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8號原 告 黎氏碧水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律師被 告 張福燕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一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3 萬元及法定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3 萬元及法定利息;經核原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均為越南籍人士,先後與我國人民結婚而嫁至臺灣,因同為越南人緣故,進而在新北市八里區結識。自民國100年起,被告因資金調度需求,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時間,向原告及原告友人周輝明(其債權已讓與原告)借款,金額合計200 萬元。其中:
㈠、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㈨所示之八筆借款,原告均係於同日以足額現金交付借款予被告,而經被告當場簽立本票(即原證2 至8 )或借據(即原證10)予原告,均約定2 年後還款,且無任何預先扣除利息之行為,然被告迄未為任何清償;
㈡、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借款,原係被告向原告調借,然原告當時因手頭不便,故轉介原告之友人周輝明出借50萬元(全數為本金,亦無任何利息預先扣除之情事)予被告,被告於同日開立票載金額50萬元之本票(即原證9 第1 頁)予周輝明為憑,該紙本票之到期日為104 年9 月20日,惟周輝明業於104 年7 月31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即原證9 第2頁)且通知被告,原告並得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被告迄未為任何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 萬元,及自原告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又原告參與被告於101 年5 月15日成立之合會,由被告擔任會首,全部會員計30會,每月1 萬元,標息採內標制,底標1,000 元(下稱系爭合會),原告參與二會,原本均為活會會員,詎於102 年10月15日被告利用原告返國探親之機會,冒用原告名義以2,850 元之標價將合會標走,業經鈞院105年度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且被告將當時之得標款25萬2,950 元全數據為己有(按系爭合會於101 年5 月15日起會,至102 年10月15日當月開標時,死會會員已有17名,活會會員不包括當月得標者,尚餘12名,依當期被告冒填之標息「2,850 元」計算,當月得標者可取得金額為25萬5,80
0 元,即17名死會會員每人1 萬元共17萬元+8 萬5,800 元〈即活會會員當月應繳金額1 萬元-2,850 元=7,150 元×12名活會會員=8 萬5,800 元〉=25萬5,800 元),上開25萬5,800 元係被告冒用原告之名義取得,原係應歸屬於原告之會款,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予原告。蓋原告既為102 年10月15日會期之得標人,則該期會款25萬5,800元自屬原告應取得之利益,被告擅自將該會款據為己有,已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惟被告嗣後已對原告為部分清償,經原告計算,目前被告尚積欠23萬元之冒領會款未返還,故原告僅就23萬元為請求。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合會款23萬元,並加計自原告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3 萬元,及其中203 萬元部分(即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㈧之借款債權共180 萬元,及合會款23萬元),自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20萬元部分(即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㈨之借款債權),自原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以: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部分:
㈠、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部分:原告提出之本票(即原證2 至8)確係被告所簽立,但原告並未給付被告票載金額,都是先預扣月息以5 分計算之利息後再交付被告,是計算兩造間之借款,應以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金額為準;且上開票載金額共130 萬元,被告已分別自票載發票日至103 年2 月17日均有按約每月繳息6 萬5,000 元,所繳利息總計約100 萬元;
㈡、如附表二編號㈧部分:原告提出之本票(即原證9 第1 頁),是原告逼迫被告向原告之配偶陳傳良借來償還前開130 萬元借款自103 年2 月17日至同年9 月份之每月5 分計算之利息,原告怕被告不答應才把每月利息降為3 分,50萬元每月利息1 萬5,000 元,但第三人實際有無交付款項予原告不明,被告本人亦未拿到此筆款項,故原證9 之金額不能算入兩造之借款金額;被告主張與周輝明間無成立借款關係,原告及其配偶陳傳良亦無實際交付借款給被告之事實,該部分純屬原告、陳傳良與周輝明三者關係,與被告無涉,被告亦未收到所謂周輝明將債權讓與原告之通知;
㈢、如附表二編號㈨部分:原告提出之借據(即原證10)確實係被告所簽立,被告亦有拿到該20萬元借款,惟被告就此部分借款已清償。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合會款部分:被告雖不否認就系爭合會有冒標行為,惟原告並未提出標單來證明計算基礎,無從確認死會及活會會員人數,且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是不當得利,必須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之利益為何,固然被告冒標行為所取得之會款計算方式如此,但不代表被告實際有取得25萬5,
800 元金額,且刑事案件中並無說所有會員都有繳錢,也未認定被告實際取得之金額為何,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如何計算出被告嗣後清償後,被告尚積欠23萬元之冒領會款未返還云云,亦屬有疑。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借款時間,簽立如附表二該部分所示之本票(即原證2 至8 ;其上所載票面金額,如借款金額欄所示)向原告借款,約定清償期均為2 年;
二、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借款時間,簽立如附表二該部分所示之本票(即原證9 第1 頁;其上所載票面金額,如借款金額欄所示,發票人欄記載「周輝明、陳傳良」);
三、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㈨所示之借款時間,簽立如附表二該部分所示之借據(即原證10;其上所載金額,如借款金額欄所示)向原告借款,約定清償期為2 年,被告已足額取得借款金額20萬元;
四、被告於101 年間,自任會首邀集包含原告在內之人參加互助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30會,約定會期自101 年5 月15日起,每月每會1 萬元,標息採內標制,底標1,000 元,每月15日在被告住處標會(即系爭合會),惟被告於102 年10月15日趁原告出國之際,在標單上偽簽原告之越南文姓名及標息「2850」後,冒用原告之名義投標而為行使,並因而得標等情,業據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確定;
五、上情並有原告提出之各該本票、借據及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2至54、119 頁)附卷可稽。
伍、兩造之爭點: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部分:
㈠、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部分:原告是否有足額交付借款?
㈡、如附表二編號㈧部分:訴外人周輝明是否有借款予被告,嗣將債權讓與原告?
㈢、如附表二編號㈨部分:被告是否已清償?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合會款部分:被告是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冒標系爭合會當期之全部合會款予原告?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部分:
㈠、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部分:
1、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舊)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則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為向原告為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借款,而簽立原證2 至8 之本票(票面金額合計130 萬元;見本院卷第40至52頁)交予原告乙情,惟被告抗辯:原告僅交付先預扣月息5 分計算之利息後再交付被告(即原告僅交付123 萬5,000 元〈計算式:130 萬元x0.95=123 萬5,
000 元〉)。查就本件被告自認原告已交付借款金額123 萬5,000 元部分,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固毋庸就該部分之事實為舉證;然就被告爭執原告未交付之其餘金額6 萬5,000 元部分,原告仍應就其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為舉證,而原告就此部分僅稱當初原告是以現金足額交付予被告而取得本票云云,但查原告取得被告所簽立之票據,尚無從遽論原告已交付與票面金額相同之款項予被告,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未足;是就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借款部分,僅得認原告已交付借款金額123 萬5,
000 元予被告。
3、至被告另稱:被告就此節借款已委由同為越南籍之黃玉芳,陸續交付原告自票載發票日起至103 年2 月17日總計約100萬元利息云云。惟查被告原欲聲請傳訊之證人黃玉芳自106年2 月份出境後迄未返台,有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6 月13日函(見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附卷可稽,業經被告捨棄傳訊該證人,而被告就此節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屬無據,併為敘明。
4、準此,就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借款部分,原告僅交付借款金額123 萬5,000 元予被告,兩造僅於此借款金額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洵堪認定。
㈡、如附表二編號㈧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原於103 年9 月19日向原告調借50萬元,然原告當時因手頭不便,故轉介原告之友人周輝明出借5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同日開立票載金額50萬元之本票(即原證9 第
1 頁)予周輝明為憑,該本票之到期日為104 年9 月20日,惟周輝明業於104 年7 月31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即原證9 第2 頁)並通知被告,然被告迄未為任何清償等情,並提出本票(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人欄位記載「周輝明、陳傳良」)、債權讓與書各乙紙(見本院卷第54、55頁)為據。惟被告辯稱:原證9 本票係原告逼迫被告向原告之配偶陳傳良借款以償還前述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借款自103年2 月17日至同年9 月份之每月5 分計算之利息,但實際有無交付款項予原告不明,被告本人亦未拿到此筆款項,被告主張與周輝明間並無成立借款關係,亦未收到所謂周輝明將債權讓與原告之通知等語。
2、查⑴證人周輝明於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被告沒有向伊借過錢,陳傳良說有人要向他借錢,他的錢不夠,所以請伊拿50萬元借他,伊不知道是誰要向他借錢,伊於103 年9月19日以現金交付50萬元;50萬元本票伊是在陳傳良家看到的,伊忘記是在伊將50萬元交給陳傳良之前或是之後看到本票,因為伊只對陳傳良,剛開始三個月伊有拿到陳傳良交給伊的利息錢,後來陳傳良說沒有利息伊也就算了,反正他最後有在104 年3 月底時還伊錢;債權讓與書是陳傳良還伊50萬元時叫伊寫的,當初為什麼寫這個內容伊忘記了,伊的錢有拿回來就好了等語(見本院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⑵證人即原告配偶陳傳良於審理中證稱:伊與原告是10
0 年10月間結婚,原告婚後很少提到被告向她長期借貸這件事,伊是在接到刑事法院通知單後,才知道原告有向被告提告;原證9 本票是被告欠原告借款和倒會的錢共200 多萬元,原告很著急,三天五天都去找被告要錢,被告都說沒有錢、有錢再還你,103 年9 月時原告在越南的母親身體不適急需用錢,原告又去找被告要錢,被告來拜託伊說你有沒有辦法幫忙借一筆錢還給原告,利息就算3%,因為被告剛倒會又欠外面很多人錢,別人不敢借她錢,伊想說原告是自己老婆,所以伊就去找周輝明,請周輝明先借伊50萬元,伊和周輝明是20幾年的老朋友,也有生意來往,周輝明就答應了,就在103 年9 月把錢交給伊,但是被告說她現在真的需要錢,請伊從50萬元中先借她8 萬元,並且說利息1 萬5,000 元先扣掉,所以後來被告先從該50萬元中拿走6 萬5,000 元,剩下的錢伊才拿給原告,連同第一次扣掉的利息被告總共只付了3 個月利息,伊拿到利息後把一半給周輝明,另一半利息是伊拿走,3 個月後就變成無利息狀態,到104 年3 月底時周輝明說現在都沒有利息了,要求伊還款給他,伊就把借款50萬元還給周輝明;原證9 本票上的簽名蓋章都是被告所為,她來臺灣10幾年,簡單的中文都看的懂;本票上發票人欄的「周輝明、陳傳良」兩個名字是伊寫的,寫兩個人的名字是方便聯絡,那是伊要對周輝明負責;103 年9 月份借50萬元時,伊的認知是周輝明將50萬元借給伊,伊再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⑶互核前揭證人所述,固堪認周輝明有將現金50萬元交付陳傳良,陳傳良再將其中40餘萬元交付原告(據被告稱係用以償還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借款自103 年2 月17日至同年9 月份之每月5 分計算之利息),且無證據顯示被告係遭脅迫借款及簽立本票等情,惟與周輝明達成借貸合意者乃陳傳良而非被告,係由周輝明先將款項借貸予陳傳良後,再由陳傳良借貸予被告。本件周輝明既未與被告達成借貸合意,渠等間即未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無從由周輝明將上開本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而由原告對被告主張該借款債權。
3、準此,就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借款部分,原告並無因受讓周輝明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而得對被告請求,洵堪認定。
㈢、如附表二編號㈨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2月3 日向原告調借20萬元,原告於同日交付20萬元借款後,被告即開立借款金額20萬元之借據(即原證10)予原告,約定2 年後還款,惟被告迄未為任何清償等情。被告就其已足額取得借款金額20萬元並無爭執,惟辯稱:此部分借款業已清償等語。
2、查⑴被告主張其已清償此部分借款乙情,聲請傳訊證人即其女黃佩瑄於審理中證稱:在103 年間伊國三時,伊母親叫伊拿現金20萬元去原告的店即西藥房給她,當時原告跟她先生及剛出生的小孩都在,當時伊進去時他們沒有客人,原告的先生問伊說有什麼事嗎?伊就說伊要幫伊媽媽拿錢來還,伊就拿一袋錢給原告的先生,裡面有20萬元,伊有數過,原告的先生也有數,原告問伊說伊媽媽最近過的如何?伊就說還行,伊錢拿給他們後本來要走了,但原告先生叫伊等一下,說要不要互相留一下還完的證據,在一本空白紙上寫了兩張同樣內容的文件,上面寫伊母親欠了多少錢,已經清償了,伊和原告的先生都有在上面簽名,伊拿走其中一張,伊想說那張文件很重要,伊有將該張文件交給伊母親,但伊母親弄不見了等語(見本院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⑵而原告就證人黃佩瑄之證述,當庭陳述意見稱:有很多地方不實在,黃佩瑄說有拿20萬元給伊先生,但其實不是給伊先生,她是拿20萬元給伊;黃佩瑄說當時伊抱著小孩坐在小椅子上也是不對的,當時是伊婆婆幫伊抱小孩出去玩一下;黃佩瑄說伊先生主動說要寫收據也是不對的,當時是黃佩瑄自己要求說要寫收據;黃佩瑄拿來還給伊的20萬元與伊本件請求的款項無關,那是另外一筆債務,因為伊與被告是認識15、
6 年的好朋友,她有困難會來找伊,黃佩瑄當天拿來還的20萬元,是還伊103 年間借給她的本金10萬元、8 萬元借款債務,另外2 萬元她說因為她還有欠伊很多筆款項,就先放在伊這邊,上開本金10萬元、8 萬元借款債務沒有寫借據或票據,因為被告說1 到3 個月很快就會還,因為被告剛開始很有信用,伊就沒有叫她寫借據或本票等語(見本院106 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⑶觀諸前揭證人及原告所述,原告已自承確有收受被告20萬元清償款項,雖原告主張被告係償還與本件請求無關之其他筆103 年間本金10萬元、8 萬元借款債務云云,惟被告否認另有該等借款債務存在,原告就此節所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無從遽信,堪認被告主張此部分借款業已清償為可採。
3、準此,就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㈨所示之借款部分,被告業已清償,洵堪認定。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㈩所示之借款債務負返還借款之責,惟查,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部分,原告僅交付借款金額123 萬5,000 元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㈧部分,原告對被告並無借款債權,如附表二編號㈨部分,被告業已清償借款債務。從而,原告僅就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借款債權於123 萬5,000 元借款金額之範圍內,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又該等借款債務已屆約定清償期,而被告未舉證其已清償借款本金123 萬5,000 元及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自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4 月3日)起之利息,則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3 萬5,000 元,及自105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合會款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要件為: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及損益間具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㈡、查由被告擔任會首而原告參與之系爭合會,被告於102 年10月15日趁原告出國之際,冒原告之名義投標並得標,被告業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 號刑事判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確定乙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冒原告之名義投標並得標乃不法行為,該不法行為之法律效果無從歸屬於原告本人,原告主張被告冒標當期所取得全部之合會款,係應歸屬於原告之合會款,被告擅自據為己有,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原告云云,洵屬無據。本件被告縱因上開不法行為而實際取得系爭合會會員所交付之合會款,受損害者亦係交付會款予被告之會員,應由各該會員向被告請求返還因被告該不法行為所交付款項,原告既未舉證其有因被告該次冒標而交付款項,尚難認其實際受有當期會款之損害。至系爭合會如有不能繼續進行之情形,按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原告自應依該等合會法律關係之規定而另為處理,併為敘明。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冒標系爭合會當期之全部合會款,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對原告負返還之責,洵屬無據。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合會款,於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3 萬5,000 元,及自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附表一(本件被告應對原告所負之給付責任)
┌────────────┬───────┬───────┐│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原告應供擔保 │被告應供反擔保││ │金額 │金額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3 │新台幣41萬元,│新台幣123 萬 ││萬5,000 元,及自民國105 │或同額之銀行可│5,000元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轉讓定期存單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附表二(原告聲明主張對被告之借款債權)
┌──┬────┬─────┬─────┬────────┐│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約定清償期│簽發之票據或借據││ │ │(新台幣)│ │ │├──┼────┼─────┼─────┼────────┤│㈠ │100.12.3│ 20萬元 │102.12.3 │原證2本票 ││ │ │ │ │ │├──┼────┼─────┼─────┼────────┤│㈡ │101.1.17│ 10萬元 │103.1.17 │原證3本票 ││ │ │ │ │ │├──┼────┼─────┼─────┼────────┤│㈢ │101.1.27│ 20萬元 │103.1.27 │原證4本票 ││ │ │ │ │ │├──┼────┼─────┼─────┼────────┤│㈣ │101.3.13│ 10萬元 │103.3.13 │原證5本票 ││ │ │ │ │ │├──┼────┼─────┼─────┼────────┤│㈤ │101.4.3 │ 10萬元 │103.4.3 │原證6本票 ││ │ │ │ │ │├──┼────┼─────┼─────┼────────┤│㈥ │101.5.31│ 10萬元 │103.5.31 │原證7本票 ││ │ │ │ │ │├──┼────┼─────┼─────┼────────┤│㈦ │102.8.6 │ 50萬元 │104.8.6 │原證8本票 ││ │ │ │ │ │├──┼────┼─────┼─────┼────────┤│㈧ │103.9.19│ 50萬元 │104.9.20 │原證9 第1 頁本票││ │ │ │ │(周輝明另立具原││ │ │ │ │證9 第2 頁債權讓││ │ │ │ │與書予原告) │├──┼────┼─────┼─────┼────────┤│㈨ │101.12.3│ 20萬元 │103.12.3 │原證10借據 ││ │ │ │ │ ││ │ │ │ │ │├──┼────┼─────┼─────┼────────┤│合計│ │ 200萬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