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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5號原 告 邱楊秀嬌法定代理人 邱輝慶被 告 廖世杰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周廷威律師吳勇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 號裁定),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經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186 號裁定選任為邱輝慶為法定代理人(參見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2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 萬4,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 萬5,850 元及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42頁)。再於105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擴張為被告應付原告74

3 萬4,587 元及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188 頁背面)。復於

106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06 年7 月11日起算(本院卷一第303 頁)。又於106 年8 月9 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94 萬元及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312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為訴之聲明擴張或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3 月5 日20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5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伊從該路段5 號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上開道路,時至發現時已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伊,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急性蜘蛛膜下出血、左側額骨骨折,經送醫治療後仍呈水腦症、雙側額葉硬腦膜下腔出血併四肢癱瘓而昏迷臥床之重傷害,至106 年8 月8 日為止共支付醫療費用32萬9,259 元;又因癱瘓在床,需24小時看護,亦增加生活上需要,必需購買醫療器材、藥品、尿布等,至106年8 月8 日為止,原告業已支出本國看護、外籍看護合計74萬4,250 元、醫療器材藥品等費用11萬9,873 元、救護車費用4,800 元;另主張原告尚有8 年壽命,每月尚需支付外籍看護費1 萬9, 376元、外籍看護健保費1,188 元、就業安定費2,000 元、醫療食品費用5,000 元、居家照顧費2,000 元,每月增加費用3 萬5,564 元。又原告昏迷不醒受有重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中間轉折處有槽化線,係屬禁止人、車通行,是行人無法從該行人穿越道穿越崇仁路段,因此原告並無任何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4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藥品、救護車費用、看護之薪資、外籍看護健保費及就業安定費等,被告並無意見,但應無需賠償外籍看護之餐費。原告腦部挫傷重度昏迷,是心肺功能與一般正常人有異,無法自我翻身,故其餘命應處於更危險狀況,是原告請求尚有8 年餘命之增加生活上費用,實屬過高。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兼職教師,月薪大約

2 萬1,000 元,仍須負擔家計,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仍屬過高。原告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實為肇事主因,應酌減其請求。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金額、被告依刑事判決賠償之金額應扣除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4頁、第35頁):

㈠、被告於104 年3 月5 日20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5 號前,適原告自該路段5 號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上開道路,發現時已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原告,原告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急性蜘蛛膜下出血、左側額骨骨折,經送醫治療後仍呈水腦症、雙側額葉硬腦膜下腔出血併四肢癱瘓而昏迷臥床之重傷害。

㈡、原告經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186 號為監護宣告,邱輝慶為監護人。

㈢、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

㈣、被告坦承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因系爭車禍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 號判決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194 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五年,並應向原告給付50萬元,自105 年10月15日起至109 年11月15日止,目前已支付11萬元。

㈤、國泰產險公司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原告9 萬1,179 元(原告起訴時已經扣除)、205 萬2,423 元

㈥、原告至106 年8 月8 日為止,已支出醫療費用32萬9,259 元、醫療器材費用11萬9,873 元、救護車費4,800 元。

㈦、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迄今仍需要24小時專人看護,被告對於外籍看護之薪資、健保費、就業安定費用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多少金額?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多少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無號誌路口並未減速,致撞擊行人原告倒地致其頭部而生前述之重傷害結果,被告確有過失,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告賠償金額論述如下: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雙側額葉硬腦膜下腔出血併四肢癱瘓、創傷

性蛛網膜下腔出血、水腦症,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審附民卷第13頁);出院後經醫師診斷仍呈:因腦損身後遺症、意識不清,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需購買鼻胃管、抽痰管、抽痰潤滑劑、成人看護墊、尿片等,為防止泌尿道感染需用蔓越梅錠、另可服用銀杏藥物,每日

6 餐需使用管灌牛奶,身體機能漸入佳境,惟無法行動,需24小時專人看護照料等情,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106 年6 月

9 日106 振醫字第0000000794號函、106 年8 月2 日106 振醫字第0000001121號函可按(本院卷一第233 頁、第311 頁),足徵原告因系爭車禍需要治療,且因腦傷嚴重,確無法自理生活而有賴他人終身照護,原告因此所增加之支出之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被告對於原告於106 年8 月8 日前給付之醫療費用、醫療器

材費用、救護車費用等,被告均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看護費74萬4,250 元部分,僅爭執外籍看護之餐費,其餘外籍看護之薪資、健保費、安定費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4頁)。然查,原告自105 年7 月開始聘僱外籍監護工,由於外籍監護工離開其家鄉至本國工作,有食宿等問題,故外籍看護工之勞動契約均約定由雇主負擔外籍勞工之食宿,該等勞動契約亦經政府核定,是以原告聘請外籍監護工,因而必須負擔其食宿費用,與系爭車禍受傷後無法自理聘請看護照顧,有因果關係存在,況且,聘請外籍看護費用較本國看護低,原告請求之居家看護費用亦比安養中心費用較低,臺北市安養院費用有可能達每月4 、5 萬元以上,原告已選擇費用最低之方式為之。從而聘僱外籍看護工,必須雇主負擔餐費,原告以每月餐費6,000 元計算,每日僅以200 元計算,以臺北市之生活水平,已屬相對低之費用,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外籍看護之餐費,確為合理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業已支付之費用119 萬8,18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29,259 +醫療器材119,873 +救護車4,800 +看護費744,

250 =1,198,182 ),為有理由。⑶次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04 年3 月5 日事故當

時為79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4 年國人平均餘命12.88 年(參見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原告原主張從105 年10月20日起算10年(本院卷一第187 頁),後減縮自106 年8 月8 日起算8 年(本院卷一第314 頁),均未逾內政部所公布之平均餘命。又被告雖以原告為植物人情形,其身體狀況不若正常人,並提出85年之臺灣省醫生公會函佐證。然則,被告提出之85年臺灣省醫師公會函文距今已有20多年,期間國內醫療技術水平不斷精進,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意識不清,但經治療及家屬悉心照顧後,原告意識略為改善,且其身體機能漸入佳境,有振興醫院106 年3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按(本院卷一第316 頁)。是被告未提出最近之醫療文獻、研究報告或原告個人身體狀況之證據證明原告之身體機能較平常人低落,是原告請求8 年之未來之增加支出,應屬可信。

又原告請求之每月看護薪資1 萬9,376 元、外籍看護餐費6,

000 元、健保費1,188 元、就業安定費2,000 元、醫療食品費5,000 元、居家醫療費2,000 元等,被告僅爭執外籍監護工之餐費,其餘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4 頁、卷二第34頁),但本院認為外籍看護之餐費應計入,業如前述。是以每月增加之費用3 萬5,564 元(計算式:19,376+6,000 +1,

188 +2,000 +5,000 +2,000 =35,564)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8 年金額為287 萬6,998 元【計算方式為:35,564×80.896364=2,876,998.0000000000。其中80.896364 為月別單利( 5 /12)% 第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身心受損嚴重,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查,於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腦損傷嚴重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長期臥床,已如前述,原告已無法享有人倫之情,堪認原告精神上自感痛苦交瘁,當得請求精神賠償。原告名下有房屋2 間、存款,又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兼職教師、目前每月薪資約2 萬多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卷存放)可參,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職業、財產狀況以及本件事故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為適當。

4.原告受損害金額為507 萬5,180 元(計算式:1,198,182 +2,876,998 +1,000,000 =5,075,180 )。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第查,本案肇事之位置往北21.8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發地點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之照片在卷可稽(參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2、23頁;偵字卷第19、48、72、73頁),復觀諸上開照片可見該行人穿越道係設於崇仁路1 段與中央南路1 段所形成之Y字路口連結處,該行人穿越道並非筆直之設計,而係連接崇仁路1 段後,於兩路間之槽化線區處又轉折連接至中央南路1 段,足徵該行人穿越道非僅供行人由東往西方向通往中央南路1 段,亦供行人由東往西方向通往對面之崇仁路

1 段,否則,實無須設計此等轉折方式之行人穿越道,從而,原告如欲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崇仁路1 段,自應經由位於10

0 公尺內之該行人穿越道,再沿○○○區○○路邊由北往南方向通行,原告捨此弗為,逕自肇事地點處穿越道路而過,自亦有所疏失,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原告雖否認與有過失,並不足採。

3.再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雖認定原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乃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然查:依據佑民醫院監視器路錄影光碟之勘驗紀錄:19分6 秒至19分19秒:被害人(原告)移動至畫面上方自用小客車左方,準備穿越馬路。19分20秒至19分28秒:被害人穿越道路前先注意左右來車,再緩慢橫跨道路,並非突然衝到車道內,隨後遭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撞擊(偵查卷第72頁、第73頁)。再依刑事庭當庭勘驗錄影光碟: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且當時雨勢非大,且被害人右手臂處、背包有反光物件(交易卷第50頁),被告行經崇仁路1 段時,並無明顯減速之情形下撞擊到原告等情(交易卷第38頁)。當時為夜間雖有雨,但雨勢不大、路面無障礙、視線良好、原告雖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但其行走於道路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距離行人穿越道不遠(現場圖所記載撞擊點到行人穿越道21.8公尺,乃是從行人穿越道最遠端計算,此有員警王志瑋於刑事庭之證詞可佐,交易卷第48頁)。對照佑民醫院監視器畫面(偵查卷第72頁、第73頁)可知,原告從慈后宮之牌樓處欲穿越崇仁路,再核對崇仁路1 段路口照片(偵查卷第48頁左上角照片、交易卷第60頁、本院卷一第45頁)可知,原告行走位置在道路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間,其橫跨馬路時有先注意有無來車,其身上穿著亦有反光物件,係緩慢從崇仁路1 段東往西平行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而被告行經未有號誌之路口前,本應減速慢行,倘若被告係遵守時速50公里之速限規定並減速行駛,並在開啟車頭燈光下,在視線無遮蔽之情形下,有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應不致生本案車禍,即便不免發生碰撞,亦不致因未及時採取減速或改變行車方向等措施下,原告雖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但距離行人穿越道不遠處,被告竟未減速直接撞擊原告,致前揭重傷害之結果,被告自當負主要之肇事責任,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漏未注意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原告行走前曾經注意有無來車、身著反光物件,乃原告車速過快復未減速,方為主要責任,故被告應負70%之責任,應賠償原告355 萬2,626 元(計算式:5,075,180 ×0.7 =3,552,626 )。

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被告賠償金額之扣除:

1.按保險人依本法給付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2.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領國泰產物公司9 萬1,179 元、205萬2,423 元,業如不爭執事項㈤所述,及被告依刑事判決清償11萬元,自應依法扣除(計算式:3,552,626 -91,179-2,052,423 -110,000 =1,299,024 )。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29 萬9,024 元。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129 萬9,024 元及

106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