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5號原 告 李龍飛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黃曙展律師蕭美玲律師被 告 駿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安 原住臺東縣○○鄉○○村○○路○○○巷○號
張寶貴 原住臺東縣○○鄉○○村○○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駿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冒名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及清算人,客觀上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經提起確認之訴後,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25條、第26條之1、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1 年7 月27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112714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未經清算完結,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故被告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原告自得以其為被告,並以其餘登記股東即張國安、張寶貴為清算人即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收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函,得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清算人,惟本件原告於90年間曾短暫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然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委託,竟擅自在股東同意書上冒用原告名義簽章或用任何非法手段偽造原告名義之簽名、印文,致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清算人,原告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也未曾出資被告公司,亦未曾參與被告公司經營或分配盈餘;被告公司登記卷內之原告印文均為偽刻,簽名亦非原告所為,身分證影本則是原告到職時經被告公司要求提供,原告以為是要辦理投保,並未因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而提供身分證,再由原告於93年到96年間赴日本求學不在國內,即知93年4 月12日、94年11月23日之股東同意書係遭人偽簽,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期能還原告之清白。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函及聲請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原告於93年至95年間之入出境資料等件為證。而依本院所調取原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於被告公司登記卷內所附之上有原告名義簽章之93年4 月12日、94年11月23日股東同意書簽署時,原告當時出境不在國內,則原告主張其係遭人冒用身分始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及於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成為清算人,堪認有據,況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