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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0號原 告 陳毓婷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複 代理 人 楊于瑾律師

陳珮瑄被 告 陳景南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被 告 陳寵惠

董陳麗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祖父陳銘鴻(已殁)於民國77年7月1日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38、2157號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及28號地下二層,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供伊父即被告陳寵惠在臺北生活居住使用,並將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在陳銘鴻自己名下,其餘二分之一借名登記在被告陳寵惠胞弟即被告陳景南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相關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費等,均由被告陳寵惠繳納,自94年6月起至95年5月止亦由被告陳寵惠代理陳銘鴻將系爭房地出租與第三人,又陳銘鴻生前曾於101年10月10日向被告陳景南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陳景南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將之直接登記在原告名下,依民法第294條規定,陳銘鴻將上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陳景南,原告自得依陳銘鴻讓與之移轉請求權,請求被告陳景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爰依民法第294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陳景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又陳銘鴻生前即與原告就系爭房地全部訂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除指示被告陳景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外,並將自己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得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陳銘鴻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因被告陳景南名下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未能於陳銘鴻生前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成為陳銘鴻之遺產,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對於被告3人有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債權,被告3人繼承陳銘鴻對陳景南之返還請求權,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1151條、第179條、第409條及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移轉請求權,備位請求被告陳景南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3人公同共有,被告3 人並應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⒈先位部分:被告陳景南應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被告陳景南應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3 人公同共有;被告3 人應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陳景南則以: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並管理使用,伊與陳銘鴻無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亦非陳銘鴻遺產,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董陳麗娟則答辯如被告陳景南所述。被告陳寵惠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原告之主張為被告陳景南及董陳麗娟所否認,且與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之客觀內容不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證明之責。經查:㈠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其祖父陳銘鴻與被告陳景南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嗣陳銘鴻向被告陳景南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將上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且已通知被告陳景南,原告自得行使該移轉請求權云云,無非以被告陳景南於告訴被告陳寵惠侵占案件之再議狀中載明:「陳銘鴻另向胞姐(被告董陳麗娟)及陳景南配偶稱:我(陳銘鴻)將名下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的權利過戶給原告(經查於101年10月25日贈與)及名下臺南市○○路○○號、長榮路4段191號不動產(下稱臺南不動產)移轉給被告陳寵惠(經查於102年3月5日贈與),即可作為做為陳景南未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的權利過戶給陳毓婷之補償」(下稱系爭陳述,見卷第1 頁),為其依據。然考其文意,尚不足據以認定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而僅係原告就系爭陳述所為之推論,並未就其主張之具體約定提出任何實質之證明,亦無從證明陳銘鴻將系爭房地之移轉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等情事;又再議處分書係記載:「被告陳寵惠辯稱:伊父親陳銘鴻於101 年初經診斷罹患大腸癌…伊父感念伊陪伴在側,且於101 年10月10日全家一同前去母親之墓園時,伊父指示被告陳景南將名下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權利過戶歸還予原告陳毓婷,但陳景南不願配合…」,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 號處分書可稽【本院105 年度湖調字第140 號卷(下稱湖調卷)第63頁】,亦有被告陳寵惠自述答辯書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311號卷可按(該案卷宗第93頁),是「陳銘鴻指示被告陳景南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權利過戶歸還予原告陳毓婷,但陳景南不願配合」,係被告陳寵惠所陳,並非被告陳景南所述,而被告陳景南出具之再議狀中亦無陳銘鴻指示其移轉系爭房地之記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 號卷宗核對無訛(該案卷宗第5-7 頁),故原告主張被告陳景南亦承認陳銘鴻有做出該指示移轉之事實云云,顯屬誤會,自不足採。另系爭陳述係表示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權利過戶給原告,及名下臺南不動產移轉給陳寵惠,做為陳景南未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的權利過戶給陳毓婷之「補償」,與借名登記關係無涉,參以證人即被告陳寵惠、陳景南胞姐即被告董陳麗娟亦證稱:沒有聽過系爭借名登記的事…系爭房地要給我2 兄弟(陳寵惠、陳景南)一起住,買系爭房地就是要給他們一起住…

101 年10月10日家族聚會時沒聽過陳銘鴻要求被告陳景南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也沒有討論分配遺產等語(本院卷135 、136 、139-140 、141 頁)。是由系爭陳述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更不能證明原告所稱移轉請求權讓與之情事,其主張自難採憑。況原告先以民事準備㈡狀主張系爭陳述可證陳銘鴻有指示被告陳景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被告陳景南因此主張陳銘鴻嗣後贈與不動產予原告、陳寵惠之行為,是用來補償伊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之舉(本院卷102-103 頁)。復以民事準備㈤狀主張系爭陳述係被告陳景南單方面之說法,原告否認之等語(本院卷

229 頁),原告對系爭陳述之主張前後不一,究以何者為據,已自失立場。且經本院闡明後,仍未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否、終止及指示被告陳景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97、224 ),其空言主張依借名登記關係之移轉請求權請求被告陳景南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云云,自不足採,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雖稱陳銘鴻生前即與原告就系爭房地全部訂立贈與契約云云,惟為被告陳景南、董陳麗娟所否認。然查原告起訴時主張陳銘鴻於101年10月10日家族聚會時,向被告陳景南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陳景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將之直接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湖調卷5頁);嗣改稱陳銘鴻係於101年10月10日在家族聚會時宣布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等語(本院卷103頁);復另主張伊與被告陳寵惠全家於101年9月29日在臺南丸三海鮮餐廳為伊祖父陳銘鴻慶生時,陳銘鴻向伊表示:「將汐止忠三街你們住的房子(即系爭房地)登記給妳,贈送給妳」,原告欣然接受並當場表示感謝祖父陳銘鴻之疼愛等語,並提出當日陳銘鴻與原告之合照為證(本院卷227、234、235頁),然該照片僅得證明有聚餐之事實,尚難據以證明系爭贈契約與之存否,且陳銘鴻係表示:「將系爭房地登記給妳,贈送給妳」,是否包含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或僅係將其個人名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贈與原告,尚非無疑,亦未見原告舉證,是原告備位聲明上開主張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陳銘鴻與被告陳景南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未證明陳銘鴻與原告有系爭贈與關係存在,則其先位主張依借名登記關係之移轉請求權,請求被告陳景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1151條、第179條、第409條及借名登記關係之移轉請求權,請求被告陳景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3人公同共有;被告3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又被告陳寵惠雖主張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逕為認諾,但原告對其所主張者,為陳銘鴻與被告陳景南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陳銘鴻死亡所產生之移轉登記義務,由被告3人共同繼承,訴訟標的對於被告3人即應合一確定,被告陳寵惠對於訴訟標的所為之認諾,對於全體被告即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狀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