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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原 告 陳文華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被 告 劉怡君

吳建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劉怡君、吳建宏將前、後陽台增建物拆除,按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回復原狀,及訴請被告吳建宏拆除頂樓增建物,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其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房屋補強暨修繕費用、租金損失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與前開回復原狀之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洵屬附帶請求,應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計算式:106.35平方公尺(占用總面積)×231,535 元/平方公尺(公寓坐落基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5 (公寓登記樓層數)=4,924,7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零柒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尚欠新臺幣捌佰玖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其他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7-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