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1號原 告 高玉庭訴訟代理人 吳皇緯
廖振洲律師複 代 理人 吳聖平律師被 告 廖秀玲訴訟代理人 胡彥寬
吳宜臻律師陳若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牆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一房屋如附圖甲、乙、丙部分所示之鐵架採光罩(甲部分面積零點伍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零點伍肆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零點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6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廖秀玲及蔡義和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其等分別將占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雨遮、窗架及水泥基座等拆除,嗣具狀撤回對蔡義和之起訴(本院105 年度湖調字第9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4頁),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甲、
乙、丙部分所示之鐵架採光罩(甲部分面積0.5 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0.54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0.8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267 頁),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一部撤回及訴之變更,在程序上均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坐落同區段1049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4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屋之鐵架採光罩,其中如附圖所示
甲、乙、丙部分業已跨越地界,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前述鐵架採光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乙、丙部分所示之鐵架採光罩(甲部分面積
0.5 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0.54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0.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之測量結果,系爭房屋之鐵架採光罩雖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且經計算越界之深度約為35公分至38公分,然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既應依建築圖面往內退縮12公分,則在該退縮之範圍內,被告所有之鐵架採光罩應不致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造成妨害,自無拆除之必要。且兩造間尚有另案越界及鄰損之民事事件尚未審結,如於拆除鐵架採光罩時破壞其附著之牆面,恐徒生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屋之鐵架採光罩,其中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調解卷第7 頁、第10-12 頁、第37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附卷存參(本院卷第250-252 頁、第254-256 頁),被告就上情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鐵架採光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 、B 、C 部分所示之位置,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越界之鐵架採光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既無爭執,已如前述,自應由其就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㈡被告雖抗辯其所有之鐵架採光罩,經計算占用系爭土地之深
度約為35公分至38公分,然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依建築圖面應往內退縮12公分,故在該退縮之範圍內,前述鐵架採光罩應不致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造成妨害,自無拆除之必要云云,然經核其所執前開抗辯理由,顯非得占用他人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其據此辯稱為有權占有,自不足憑採。且縱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時,應往內退縮12公分,然該退縮之空間,既仍為原告所有,自非被告所得擅自占有使用,況被告將其所有之鐵架採光罩伸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緊貼於原告在該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外牆,無論在美觀、安全、使用便利性上,均已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造成不利之影響,至為灼然,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鐵架採光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不僅於法有據,亦難認有何過當之處,自應予准許。
㈢另有關被告所稱如將前述鐵架採光罩拆除,恐因此損壞牆面
,影響另案之鑑定結果云云,經核尚非阻卻原告依法行使其上述權利之正當事由,自無庸調查斟酌;又被告聲請本院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繪製系爭土地之地界線及相關建物之相對位置部分,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越界鐵架採光罩之範圍已臻明確,亦無另行就其他建物再行測量並繪製鑑定圖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乙、丙部分所示之鐵架採光罩(甲部分面積0.5 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0.54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0.8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3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