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5號原 告 施光彥(即施拱星之承受訴訟人)

施光知(即施拱星之承受訴訟人)施百合(即施拱星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一 人監 護 人 施光宇(即施拱星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原 告 施翠華

施文賢被 告 何茂夫

何永長何志忠何永順段美吟何宗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何茂夫、何永長、何志忠、何永順、段美吟、何宗鎧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面積272.65平方公尺)、B部分之現況道路(面積102.39平方公尺)及C部分之水塔(面積6.28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原告施翠華、施文賢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九由被告何茂夫、何永長、何志忠、何永順、段美吟、何宗鎧負擔,餘由原告施翠華、施文賢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不聲明承受訴訟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施拱星原為本件原告,惟於訴訟進行中(民國107 年2月4日)死亡,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42頁),其繼承人施光彥、施光知、施百合、施光宇等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親屬系統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見本院卷第二第39、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施光彥、施光知、施百合、施光宇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施拱星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總面積6126.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 分之2,其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於107年7月31日將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2登記為施光宇1人所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3、179頁),揆諸前開規定,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施光彥、施光知、施百合、施光宇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抑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有明文。經查,原告施光彥、施光知、施百合、施光宇之被繼承人施拱星於起訴時係以被告何茂夫、何茂榮(於起訴前之104 年2月2日死亡)、何永長為如附圖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上編號A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建物)暨編號C 之系爭建物從物之水塔(下稱系爭水塔)及編號B 之現況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聲明:「請求被告及其家屬遷離系爭房屋。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柏油路面及不符合農地農用之任何建構物。請求強制執行」,嗣經撤回被告何茂榮而追加何志忠(何茂榮之繼承人)、何永順、段美吟、何宗鎧(前二人為何國維即何阿文之繼承人)為被告(分見本院104年度士簡調字第861號卷〈下稱士簡調卷〉第7、58、118、122、123、129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0至179頁);復以施翠華、施文賢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追加為原告,且為變更、追加、更正訴之聲明,其最後聲明為:「被告何茂夫、何志忠、段美吟、何宗鎧、何永長、何永順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建物、B部分之現況道路及C部分之水塔,返還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44、245頁);原告施翠華、施文賢亦另為追加及變更聲明,其最後之聲明為:「被告何茂夫、何永長、何志忠、何永順、段美吟、何宗鎧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之系爭建物(面積272.65平方公尺)、編號B之現況道路(面積102.39平方公尺)、編號C之水塔(面積6.28平方公尺)均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何茂夫、何永長、何志忠、何永順、段美吟、何宗鎧應連帶給付原告施翠華新臺幣(下同)236,279 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何茂夫、何永長、何志忠、何永順、段美吟、何宗鎧應連帶給付原告施文賢236,279 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89、190頁)。

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另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然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是本件雖非由系爭土地之全體所有人起訴(原告施光彥、施光知、施百合、施光宇之被繼承人施拱星之應有部分為1/10,原告施翠華、施文賢之應有部分各為1/64),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施光彥、施光知、施百合、施光宇、施翠華、施文賢仍屬當事人適格,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施光彥、施光知、施百合、施光宇(下稱施光彥4 人)

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施光彥、施光知、施百合於107年7月31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將應有部分均登記予施光宇)。兩造先祖縱曾就系爭土地訂有口頭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出租係屬管理行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依98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亦對其繼承人無拘束力,且系爭土地包含伊等在內之共有人,均未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縱使其中一共有人自被告中一人收取若干租金,亦難認係經全體共有人授權而收取租金,是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況系爭租約性質應為土地法第106 條所定之耕地租約,而系爭土地上除系爭建物暨系爭水塔及系爭道路外,其餘多為被告所種植之真柏、黑松、龍柏及槭樹等樹木,均係以樹木本身之價植做為交易目的之林木,而非以植物之根、莖、花、果實、種子等產物做為經濟生產目的之作物,自非屬農作物,渠等種植樹木難認係屬耕作行為。被告既已繼續1 年未自任耕作,且無不可抗力之情事致被告無法耕作,依土地法第115 條規定,視為被告放棄耕作權利,原告依土地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於105 年9月1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已經終止。縱認系爭租約僅為一般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因原告業於105 年9月1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系爭租約亦已終止。被告未經伊等同意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系爭水塔及舖設系爭道路,係侵害伊等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系爭水塔及系爭道路,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原告施翠華、施文賢(下稱施翠華2人,與施光彥4人則合稱

原告)主張:伊等之主張除同施光彥4 人所述外,伊等就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同意為單純之沈默,並不等於同意,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又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合意一致之口頭租賃契約,亦無法依某些人之代理、代收之租金收據,遽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租賃關係存在,且縱使有口頭租賃關係,也因系爭建物並非農舍,被告興建該屋供自己或家人居住,已構成不自任耕作,是以租約亦屬無效。且因系爭建物、系爭水塔及系爭道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伊等之權利且目前仍持續為共同侵權之狀態,致伊等自原所有權人李謀雄處受贈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遭臺北市士林區公所認定為非作農業使用而無法核發農業使用證明,致無法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 之規定享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而遭課土地增值稅47萬2,557 元,伊等之損害與被告之上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施光彥4 人聲明:⒈被告何茂夫、何志忠、段美吟、何宗鎧

、何永長、何永順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 部分建物、B部分之現況道路及C部分之水塔,返還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施翠華2 人聲明:⒈被告何茂夫、何永長、何志忠、何永順

、段美吟、何宗鎧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之系爭建物(面積272.65平方公尺)、編號B 之現況道路(面積102.39平方公尺)、編號C 之水塔(面積6.28平方公尺)均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何茂夫、何永長、何志忠、何永順、段美吟、何宗鎧應連帶給付原告施翠華236,279 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何茂夫、何永長、何志忠、何永順、段美吟、何宗鎧應連帶給付原告施文賢236,279 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何茂夫、何永長、何志忠、何永順則以:原告之應有部

分均未過半,且未取得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或授權,依民法第820 條關於共有物之管理之規定無資格提出本件訴訟。系爭租約當初係由兩造之祖先口頭約定,以農作物代繳,每年租金為稻榖360台斤加計水租,目前每年租金約折合4千餘元,係屬不定期限口頭耕地租約,代代相傳至今,原告家族每年皆派人收取租金從未中斷,近年皆由訴外人施光前出面收取,並有施光前親自簽名收據為憑。又被告以務農為生,不可能讓耕地荒廢,且所種樹木主要以真柏為主,成為大樹至少要10多年,還要經過整枝、修剪作業,為高經濟作物,另種植一些其他樹木如黑松、龍柏、槭樹、茶花及蔬菜等。而系爭道路現為1、20 戶居住裡面住家必經要道,為臺北市士林區公所鋪設,而通往建物之道路係以碎石子舖設,以防泥濘溼滑。另關於系爭建物於55年初完成,自56年起開始繳納房屋稅,為一合法建築,且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轄區內,依民法83年10月25日制定之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三點容許使用項目第1款第5項規定,合法建築物之認定在臺北市境內部分為59年7月4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因系爭建物已依規定繳納房屋稅並取得門牌號碼,故為合法建築物。而施翠華2 人雖以系爭建物位於系爭土地而須繳納土地增值稅,而主張受有不法侵害等情,惟系爭建物既為合法建築,而施翠華2人係於102年間才辦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而須負損害賠償之問題,復施翠華2 人受有土地增值之利益,本應繳納土地增值稅,非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渠等權利所致,是無賠償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段美吟、何宗鎧辯稱:援用被告何茂夫、何永長、何志忠、何永順等人之答辯聲明及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於98 年1月23日修正前後則分別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而共有土地之出租,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於修正前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修正後則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是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

917 號判例參照)。是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施光彥、施光知、施百合於起訴

後之107年7月31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將其應有部分均登記予施光宇),而系爭建物為未辦理所有權保全登記之建物,且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現況照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07年6月4 日營陽環字第1070003299號函附卷可參、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可憑(見士簡調卷第19、20至27頁;本院卷二第89、90、171至179頁);而被告亦自承系爭建物為渠等共有並均為納稅義務人,且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道路則是經被告全體同意請區公所施做,而系爭水塔則為系爭建物之從物,就系爭土地並無三七五租約登記等情,亦核與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5 年5月24日北市士建字第10531592200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5年7月11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556764600 號函暨所附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申請繼承更名申請書、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8、170至179、193、194、

279 頁。又經原審及本院分別至系爭土地履勘之結果為: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及盆栽,真柏約有100 棵,系爭建物為50幾年所建築,現有八房一廳三廚房,有三戶人家居住,系爭建物之道路為柏油、碎石道路,被告稱係其為擔心路溼而舖設等情,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見士簡調卷第 210至216頁、本院卷二第54、55、221至243 頁)。經互核上開事證,足認系爭建物確實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為系爭建物暨系爭水塔及系爭道路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屬無疑。

㈢被告固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並提出歷

年繳納數千元不等之收條、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士簡調卷第29至49頁;本院卷一第67至99、139至169頁;本院卷二第61、62頁;本院卷三第89至

110 頁)。經查,依上開收條上確係記載被告祖先及被告自48年至102 年間即大多按年繳納項目為「水租、地租」之數千元不等之金額,而依序由施邱桂、陳林蕙芳、施朝和、施世在、施拱慶、施光前等人代收等文字。而證人施光前則證稱:被告所提出之收條(本院卷三第89至110 頁),有部分是陳林蕙芳所簽名的,她是我父親那一代的親戚,我都口頭稱她為姑姑,施邱桂是日本時代祭祀公業管理人,她很早就過世了,已經三、四十年,這些收條可能是在收田租和水租,因為田地很多,到底是哪些田地我都不清楚,這些都是施邱桂交接給陳林蕙芳,陳林蕙芳再交接給施朝和(過世),施朝和再交給我父親施拱慶,我父親再交給我來代收的,而且都是交租的人送來給我的,都是「代收」的錢,因為當時我的父親是8分之1的權利,其他人的持份我不清楚,只知道是施家的親屬,我都是以所有權狀上面的持份,如果有人送這些租金來,我有遇到這些施家親屬,我就看他們的持份多少就分給他們,因為長輩都有交代下來,有交代說誰的持份是多少,我就按照長輩交代的來分配,當時是很多土地,我們是祭祀公業派下,所以有很多土地,所以有人會帶這些交租的人來找我交錢。我不清楚來交錢的人是因什麼樣法律關係或是有何租賃關係,我只知道土地很多,我只依照長輩的交代來代收。每次來都是八個人以上,每次來的也都不一定是同樣的人。我最少收了20幾年,後來對方沒有送錢來,我就沒有繼續收,而且當時也都是口頭說那些土地要給誰做,也沒有什麼契約,都是祖先交代的,古代的人就是講信用而已,至於我簽發代理施拱慶的收條,上面記載水租或田租4,

490 元等,這也是長輩口頭交代的,到底是針對哪一筆地號土地,我完全不知道,都是來交錢的人自己說我的部分要交這麼多,都是他們自動交出來的,我父親並沒有說有誰會來交錢,我都是依來交錢的人說自己是什麼人要交多少錢,就依他們說的開收條,我也沒有辦法判斷來交租金的人是否真的有使用或承租父親或親族的土地,都是一代一代移交的,而我的長輩也沒有對我講過最早收田租或水租的時候,全體的地主曾經和當時的承租人達成租約,或是寫成書面等事,我也不知道被告等人在哪些土田地上耕作或是住在哪裏,因為一年才收2萬多元,我只知道要分給五大房,比例大概是5分之2、5分之2、5分之1 ,我都是將錢交給一個來代表領錢的人,我不知道收到的錢是否有發到共有人手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8至213頁)。依證人之證述並參以被告所提出之收條所示,可知被告之祖先確自48年起即按年繳納收條上所載之「水租、地租」予施邱桂代收,嗣於59年起由陳林蕙芳或施世在、施朝和等人代收,再於81年起由施光前代理父親施拱慶代收至102 年10月13日止。足認證人所證其所代收者應為使用家族的土地之人所交付之金錢,且係祖先一代一代以口頭交代令其代為收取相關之「水租、地租」等情,應係屬實。惟查被告或其祖先繳納上開「水租、地租」之原因多端,是否即為承租系爭土地之對價,並無其他之證據證明,即便是代收上開金錢之證人施光前亦不知悉其所代收之金錢,及繳納「水租、地租」之人係就何筆土地且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所須支付之金錢,而僅知該等金錢係代代相傳而收取關於土地之金錢,並須分配予土地之共有人,惟證人亦無法證明其所收取之金錢是否已確實分配予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且上開收條自48年間至99年間均未記載相關土地之地號,於100年至102年間雖有記載系爭土地之地號,亦係由實際繳款之人告知證人應如何記載,尚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所繳納之金錢即為承租系爭土地之對價。再者,系爭土地於被告之祖先雖自48年起即陸續繳納相關之「水租、田租」等金錢,惟亦無證據證明是否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之祖先使用,被告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於事後默示同意被告等人租賃使用系爭土地,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認原告歷年來均未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異議,亦難認係為默示同意有租賃關係之存在。至於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繳納書,依房屋稅條例第3、4條之規定,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系爭建物為課徵對象,且因系爭建物為未辦理所有權保全登記之建物,無建造執照,因而向現住人或管理人之被告徵收。是以,仍不足以證明渠等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綜上所查事證,被告所提之證據均未能證明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系爭水塔及系爭道路,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關於施翠華2 人主張被告應賠償因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而遭課土地增值稅47萬2,557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 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因果關係之認定,乃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自法律上加以相當之評價,於各種原因中,劃定其界限;非謂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原因力之事實,均屬原因,而令造成該事實之行為人均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1 號判決旨參照)。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要之,行為或其他事件不僅為發生一定結果不可或缺之條件,且於通常情形,亦足以助長同類結果之發生,亦即通常情形可提高發生同類結果之客觀可能性時,則為該結果之相當原因。又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可分為: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與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之因果關係,前者為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要件,後者為行為人應就如何損害負賠償責任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關於侵權行為法上的因果關係,分為「責任成立」的因果關係與「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前者為可歸責的行為與權利受侵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後者為「權利受侵害」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參照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257至258頁,104年6月增訂新版)。

⒉施翠華2人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供自己及家

人居住,致伊等自原所有權人李謀雄處受贈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遭臺北市士林區公所認定為非作農業使用而無法核發農業使用證明,致無法享有免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優惠,致伊等遭課土地增值稅47萬2,557 元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0年6月14日北市士建字第10031941001號函、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3 年5月12日北市士建字第10331224400號函、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4 年7月28日北市士建字第10432435120 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7年9月7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0757963900號函、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04年1月23日營陽環字第1040000293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臨櫃稅款代收轉收據聯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17、18、185、196、197、200、201 頁),自堪信為真實。而查被告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無法提出有正當權源之證據,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因被告以系爭建物之占有而受侵害等情,固堪認定,業如前述,惟施翠華2人主張其所受有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損害,是否與被告或其祖先興建系爭地上物有相當因果關係?得否請求賠償?係屬於是否具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的問題。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使所有權受侵害,通常並不生使所有人受有無法減免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損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系爭建物係於56 年間即開始課徵房屋稅,亦足認被告等人之祖先於55年間即已為興建系爭建物之行為,而施翠華2人係於102始由原共有人李謀雄贈與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無法免徵土地增值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其間相隔約達47年之久;再依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之上開函文亦可知施翠華2 人未能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原因,係因系爭土地上存有未具有合法證明之系爭建物,而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致無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且原告自李謀雄處受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即可知因系爭建物之存在而無法受核發農業使用證明,係屬可預見之情而仍為之。從而,自難認施翠華2 人無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損害與被告或其祖先興建系爭建物之行為具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施翠華2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272.65平方公尺)、B部分之現況道路(面積102.39平方公尺)及C部分之水塔(面積6.28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施翠華2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萬2,55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上開准許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施光彥4人之訴為有理由,而原告施翠華2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附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