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08號上 訴 人 白光雄
白秋惠白琇英被 上訴 人 何如民(即柳川英明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就本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請求廢棄原判決第一項部分,乃關於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及酌定地租部分之判決,係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就請求廢棄原判決第二、三項部分,則係關於上訴人白光雄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判決,是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5萬7,288元(詳如附件計算式),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7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附件計算式:
一、原判決第一項部分,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8,080元(公告計價22,600元×80%),參以系爭地上權之年租金係依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則系爭地上權年租金之15倍為520,704元(計算式:18,080×24平方公尺×8%×15=520,704)。
二、原判決第二項部分,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6,910元。
三、原判決第三項部分,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本院認系爭房屋存續期間為5 至10年,而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12年5月,則推定其存續期間約為7年,故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應為79,674元(計算式:11,382×7 =79,674)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57,288元。(計算式:520,704元+56,910元+79,674元=657,288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