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0號原 告 周憶湄訴訟代理人 法律扶助律師郭上維律師被 告 千展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竹風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複 代理人 陳薏珺法定代理人 吳建華(原名吳旭汶)
王宏鑫(原名王國雄)趙莉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是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97年6月3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73488748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被告之公司章程中並無規定清算人,亦未向本院聲請清算及呈報清算人,應以被告之全體股東即原告、吳竹風、吳建華、王宏鑫、趙莉芳為清算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03年5月20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51087號函、千展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新北市政府105年11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23895號函附公司登記卷宗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第72頁),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則原告以其餘清算人即吳竹風、吳建華、王宏鑫、趙莉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股東關係即有不明確之情形,此攸關原告對被告應否負股東之權利義務,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到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吳建華(原名吳旭汶)於80年12月28日結婚,嗣於90年1月4日離婚。而吳建華與吳竹風、王宏鑫、趙莉芳於80年9月3日設立被告公司,詎其等竟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列名為股東,記載原告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盜刻原告印章,蓋用在被告公司之章程及股東名單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嗣原告於103年間因信用卡債務與銀行進行債務協商,始發覺上情,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至於被告設立登記時曾提出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然當時因原告與吳建華已論及婚嫁,兩人朝夕相處,吳建華因此趁機取得原告之國民身分證,並影印作為設立登記之用,自難據此認原告已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且由被告公司之出資額係一次存入100萬元,可知原告亦未出資20萬元,是兩造間之股東關係確實不存在。
三、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當時係委由吳建華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由吳竹風辦理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足見原告確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不爭執。
㈡原告與吳建華於80年12月28日結婚,嗣於90年1月4日離婚。
㈢被告公司於80年9月3日辦理設立登記,依其登記所載股東為
吳竹風、吳建華、王宏鑫、趙莉芳及原告,出資額各為20萬元,董事為吳竹風,嗣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7年6月3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887480號函廢止登記,尚未向法院聲報清算。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係屬消極確認之訴,依
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為股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然被告就上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而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調取被告公司之登記卷宗資料,固顯示被告公司於80年9月3日辦理設立登記,並將原告列為股東時,曾提出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單上各蓋用原告之印文1枚。惟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股東吳建華係於80年12月28日結婚,據此推知其等於80年9月3日應已論及婚嫁,彼此往來密切,縱原告曾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吳建華,然其交付原因諸多,尚難據此即認原告係委由吳建華辦理上開股東登記事宜;再者,原告亦否認上開印文為其所有,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上開印文確為原告所有,自難認上開印文係屬真正;又被告公司於80年8月24日雖在其所開立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存入出資額100萬元,惟該100萬元係整筆存入,並無原告單獨存入出資額20萬元之紀錄,亦難據此認定原告確有出資20萬元,是綜合上情,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