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8號原 告 蔡秀英被 告 陳素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人和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人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 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湖簡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2 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蘇人和前與原告之姐姐蔡秀幸交往同居多年,曾多次以生意週轉或生活需要為由向原告借貸,故原告分別於99年2 月及3 月間借款予訴外人蘇人和80萬元、10萬元、40萬元;又於100 年9 月底將南山人壽保單質借35萬5,916 元後借貸予訴外人蘇人和;原告復於103年11月先向其同學即訴外人林美雲借款40萬元,並委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四姐蔡秀玲交予訴外人蘇人和,再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貸款50萬元,其中40萬元清償原告向訴外人林美雲之借款,另外10萬元再委由訴外人蔡秀玲轉交提款卡予訴外人蘇人和分次提領。訴外人蘇人和為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為付款提示時遭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現訴外人蘇人和已於104 年3 月14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蘇人和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應繼承訴外人蘇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
474 條、第478 條、票據法第4 條及第12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即訴外人蘇人和之繼承人清償借款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蘇人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2 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782 號裁定,並於同年月13日登報,已依法辦理限定繼承完畢,且訴外人蘇人和並未留下遺產,故對於原告請求並無意見等語。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南山人壽保單借款明細、訴外人蘇人和親筆記載之記帳本節本、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庭當場就原告請求表示沒意見,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另訴外人蘇人和於104 年3 月14日死亡,被告以訴外人繼承人之身分院聲請辦理限定繼承,業經法院許可且為公示催告登報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782 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揆諸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僅就繼承被繼承人蘇人和之遺產內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人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52 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7 月28日(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育儒附表:
┌──┬────────────┬─────┬─────────┬──────┐│編號│金融機構 │票據號碼 │票載金額(新臺幣)│票載發票日 │├──┼────────────┼─────┼─────────┼──────┤│一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CSA0000000│102萬元 │104年1月31日│├──┼────────────┼─────┼─────────┼──────┤│二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CSA0000000│10萬4,000元 │104年2月9日 │├──┼────────────┼─────┼─────────┼──────┤│三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CSA0000000│39萬7,000元 │104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