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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被 告 鉅富精密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信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鉅富精密有限公司、陳信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百八十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一百八十日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參佰柒拾陸元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簡稱系爭契約書)第35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鉅富精密有限公司(下簡稱鉅富公司)邀同被告陳信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下簡稱系爭確認書),雙方約定初放日為103 年10月31日,到期日為106 年10月31日,利息部分依系爭確認書第六條約定按原告公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96%機動計算,並同意原告調整企業換利指數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企業換利指數計算應付利息,違約金則按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第(二)款約定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違約金方式如下:逾期180 日(含)以內者,到期日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 ×0.1 。逾期超過180 日以上者,到期日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 ×0.2。未料,原告依約撥款後,被告於105 年3 月8 日繳款後即未依約繳付貸款本息,原應於105 年3 月31日繳款亦未依約繳款,遲至105 年5 月12日僅補繳其中1 萬221 元(即利息補繳至105 年4 月3 日,違約金補繳至105 年5 月11日),依系爭契約書第十四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鉅富公司尚積欠本金173 萬1692元,及自105 年4 月4 日起算之利息、105 年5 月12日起算之違約金,又原告當時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0.67%依約加碼4.96%計算應為年息5.63%,被告陳信樺依系爭契約書第二十八條約定則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身分證、系爭契約書、系爭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產品利率查詢等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8至29、40頁),並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確認書原本互為相符(本院卷第65頁),是以,堪信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萬837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本院卷第61頁),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