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7號原 告 華福宙被 告 邱阿隆
胡耀升邱志鴻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04 年度易字第419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4 年度附民字第22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阿隆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阿隆、胡耀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志鴻之父即被告邱阿隆與原告間因有債務拍賣房屋糾紛,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下午5 時40分許,至邱志鴻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 號住處與邱阿隆父子洽談,因原告不能接受邱阿隆父子所提出之解決方案,邱阿隆父子心生不滿,向原告恫稱帶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恐嚇言語,逼迫原告答應其等提出之條件,因原告仍不接受,邱阿隆父子與在場友人即被告胡耀升竟共同圍住原告,由邱志鴻壓制原告,邱阿隆拉住原告,邱志鴻並與胡耀升聯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流鼻血、臉頰3 ×3 公分紅腫、左眼結膜下出血、左頭部3 ×3 公分瘀腫、左頸3 ×
1 公分紅腫等傷害。原告治療期間除支出費用外,因與家人奔波於醫院與住家之間,難以正常工作,家戶所得明顯大量減少,復因受此傷害經常流鼻血並致視力模糊,而恐有失明或腦震盪等重大傷害之虞;被告僅因細故竟出手毆打原告成傷,甚且犯後為求脫罪仍飾詞否認、偽證誣告及濫訴,毫無悔意,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38 元、交通費1 萬元、所得減損42萬5,017 元及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143萬6,45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10月27日(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邱志鴻則以:伊與原告間刑事案件已全部確定,均判有
罪;就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不爭執,原告有收據之醫藥費、交通費支出及道義上伊該負之責任均會負責,但原告請求所得減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僅空言主張,伊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邱阿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經答辯略謂:
伊確實因土地的事情與原告發生糾紛,惟否認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19 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伊沒有打原告,但願意賠償醫藥費及包紅包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胡耀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3 人有如上傷害、妨害自由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除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外,且前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由檢察官偵查後分別對被告邱志鴻、被告邱阿隆與胡耀升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就被告邱志鴻部分以另件刑事案件即103 年度易字第516 號、就被告邱阿隆與胡耀升以本件刑事案件即104 年度易字第419 號,均判處被告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820 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除經本院核閱本件刑事案卷屬實外,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邱志鴻就此並不爭執,被告胡耀升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邱阿隆雖仍否認有傷害、妨害自由之行為,惟其執相同抗辯情詞,就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調查審理(105 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後,仍認定被告邱阿隆與被告邱志鴻、胡耀升,對於原告構成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罪,而判處被告邱阿隆罪刑確定,此亦有卷附之該刑事判決書為憑,而被告邱阿隆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再為其他聲明或陳述,則其前揭抗辯,自非可採。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將原告毆打成傷及妨害自由,自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權,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之准駁審究如下:
㈠關於請求醫療費用1,438 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被告毆打受有流鼻血、臉頰紅腫、左眼結膜下出血、左頭部瘀腫、左頸紅腫等傷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聚英視光眼科診所及郵政總局郵政醫院就診治療,而支出費用計1,438 元,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聚英視光眼科診所處方收據、郵政總局郵政醫院繳費收據為證,復為被告邱志鴻、邱阿隆所不爭執,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自屬有據可採。
㈡關於請求交通費1 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遭被告毆打受傷,致其就醫、訴訟出庭均需賴以搭乘計乘車為交通工具,而支出超過萬元交通費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所受流鼻血、臉頰紅腫、左眼結膜下出血、左頭部瘀腫、左頸紅腫等傷害,亦不致使其喪失行動能力,而衡諸交通往返方式多樣,原告主張其以計乘車代步,並未舉證證實及具體指明其必要性,是否有此項支出及此支出是否必要,即非無疑;何況,原告訴訟出庭之交通費,應為其訴訟權利之行使,非屬被告共同侵權行為直接所致之損害,此部分費用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有關交通費之請求,尚難採認。
㈢關於請求所得減損42萬5,017 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被告毆打受傷而有2 個月無法工作及股東分紅配息損失42萬5,017 萬元云云。然原告就其因被告毆打受傷致2 個月不能工作,並無任何舉證,且經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勢是否致其2 個月不能工作乙節,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經其覆稱:「就其傷勢與症狀,病患就醫並未有明顯頭部受到震盪之症狀表現,醫療人員為病患安全起見,仍交付『頭部外傷之護理指導』之衛教單,囑咐病患離院後仍需注意是否有衛教單上所列表之症狀表現,其主要觀察期為72小時(3 日)」、「經檢視病患於本院就醫記錄,該病患並未有因出現頭部外傷症狀而返診之就醫記錄,若該病患未有至其他醫療院所之就醫記錄,則顯示『頭部外傷』這部份傷勢是呈現穩定恢復狀態,因此就『頭部外傷』而言,觀察期(非休養期)為3 日,觀察期間能否工作需視其工作性質而定,觀察期若無惡化症狀,實無不能工作之理由」、「受傷後,鼻內黏膜有受傷,並有滲血之狀況,但鼻部外觀並無明顯移位變形的情況,主要可能只有黏膜軟組織受傷」等語,此有該醫院105 年8 月29日北市醫陽字第10531264500 號函及病情說明表單(見本院卷第119 之1 至119 之4 頁)在卷可稽。則依上函覆說明,原告雖因被告毆打而受有傷害,惟係輕微頭部外傷及鼻內黏膜軟組織受傷,僅須觀察甚至不用休養,加以原告就該頭部外傷並未有至其他醫療院所之就醫記錄,無從憑認其症狀有惡化之情形,衡以原告庭陳其擔任公司業務經理之工作性質,尚無法認定已經不能工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至公司對股東之分紅配息,係因公司營運有相當積效,並將獲利與股東分享,而公司營運必有賴公司各部門之分工,公司人員請假亦有代理制度,殊難想像單一人員請假即可左右公司營運積效之有無,況經濟環境之變遷,亦為公司能否獲利之影響因素,則原告所稱未獲分紅配息所得減損,並不能逕認即是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彼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採認。
㈣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具碩士學歷,任職冠伊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有相當之所得、投資收入,名下有汽車及多筆不動產;另被告邱阿隆為小學畢業、104 年度有利息所得,名下公同共有多筆不動產,被告胡耀升則為高職畢業、名下查無收入及財產,被告邱志鴻為高中肄業,於刑案警詢自述從事運動品牌經銷商、經濟小康,名下有汽車,查無其他財產等情,除經本院核閱兩造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筆錄之記載外,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兩造間之關係、案發情節與原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8 萬元為適當,其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8 萬1,
438 元(計算式:1,438 元+80,000元=81,438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8 萬1,438 元及自104 年10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邱阿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另原告本件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震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