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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號原 告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雅琪律師

何謹言律師被 告 林堂

張世鈺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7月2日經股東常會決議解散,並推舉訴外人許華、侯清敏、張俊宏、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法人代表樊嘉傑、亞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聯公司)法人代表林俊山、台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業公司)法人代表林文雄、沈有學等7人為清算人,其中除天外天公司外之清算人皆陸續死亡、辭任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解任,又天外天公司代表人樊嘉傑死亡後,陸續派任張廖秋鄉及被告張世鈺為其自然人代表,嗣因天外天公司改組變更負責人為劉貴富,遂改派訴外人蔡明熙接替被告張世鈺,嗣於104年3月27日再改派劉貴富為清算人代表人。茲因前任清算人代表人即被告張世鈺遲未將伊相關清算帳冊暨公司印鑑大章移交,經現任清算人代表人劉貴富屢次請求均未獲置理,致伊無法順利進行清算,又經伊向臺北地院閱覽卷證時發現伊之監察人即被告林堂曾陳報持有伊之帳冊資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伊公司印鑑大章、股務印鑑章、存摺印章與帳冊相關資料(以下合稱系爭物品),並明確報告其分別擔任清算人、監察人期間內清算事務進行之顛末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如起訴狀附件所示原告公司印鑑大章乙枚(下稱系爭印鑑大章);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公司所有之股務印鑑章與存摺印章;⒊被告應交還原告公司87年度7月30日起至交付之日止之各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財產目錄、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股東會議紀錄予原告;⒋被告張世鈺應向原告明確報告其擔任清算人期間內清算事務進行之顛末,並將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交付原告;⒌被告林堂應向原告明確報告其擔任監察人期間內清算事務進行之顛末,並將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交付原告。

二、被告答辯㈠張世鈺部分:伊係經天外天公司指派擔任原告公司之清算人

,並未直接保管系爭物品,系爭物品可能保管於天外天公司之辦公室中,原告應舉證證明伊有占有上開物品之事實;又另原告公司已將印鑑大章及銀行帳戶印鑑變更完畢,並取走現金、股票及相關重要資料,其請求即屬無據;另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清算人天外天公司代表人劉貴富係經合法選任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堂部分:樊嘉傑、林文雄、沈有學係以台灣大業公司

之代表人身分當選為原告公司清算人,非由台灣大業公司當選為清算人後再指派其等為原告公司清算人;劉富貴係偽冒原告公司之清算人,並無原告之法定代理權及訴訟實施權;另否認持有系爭物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94年7月2日原告公司經股東大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許華、侯

清敏、張俊宏、天外天公司(法人代表樊嘉傑)、亞聯公司(法人代表林後山)、台灣大業公司(法人代表林文雄、沈有學)為清算人,並推選台灣大業公司之法人代表林文雄為清算人代表,並向臺北地院聲請清算,應該院以94年度司字第544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北院卷第49頁、原證2)。

⒉外天公司(法人代表樊嘉傑)94年12月23日過世,天外天公

司並指定由張廖秋鄉接任法人代表擔任清算人;101年10月19日改派被告張世鈺接任法人代表擔任清算人;又於103年10月21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劉貴富。

⒊亞聯開發公司(法人代表林後山)於97年11月1日辭任清算人,且未再指定法人代表擔任清算人。

⒋98年1月10日,張俊宏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司字第544號裁定解任其清算人地位。

⒌99年2月26日侯清敏辭任清算人。

⒍99年2月19日台灣大業公司之法人代表林文雄過世。

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同法第84條、第85條亦有明定。又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同法第334條亦有規定。經查:

⒈被告林堂雖辯稱樊嘉傑、林文雄及沈有學方為原告公司清算

人云云,惟由原告公司94年7月2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第五點選舉事項下之94年股東常會清算人選舉結果報告單觀之(北院卷49頁至背面、本院卷37頁至背面),其上記載選任清算人為許華、侯清敏、張俊宏、天外天公司(代表人樊嘉傑)、亞聯公司(代表人林後山)、台灣大業公司(代表人林文雄、沈有學)。天外天公司及台灣大業公司當選為原告之清算人,係上開公司本身,其等嗣指派樊嘉傑、林文雄、沈有學為自然人代表,此可比對上開股東大會會議紀錄選舉報告單上記載天外天公司之股東戶號「14257」、台灣大業公司股東戶號「13717」,而樊嘉傑本身之股東戶號為「14243」,此有原告公司股東領票名簿影本可參(本院卷305頁背面),與上開股東大會會議紀錄選舉報告單上記載當選為原告公司清算人之天外天公司股東戶號不同,可證當選為原告公司清算人者係法人股東天外天公司及台灣大業公司,並非該等公司代表人樊嘉傑、林文雄、沈有學。況被告林堂已對上列事項表示不爭執,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點(本院卷第43、255至256頁),故天外天公司及台灣大業公司為原告公司之合法清算人,自無疑問。

⒉被告張世鈺雖辯稱劉貴富未經合法選任為原告公司清算人云

云,惟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而如何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當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自應由公司自行決定,經濟部88年5月25日經商字第88209690號函亦採相同見解(本院卷289-1頁)。是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之程序既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自應由公司自行決定,而天外天公司業已改派任自然人代表劉貴富為清算人,並經臺北地院以104年4月17日北院木民明94年度司字第54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北院卷第8頁),故劉貴富係天外天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殆無疑義。綜上,原告之清算人代表原為林文雄,惟林文雄死亡後,原告未再推定清算人代表,揆諸前開規定,各該清算人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並於執行前揭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9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88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127、144、305-1頁)。被告2人辯稱天外天公司非原告清算人,且未合法改派劉貴富取代蔡明熙為其法人代表擔任原告公司清算人云云,均無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前受其委任分別擔任清算人、監察人,共同

占有其所有之系爭物品,惟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終止,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物品,且應向其報告受任期間清算事務進行之顛末,為被告否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物品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公司法第97條、第216條第2項,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惟其中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64號判決參照)。而受任人交付委任人物品之前提要件,為已收取且占有中,始有交付之義務,被告是否占有已收取之物品,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以未占有該物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占有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

⑵查原告徒以被告張世鈺曾擔任伊公司清算人,主張其占有系

爭物品云云,為被告張世鈺所否認,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自無從採信。原告另提出被告林堂於104年6月8日及同年11月7日所陳臺北地院94年度司字第544號(下稱另案)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37、138、143頁),以其上蓋印有伊公司之印文主張其持有系爭印鑑大章云云,然該印文大小顯與系爭印鑑大章之印文不同(北院卷第7頁),難認係同一印鑑,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憑;又訴訟當事人在其他訴訟事件中所為陳述,如兩案之訴訟當事人完全相同,且彼此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上之判斷具有密切之牽連,本於民事訴訟之誠實信用原則,固不許當事人於別無具體事證之情況下任為翻異;若兩案訴訟當事人並非同一,因言詞辯論與訴訟判斷之效力在原則上均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人,即與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號判例闡釋直接訴訟當事人間在另案訴訟中合法自認之情形迥異,法院雖可基於自由心證而予斟酌取捨,究不得逕行援為訴訟上免除當事人舉證責任之依據。被告林堂雖於102年7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偵查時,自陳原告公司目前帳戶的存摺及印鑑都由伊保管等語,然其於105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則否認保管上開存摺及印鑑(本院卷第87、109頁背面),爰審酌被告林堂於偵查中之陳述迄今已逾4年之久,上開存摺及印鑑是否仍在被告保管之中尚非無疑,且依上開說明,尚不得將其在偵查中之陳述逕援為訴訟上免除當事人舉證責任之依據,而原告迄未就被告林堂占有股務印鑑章與存摺印章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林堂持有伊公司帳冊相關資料,雖提出林堂

向臺北地院陳報之相片(本院卷15至16頁)、證人張益源於調查局之證述(本院卷第88至93頁)、證人許雅雁於調查局之證述(本院卷第94至99頁)、林堂另案提出之104年6月8日民事陳報意見狀(本院卷第135至140頁)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10頁),經查證人張益源、許雅雁於102年3月12日及同年2月26日調查局訊問時,雖依序證稱:「現在公司清算相關資料都放在林堂兒子林凱傑位於新北市○○區○○路的工作室」、「帳冊放在新莊的倉庫,好像是林堂的辦公室或住家」等語(本院卷第89、98頁),然上開證述僅係證人主觀認知之陳述,既未經林堂肯認,復係敘述102年作證前之情事,實難據為被告林堂始終占有原告帳冊之證明,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號卷宗核閱卷內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該案卷宗第136至143頁),可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2年6月24日搜索林堂之子林傑凱住處時,曾扣得銀行調撥單、歷次清算人會議紀錄及文件資料,亦難認被告林堂現仍占有原告之帳冊。至林堂於104年6月8日另案所提民事陳報意見狀雖記載:「原告公司因已解散清算多年,並無債務,而債權卻因天外天公司法人清算人等背信而無意向張俊宏等人追討,大多已變呆帳。為節省不必要之開支,清算人會議數年前已決議將聯絡處所退租,人員全部解僱,資料等借放於監察人林堂之公司,清算人有需要皆可前往取用,此為劉貴富所明知且亦曾帶人前往查閱」等語(本院卷第137頁),然上開借放於被告林堂處之資料所指為何,是否為系爭物品,尚未確定,而同頁書狀下方亦記載:「劉貴富向法院陳報其無法取得清算資料,而刻意排除被天外天公司隱匿多年的原告公司財務資料,其目的在有理由拒絕監察人林堂與其他股東多次要求劉富貴提供財務資料及銀行現有存款明細,以供查閱」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則原告公司87年度7月30日起之各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財產目錄、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股東會議紀錄等資料,是否確在被告占有保管中,均非無疑,而未能確定,則原告以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2人交還予原告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報告受任期間清算事務進行顛末部分:

⑴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

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董事或經理如未於終止時主動為之,而由公司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另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請求公司董事或經理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或顛末者,因公司之董事源於股東會之選任,經理係由董事會之決議而委任(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足見董事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形成係以股東會之決議為基礎,經理與公司間之關係,不因委任契約之締結,乃基於董事會之決議產生,均以處理公司法上之事務為其標的,與依據民法所訂立之一般委任契約,未盡相同。故上開報告義務在適用於公司董事或經理時,自不能毫無期間之限制。參酌公司法第231條規定,公司各項會計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除董事有不法行為者外,應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之責任;及商業會計法第68條第3項規定,商業負責人對於該年度會計上之責任,除有不法或不正當行為者外,於決算報表獲得承認後解除。復以企業(尤其是公司)活動及經營管理所衍生之事務恆具有多樣性、持續性、頻繁性與複雜性,苟於委任關係終止後時隔久遠,公司董事或經理記憶淡薄或模糊時,始要求其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顛末,勢有困難而不具期待性。於此情形,應視公司要求報告事項內容與性質之不同,將公司董事或經理人之報告義務限縮在其與公司間委任關係終止後相當且合理之期間內為之,俾董事或經理得在其記憶仍屬清晰之情形下,作明確之報告,以免強人所難並造成強制執行上之困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雖請求被告2人分別報告擔任清算人或監察人期間清

算事務進行之顛末,然查,原告主張被告張世鈺擔任伊公司清算人之期間為101年10月19日至103年10月21日(北院卷第6頁),迄今已近3年之久,難認被告張世鈺尚能就受任期間之清算事務為記憶清晰之報告,依上開法律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張世鈺報告3年前處理清算事務進行狀況及始末,顯逾委任關係終止後相當且合理之期間,係強人所難,且造成強制執行上之困難,不應准許。又被告林堂雖擔任原告公司監察人,然依公司法之規定,其權責包括公司業務檢查權、查核表冊權、代表公司對董事訴訟權、股東會召集權,並無報告其擔任監察人期間內清算事務進行顛末之義務,況原告先是主張被告林堂擔任伊公司監察人迄今(本院卷13頁),後則主張委任關係已終止(本院卷297頁),然未舉證證明係於何時及如何終止,伊與被告林堂間之委任關係即難認終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0條請求被告林堂報告擔任監察人期間內清算事務進行之顛末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占有系爭物品,難認屬實,其另請求被告報告受任期間內清算事務進行之顛末,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則原告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及報告擔任清算人或監察人期間清算事務進行之顛末,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訴訟負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狀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日期:201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