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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47號原 告 易繼文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複 代理人 王裕文律師

李莉安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被 告 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被 告 林義發

王莉蓉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依信託法第6 條,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債權及物權行為,復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統公司)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或類推適用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名統公司所有,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回復登記為被告名統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價值計算,是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9 億6216萬23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起訴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復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名統公司,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名統公司所有,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就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 億6216萬23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準此,據首揭規定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起訴聲明中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故訴訟標的價額為玖億陸仟貳佰壹拾陸萬貳仟參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佰伍拾參萬零柒佰零玖元;則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肆萬玖仟捌佰零柒元外,尚應繳納柒佰肆拾捌萬零玖佰零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月秋附表:

系爭不動產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105 ) 李林估字第2342號估價報告書評估價值結論所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2487 )暨坐落其上之下列建物之房地價值各為:

㈠、同上段2200建號建物部分:000000000元

㈡、同上段2202建號建物部分:000000000元

㈢、同上段2203建號建物部分:000000000元

㈣、同上段建號220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1014 分)部分:00000000元

㈤、同上2200、2202、2203建號共用部分約定分管之41個停車位部分:00000000元

㈥、同上段220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431)部分:00000000元

㈦、合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