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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5號原 告 史美華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沈宗英律師被 告 怡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柏衡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複 代理 人 師彥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金龍已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柏衡,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卷二第319 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茲由李柏衡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15 、316 、326 、333 、

334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部分:確認被告於105 年5 月9 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會議室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㈡第一備位部分: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㈢第二備位部分: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解除(起訴狀誤載為「解任」,嗣經原告更正,見本院卷二第274 頁)新任董事競業禁止義務案」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先位之訴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於99年6 月25日、100 年6 月24日、同年10月21日、101 年6 月22日、103 年6 月25日、同年12月1 日、104 年1 月6 日所召開之股東會(下依序稱99年股東會、

100 年A 股東會、100 年B 股東會、101 年股東會、103 年

A 股東會、103 年B 股東會、104 年股東會,合稱99年等7股東會)決議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卷二第197 頁),最後聲明如後貳、一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99年等7 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揆之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83年1 月4 日設立迄今,從未召開股東會,自不存在任何股東會決議,99年等7 股東會之議事錄亦屬偽造且內容不實之文書,則104 年股東會決議所載經該次股東會選任之董事即訴外人鐘沛慈(原名鐘素雲)、何福仁、莊永輝、黃愛斐(下合稱鐘沛慈等4 人)自非合法選任,由其等所組董事會召集之系爭股東會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當然無效。縱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並非無效,系爭股東會既非由合法選任之董事會所召集,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原告已當場表示異議,亦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再退步言,系爭股東會於表決通過系爭決議前,並未具體、個別提供全體股東有關訴外人即系爭股東會該次選任之董事許金龍、謝東波、許瀚崴從事競業行為之重要內容,使股東無法評估判斷是否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及風險,故系爭決議內容乃概括性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義務,違反公司法第209 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仍屬無效。為此,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及99年等7 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第一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第二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等語,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⒈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⒉確認99年等7 股東會決議不存在;㈡第一備位部分: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㈢第二備位部分: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位之訴及第二備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次99年等7 股東會所載各項議案,均經以董事會形式,獲得持有被告股份共計90%以上之各股東知悉且同意,乃實質上經會議討論之結果,不應全盤否認99年等7 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再原告自84年起為被告之股東,於93年間當選為被告之董事,並曾擔任代理總經理領有酬勞,且長期享有董事車馬費等利益,其全程參與被告公司之運作,竟於為股東20餘年後驟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不知被告歷年皆未召開股東會,實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又縱認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瑕疵,此一瑕疵非屬重大且對決議並無影響,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另被告於作成系爭決議前,已向股東揭示新任董事兼職情形,並非要求股東概括同意解除對新任董事之競業禁止限制,與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規定無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29 至330 、344 、416頁):

㈠原告自84年間起為被告之股東。

㈡被告於93年12月23日,經全體股東同意後變更組織型態為股

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日選出何福仁、莊永輝、原告與訴外人即何福仁之配偶黃于溶、訴外人即鐘佩慈之配偶許立修(原名許耀任)等5 位董事。

㈢原告自104 年7 月1 日起擔任被告之代理總經理,並於同日

、同年月6 日、同年月14日、同年8 月31日,參加被告104年度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八次臨時董事會。嗣原告於104 年度第八次臨時董事會中表示辭任董事。

㈣被告之董事會於105 年4 月24日,通知含原告在內之被告股

東將於同年5 月9 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中記載:「討論事項:解除新任董事及監察人競業禁止義務案」。

㈤被告於105 年5 月9 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選舉董監事,並通

過「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義務」決議(即系爭決議);被告於通過該決議前,在系爭股東會現場有提供董事兼任職務內容明細表。

㈥被告就99年等7 股東會,並未依法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予股東,亦未以法定會議形式召開股東會。

㈦原告曾於99年7 月21日、103 年9 月19日、同年12月23日,

先後依被告99年股東會、103 年A 股東會、103 年B 股東會決議內容,繳納現金增資股款。

㈨原告有依99年股東會、100 年A 股東會、101 年股東會、10

3 年A 股東會決議內容,領取盈餘分配股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從未召開股東會,故99年等7 股東會決議自不存在,且系爭股東會亦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應屬當然無效;縱系爭股東會決議非屬無效,因系爭股東會非由合法選任之董事會所召集,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原告亦得請求撤銷;再退步言,系爭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先位之訴及第二備位之訴,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被告於93年12月23日經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時,資

本總額為3,152 萬1,600 元,股東持股情形如附表所示。次被告之99年股東會、100 年A 股東會、101 年股東會、103年A 、B 股東會議事錄中,各載有:出席股東連同委託為全體出席,經全體出席股東同意增資等語;其後之99年7 月2日、100 年7 月28日、101 年7 月25日、103 年9 月1 日、同年12月8 日董事會議事錄中,則分別按99年股東會、100年A 股東會、101 年股東會、103 年A 、B 股東會議事錄所列增資數額,記載各該次增資發行新股之方式;各次增資金額、增資方式與股東持股情形,各如附表所示。又100 年B股東會議事錄載有:出席股東連同委託為全體出席,經提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票選結果由何福仁、鐘佩慈、莊永輝、原告與訴外人即黃于溶、黃愛斐之父黃敏謙當選為董事,訴外人王麗珍當選為監察人等語;104 年股東會議事錄載有:

出席股東連同委託為全體出席,經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票選結果由鐘佩慈等4 人與原告當選為董事,王麗珍當選為監察人等語,有93年12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9年等7股東會議事錄,99年7 月2 日、103 年9 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盈餘轉增資明細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6、112 、118 、238 、239 、248 至250 、259 、

260 、268 、269 、294 至297 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據此,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因被告從未召開股東會,故99年等7 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系爭股東會亦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應屬當然無效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99年等7 股東會有關增資或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是否成立,與系爭股東會是否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而99年股東會、100 年A 股東會、101 年股東會、103 年A 、B 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成立,涉及原告持股情形與被告資本額之認定,自影響原告股東權之行使;100 年B 股東會、104 年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監察人是否有效,則影響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權人有無召集權欠缺之情形,而系爭股東會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亦關係該次股東會之決議效力,倘該次決議選出之董、監事無效,復影響其後被告股東會之召集是否合法及效力,凡此均影響原告之股東權益。又上開危險核皆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99年等

7 股東會不存在與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原告第二備位之訴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

191 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決議內容是否無效,亦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而被告有無解除新任董事、監察人之競業禁止限制,亦影響原告之股東權益。又此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第二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被告雖辯稱:因訴外人即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

公司)之子公司一之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之鄉公司)現持有被告高達75%之股份,為被告之最大股東,縱使99年等

7 股東會決議不存在,被告勢將重新舉行股東會做成決議,會議結果必定與系爭股東會決議相同。又一之鄉公司與被告在經濟意義上有高度緊密依存性,縱認系爭決議為無效,亦不致產生利益衝突,故原告無確認利益云云。然被告所執前詞,應屬實體爭執,無從執以推謂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辯自非可採。

㈡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99年等7 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及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⒈99年等7 股東會決議,並不成立:

查被告就99年等7 股東會,並未依法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予股東,亦未以法定會議形式召開股東會,已如前述,則自99年等7 股東會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按諸上開說明,99年等7 股東會決議自屬不成立。被告辯稱:因99年等7 股東會所載各項議案,均經以董事會形式,獲得持有被告股份共計90%以上之各股東知悉且同意,乃實質上經會議討論之結果,不應全盤否認99年等7 股東會決議效力云云,於法無據,並非可採。

⒉系爭股東會並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⑴按:

①公司登記之目的,乃為將公司內部事項公示於眾,具有一定

公示性與公信力;董事與董事長之選任、變更,亦屬公司應登記之事項。在主管機關執掌之公司登記簿上經登載為董事者,具有一定之表見外觀,縱其因選任程序無效而實質上不具董事身分,由其所組成之董事會,仍具有得合法召集股東會之外觀,與外觀上毫無召集權之任意人所為召集,究屬有別。且董事會乃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公司業務除法定或章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外,概由董事會以決議行之,而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之主席,對外則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2 條、第208 條第3 項規定參照);於公司日常經營中,由董事會議決確定公司經營方針與業務執行方式,並以董事長名義對外代表公司為交易,實甚頻仍,苟一概以過去歷次股東會所為選任董事之決議係屬無效,故該被選任者無從組成合法之董事會並形成召集股東會之決議為由,進而溯及、全面否定由經登載在公司登記簿上之董事組成董事會所召集會議之效力,將對長久、既存交易秩序造成重大破壞,亦無法保護與公司交易之善意第三人,嚴重影響法律關係之安定性。

②參酌德國股份法(Aktiengesetz)針對股東會之召集權人,

於同法第121 條第2 項第1 句、第2 句明定:「股東會經由董事會以一般多數決後召集之;於商業登記簿上登記為董事者,視為有權參與決議。」而同法第241 條第1 項雖規定:

「違反本法第121 條第2 項所召集之股東會,其所作成之決議無效。」然就違法股東會之決議,同法第242 條第2 項第

1 句亦規定:「股東會決議依第241 條第1 項規定無效時,於此決議已登載於商業登記簿經3 年後,不得主張無效。」由是可知,德國股份法於登記外觀與實質權利狀態不符之情形,經比較權衡後,乃側重公司登記公示性與法安定性之考量,除自始肯認苟在公司登記簿上經登載為董事者,即屬有權參與董事會作成召集股東會決議之人,故於此情形所召集之股東會應無瑕疵外,縱於股東會確係違法召集而決議應屬無效之情形,亦容許以事後經過一定期間之公示事實,治癒股東會決議無效之瑕疵,換言之,權利外觀與實質不符時,在該外觀已具備一定公示性之前提下,為維持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應承認公示事實之合法、有效,實體正義當有所退讓。上開德國法之立法例,當得為民法第1 條規定所稱之「法理」,而於解釋我國法時,予以採納。

③董事會雖因召集程序違法,致所為召集股東會之決議無效,

惟既有董事會決議之外觀,並據以召集股東會,該股東會自與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逕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而應認僅屬召集程序之瑕疵(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董事長未先行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股東會依法既應由董事會召集,於董事會所為召集股東會之決議無效,或董事會根本未為召集之決議,而係董事長逕行召集股東會時,實質上同屬召集權之欠缺,然因此類召集者,實足以引致股東或第三人信其等所為召集屬合法有效之合理信賴,具有得為合法召集之表見外觀,自不應全然否定基此所召集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則在公司登記簿上經登載為董事者,因亦具有得合法形成召集股東會決議之外觀,本諸同一精神,允宜為相同解釋。

④職是,在公司登記簿上經登載為董事者,縱因選任無效而實

質上非董事,惟既有董事會決議之外觀,並據以召集股東會,應認該股東會與一般無召集權人召集情形有別,不得逕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當僅屬召集程序之瑕疵。

⑵查系爭股東會係由斯時登記為被告董事之鐘沛慈等4 人組成

董事會而決議召集,並以登記為被告董事長之鐘沛慈出名代表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及擔任系爭股東會主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5 年2 月1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開會通知(見本院卷一第53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一第54至59頁)可憑。而被告雖辯稱:系爭股東會係由104 年股東會所合法選任之鐘沛慈等4 人組成董事會而合法召集云云,並提出104 年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臺北市政府105 年1 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0733410 號函及所附同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128 至132 頁)為證。然被告並未實際召開104 年股東會,而無一合法成立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已如前述,固難認鐘沛慈等4 人有於104 年1 月6 日經合法選任為董事。

惟鐘沛慈等4 人既為公司登記簿上所登載之董事,按諸上揭說明,由其等組成董事會所決議召集之系爭股東會,自與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有別,不能逕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效,應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從未召開股東會,故104 年股東會決議所載經該次股東會選任之董事鐘沛慈等4 人非合法選任,由其等決議召集之系爭股東會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當然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⒊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及99年等7 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係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次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私法領域,權利人固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惟倘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惟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於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即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209 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

①原告自84年間起即成為被告股東,已如前述,則其就被告歷

年來事實上有無召開股東會,並由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一節,顯無不知之理;佐以原告自承:除系爭股東會外,未曾收過股東會開會通知或出席被告之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 至173 頁),衡情原告長達20年間竟從未出席股東會,其焉有可能就此從無任何疑竇,亦洵未向被告詢問確認。再參以公司依法每年至少應召集一次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改選亦為股東會之重大議案,且我國大型公司多係於每年

6 月間召集股東會,各大報章新聞皆會加以報導,倘其中涉及公司經營權爭奪問題,更當擴大篇幅詳述相關經過,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酌之原告最高學歷為私立東吳大學企業管理系碩士乙情,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349 頁),益徵原告就公司依法應每年召開股東會,且董事、監察人應由股東會選任,然被告於105 年5 月9 日前,皆未召開股東會一事,顯應知之甚明。原告主張:伊在職期間僅擔任被告營運處總監,從未接觸股務、會計或股東會相關事務,俟於10

4 年7 月間擔任代理總經理後,始知被告歷年均未召開股東會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要與事實不符,諉無可採。

②原告自93年12月23日起即擔任被告之董事,迄104 年8 月31

日始辭任,亦自92年間起至105 年3 月25日擔任被告之營運部總監,負責被告全國各店面之業務銷售管理,復曾參與董事會開會及領取5,000 元至2 萬元不等之董事車馬費等情,為原告自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347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財務主管謝一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27 頁),復有發票日為103 年3 月18日之支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9頁)。

而被告迄系爭股東會決議修改章程前,依章程規定僅有5 位董事,且於93年12月23日後,固屢次以董事辭職、補選或改選為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然均維持將原告登記為董事乙節,亦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誤。再參以謝一成證述:伊有看過召開董事會,之前每年固定會有4 次,都會開支票給付董事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

6 至327 、329 頁),堪認被告確有定期召開董事會。原告主張:被告從未召開董事會云云,與事實不合,並非可取。據此,顯見原告身處被告之公司權力核心,除長期為董事會固定成員外,更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推行經營,其就被告公司事務涉入程度甚深,衡情亦應悉被告之營收成果,則原告就董事間關於董事長之推舉、被告是否須辦理增資以厚實資本、暨盈餘、紅利分配等事宜,自應知之甚稔,亦當有參與相關決議形成之過程甚明。被告辯稱:原告歷年來皆為董事,並參與董事會運作,就被告歷次增資及董事選任情形,應知之甚詳等語,應堪採信。原告就此固主張:董事會中從未討論增資、選任董監事、盈餘分配股息及紅利等問題,且增資、分派股利均由何福仁自行決定,除經辦人員外,並無他人明白公司實際股務狀況。又董事會簽到簿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謝一成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323 至325 頁),僅可證明謝一成有依何福仁之要求製作董事會會議記錄,並製作空白之董事會簽到簿交由何福仁處理,暨增資股票印製完成後亦係交由何福仁處理等情,無從據以推認原告未曾參與董事會形成增資決議之過程。又被告各次董事會簽到簿上之原告簽名是否係原告親為一事,與原告實際上有無出席各該次董事會,或有無參與董事間推選董事長及決議增資之過程等項,並無必然關連;況考以被告係在99年7 月2 日、100 年7 月28日、101 年7 月25日、10

3 年9 月1 日、同年12月8 日董事會議事錄中,分別記載依99年股東會、100 年A 股東會、101 年股東會、103 年A 、

B 股東會議事錄所列增資數額發行新股之方式,業如前述,而原告長期任職於被告公司,且於上揭日期並無出境紀錄一節,有原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8 頁),益可認原告並無客觀上不能參與各該次董事會之情事。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詞,其前開主張,自無可取。③99年股東會、103 年A 股東會、103 年B 股東會決議均記載

有以現金增資,而原告確有依99年股東會、103 年A 股東會、103 年B 股東會決議內容,繳納現金增資股款,亦有依99年股東會、100 年A 股東會、101 年股東會、103 年A 股東會決議內容領取盈餘分配股利,且迄105 年4 月前,皆未曾向被告表示拒絕或放棄已取得之增資股權,已如前述,且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348 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變更登記案卷查核無誤,足徵原告除知悉被告歷次增資、盈餘分配情形外,更已實際享有增資利益至灼。原告就此雖主張:伊僅知悉曾有分派盈餘股利,但不知實際領取多少股利云云。惟原告身為被告公司內部人,其就自己究獲分配多少股利、於盈餘轉增資後持有多少被告股份等項,按理顯無不知之可能,酌以原告既稱:被告配發股利時,原告須就此收入繳納所得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 至164 頁),可見原告既須就其受分配之盈餘增資股利繳納所得稅,當悉受配股利之數額無疑。原告前揭陳詞,殊與常情不合,無可憑採。原告固又主張:伊係應何福仁要求,始繳納現金增資之股款,亦多次向何福仁反應無力增資,然礙於伊擔任高階職務,若未依何福仁要求增資,對工作恐有影響,且部分現金增資股款係由公司先墊付,再從伊薪水按月扣抵云云。惟姑不論上情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二第417 頁),依原告陳述之情節,其既經自行評估利害,方同意參與現金增資並繳納股款,實際上亦已享有現金增資後獲配新股之利益,自不得事後諉稱係遭他人所迫。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④綜上,並參以樂陞公司於105 年4 月24日,代表一之鄉公司

發布公開資訊,公告一之鄉公司欲以1 億3,000 萬元買入被告91.59 %股份乙節,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股份購買備忘錄(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1頁)、股權出售備忘錄(見本院卷二第224 至233 頁)可憑,足認原告明知被告自93年12月23日以後,皆未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或為增資決議,仍長期以董事身分自居、參與被告公司業務之經營並支領董事車馬費,且其知悉被告之增資過程,亦持續享有增資後持股數額增加之利益,迄一之鄉公司於105 年4 月間公告欲收購被告其他股東之股權前,從未表明放棄增資股權,而對董事身分與增資結果之合法性,長久以來未曾置喙,且已足以引起被告正當信賴其不欲行使權利。乃原告竟於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而異主經營後,始遽行爭執多年前之99年等7 股東會決議不存在,與召集系爭股東會之董事會因董事未經合法選任,故屬無召集權人等項,企圖撼動既有長期已形成之法律秩序,並使被告可能背負抽還股本義務,顯然違反資本維持原則,亦嚴重減損被告其他股東因歷次增資認股所獲之投資利益及公司其他債權人長久以來對公司資本額之信賴,影響交易安全甚鉅,其所為顯與禁反言原則相悖,有違公平及個案正義原則,且經權衡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亦明顯失衡,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及99年等7 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均屬權利濫用,亦違反誠信原則,猶不應准許。原告主張:倘確認增資決議不存在,被告僅需將約32%之現金增資即現金1,000 萬元返還各股東,約68%之盈餘增資款歸入被告未分派盈餘,影響不大云云,顯無可取。

⑶原告雖主張:伊於104 年7 月至同年8 月31日間擔任代理總

經理時,多次要求必須重新召集股東會選任合法董事,於辭任董事後,亦再次與訴外人即被告斯時法律顧問簡維能律師洽商召集股東會重新選任董事事宜,所為係為使股東會召集程序合法化,以利公司長期經營,並非權利濫用。再因被告公司其他股東出售股份予一之鄉公司後,非少數之股東未取得對價,反觀許金龍、謝東波、許瀚崴於系爭股東會中業經選任為董事,實質掌握被告之所有權及經營權,形同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告多數股權,且因系爭股東會通過之修改章程減少董事席次、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與系爭決議等3 議案,顯係為許金龍等人量身打造,渠等應係意圖淘空公司,故如增資決議無效,一之鄉公司與被告其他股東所定之股權買賣契約,即因部分股權為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屬無效,該等股東亦無可能再將對被告之所有權與經營權交予許金龍,足使被告獲得極大利益云云。惟原告有無於訴訟外要求應重新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與其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是否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構成權利濫用或有無違反誠信原則乙節,本屬無關。次原告主張其於擔任代理總經理期間,主動要求被告重新召集股東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之LINE通話軟體對話記錄翻拍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184 、189 頁)、104 年7 月6 日與同年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一第186 、188 頁)、同年8 月31日董事會會議錄音光碟與譯文(見本院卷二第

184 至188 頁),與被告提出之104 年8 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27 頁)及會議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第419 至421 頁),亦僅可知原告與被告其他董事曾討論應召集股東會,及其於104 年8 月31日後,曾與簡維能律師聯繫商討召集股東會事宜之會面時間,無從據以推認自始係由原告主動表示須召開股東會重新選任董事,遑論由上開議事錄與譯文內容,顯見原告並未對其董事身分與增資結果之合法性有所質疑反對;況依上揭會議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第421 頁),可知原告對於是否提早召開股東會,乃以「財務數字不佳」為由而持保留態度,則初始是否確為原告「主動」要求重新召集股東會,猶非無疑。又被告其他股東與一之鄉公司間之股權買賣糾紛,或許金龍等人有無淘空被告之意圖或行為,皆應由被告或股東循其他法律途徑救濟,與本件原告所為是否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認定無涉;原告企圖以本件訴訟,否認一之鄉公司之股權收購行為,反足彰其行使權利乃出於不當目的,已逾合法界限,更屬不應准許。原告前揭陳詞,皆無一可採。

㈤原告第一備位之訴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 條、第189 條之1 各有明文。參酌公司法第189 條之1 立法理由所載:「法院受理前條撤銷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特增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可知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因撤銷股東會決議將造成既存法律關係變動,支出大量社會成本(如重行召開股東會以作決議),故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權限,得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如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對於決議無影響,即得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查被告因長期未依法召開股東會,致在實體法上無有權之人

可為召集,而由鐘沛慈等4 人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而多數股東皆有參與系爭股東會,且除原告外,其他股東對此召集程序並無異議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至59頁)。是審酌被告公司治理安定性需求與多數股東權益,應認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並非重大。又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結果為何,繫諸於參與該股東會之股東持股比例,則上開瑕疵於決議結果亦無影響。是揆之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一之鄉公司於105 年4 月24日,公告以1 億3,

000 萬元買入被告91.59 %股份,因包含原告在內之部分股東拒絕出售,故一之鄉公司嗣後實際僅取得被告75.5%股份。倘認99年股東會、100 年A 股東會、101 年股東會、103年A 、B 股東會決議不存在,被告實收資本額及各股東持股比例即應回復至99年6 月25日前之狀態,縱有部分股東出售股權予一之鄉公司,一之鄉公司之持股仍僅為1,531,979 股,此時即使重新召開系爭股東會,會議結果未必相同,故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難謂非重大云云。然原告所指上情,非系爭股東會召集之瑕疵,自不能執此推認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重大且影響決議之結果。是原告所陳前詞,要無可採。

㈥原告第二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

1 條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乃指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因被告並未具體、個別提供全體股東有關許金龍、謝東波、許瀚崴從事競業行為之重要內容,故系爭決議內容乃概括性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云云,然公司法並未禁止公司解除對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自難認系爭決議之「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情形;核原告所指,至多僅涉及決議程序有無違法情形,已無從遽謂系爭決議為無效。

⒉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

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董事違反第1 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即明。是董事兼任其他公司董事,並非法所不許;而董事未對股東具體說明,即為與公司競業之行為時,僅生公司得否行使歸入權,及董事是否違反忠實義務,而須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問題,應認公司法第209 條第1項尚非強制規定中之效力規定,縱有違反,亦不生法律行為無效之問題。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猶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與99年等

7 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第一備位之訴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第二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