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0號原 告 盧明峯追 加原告 盧春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複 代理人 趙耀民被 告 盧慧鈴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 代理人 楊若谷律師
周子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7上字第316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兩造為盧光輝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死亡之繼承人,被告分別於98年1 月8 日、同年2 月6日、同年3 月24日,自盧光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各盜領450,000 元、850,000 元及100,000 元,及於98年2 月23日,盜領盧光輝士林中正路郵局帳戶內現金100,000 元,而獲有1,500,000 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致盧光輝受有存款減少之損害,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之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0,
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5 年5 月6 日追加聲明請求確認盧光輝與被告間就上開4 筆金額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惟未得被告同意,且被告固稱係因與盧光輝存有贈與行為,並於生前早已履行完畢,然原告既係以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係盧光輝生前遭被告盜領,足見縱被告所抗辯與盧光輝間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仍有可能尚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前開利益之變動、受領,即原告並不因此即得請求被告返還,並與其主張被告盜領、被告受領無法律上原因,而得請求被告返還,並非得以確認贈與法律關係存否,即得以確認之訴除去該狀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有確認之利益,給付與否之裁判亦非當然需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亦非其前提要件,原告亦非以此追加中間確認之訴,是原告追加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即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6 款之情形,而被告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