢附被告洪玉珍所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函詢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其上要保人均記載「洪玉珍」之原因,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國壽字第一○五○一○○九三三號函復本院以:「來函附件之補發收據印製日期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此保單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已變更為洪玉珍,補發收據日期為變更要保人後之日期,故收據皆顯示要保人為洪玉珍。」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二頁)。是亦難徒憑要保人變更後補發之保險費收據上要保人之記載,即遽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保險契約保險費自始即由被告洪玉珍所繳納。至被告洪玉珍自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起,固有繳納該保險契約保險費之事實,然依前述,要保人繳納保險費之方式,除要保人親自繳納外,亦可由第三人代為繳納,故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仍應以該保險契約簽訂當時,提出要保聲請之人來認定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而依附表編號一所示保險契約之記載,於保險契約簽訂當時,要保人既為被告古名喬本人,則該保險契約即應存在於要保人古名喬與保險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間,自不因嗣後保險費改由被告洪玉珍繳納,即遽謂該保險契約之實際要保人為被告洪玉珍,被告古名喬僅係被借名。是被告洪玉珍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古名喬向本院聲請清算期間,於一百零四年三
月六日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洪玉珍,再於同年月九日終止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之保險契約,並領取解約金,既屬被告古名喬所為之無償行為,並有害及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之債權行為,並請求將該保險契約回復要保人為被告古名喬,及撤銷被告古古名喬所為終止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保險契約之債權行為,洵屬於法有據。又被告古名喬終止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保險契約之行為既經撤銷,則被告古名喬所受領之解約金,原告本得依民法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即請求被告古名喬將之返還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然原告於本件係請求被告古名喬應將之連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原告,已逾上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回復原狀之範圍,自不應准許。
⒌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消債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
被告古名喬將已受領之解約金十五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原告一節。揆之消債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事實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前項所定不生效力之行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請求相對人及轉得人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但轉得人係善意並有償取得者,不在此限。」之文義,佐以其立法理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其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為避免債務人之財產不當的減少,應屬無效;其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因屬有對價之行為,為保障交易安全,以相對人於行為時知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及『債務人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為限,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以兼顧交易安全,爰設第一項。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之有償行為,或不生效力,或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此際,債務人如已為給付,宜賦予監督人或管理人請求相對人及轉得人返還所受領給付之權利,以保障債權人權益。但轉得人係善意並有償取得者,為維護交易安全,不得請求返還,爰設第二項。」等語,可知消債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指之「相對人」係指債務人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該行為之相對人;「轉得人」則指自相對人直接或間接受讓之人,亦即相對人及轉得人均為債務人以外之人。本件被告古名喬係債務人,並非該條項所指之「相對人」或「轉得人」。是原告另依消債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古名喬將已受領之解約金十五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原告,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於訴請;㈠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保險契約將要保人由被告古名喬變更為被告洪玉珍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要保人回復為被告古名喬;㈡被告古名喬所為終止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保險契約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附表:
┌──┬───┬──────┬─────────┬───────┐│編號│要保人│ 保 險 人 │保險契約之保單號碼│保單解約金價值││ │ │ │/保單名稱 │/解約金額 ││ │ │ │ │(新臺幣) │├──┼───┼──────┼─────────┼───────┤│ 一 │洪玉珍│國泰人壽保險│0000000000/美滿人│541,675 元(計││ │ │股份有限公司│生312 │算至104 年11月││ │ │ │ │25日) │├──┼───┼──────┼─────────┼───────┤│ 二 │古名喬│國泰人壽保險│0000000000/鍾愛終│9,807元 ││ │(原名│股份有限公司│身 │ ││ │古滿妹│ │ │ ││ │、洪古│ │ │ ││ │滿妹)│ │ │ │├──┼───┼──────┼─────────┼───────┤│ 三 │古名喬│國泰人壽保險│0000000000/美滿人│64,401元 ││ │(原名│股份有限公司│生312 │ ││ │古滿妹│ │ │ ││ │、洪古│ │ │ ││ │滿妹)│ │ │ │├──┼───┼──────┼─────────┼───────┤│ 四 │古名喬│國泰人壽保險│0000000000/得意還│24,660元 ││ │(原名│股份有限公司│本終身壽險 │ ││ │古滿妹│ │ │ ││ │、洪古│ │ │ ││ │滿妹)│ │ │ │├──┼───┼──────┼─────────┼───────┤│ 五 │古名喬│國泰人壽保險│0000000000/21世紀│11,769元 ││ │(原名│股份有限公司│終身 │ ││ │古滿妹│ │ │ ││ │、洪古│ │ │ ││ │滿妹)│ │ │ │├──┼───┼──────┼─────────┼───────┤│ 六 │古名喬│國泰人壽保險│0000000000/萬代福│48,185元 ││ │(原名│股份有限公司│211 │ ││ │古滿妹│ │ │ ││ │、洪古│ │ │ ││ │滿妹)│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