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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1號原 告 林斐柔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林育生律師朱峻賢律師被 告 王威信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0年7月間,應訴外人王春木之邀,而投資由王春木與被告擬合資共同設立之緯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緯澤公司),自90年11月起至91年3月間陸續以匯款及提領現金方式,交付被告計新臺幣(下同)155萬3500元作為投資緯澤公司之款項並登記為股東。惟嗣因原告、王春木與被告就投資事宜意見不合,遂由王春木代原告與被告協商,由被告加計利益返還投資金額予原告,於91年11月15日同意以195萬1814元為結算金額,被告並於當日簽發發票日為91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為195萬1814元,未記載到期日、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王春木轉交給原告作為擔保。原告曾於92年11月15日持系爭本票向被告提示,竟遭被告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合意返還投資金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195萬1814元,及自9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自無邀同原告共同設立公司經營事業之必要,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乃係應王春木之要求,並非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更遑論有合作投資關係存在。而原告所主張自90年11月起至91年3月間陸續以匯款及提領現金方式交付被告計新臺幣(下同)155萬3500元,以為投資緯澤公司,因原告、王春木與被告就投資事宜意見不合,遂由王春木代原告與被告協商,由被告加計利益返還投資金195萬1814元予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及其曾於92年11月15日向被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支付款項,而遭被告拒絕等情事,均非事實,原告就其主張,均應負有舉證之責任。若認被告於92年11月15日起即負有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則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前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部分之遲延利息,原告不得為請求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庭時陳稱:我有投資緯澤公司金額155

萬2000元,我將我名義借給王春木而投資緯澤公司,將來公司分股利亦由我取得,我是分批匯款投資,即自我設於華僑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到被告設於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及中國商銀(已更名為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匯款時間分別是90年7月6日、90年11月19日、90年11月28日、90年11月30日、90年12月3日、90年12月24日,總共匯入139萬9000元。除此之外,我還有以現金方式交付,即於90年12月3日現金15萬元、91年3月6日現金3000元,直接交給王春木為交付。後來王春木與被告不合,我委任王春木為協商,當時協商結果是被告說所有金額要返還,被告就簽發系爭本票,由王春木轉交給我,且原證4之計算表是由王春木書寫等語綦詳。(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並提出系爭本票、存摺影本各1份、臺灣中小企銀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2份、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計算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第69頁至第71頁、72頁至第73頁、第74頁、第75頁)。且證人王春木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被告當初邀我一起去做台糖物流園區的某些工作(如運輸、棧板等工作),被告說這樣他可以抽佣金,我就投資,且與被告成立緯澤公司,當初被告說跟他買一半的股份,金額為220萬元,有交付220萬元給被告,,被告知道我買的一半股份裡包含原告之投資,款項由原告匯款,我也有匯款。原告投資緯澤公司100多萬元,係以匯款及現金給付,後來因為不只與被告意見不合,被告還要一直拿錢借貸,我就表示我拿不出錢來,被告說我退出,我們就進行會算。且原告委託我代理她為協商會算,原證4之計算表係於被告要我退資的隔天由我製作,我製作完成後,原證4之計算表也有拿一份給被告,而且我是跟被告一起進行結算,這張表格是我在被告面前計算的,我自己部分則另有一張結算表及本票。兩造協商結果並未簽立書面協議書,僅係口頭約定,系爭本票是結算後,被告簽發後交給我,由我轉交給原告,我的部分也有和被告結算,我係以我的配偶鍾淑惠名義投資緯澤公司,被告也有開立一張受款人指定為「鐘淑惠」之本票給我,但我的配偶名字應該是「鍾淑惠」,本票上受款人姓名寫錯了。被告叫我們退出,被告說退出後退股的錢當作他跟我們借款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並有與證人王春木證述相符之即證人王春木持有之結算表及本票影本各1張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8頁、第86頁)。復參以緯澤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亦可知原告及鍾淑惠確有登記為緯澤公司之股東,有緯澤公司變更登記事項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且原證4之計算表結算日截止日為91年11月15日,與系爭本票及王春木所持之本票之發票日均為同一日。再者,自王春木之證述亦可得知,原告係由王春木代理與被告進行會算,被告已同意以結算表及簽發系爭本票面額195萬1814元為結算金額,即應返還給原告之金額等情,雖依計算表觀之,兩造之計算方式以月利二分計算,並有將利息再滾入原本為結算之計算方式,惟既為兩造所合意約定之投資金及利益返還結算金額之計算方式,自當無民法第207條禁止複利及民法第205條週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本票面額為195萬1814元,受款人亦明確記載為原告,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頁)。綜上,原告、王春木當時投資緯澤公司,乃係向被告購買股份,之後因不合而進行協商結算,兩造就被告應返還給原告之款項,經協商後合意以195萬1814元返還給原告,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王春木再轉交給原告等情至明。則被告辯稱:原告未為與其投資緯澤公司,且兩造未合意由被告返還投資款195萬1814元給原告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告另辯稱緯澤公司尚未完成清算終結,其不可能與原告進

行結算云云。緯澤公司雖經主管機關以96年11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63527259號為廢止登記在案,此有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雖緯澤公司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惟緯澤公司是否已清算終結,實並不影響兩造間所為前揭結算返還款項之約定合意,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之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曾於92年11月15日提示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付款,而請求自92年11月16日起,被告應依法定利率給付計算遲延利息云云,為被告否認,原告就其主張有於92年11月15日向被告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尚難認原告曾於92年11月15日向被告提示系爭本票而遭拒絕付款乙節。故本件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請求給付時,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5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頁),則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3日起,始負遲延利息之給付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返還投資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5萬1814元,及自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之訴遭駁回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1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