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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6號原 告 ELIZABETH LAMB被 告 姚任祥訴訟代理人 莊植寧律師複代理人 陳仕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酬勞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間要求被告就原告所撰「傳家」一書計四冊約20萬元字,與香港大翻譯系加拿大籍系主住合作將該書由中文翻譯成英文,原告初步要求被告應支付報酬費用為美金5萬1800元,並表示實際委任翻譯報酬之精算,則俟譯文完成時核實所耗心血、時間,再行追加,被告亦為同意。嗣被告即開始翻譯工作,並在每翻譯完成一篇即以電子檔致送給被告,於103年8月30日原告又再傳送「傳家」中文再版電子檔,內容根據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姚仁喜之序文可知翻譯字數增加四分之一。被告自102年至104年被告曾支付報酬新臺幣80萬元予原告,並表示拆合美金2萬5600元,又電匯美金1萬1090元,合計已給付原告美金3萬6690元。嗣於104年6月6日上午原告與被告在美國俱樂部見面時,原告告知被告全書30萬餘字將於104年8月翻譯完成,且再版比當初言明的初版字數多,又僅由被告一人單獨翻譯完成,被告每日在電腦前工作10多小時,則依委任事務之性質,翻譯報酬應為美金10萬元,被告亦為同意,且表示支付報酬方式為一半支付新臺幣,一半支付美金。詎被告於104年7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暫時停止,原告遂要求被告給付翻譯報酬美金6萬3310元,仍未獲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翻譯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萬3310元,及自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於102年7月間委任原告就被告所撰「傳家」一書為英文翻譯工作,經雙方討論翻譯報酬,最後議定按單價每字美金0.14元計算,如完成全書翻譯總字數為36萬6930字,總翻譯報酬為美金5萬1800元,且約定於103年7月底以前完成,始能符合出版時程。然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翻譯,且有遲延交出原稿,又部分翻譯品質不佳,被告仍依原告交出之文稿,以每字0.14美元及原告已交稿字數共26萬8023字計價給付予原告,共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美金1萬1090元。被告並未曾同意將翻譯報酬變更為10萬元,原告當不得向被告請求翻譯報酬美金6萬3310元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2年7月間委由原告翻譯「傳家」一書,被告迄今未完成「傳家」一書之全部翻譯。

㈡兩造曾約定由「傳家」一書,翻譯完成報酬為美金5萬1800元。

㈢被告於104年7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暫停「傳家」一書之翻譯。

㈣被告曾給付翻譯報酬新臺幣80萬元(折合美金2萬5600元),及電匯美金1萬1090元給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且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有合意就「傳家」一書翻譯報酬變更為美金10

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就翻譯報酬變更為10萬美元之情事,負舉證之責。查:

⒈原告雖提出其於104年7月5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下稱系

爭郵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9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1頁)記載:「2014年8月30日,你又換成增訂版,內容更龐雜。你在中國飯站,約我晚餐,我也提出,費用因加字數,亦需增加。6月6日中午,我請你在AmercianClub午餐,我提出10萬美金。由我email給你英文稿時間,可看出我日夜在翻,天天在翻,為此,我停授課,以此為唯一收入,支付房租。蒙你首肯,表示5萬付US,5萬付NT」等字句;以及被告寫給原告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二,北院卷第24頁)上記載「有關是否繼續翻譯,我於六月六日跟您吃過飯,有跟幾位長輩聚餐,我有您的敘述要十萬美金的事告訴他們,長輩們一致告訴我,暫停本案,不可再繼續下去了。我們先暫停」等語為憑。惟參以系爭郵件一之內容是原告自行書寫其片面認知內容;而系爭郵件二之內容,除前揭所述之內容外,被告於郵件上尚且表示:「總計中文字數268023」、「英文字數206639」、「所以計算式為USD:

51,800/ 370000×268023 =37523」、「再扣除您已經收到NT800,000是我在美國會付給您」等語,則系爭郵件一、二之記載內容,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有向被告要求翻譯報酬為美金10萬元,但無法證明被告有同意給付原告翻譯報酬美金10萬元。另原告所提104年7月6日由其傳送給被告之郵件中,雖有提及「請記住我們在2015 June 6th最後的結論是10萬美金,因我化費兩年做這項唯一工作,你表示一半付5萬US,另一半5萬US換成N.T.付我」等語,惟此部分亦係於前揭被告已回覆依系爭郵件二所載內容給付報酬,原告單方陳述要求被告記得兩造約定係給付美金10萬元云云,況被告並未曾回覆其確有同意原告之要求即給付翻譯報酬為美金10萬元之情事,被告甚且於104年7月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我們2013年8月8日對話,您說2014年底可以翻譯好,當時為價錢:51800美金免稅370,000字,那51,800的數字是您email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始終未為承認其有同意要給付原告翻譯報酬為美金10萬元等情。故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業已同意給付原告之翻譯報酬為美金10萬元等情。

⒉原告雖主張若被告未為同意其要求給付翻譯報酬美金10萬元

,為何於104年6月6日以後,被告仍收受其翻譯「傳家」一書之內容,足認被告確有同意給付原告翻譯報酬美金10萬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然兩造就「傳家」一書之翻譯報酬,於原告於104年6月6日要求變更為美金10萬元之前,兩造既已有約定以每字美金0.14元計算,翻譯完全書,總翻譯報酬為美金5萬180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被告於104年6月6日以後仍收受原告所寄送之翻譯內容等情屬實,亦不以證明被告已同意原告要求給付翻譯報酬變更為美金10萬元等情。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就「傳

家」一書翻譯報酬合意約定變更為美金10萬元等情,則兩造間就傳書一書翻譯約定之報酬仍為兩造原合意約定之美金5萬1800元,而非原告主張之美金10萬元。又兩造間就「傳家」一書翻譯之委任關係,曾經被告於104年7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暫停翻譯,而原告於斯時尚未完成全部之翻譯,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則原告於105年7月5日經被告通知暫停翻譯時已完成翻譯部分為中文字數268023字,英文字數206639字,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北院卷第24頁)。

嗣於104年7月16日原告又再交付其後來完成之翻譯部分給被告,總計已翻譯中文字數276636字、英文字數21333字,亦有原告提出105年7月16日電子郵件附卷可參(北院卷第29頁),顯見兩造間之翻譯委任關係尚未為終止。原告迄今尚未完成「傳家」一書之全部翻譯,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間之翻譯委任關係尚未經合法終止,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尚不得請求「傳家」一書之全部翻譯報酬。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翻譯報酬美金6萬3310元(美金10萬元-已給付美金3萬6690元=美金6萬3310元),難謂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萬3310元,及自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本院傳訊被告為證人訊問,待證事實為被告有同意原告要求將傳家一書之翻譯報酬變更為美金10萬元乙節,惟被告所提出之書狀均已否認其有同意變更翻譯報酬為美金10萬元等情,且業如前所述,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亦未曾有記載其有為同意之意思,況被告仍係以原約定報酬5萬1800元計算翻譯報酬等情,故本院認無傳喚被告到庭作證之必要而未予傳喚。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裁判日期:2016-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