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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王慶隆被 告 瑞松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原名: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建省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廖涵樸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許嘉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執行公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名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同意更名為瑞松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原告為天外天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受6 位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召集人並於100 年1 月22日公告,為系爭社區100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0條規定於社區未選出管理委員時為管理負責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0條規定執行社區事務。惟原告於100 年2 月21日於社區大廳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遭其他社區住戶即訴外人徐惠美、林福田、賴進男等三人毆傷,而致生多起訴訟。因原告聘請律師協助所費不貲,故由100 年5 月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8 月23日同意備查、同年9 月1日上任之系爭社區主任委員劉鳳玉、財務委員張慧蘭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及100 年10月6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提案六及提案三決議通過,核准支付原告所申請原證9 請款單之訴訟費用,雖劉鳳玉、張慧蘭於100 年11月24日接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註銷管理委員身分,然該2 人於核准報備期間所為仍為合法有效。嗣因訴訟持續至101 年,亦由101 年1 月再度當選社區召集人即管理負責人之劉鳳玉核准原證10請款單之訴訟費用。然因被告管委會99年度之主任委員即被告現任主任委員林建省拒不交接,致10

0 及101 年度社區財務吃緊,無力支付原告申請之訴訟費用,遂由原告先行墊支。現系爭社區財務狀況已有改善,爰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9 條、第11條第2 項第4 點、第

6 點、第20條及100 年10月6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提案三及提案六,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7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簡字第675 號中亦以公款聘請律師,且於100 年3 月以公款支付林福田、賴進男、徐惠美之出庭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及午餐費3750元,受聘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建省之總幹事吳漢輝更於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69 號事件中擔任徐惠美之訴訟代理人,代理徐惠美到院閱卷並撰寫民事答辯狀。前開案件純屬管委會不同派系間之紛爭,被告使用公款為徐惠美於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69 號事件與本案原告爭訟屬處理公務,則經

100 年10月6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以及持有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同意支付單據之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更有理由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186

8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社區為選任第11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於100 年2 月20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該次會議因屬無召集人而不得召開,復於同年3 月12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因係無召集權之原告所召開,故該次會議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效,並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14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二)系爭社區再於100 年5 月8 日召開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該次會議中決議選任第11屆管理委員,其中由劉鳳玉出任主任委員、張慧蘭出任財務委員,然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出席人數比例,而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0 年11月23日註銷該次管理組織申請變更之報備,顯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符法定出席數,依法不得作成決議,該次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始當然無效。是以,劉鳳玉、張慧蘭自始不具系爭社區第11屆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身分,渠等卻逕自核准原告所申請之訴訟費用,對於被告屬無權代理之行為,未經被告承認前,對於被告不生效力。

(三)姑不論前述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為違法組成之管委會,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2 項第6 款載明「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方得以管理費支付之,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委任契約及收據資料,不外乎為傷害、誣告、偽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但均超出規約所指諮詢費用範圍,且為原告個人與他人間之訴訟,所支出之委任律師費用,甚至還包括原告故意傷害他人而遭法院判刑55日拘役而繳納之易科罰金,均非被告管理委員會名義應訴或被訴之訴訟案件,亦非因管理事務涉訟,明顯與系爭住戶規約第11條第2 項第6 款之內容不符,更非屬「諮詢費用」。況100 年10月管委會決議(原證8)亦未具體指明係針對何筆訴訟費用,更未包括原證10之

101 年6 月18日請款單,是以,該次管委會決議已違反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2 項第6 款,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四)本件訴訟與本院102 年度湖簡字第897 號民事確定判決非屬同一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不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效力所及。亦無將100 年5 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無效列為重要爭點,並未經兩造為充分之攻防及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且依該次會議之簽到記錄足認該次會議自始無效,足以推翻原判斷,是以,本件訴訟亦不受前開確定判決之爭點效之拘束等語。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本院卷一第216 頁背面、第217、218頁、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第83頁):

甲、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原名「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3 月18日申請更名為「瑞松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業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以104 年3 月25日新北汐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報備在案。

(二)系爭社區為選任第11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曾分別於100 年

2 月20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0 年3 月12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0 年5 月8 日召開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三)訴外人徐惠美於本院101 年簡上第169 號損害賠償事件,委任被告管委會之總幹事即訴外人吳漢輝為訴訟代理人,辦理相關閱卷事宜。

(四)系爭社區於100 年5 月8 日召開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分別選任訴外人劉鳳玉、張慧蘭為被告第11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嗣後於100 年11月23日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原證36(被證2 )函文註銷該次管理組織申請變更之報備。

(五)系爭社區100 年3 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訴外人陳伯東訴請確認前開決議無效,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14 號判決確認前開決議無效確定。

(六)系爭社區規約於90年10月訂立時,即有制訂第11條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其中第2 項第4 款「二、管理費用途如下:(四)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第6 款「二、管理費用途如下:(六)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規定,而系爭社區規約先後於95年3 月、101 年3 月、102 年11月24日及103 年11月16日增修訂,但前開規定均未變動或增刪修訂。

乙、本件爭執事項:

(一)原告得否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約定第2 項第6 款請求被告給付公務費用82萬元?

(二)系爭社區於100 年2 月20日、同年3 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是否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合法召集權人?

(三)前開表格各件訴訟案所生委任律師費用及罰金是否屬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約定第2 項第6 款約定之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之諮詢費用?

(四)100 年5 月8 日系爭社區召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第十一屆管理委員劉鳳玉、張慧蘭等人,該次會議決議是否無效?選任之管理委員推選劉鳳玉為主任委員、張慧蘭為財務委員,其二人是否具有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之權限,有權批核原告申請之請款單?是否無權代理被告批核?

(五)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10月6 日召開之100 年10月份例行委員會議,該管委會組成成員是否適法?該次會議提案六,決議事項為何?提案六之決議是否違反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而無效?

(六)劉鳳玉、張慧蘭在原告所提原證9 之100 年3 月25日之請款單(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735號,下簡稱北院卷第17頁)、100 年9 月8 日之請款單(北院卷第20頁)、100 年9 月16日之請款單(北院卷第23頁)、100年9 月28日請款單(北院卷第26頁)批核時,前開請款單所示之費用支出是否違反100 年10月6 日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及系爭社區規約第9 條、第11條第2 項第6 款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

(七)劉鳳玉、張慧蘭在原告所提原證9 之100 年10月29日請款單(北院卷第29頁)、100 年11月15日請款單(北院卷第32頁)、100 年11月5 日請款單(北院卷35頁)、100 年11月15日請款單(北院卷第38頁)、100 年11月15日請款單(北院卷第41頁)、100 年11月21日請款單(北院卷第44頁)、101 年3 月5 日請款單(北院卷第47頁)批核時,前開請款單所示訴訟事件及費用於100 年10月6 日管委會會議召開時,是否業已發生?是否為前開會議效力所及?前開請款單所示之費用支出是否違反100 年10月6 日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系爭社區規約第9 條、第11條第2 項第

6 款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

(八)劉鳳玉在原告所提原證10之101 年3 月5 日請款單(北院卷第47頁)批核,前開請款單所示訴訟事件及費用於100年10月6 日管委會會議召開時,是否業已發生?是否為前開會議效力所及?前開請款單所示之費用支出是否有違反

100 年10月6 日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系爭社區規約第9 條、第11條第2 項第6 款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100 年度會議之召集人暨管理負責人,於同年2 月21日在社區大廳從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遭徐惠美、林福田、賴進男毆傷,而聘請律師協助進行訴訟云云,係為系爭社區執行公務而引起訴訟云云,然查:

1.按管理負責人是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 項、第29條第6 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同條例第3 條第10款定有明文。復參照同條例第55條、第28條、第29條有關管理負責人之推選程序,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社區,經由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推選管理負責人甚明。

2.然系爭社區係於90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申請組織備查,經升格前之台北縣政府以90年12月13日90府工使字第45477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在卷可按(詳本院卷一第89頁),可徵系爭社區並非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社區,原告復未提出其係因系爭社區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而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推選管理負責人之證據資料,故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間擔任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云云,於法顯有未合,殊無可採,則原告自己以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身分執行公務以及自行批核同意支付費用書予自己(北院卷第61頁),於法顯屬無稽。

(二)原告復主張其為召集權人,於100 年2 月21日在社區大廳從事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公務云云,惟查:

1.依原告提出100 年1 月22日召集人公告(原證21,本院卷一第14頁)顯示原告乃推舉訴外人魏語徵(誤載為魏雨徵)為召集人,參照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100 年2 月20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書(原證22,本院卷一第15頁),所載召集人亦為魏語徵,並非本件原告,原告僅係連署人。茲因100 年2 月20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僅有23人,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出席人數比例即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而流會,改由本件原告擔任召集人召開系爭社區100 年3 月12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復因故流會,有原告提出之前開10

0 年2 月20日會議記錄、100 年3 月12日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原證23、24、26、27,本院卷一第16、17、19、20頁)。

2.然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如未能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作成決議,而欲依同條例第32條第1 項重新開議時,當以同一召集人或經第一次會議召集人授權之人為限,準此,系爭社區

100 年2 月20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經魏語徵召集開會,如重新召集之程序亦因由魏語徵擔任召集人為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則應按前開社區規約之約定,然依原告提出魏語徵100 年5 月5 日、11月25日、12月23日、12月27日聲明書(本院卷一第23、27、28、29頁),顯示魏語徵於100 年2 月間固有擔任召集人之意,而由訴外人廖珍彩代理魏語徵在100 年2 月20日開會通知書上簽名召集會議,但魏語徵並未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已因故辭去召集人,不再介入社區事務,因此,要無授權原告擔任召集人之可能。雖原告提出100 年2 月15日召集人公告(本院卷一第17頁),但其上無任何推舉人之簽署,且已推舉魏語徵擔任召集人,並召開100 年2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即,焉有另行推舉原告為召集人之必要,顯然前開召集人公告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是以,原告自無從依同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取得

100 年3 月12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換言之,原告並非系爭社區100 年3 月12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權人」,故原告主張其於同年2 月21日為執行召開前開3 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公務」遭徐惠美等人毆傷云云,即非可取。

(三)原告再主張系爭社區100 年5 月8 日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第十一屆管理委員劉鳳玉、張慧蘭等人擔任管理委員云云,然查:

1.系爭社區100 年3 月12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故流會,原告再以召集人身分,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同年5 月

8 日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有原告提出之開會通知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1頁),然如前所述,原告並未合法取得

100 年3 月12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權人身分,自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以同一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甚明,換言之,系爭社區100 年5 月8 日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係無召集權人所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第32條規定而無效。

2.縱原告有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但因前兩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非經合法召集,且出席人數或區分所有權比例均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者,故出席人數及比例不得逕依同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後段「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仍應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況系爭社區當時適用之95年3 月13日修訂之規約第3條第9 款對此設有特別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院卷二第238 頁背面),然對照100 年5 月8 日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以及出席委託書、會議簽到簿(本院卷一第22、267 至331 頁),系爭社區共有308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記載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僅有80名,實際計算簽到簿親自或委託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為92名,明顯未達前開第31條規定之出席人數及比例,亦未達前開規約約定之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是以,難認前開會議所為選任原告、劉鳳玉、張慧蘭等人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決議業已成立,此參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0 年11月23日亦認前開第三次會議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人數及比例,而撤銷系爭社區由劉鳳玉擔任被告主任管理委員之報備可明(詳被證2 ,本院卷一第118 至121 頁)。

3.雖本件被告曾訴請訴外人黃清祥、黃清源、劉鳳玉、廖麗華、陳雅萍、本件原告拆除樓頂水塔之訴訟,該案被告抗辯100 年5 月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決議通過「接自來水議案」,非其等設置一節,經本院以102 年度湖簡字第897 號(下簡稱前案)判決駁回前案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起訴,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又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參照),查前案判決主文及訴訟標的均非確認系爭社區100 年5 月8 日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撤銷前開決議,故前案確定判決對本件訴訟無既判力可言,又系爭社區100 年5 月8 日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經合法召集權人召開,作成決議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是否合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系爭社區之規約約定,並非前案之重要爭點,況被告於本件訴訟業已提出前開會議之開會通知、會議記錄、簽到簿、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撤銷報備函以及原告不具召集權之新證據資料,且前開會議決議明顯違背法令及規約而無效,俱如前述,因此,前案確定判決關於前開會議決議之認定,對於本件訴訟自不生爭點效而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4.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亦有明文。承上所述,100 年5 月8 日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或出席人數未達法定及規約約定之人數及比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等強制規定,所為會議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因此,前開會議決議選任劉鳳玉、張慧蘭、原告等人擔任管理委員,再由當選委員互選劉鳳玉、原告、張慧蘭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之決議(詳本院卷二第43頁)不成立,亦屬無效,則劉鳳玉、張慧蘭、原告等人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身分出席100 年10月6 日第十一屆

100 年10月份例行委員會,並對提案六「委員訴訟事件處理」決議:表決通過,委員訴訟案,管委會力挺之會議記錄(詳北院卷第16頁),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而無效,易言之,劉鳳玉、張慧蘭既非經合法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合法有效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自無權代理系爭社區或被告對外或對內行使管理委員之職權,更無作成管理委員會決議之權利甚明。

(四)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依系爭社區規約第9 條第1 款、第6 款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攤費用、使用償金等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但同條第7 款亦規定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本院卷一第240 頁),然承前所述,劉鳳玉、張慧蘭均非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有效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即無權代理被告執行前開規約約定之各項權限、事務,因此,原告提出100 年9 月8 日請款單(內含100 年3 月25日收據、縱橫聯合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2 份、100 年9 月16日請款單(內含100 年5 月9日收據,100 年4 月28日縱橫聯合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100 年9 月28日請款單(內含100 年9 月20日收據、縱橫聯合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1 份,100 年10月29日請款單請款單(內含100 年10月25日收據、縱橫聯合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1 份,100 年11月5 日請款單請款單(內含

10 0年10月28日收據、縱橫聯合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2份,100 年11月15日請款單請款單(內含100 年11月9 日收據、100 年11月8 日縱橫聯合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2份,100 年11月21日請款單請款單(內含100 年11月21日收據、100 年11月18日縱橫聯合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1份,固經主任管理委員劉鳳玉、財務委員張慧蘭批核(北院卷第17至46頁,以上詳見原證9 ),但因劉鳳玉、張慧蘭無權代理批核,自對被告不生效力。

(五)原告提出之101 年3 月5 日請款單(內含101 年1 月3 日收據、100 年12月27日縱橫聯合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常年法律顧問聘書)1 份,101 年6 月18日請款單(內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6 月12日罰字00000000號收據、),雖經劉鳳玉於101 年6 月18日批核(北院卷第47至51頁,詳見原證10),但因劉鳳玉並非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有效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即無權代理被告執行前開規約約定之各項權限、事務,故對被告不生效力。

(六)另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2 項第6 款約定「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必須是因系爭社區之管理事務,洽詢律師等所生諮詢費用,方得以管理費支付之(本院卷一第204 頁背面),然如前所述,原告並非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亦非100 年3 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權人,自無原告主張其係基於管理負責人兼召集人之身分,於100 年2 月21日執行公務之情,況原告提出之前開收據、律師事務所之委任契約、顧問書、因法院判決處刑而繳納易科罰金之收據等,均係其個人與社區住戶於100 年2 月21日發生爭執進而傷害之單一事件,衍生相關之傷害、誣告、偽證、偽造文書等刑事偵查、刑事訴訟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等,亦與前開約定顯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9 條、第11條約定第

2 項第6 款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公務費用82萬元(原證9、10)及自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11868 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日期: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