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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7號原 告 易繼文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參 加 人 倪夢麒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複 代理人 楊靜榆律師

李莉安被 告 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被 告 林義發

王莉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義發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三一八○三,及其上同段第二二○○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第二二○二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第二二○三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第二二○六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一○○○○○分之二一○一四,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收件、一○三中淡登字三七六○號;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收件、淡信字第一六六○號) 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義發應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王莉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六八四,及其上同段第二二○一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一○○○○○分之七四三一號,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收件、一○四中淡登字第六九○○號) 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王莉蓉應將第三項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義發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王莉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先位部分:⒈確認被告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名統公司) 與被告林義發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⒉林義發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名統公司與被告王莉蓉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⒋王莉蓉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部分:⒈名統公司與林義發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林義發應將前項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名統公司與王莉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⒋王莉蓉應將前項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變更先位、備位聲明之前後次序,再以民國105 年12月1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撤回備位之訴,復於105 年12月30日就聲明第2 項、第4項減縮請求權基礎為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4 項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21 至222 、308 頁),被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前開書狀繕本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二第221 、307 至308 頁)。最終原告將聲明變更為如下述貳、一、所示聲明(見本院卷四第245 至246 頁),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院於105 年12月13日以裁定就原告變更先位、備位次序後之聲明,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不足之裁判費,嗣經原告提起抗告後,在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84號事件審理期間,且本院尚未裁定駁回其訴之前,即於105年12月13日合法撤回備位之訴,復於105 年12月30日減縮請求權基礎為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是依原告最終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之債權金額即新臺幣(下同)492 萬53元,而原告已於起訴時繳納足額裁判費4 萬9807元,故其訴自無不法,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名統公司於103 年5 月30日協同亦由其法定代理人游宗裕擔任董事長之合元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元昇公司)向訴外人鄭光廷借款1000萬元,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 紙為據,約定清償日為同年月6 月30日,詎屆期後名統公司、合元昇公司拒未還款,嗣原告自鄭光廷處受讓半數債權,並持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現尚有492 萬53元未受償。名統公司於103 年7 月25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與訴外人游鳳凰,再於103 年12月18日變更受託人為被告林義發,復於104 年9 月2 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與王莉蓉;惟名統公司另積欠訴外人陳立華等7 人高達1億7620萬元債務,且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2224號執行事件囑託臺企資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臺企公司)鑑定結果,名統公司103 年淨值僅有8646萬5313元,顯不足以支應前開債務,而系爭不動產即名統百貨大樓價值7 億5 萬5684元,為名統公司主要資產,上開信託行為已致名統公司名下無實益財產可供執行,可認名統公司於103年7 月間已有不足清償債務情形,卻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他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與信託登記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請求林義發、王莉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名統公司所有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名統公司與林義發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31803 ;及其上同段第2200建號( 坐落基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295 ) 權利範圍1 分之

1 、同段第2202建號( 坐落基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9297) 權利範圍1 分之1 、同段第2203建號( 坐落基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9915) ,權利範圍1 分之1 、同段第2206建號( 坐落基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296) ,權利範圍10萬分之21014 ,以信託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24日收件、103 中淡登記字3760號;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16日收件、淡信字第1660號) ,均予撤銷;⒉林義發應將第1 項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名統公司與王莉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684 ;及其上同段第2201建號建物( 坐落基地同段一四五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684 ,權利範圍10萬分之7431) ,以信託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31日收件、104 中淡登字第6900號) ,應予撤銷;⒋王莉蓉應將第3 項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名統公司答辯:系爭不動產信託時,共同債務人合元昇公司名下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和區之不動產總值為7 億700 萬元,大於當時共同債務6 億4000萬元,足敷清償債務,嗣其新店區之不動產於105 年間拍賣時,因經濟變動僅拍得2 億3000萬元,致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則系爭不動產信託時既無有害及債權人之情事,原告即不得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再系爭不動產於信託前已為合庫銀行、訴外人吳吉田、鄭憬鴻分別設定抵押權合計14億1224餘萬元,惟據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系爭不動產價值僅為9 億6216萬2300元,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亦認系爭不動產價值僅11億1603萬餘元,是信託財產所存有之不動產優先債權遠大於信託財產本身價值,故縱名統公司移轉該信託財產,並不使其責任財產減少而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自不得主張撤銷,反之,如予以撤銷,除無法滿足原告之債權,更會因拍賣等因素造成系爭不動產跌價,影響全體債權人之權益,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又名統公司與林義發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屬於委任信託管理兼信託擔保行為,並無得撤銷之情事,倘予撤銷,將有害林義發已取得擔保信託之利益。另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7 月25日辦理信託,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後,持確定證明書向名統公司請求清償債務時,已知悉信託事宜,惟其遲至105 年7 月間始提出撤銷信託,已逾信託法第7 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故不得請求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林義發、王莉蓉答辯:被告間之信託契約屬於自益信託,委託人享有受益權,財產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再系爭不動產於信託前為合庫銀行等設定之抵押權總金額遠高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是縱名統公司信託移轉系爭不動產,並不使其責任財產減少而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反之,如予以撤銷,除無法滿足原告之債權,更會因拍賣等因素造成系爭不動產跌價,影響全體債權人之權益,自屬權利濫用。又名統公司與林義發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除係委任信託管理外,亦係作為擔保對林義發之債務,故本件無信託法第6 條得撤銷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名統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游宗裕,名統公司於103 年7 月25日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登記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游鳳凰,再於103 年12月18日變更受託人為林義發。

㈡、名統公司於104 年8 月31日將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登記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王莉蓉。

㈢、依原證1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2224號執行事件囑託臺企公司所為鑑定報告書內附之名統公司103 年度營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記載,至103 年底其淨值總額為8646萬5313元。

㈣、名統公司以系爭不動產,向合庫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務總額為本金7 億元;另以系爭不動產及訴外人威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利公司)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3116 )、其上同段220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15250 )、2207、220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1/1 )設定抵押,由訴外人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統百貨公司)向合庫商銀借款3 億5000萬元。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與信託登記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名統公司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與信託登記物權行為: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信託法第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業信託以外之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因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尤於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自益信託,倘委託人實際享有受益權,且該受益權價額經算入委託人總財產後足以清償委託人之全部債權,固不構成害及債權;然如將受益權價額算入委託人總財產後,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即仍屬有害及債權。又考諸信託法第6 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乃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此一條文既係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訂定,則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名統公司係於103 年7 月25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與游鳳凰,再於103 年12月18日變更受託人為林義發,另於104 年8 月31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與王莉蓉(見不爭執事項㈠㈡)。然而,依臺企公司鑑定報告書內所附之名統公司103 年度營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記載,名統公司至103 年底之淨值總額為8646萬5313元(見不爭執事項㈢)。且依其資產負債表顯示流動資產為7540萬5571元,其中現金及存款僅有1992萬2213元,非流動資產為7 億9190萬7236元(折舊後),其中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價值金額為6 億9589萬5359元(折舊後),占非流動資產比例近九成,顯見系爭不動產即為名統公司最主要之責任財產,有上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惟斯時名統公司所負債務,除上開資產負債表所列流動負債6714萬4053元外,尚積欠陳立華60

0 萬元(約定清償日103 年7 月9 日)、鄭光廷10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103 年6 月30日)、郭張錢750 萬元(約定清償日期103 年10月13日)、富國融資股份有限公司6970萬元(約定清償日103 年7 月30日)、樸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500萬元(約定清償日103 年7 月15日)、余文生5000萬元(約定清償日103 年10月2 日)、林榮福800 萬元(約定清償日103 年4 月2 日)共1 億7620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前開陳立華等之執行名義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四第250 至30

5 頁) 。又前開1 億7620萬元債務猶未列於上開資產負債表,亦據名統公司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33 至134 、172頁),且此金額尚未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5368號執行事件(債務人合元昇公司)分配結果金額彙總表即明(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則於名統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游鳳凰(嗣變更為林義發)、王莉蓉時,扣除系爭不動產後之剩餘資產顯已不足清償上開合計達2 億4334萬4053元之債務。再者,名統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林義發、王莉蓉,固屬自益信託,有雙方所簽立之信託財產管理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林義發、王莉蓉應將信託財產出租,並將所收取租金運用為信託財產之負擔,及第8 條第2 項約定有關信託財產收益之提領,扣除信託事務產生之費用及信託報酬後,支付名統公司等內容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5 至171 、173 至179 頁),然依

104 年至106 年3 月間林義發、王莉蓉結算其管理收益之結果,以租金收入代名統公司向合庫商銀清償借款利息、相關管理費用、信託契約約定之費用,尚有不足,並無餘額收益得給付予名統公司,亦無法向合庫商銀清償本金乙情,業據林義發、王莉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46 至147 頁),足見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他人,非但使名統公司得供以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於形式上減少,致影響債權人受償之可能,縱將受益權價額算入名統公司之總財產,亦無助於增加收益、清償債權本金,實有害及債權甚明。

2、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於信託前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大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名統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與他人,並不使其責任財產減少而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云云。查系爭不動產上存有之抵押權設定情形為:①名統公司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為擔保其對合庫商銀所負債務,於102 年12月26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 億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②名統公司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威利公司以名下長興段14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3116 、220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15250 、2207建號建物、2208建號建物為抵押物,為擔保名統公司及威利公司對合庫商銀所負債務,共同於102 年12月26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 億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③名統公司以2200建號建物暨所坐落土地為抵押物,為擔保名統公司及游宗裕對鄭憬鴻所負債務,於103 年7 月14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④名統公司以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抵押物,為擔保名統公司對吳吉田所負債務,於104 年8 月20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 億2224萬2474元之普通抵押權。

又合庫商銀於103 年1 月3 日調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13億2164萬2509元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威利公司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合庫商銀三重分行合金三重字第1050003084號函暨所附之不動產調查表及合金三重字第1060002269、106000263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0 至138 頁,卷二第145 至151 頁,卷四第12、28、34至44頁)。惟據前揭合庫商銀三重分行來函所示,第①②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借款金額各為7 億元(借款人名統公司)、3 億5000萬元(借款人名統百貨公司),未足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金額;且合庫商銀於103 年1 月3 日調查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價值僅2905萬7146元(見本院卷二第147 、149 頁),而被告名統公司陳報之第④筆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為1 億2224萬2474元,第③筆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金額為3000萬元。是依縱以合庫商銀實際債權金額10億5000萬元加計第③④筆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金額共12億224 萬2474元,以之為信託登記時之債權金額,尚未逾系爭不動產斯時價值約13億2164萬2509元;且第②筆抵押權係以系爭不動產及威利公司名下長興段14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3116 、220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15250 、2207建號建物、2208建號建物共同設定擔保,按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875 條之2 規定之義涵,共同抵押物原則係依價值比例分擔債權金額,而以合庫商銀不動產調查表所載土地、1 樓建物、2 樓以上建物、共有部分建物之評估單價為基準,推算上開威利公司名下不動產之價值應約為6 億6350萬5183元(計算式:825000×33

27.38 ×13116/100000+74333 ×(1095.52 ×15250/100000+691.63+680.81)+743 33 ×(2222.57 ×2215/1 0000+5142.56×2215/ 10000+343. 48 ×2734/10000)+401 80×5027.29 ×34/113=000000000 ),可知合庫商銀就第②筆抵押權之擔保物所評估之擔保債權金額3 億5000萬元,扣除威利公司所提供之共同擔保物所分擔之債權金額比例約3分之1 (即抵押物價值之比例)後,剩餘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需分擔之債權金額約2 億3000萬元,是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游鳳凰(嗣變更為林義發)、王莉蓉時,其上所存第①至④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實際上為10億8224萬24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仍不及系爭不動產斯時價值13億2164萬2509元,自無所謂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高於抵押物價值之情形,故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3、被告另抗辯系爭不動產信託時,共同債務人合元昇公司名下位於新店區、中和區之不動產總值大於當時對陳立華等7 人所負債務,足敷清償債務,並無害及債權人之情事云云。惟名統公司自承其積欠陳立華等7 人共1 億7620萬元之源由,係合元昇公司為向上開債權人借款,邀同名統公司共同簽發本票連帶擔保(見本院卷四第172 頁),是依連帶債務之性質,上開債權人得就全數債權單獨向名統公司請求清償,而無須先向合元昇公司請求清償。況依臺企公司鑑定報告書所載:合元昇公司於103 年底其淨值總額為-1977 萬3597元;依該公司103 年1 個年期之期間營業申報資料顯示營運嚴重虧損,合元昇公司經營呈停滯狀態,淨值呈負值-1977 萬3597元( 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 。是以,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游鳳凰(嗣變更為林義發)、王莉蓉時,名統公司扣除系爭不動產後之剩餘資產顯已不足清償上開1 億7620萬元債務及103 年資產負債表所列之流動負債6714萬4053元,業詳述於前,故以名統公司斯時負債金額對比扣除系爭不動產後之剩餘資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確有害及債權,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4、被告復抗辯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金額大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如予撤銷信託,既無法滿足原告之債權,更因拍賣等因素造成系爭不動產跌價,影響全體債權人之權益,違反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云云。查,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6 月

8 日之價值為11億1282萬4337元,有本院囑託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該事務所信估字第17102701、17110901號函可稽(見該估價報告書第45頁,本院卷四第101 、165 至166 頁);而縱以合庫商銀實際債權金額10億5000萬元加計第③④筆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金額共12億224 萬2474元,以之為信託登記時之債權金額,扣除威利公司所提供之共同擔保物就第②筆抵押權所分擔之債權比例約3 分之1 後,系爭不動產上所存第①至④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實際上應為10億8224萬2474,況依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價值為4150萬3312元(見本院卷四第166 頁) ,而被告名統公司陳報以該不動產為擔保之第④筆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為1 億2224萬2474元,已逾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價值,是應以該不動產價值4150萬3312元計入債權之金額,則系爭不動產上所存第①至④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應為10億150 萬3312元。是以,現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既猶高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即不致生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虞,故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5、被告又抗辯名統公司與林義發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屬於委任信託管理兼信託擔保行為,並無得撤銷之情事,倘予撤銷,將有害林義發已取得擔保信託之利益云云。按信託的讓與擔保,乃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即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據名統公司與林義發於103 年12月15所簽信託契約第2 條:「1.為兼具保障乙方(林義發)債權,除甲方(名統公司)已清償對乙方所有債務(…)外,甲方不得請求終止、解除本信託契約,亦不得主張本信託契約無效。2.本信託契約終止、解除、或信託關係消滅時,乙方就上開債權得直接提領信託專戶之現金受償,不足部分並得就本信託財產優先受償,甲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其第1 段內容約定雙方間信託契約待名統公司對林義發之債務已全數清償後,始得終止或解除,未見雙方約定如名統公司不依約清償債務時,林義發得就系爭不動產如何取償或逕予變賣之,實與前揭信託讓與擔保之性質有所不符;且第2 段內容約定雙方間信託契約終止或解除後,林義發方得直接就未受償債權自信託財產優先受償,亦與第1 段約定內容(雙方間信託契約解除或終止時林義發之債權應已全數受償)矛盾,且林義發於信託契約終止或解除後,亦即雙方無信託契約存在時,方得就原信託財產優先受償,足見處分信託財產,由林義發優先受償,非信託契約存在之目的,故難認上開名統公司與林義發間之信託行為兼有信託讓與擔保之性質。況按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34條前段、第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信託契約如約定由債務人即委任人如不依約清償對債權人即受託人之債務時,受託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則使受託人兼受益人,亦違反信託法第34條之規定。且被告所陳兼擔保性質之信託云云,於系爭不動產部分,亦未經登記,依前開信託法之規定,亦無法對抗原告。是以,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6、被告另抗辯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已逾1 年除斥期間云云。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原告係於104 年12月14日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 則本院卷一第97、98頁) ,堪認原告係於斯時始知悉名統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行為等語,應值採信,故原告於105 年5 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 年除斥期間,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7、綜上所述,名統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林義發、王莉蓉,已有害及債權,原告為名統公司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

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與信託登記物權行為,於法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名統公司所有,於法有據: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登記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之規定,併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查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依法有據,業如前述,故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林義發、王莉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名統公司所有,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與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林義發、王莉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名統公司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薛月秋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 土地坐落 │地│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段○○○○○號│建│3327.38 │10萬分之31803 ││ │ │ │ │ │├─┴─────────────┴─┴───────────┴───────────┤│建物標示 │├─┬──┬────┬─────────────┬─────────┬───────┤│編│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號│ │ │ │ │ │├─┼──┼────┼─────────────┼─────────┼───────┤│1 │2200│同上地號│新北市○○區○○路○ 號地下│層次面積:1327 .89│全部 ││ │ │ │一層 │ │ ││ ├──┴────┴─────────────┴─────────┴───────┤│ │備註:共同使用部分為長興段2213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191、2214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 ││ │ 1191、2215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471、2216建號應有部分113 分之13 │├─┼──┬────┬─────────────┬─────────┬───────┤│2 │2202│同上地號│新北市○○區○○路○ 號2 樓│層次面積:1088.92 │全部 ││ │ │ │ │陽台面積:51.06 │ ││ ├──┴────┴─────────────┴─────────┴───────┤│ │備註:共同使用部分為長興段2213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977 、2214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 ││ │ 977 、2215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1206、2216建號建物113 分之14 │├─┼──┬────┬─────────────┬─────────┬───────┤│3 │2203│同上地號│新北市○○區○○路○ 號3 樓│層次面積:1162.62 │全部 ││ │ │ │ │、陽台面積:52.88 │ ││ ├──┴────┴─────────────┴─────────┴───────┤│ │備註:共同使用部分為長興段2213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043、2214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 ││ │ 1043、2215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1288、2216建號建物113 分之14 │├─┼──┬────┬─────────────┬─────────┬───────┤│4 │2206│同上地號│新北市○○區○○路○ 號6 樓│層次面積:733.34 │10萬分之21014 ││ │ │ │ │陽台面積:68.51 │ ││ ├──┴────┴─────────────┴─────────┴───────┤│ │備註:共同使用部分為長興段2213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658 、2214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 ││ │ 658 、2215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813 、2216建號建物113 分之5 │└─┴───────────────────────────────────────┘附表二:

┌─────────────────────────────────────────┐│土地標示 │├─┬─────────────┬─┬───────────┬───────────┤│編│ 土地坐落 │地│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段○○○○○號│建│3327.38 │10萬分之684 │├─┴─────────────┴─┴───────────┴───────────┤│建物標示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號│ │ │ │ │ │├─┼──┼────┼─────────────┼─────────┼───────┤│1 │2201│同上地號│新北市○○區○○路○ 號 │層次面積:1095.52 │10萬分之7431 ││ ├──┴────┴─────────────┴─────────┴───────┤│ │備註:共同使用部分為長興段2213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983 、2214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 ││ │ 983 、2215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214、2216建號應有部分113 分之17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