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號原 告 盧明峯追 加原告 盧春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複 代理人 趙耀民被 告 盧慧鈴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 代理人 楊若谷律師
周子翔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甲○○起訴時原以盧光輝之遺產遭被告虛增遺債,短報遺產,而使其應繼遺權受有侵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58,65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經確認被告前述申報遺債之緣由,並經被告說明實際提領受贈狀況後,仍堅認屬遺產受有損害,雖被繼承人生前財產權受有侵害,亦僅被繼承人對侵害者有債權之請求權,於請求而獲給付前非謂該財產自動歸屬遺產之一部分,然繼承人於繼承時,所繼承者為被繼承人全部之權利義務,是繼承人本於繼承之權利,對該債權而為繼承,其請求之債權仍屬公共同有,應共同行使之,則因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自應追加全部繼承人為原告,而盧光輝死亡時,其配偶陳雪英尚未死亡,且未依民法第1174條之法定方式,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家事庭查詢無訛,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3 頁),依法自亦為繼承人之一,而陳雪英非兩造之母親,與盧光輝婚後亦未收養兩造,兩造於陳雪英死亡時,並非法定繼承人,自無從再轉繼承陳雪英之權利,縱陳雪英就其繼承遺產後對兩造復為拋棄之意思表示,非法所不許,惟本件原告主張其請求之權利既係盧光輝生前之權利,自非屬陳雪英於繼承後得再以意思表示拋棄之遺產,自仍應以盧光輝全體繼承人,除被告外,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惟原告仍表示所侵害者為遺產之一部分,並堅稱陳雪英已為拋棄,而未陳明陳雪英有無其他之法定繼承人,僅追加繼承人乙○○為原告,被告就此亦不爭執,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又原告依其所主張,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是原告之聲明原應為公同共有,惟經闡明後仍堅稱因遺產已分割而屬可分之請求,被告復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僅能就原告自己所認定並陳報主張之前開事實範圍內,尚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5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7上字第316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意旨參照)。盧光輝帳戶內存款之變動,被告固稱係因與盧光輝存有贈與行為,並於生前早已履行完畢,惟原告既以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已表明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主張係盧光輝生前遭被告盜領,足見縱被告所抗辯與盧光輝間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仍有可能尚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前開利益之變更,原告並不因此即得請求被告返還,是其主張被告盜領、被告受領無法律上原因,而得請求被告返還,並非得以確認贈與法律關係存否,即得以確認之訴除去該狀態,本件裁判亦非當然需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亦非其前提要件,原告亦非以此追加中間確認之訴,是原告追加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既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形,而被告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即應予駁回(詳另紙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盧光輝之子女,盧光輝於民國100 年1月31日死亡,盧光輝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陳雪英(兩造之繼母,嗣後死亡)及兩造。盧光輝之遺產係由被告所委託之代書辦理,渠等並不知情,詎渠等於104 年4 月間至國稅局申調資料,始發覺被告分別於98年1 月8 日、同年2 月6 日、同年3 月24日,盜領盧光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中,各取款450,000 元、850,000 元及100,000 元,及於98年
2 月23日,盜領盧光輝士林中正路郵局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現金100,000 元,而獲有1,500,000 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致盧光輝受有存款減少之損害,渠等若因此可獲繼承分配之遺產受有損害,且按其應繼分各減少500,000 元,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盧光輝生前均由伊照顧,盧光輝遂分別於上開時間,同意伊自系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各提領上開金額,以為贈與,且非屬應歸扣之贈與情形,於盧光輝100 年1 月31日死亡時,已非屬遺產之一部分,原告並無繼承之權利,且伊於遺產稅申報書中亦據實填載,並經國稅局核定,應推定此公文書為真正,受領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既未與盧光輝同住,亦無任何照顧行為,僅於過年過節期間返家探視父親,一年見面次數極少,不知盧光輝對伊之贈與,亦不得遽指為伊所盜領,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為盜領取得上開款項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盧光輝生前系爭銀行帳戶中,分別於98年1 月8 日、同年2 月6 日、同年3 月24日,由被告以存款憑條提領450,000 元、850,000 元及300,000 元,及於98年2 月23日,盧光輝系爭郵局帳戶中,有提款卡提領現金100,000 元,並由被告將該1,500,000 元(其中300,000 元,於遺產申報說明書中表示,僅其中100,000 元係贈與)申報為贈與,而為遺產之申報,且已經國稅局據以核定遺產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遺產稅申報資料、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憑(見家事卷第8-22頁),且經被告自行提供遺產申報說明書、系爭郵局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68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推定為真正。且印鑑章原則上應由本人自行保管使用,委託他人保管使用或被盜蓋為例外。又銀行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依法不須由存款戶自己親自填寫,依一般社會經驗由他人代為填寫者比比皆是,況領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並非以印章為唯一憑證,尚需存款戶之銀行存摺始足領取,故無法僅由非存款戶自己填寫銀行儲蓄存款憑條,即認向銀行領款者並非存款戶本人領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並不否認系爭銀行帳戶之取款條,均由伊以盧光輝之名
義填載領取,而為自認;然原告起訴時原陳稱遺產申報書上記載贈與1,500,000 元,致其遺產被侵害等語,嗣又改稱系爭銀行帳戶自始即非盧光輝所開立,而為盧光輝不知情下為被告所盜開,系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係由被告先將盧光輝存款匯入後占為己用而支配,其取款亦屬盧光輝之存款等語,嗣經本院調閱將系爭銀行開戶之「盧光輝」簽名筆跡與上開
3 次由被告簽立「盧光輝」之存款憑條送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其於「盧」字筆劃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不同、「輝」字「光」及「軍」字之上下排列、輕重、兩者大小比例結構亦不相同等,而認兩者並非同一人所書寫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5 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
0 號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193 頁),而系爭銀行帳戶係於84年間即已開立,印鑑卡正本應為客戶本人留存資料等情,亦有系爭銀行105 年5 月19日國世天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82 頁),原告不爭執上開筆跡鑑定之結果,始又改稱系爭銀行帳戶雖為盧光輝所開立,惟上開3 筆款項為被告所盜領等語,及又稱盧光輝對系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使用情形均不知悉等語,顯然其對系爭銀行帳戶款項之主張,前後矛盾,況查,盧光輝就系爭銀行帳戶既已自84年開戶至其100 年死亡時,使用期間長達10餘年,豈會對其帳戶情形均不知悉,亦有違常情,尚需繼承人於其死後始為爭執,已非無疑。
⒉又原告既不否認盧光輝生前數年並無生病,僅是(自97年間
開始)膝蓋不方便,要拿拐杖有重聽,配偶陳雪英中風,被告有為其請看護照顧,陳雪英本身有相當資力,尚不需子女提供金錢扶養父母,兩造均會前往探視,但被告較為頻繁等語,足見盧光輝生前意識清楚,並可自行處理財務,而被告復否認有受託於生前保管盧光輝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是依前所述,其對上開印鑑章及存摺,甚或提款卡應自為保管,始符常情,況原告所爭執贈與之款項並非出於同一帳戶,復依系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明細顯示之客觀內容,於98年間上開提領款項明細之前後數月間,系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均仍有頻繁之一般其他交易往來之資料,系爭郵局帳戶內復有敬老津貼存入,應屬盧光輝日常所使用之帳戶,以得以確認津貼是否如期入帳,又原告所指上開款項提領時間,均距離盧光輝於100 年1 月31日死亡,期間長達2 年,被告於未能預料盧光輝死亡之期情形下,豈有甘冒長期間可能隨時遭盧光輝、原告等相關親友察覺之可能而為一次盜領850,000 元等大額款項,更竟於倘確於盧光輝生前未曾遭發覺,而於遺產申報時始自行說明曝露其風險之可能,且其係取款而非匯款,本即查無取款後之流向,被告竟又自行說明為其所領取,其中部分並為贈與,業如前述,而自陷遭繼承人質疑之不利情狀,實有違常情。況父母於老年時,就與子女間為生前一定免稅額度之所為贈與,可避免遺產稅及贈與稅,為人之常情,原告以被告於提領當時未申報贈與稅而推認無贈與存在,實屬無據;且既係其對個人財產權支配之自由及權利,除有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特種贈與,而應予歸扣外,將來為繼承之人並無任何主張權利之餘地。又被告填載系爭取款條而為取款時,其上存戶之簽章所蓋盧光輝之印章即為開戶印鑑章,原告既未否認,自無法否認系爭銀行帳戶之款項,非由盧光輝親自或授權委託被告領取,則其就係被告盜領系爭銀行帳戶款項及系爭郵局帳戶款項一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有原告所指被告於盧光輝生前盜領存款,並以原告所陳被告確實為盧光輝晚年主要日常照顧者等語,則盧光輝與被告較其他子女為親密而為贈與,亦非全屬無憑,是就盧光輝存款利益之上開變動而言,自仍屬給付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由被告領取,即屬非給付之不當得利,已與上開常情不符,是原告依此認應由被告證明給付原因即贈與契約存在等語,要無足取。
⒊至被告既係以遺產稅核課公文書作為其推定其贈與契約存在
,以為抗辯,並因此兩造有於此金額內縱核定為遺產仍得申報為免稅額,對繼承人均屬有利,然非即認其僅以此作為其受領之唯一原因,否則,倘非依此舉證之分配,豈非謂父母於生前將其財產自由處分予子女時,均需填載理由,並留證物或告知其他子女,否則將來子女均得以父母生前有財產之變動為由,任意對其他子女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繼承人之權利,不應大於被繼承之權利之原則,在實際被繼承人已死亡,舉證已顯有困難情況下,即課予悖於被繼承人原變動其財產之初衷之受利益者極大之舉證不利益,與法律關係安定有違,其舉證責任亦顯為不公允,是應認於此情形下,仍應由原告未能就財產變動非基於給付(即侵益性)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之說明、舉證,始得轉換由被告舉證,惟原告其主張及陳述前後已有不一,已如前述,就盜領一事亦未為任何舉證,自不得僅單以存款條上有被告之簽名提領,或被繼承人盧光輝死亡後提款卡現於被告處,即逕認其生前給付均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主張生前自盧光輝生前盜領其系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中之1,500,000 元,受有不當得利,致渠等應受分配之遺產減少,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原告之請求既已不能准許,其請求是否尚需以陳雪英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聲明是否可分,及利息起算日之聲明是否妥適等,即毋庸再予以審究。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