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三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苗華斌訴訟代理人 沈達律師被 告 晉源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連枝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 萬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6 頁)。嗣變更請求金額為181 萬9,429 元(本院卷二第133 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經營代理進口國外車輛及銷售業務,為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下稱車輛安審辦法)第3 條之規定,取得由安全檢測機構出具之安全檢測報告,及由審驗機構出具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據以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牌照登記以完成銷售,於民國103 年7 月間,與被告之業務羅偉誠洽談由被告辦理伊進口之BRABUS700 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①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ARTC)完成相關安全檢測項目取得安全檢測報告。②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VSCC)完成審驗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③配合前述檢測、審驗項目完成改裝工作等事宜(下合稱系爭工作)。
㈡、兩造經多次協商,伊於同年10月間始同意由被告以總價241萬5,000 元承攬系爭工作,待被告提出原證4 之報價單後,伊即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給付報價總額8 成之預付款193 萬2,000 元予被告。
㈢、系爭車輛屬「N2類汽油大貨車」類別,完成安全檢測及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通常需時約4 個月。惟被告於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2 月11日止,就原證3 所示應完成之安全檢測項目15項及改裝項目5 項,僅進行「編號431-ABS 防鎖死煞車」、「編號422-動態煞車」及「編號070-防捲入裝置」之檢測,且僅取得「編號431-ABS 防鎖死煞車」檢測完成之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其餘2 項檢測均失敗,其他項目則未安排時程。伊於104 年2 月11日左右,因農曆春節將至,將系爭車輛取回保管,被告其後欲續行系爭工作時,伊要求被告說明檢測失敗原因、改善辦法及後續時程規劃,被告卻未提出任何資料。同年4 月29日伊與被告之代表羅偉誠開會後,被告亦未依會議結論提出工作持續進行之證明及測試工作規劃內容,已屬遲延,且可歸責於被告。伊於同年5 月19日發函催告,被告仍未理會,遂於同年6 月初對被告表明不再合作之意思。
㈣、伊支付費用所完成之系爭報告所有人應為伊,被告未經伊同意,以「臺北市汽車仲介業從業人員職業工會」(下稱工會)為系爭報告所有人,伊需經授權方得使用,顯不符系爭契約本旨,違反債之給付目的。又伊僅進口系爭車輛1 部欲行銷售,依車輛安審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不須以「多量」類別檢測,應提供之檢測報告及資料較少,被告支出60萬元製作「福建福奔車輛3D繪製質量重心計算技術文件」實無必要。另被告拒絕授權或交付報告予伊,復規劃進行「多量」類別檢測及資料準備,再以工會為系爭報告所有人,便於將來授權他人使用,係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預為進口同型車輛之準備,實屬惡意違約。
㈤、伊通知被告不再合作,係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行使解除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伊已給付之費用,並在181 萬9,429 元之範圍內請求。
㈥、伊所為如不符行使解除權之要件,亦可認係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契約,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溢付費用,而被告於契約終止前僅支出系爭報告檢測費47萬7,87
4 元、「編號422-動態煞車」檢測期間煞車磨合費2 萬8,97
9 元、雜費6 萬5,717.7 元,合計57萬2,570.7 元,自應返還溢領之135 萬9,42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無理由拒絕交付已完成之工作成果,致伊需額外支出47萬5,10 0元從事「編號431-ABS 防鎖死煞車」及「編號220-速率計」檢測,被告完成之工作成果對伊已無實益,伊拒絕受領,就伊額外支出之費用,依同法第226 條、第232 條規定,被告應予賠償,爰在181 萬9,429 元之範圍內請求。
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 萬9,4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與工會早有合作經驗,因原告有立場反覆前例,工會為保障自身之專業檢測技術與權益,建議原告找工會配合之廠商處理車輛測試、領牌事宜,原告之經理趙晞為此於103 年
7 月初與伊洽談。又因工會表明處理系爭車輛檢測將收取
130 萬元,中途解約亦不退款,伊以工會開出之條件與原告達成合意,並告知原告相關報告須以工會為名義。原告同意後,工會始受伊委託協辦系爭車輛測試,待所有報告完成,工會即授權原告使用,以利辦理後續領牌事宜,伊未阻擋原告使用報告。
㈡、系爭車輛為N2類大貨車,原告進口係為銷售,非機關、學校進口自用,不適用車輛安全檢測基準附表42之2 動態煞車1.
1.5 、43之1 防鎖死煞車系統1.1.8 之規定。又系爭車輛為新車,亦不適用同基準附表42之2 動態煞車1.1.4 及43之1防鎖死煞車系統1.1.7 規定,應依車輛安審辦法第7 條規定辦理少量逐車安全審驗,且需檢測ABS 防鎖死系統及動態煞車。
㈢、ABS 防鎖死系統之測試規格資料表中,需填載重心據地高度,其數值須透過「福建福奔汽車輛3D繪製質量重心計算文件」加以計算,伊為此支出之費用,屬系爭工作必要花費。
㈣、伊於103 年10月7 日取得系爭車輛後,開始執行改裝驗車,如檢驗順利,全部時程預計2 個月,然系爭車輛為6X6 之新型車,檢驗時程須執行檢測後始能明瞭,且報價單亦記載重新測試採實報實銷,同項目有多次測試可能,未有檢測1 次即通過之擔保。又原告其後委請訴外人張明安、李盛詩辦理系爭車輛檢測預定工期4 個月,係扣除困難之ABS 防鎖死煞車項目,可知系爭工作時程超過4 個月。伊於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2 月11日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時止,履行系爭工作尚未逾4 個月。而原告取回車輛後,伊未掌管車輛,無法評估工作規劃,伊之代表羅偉誠亦未承諾提出工作計劃,無何遲延之可歸責情事。況系爭車輛迄未完成檢驗,可見系爭工作困難性甚高,而系爭車輛未完成測試之主因,係原告怠於申報更改報單國別,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非伊延滯工作。
㈤、系爭工作最耗時之項目為動態煞車及ABS 煞車系統,伊已完成ABS 煞車系統,且著手進行動態煞車測試,倘完成此部分測試,剩餘項目應可於合理時期內完工,原告因主觀好惡,認為伊有拖延,並認為新廠商能保證於時限內完工,始不願伊續行工作。
㈥、原告起訴時表明於104 年6 月間行使契約終止權,非解除契約。縱認原告係解除契約,伊無法履行契約係原告違反協力義務所致,其行使解除權於法未合。縱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惟伊為完成工作,已將受領之預付款用罄,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
㈦、張明安、李盛詩未受原告委請辦理ABS 防鎖死系統及速率計檢測,原告且可經由工會取得系爭報告,不得以委請他人完成上開工作為由,要求伊賠償損害。
㈧、伊為完成工作,給付工會等合計196 萬2,815 元,依民法第
511 條規定,原告尚應賠償伊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又原告任意終止契約,致伊受有尾款未收取之損害,且於104 年
1 月27日為原告代墊煞車磨合費用2 萬8,979 元,均得主張抵銷。
㈨、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6 、137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於103 年7 月間與被告之窗口羅偉誠洽商由被告就原告進口之系爭車輛協助驗車及取得合格證,並進行相關改裝工作。兩造於同年10月達成以價金241 萬5,000 元由被告承攬系爭工作之系爭契約。原告於同年10月31日匯款總額8 成即
193 萬2,000 元之預付款予被告。
㈡、被告因系爭契約應完成之安全檢測,被告進行其中3 項,並完成系爭報告,而系爭報告係以工會為報告所有人。
㈢、原告於104 年2 月9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安排測試。同日再以電子郵件告知先暫停等確定後通知。同年月11日將系爭車輛拖回檢查。
㈣、原告於104 年5 月19日委請恆業法律事務所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函到5 日內,將已完成之報告變更名義人為原告,並提出辦理驗車作業之支出單據及服務費用明細。
㈤、原告之窗口林荃莘於104 年6 月初通知被告不再合作。
㈥、原告於104 年6 月間與張明安、李盛詩簽訂車輛委託檢驗合約,惟迄未完成測試。
㈦、為完成相關檢測項目,須支付ARTC之檢測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均包含在系爭契約總價中。
㈧、原告與工會於本事件前已有合作經驗。
四、本院於106 年5 月25日整理本件爭點為(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136 頁背面、第137 頁背面至第138 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爭點與文句):
㈠、原告係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
㈡、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
1、系爭報告以工會為所有人是否違約?
2、被告有無拒絕交付工作成果?
3、被告有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延系爭工作?
4、被告是否未依會議結論提出系爭工作時程及進行之證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1 萬9,42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係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
1、按終止契約,係使契約嗣後歸於消滅之行為,解除契約則為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行為。兩者性質迥然不同,不可混為一談。本件原告於104 年6 月間通知被告不再合作之事實,兩造並不爭執,原告主張該次通知係行使解除權,為被告否認,並辯以原告起訴時已表明其通知係行使終止權,非解除契約等語。觀諸原告起訴狀記載:「…因被告惡意拖延工作,並且無法提出相關時程規劃說明能完成工作之時間,而造成原告重大損害,故原告已於104年6 月初通知被告終止本承攬合約…」等語(本院卷一第9頁),表明上開通知係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不再合作」之用語,客觀上應是表明自不再委請被告為系爭工作,意欲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之意思,核符終止契約之性質,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通知係解除契約云云,委無足採。
2、次按終止權為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行使貴在迅速明確,否則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且陷於不安定狀態,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故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僅需有終止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契約一經合法終止,即使繼續性之契約嗣後歸於消滅,無再為解除權行使之問題。本件原告以上開通知對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到達被告時即生效力,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權義於原告行使終止權生效時起即已確定,原告其後縱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果。
㈡、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
1、系爭報告以工會為所有人是否違約?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已完成之ABS防鎖死煞車系統檢測係其付費,應以其為系爭報告所有人,被告擅自以工會為報告所有人,違反契約本旨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證人即工會職員許恒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係派趙晞與我洽談系爭車輛檢測事宜,因該車車型特殊,工會要求測試報告需以工會名義才接案,趙晞帶回訊息後消失一段時間,之後才說原告同意以工會名義作報告,但被我拒絕,我建議趙晞找被告處理,被告如接案,工會會配合施作。被告之後問我是否接案,我要求以工會名義作報告再授權給原告使用,工會收費130 萬元,有NG要原告付錢,因為有技術上的問題,如原告中途跑掉,工會已收的130 萬元不退,我另有跟趙晞知會,且徵得兩造同意,先從最困難的ABS 防鎖死煞車系統及動態煞車檢測等語(本院卷一第255 至258 頁),核與證人趙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委請被告檢測系爭車輛前,有先請教過許恒銓,因車輛要改裝,許恒銓介紹有改裝經驗的被告,之後由被告承攬系爭工作,再透過被告找許恒銓。我與被告、許恒銓接洽過程中,提及檢驗報告要以原告名義,許恒銓說以原告名義的費用甚高,我查證屬實,其後決定登記在工會名下,因依照行規,如果有人再進同樣車型的車輛,向工會支付原測試費用之一半,即可引用系爭車輛之報告,原告可因此拿回部分測試費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10 至115 頁),足認兩造洽談系爭契約時,原告有同意以工會為系爭報告所有人之事實,而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2、被告有無拒絕交付工作成果?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授權或交付系爭報告供予使用,為被告否認。而依證人許恒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及工會一開始就談定報告會授權給原告,因錢是原告花的,只要原告要求,工會就有義務授權,但系爭報告完成後,沒有人向工會要過授權書,原告是要工會把報告改為其名義,一直到105 年12月底,被告才要求工會提出授權書,工會從未拒絕授權原告使用報告等語(本院卷一第262 至263 頁)。參酌①原告於104 年5 月19日寄送予被告之律師函主旨段記載:「請貴公司於函到5 日內將申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驗車報告之登記名義人改為三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70頁)。②原告於同年6 月8 日寄送予被告之和解書草稿前言記載:「…乙方(指被告)未於合理期限內完成檢驗,並擅自將車輛檢驗報告登記於第三人名下…」、第2 條記載:「乙方應透過台北市汽車仲介業從業人員職業工會將甲方(指原告)於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驗通過之
220 速率計和431 防鎖死剎車報告,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前無條件轉讓予甲方」等語(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
③被告所提工會於105 年12月27日出具之系爭報告授權同意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50 頁)。④證人趙晞證述:兩造約定以工會為檢測報告之所有人,由工會授權原告使用等語。足認證人許恒銓上開證述尚符事實,應可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取。
3、被告有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延系爭工作?原告主張系爭工作通常時程約4 個月,被告於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2 月11日止,僅完成ABS 防鎖死煞車之檢測,期間施作之動態煞車及防捲入裝置之檢測均失敗,其餘項目均未檢測,已有遲延,且可歸責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車輛屬N2類大貨車,有工會106 年2 月13日函文(本院
卷一第268 頁)可佐。又許恒銓就系爭車輛應完成之相關檢驗事宜,於103 年12月23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趙晞,依該電子郵件所附「車輛測試收費標準(N2類汽油大貨車)」表上測試項目及測試天數欄所載,各測試項目(不含文件及核章天數)合計測試天數64日,有電子郵件及所附「車輛測試收費標準(N2類汽油大貨車)」表(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可稽。
⑵、證人趙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3 年12月底自原告處離
職。因系爭車輛太過特殊,車測中心沒有標準,我問車測中心人員如何測試,對方說依重型車輛處理,原告的股東之一陳先生為節省測試及改裝費,找立委、議員及交通部委員,看是否不要測試,最後還是要測試,才於103 年10月間同意被告的報價。因陳先生有找過立委等人,車測中心有人說有壓力,我認為系爭車輛的測試標準已經由灰色地帶變成需要一個明確的標準,這個標準我無法確定。我自己認為,不一定會驗過。我有跟陳先生講,但沒有跟許恒銓或被告說,因被告不知道有上開過程,於103 年10月間報價時說應該可以檢驗通過。原證6 是系爭車輛應完成之檢驗項目,但陳先生找了立委等人之後,測試就沒有在那些天數內完成。被證10的「福建福奔車輛3D繪製質量重心計算技術文件」也是必要的檢測,我有請改裝套件的公司提供重心檢測等資料,但提不出來,被告是透過以前的老闆才要到資料。系爭車輛的測試因前述原因變得很嚴格,只要有測試我都會去看,除ABS防鎖死檢測外,其他的檢測也有在作,我還把污染部分弄成免測,如果測試未過就沒有合理時程,要重新排程,重測都會拖很久等語(本院卷二第111 至114 頁)。
⑶、原告於104 年6 月間與張明安、李盛詩就系爭車輛檢測簽訂
之「車輛委託檢驗合約」第2 條記載:「乙方(指張明安、李盛詩)應於104 年10月1 日前完成驗車與協助甲方(指原告)取得合格證。乙方瞭解合格證取得時間攸關本車輛售價。若乙方未能於10月1 日完成驗車,每日應支付予甲方罰金新台幣一千元」、第3 條記載:「甲方應直接支付檢驗費用予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乙方應盡量避免重測。甲方應協助乙方向台北市汽車仲介業從業人員職業工會取得速率計與防鎖死剎車報告使用權」等語(本院卷一第26頁)。
⑷、證人張明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原告簽署的合約並未保證
可在一定期間內完成檢驗,只是說盡量在時間內完成。簽約前看車子時,發現很多東西沒有弄好,原告也沒辦法提供文件,我們有說罰款不合理,如果要維持罰款,契約價格要提高。目前簽約的項目90% 都已完成,只剩下安全審驗,有請原告行文更改車輛出產地,而ABS 及動態煞車之前有做過,我們認為不用再浪費錢去做等語(本院卷一第211 背面)。
⑸、證人李盛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原告簽署的合約是寫協助
處理,沒有保證時間。我們口頭上有講不要押時間,因系爭車輛很麻煩,上一手沒處理好,文件、報單都不對,原告說押時間只是一個依據,原告到現在也沒有處罰過。我們未受委託完成ABS 防鎖死煞車及速率計安全的測試,因被告已做過相關測試等語(本院卷一第208 頁背面至209 頁)。
⑹、依上開⑴至⑸所載,足認系爭車輛順利檢驗時程約64日,惟
系爭車輛車型特殊,趙晞於103 年12月底離職前,相關檢測雖均有施作,但檢測標準嚴格,如有重測,尚需長久時間排定行程,而原告與張明安、李盛詩簽署之上開合約,於排除
ABS 防鎖死煞車及速率計之檢測後,約定於4 個月內完成,然未保證無重測可能等情。參酌被告於103 年10月7 日取得系爭車輛後開始執行改裝驗車,原告於104 年2 月11日取回系爭車輛即未交付予被告,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寄送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55頁)可佐,則於被告103 年10月7 日至104 年2 月11日從事系爭工作約4 個月期間,在趙晞積極參與檢驗事宜情況下,因有重測項目需排定時程,致未能完成檢測工作,實難認有遲延可言。
⑺、至證人李盛詩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本件應檢測轉向、燈光
、後照鏡(即間接視野)、速率計、污染(含OBD )、噪音、防捲入裝置等項目。ABS 防鎖死煞車及動態煞車等項目均不需檢測,「福建福奔車輛3D繪製質量重心計算技術文件」亦無必要等語(本院卷一第209 至210 頁)。惟ABS 防鎖死煞車及動態煞車均為兩造約定應完成之檢測項目,有被告於
103 年7 月30日傳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暨所附測試項目及費用表格(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可佐,而「福建福奔車輛3D繪製質量重心計算技術文件」屬檢測之必要文件,亦經證人趙晞證述如上,姑不論相關檢測規定,被告有依約完成檢測之義務,是證人李盛詩上開證述,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被告是否未依會議結論提出系爭工作時程及進行之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要求提出檢測失敗原因、改善辦法及後續時程規劃,亦未依兩造104 年4 月29日之會議結論,提出工作持續進行之證明及測試工作規劃內容,均有遲延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未提出適切之證明,而依被告所提兩造於104 年4 月27日傳送之如下訊息:①原告:
羅老闆,後天會議麻煩請您一併帶來相關單據及報告,以說明用款狀況,謝謝。②原告:後天跟您延到10:30 好嗎?③被告:好的!等語(本院卷一第95頁),亦難認被告有上開遲延情事。再者,依原告於104 年5 月19日寄送予被告之律師函說明段二、㈣所載:「…請於函到5 日內,將申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驗車報告之登記名義人改為本公司,並提出辦理驗車作業之支出單據及服務費用明細,否則本公司將依法請求晉源公司減少報酬並賠償本公司所受之一切損害…」等語(本院卷一第72頁),亦未表明被告有何違反會議結論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1 萬9,42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179 條、第51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承攬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定作人得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參照)。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2、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扣除被告支出之系爭報告檢測費、煞車磨合費及雜費後,應返還溢領之135 萬9,429 元。
又被告拒絕交付工作成果,應賠償原告再檢測ABS 防鎖死煞車及速率計之支出47萬5,100 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請求返還溢領135 萬9,429 元部分:
①、被告主張其因系爭契約,給付工會130 萬元處理檢測事宜、
支出60萬元製作「福建福奔車輛3D繪製質量重心計算技術文件」及約6 萬2,815 元雜費等情,業據提出成本清單(本院卷一第164 至165 頁)、收據、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48、49頁)、技術服務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49 頁)為證,且與證人許恒銓證述工會確向被告收取130 萬元處理相關檢測事宜等語(本院卷一第256 頁);證人趙晞證述因提供改裝套件的公司提不出系爭車輛必要的重心檢測資料,被告人員透過以前的老闆才取得「福建福奔車輛3D繪製質量重心計算技術文件」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14 頁),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支出60萬元取得之上開重心計算技術文件屬檢測之必要
支出,已如前述。其於成本清單所列約6 萬2,815 元雜費,原告未為爭執。另被告為完成系爭工作,與工會達成不續行測試亦不退費之約定,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許恒銓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因系爭工作支出上開費用合計約196萬2,815 元,逾所收取之預付款193 萬2,000 元,難認有何溢領之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終止契約後溢領之135 萬9,429 元預付款,難認可採。
⑵、原告請求再檢測ABS 防鎖死煞車及速率計之支出47萬5,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交付工作成果,致額外支付ABS 防鎖死煞車及速率計之檢測費47萬5,100 元,為被告否認,原告就其額外支出上開檢測費之主張,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張明安、李盛詩簽署之上開合約亦不含ABS 防鎖死煞車及速率計之檢測,此經證人李盛詩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09 頁),難認原告有再支付上開檢測費用而受有損害,其據上理由,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檢測費用,亦無足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4 年6 月間通知被告不再合作,應係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以其係行使解除權,依民法第
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費用中181 萬9,429 元,為無理由。又原告雖已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為完成系爭工作所支出之費用超逾收取之預付款,無返還溢領135 萬9,
429 元可言,復無證據證明原告另行支出ABS 防鎖死煞車及速率計檢測費用47萬5,100 元,則原告因終止系爭契約,以被告有溢領及應賠償檢測費用為由,請求被告給付181 萬9,
429 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證據及爭點,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