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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2號原 告 台灣精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承志被 告 陳忠仁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起訴時原泛稱受被告故意不告知產品數量不足及隱有瑕疵而合作,事後公司經營不下去、無銷售通路、家樂福銷售僅1000瓶,將倒店瑕疵貨偽裝良好貨品,取得合作條件,請求被告賠償不當得利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嗣經裁定命其補正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並未補正,嗣經命到庭後補正其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並另具狀稱雙方約定原告350,000 元用於貨款,另外出資至800,000 元前,被告得到銷售金額6 成,原告得到4 成,超過以上各付一半,並調整比例,原告出資1,600,000 元,再加租金、水電、交通,超過2,000,000 元,被告除170 瓶完整酒,其他僅有5000瓶子,家樂福銷售100多瓶,其他鮮蔘銷售過期回收已變質;600 瓶遭被告友人侵占;現在杭州600 瓶酒漏酒報廢,僅收到被告產品總值1,200,000 元,銷售帳上僅有40幾萬元,被告又領走超過400,00

0 元,後期又搬走100 瓶人蔘酒及120 個外包裝,庫存不滿12瓶,取走人蔘迄未說明帳款流向,尚可銷售1,000,000 元,應可請求2,000,000 元;其主張之事實內容及請求權仍屬不明,再經命其補正其各項金額之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0、22、28、30頁),復於105 年6 月13日具狀改稱:被告在合作過程取回超過700,000 元收入,造成原告帳上1,600,000 元損失,被告無視協議,進口500 克蔘,可銷售750,000 元獲利,原告支出超過20,000元予國稅局,嗣又再進口100 公斤鮮蔘,被告可超過750,000 元收益,未繳原告報關行費用27,000元,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 元等語,並提出原告製作之報價單及現金收支表(見本院卷第50頁),惟此等內容僅能證明有進貨及公司收支,並與兩造間之合作關係不相合,尚與原告所稱上開被告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間難認有何關係,再命其補正並開庭確認內容,原告復於105 年7 月4 日具狀則稱:因無簽立合作協議,僅有告知誠信履約等語,而無任何具體合作內容之說明(見本院卷第65頁),甚至要求法院自行認定事實,顯無從知悉其主張得向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理由為何,嗣又於105 年7 月13日具狀稱:本案產品杭州約660 瓶及運費400,000 元的8/10,外包裝被滲漏、1 盒單價100 元,公司停業中,其他支出約在200,000 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部分被告稱有通路及5000瓶酒成本數百萬,最後只有5000瓶酒瓶,價值僅800,000 元,原告售出回收過期人蔘,被告搬走90多瓶,取走超過600,000 元,還搬走百來個外盒、被告不提供帳目、且未合法報稅,賺了超過500,000 元,請求2,0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因仍屬不明,定期開庭時再請其確認2,000,000 元部分,其稱:因101 年被告表示要投資3,900,000 元,實際僅1,300,000 元,差額2,600,000 元,僅一部請求500,000 元;被告提供酒之品質瑕疵及通路為其他事實,並不在請求範圍;而無合作關係後,被告以原告名義進出口,侵害原告名譽及未繳報關行費用,請求26,000元;剩下1,474,000 元,因被告從公司領400,

000 元,被告搬走的貨可以獲得超過600,000 元,一開始合作是被告拿300,000 元,原告出700,000 元授權金,後來原告出到2,000,000 元,被告都沒有付,被告本來可以分到獲利6 成,原告支出超過1,000,000 元後,銷售部分50餘萬元,全部銷售費用都給被告了等語,而被告當庭否認原告所稱合作約定方式,且稱實際已出資超過6 成,原告不足,賣出去營業額都是原告自己說的,貨款被告並未拿到,原告公司沒有會計,由法定代理人兼任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91-94頁),經法院請原告補正相關單據資料,詎原告竟於105 年

8 月2 日復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738,672 元,並稱被告出資依估計僅1,316,620 元,合作條件是被告應支付500,000 元,且否認有給付被告權利金350,000 元之約定,被告取走金額為469,941 元,應給原告188,000 元,搬走90幾瓶酒,及外包裝,應給原告202,000 元,478 瓶漏酒應可請求被告給付539,640 元,103 年9 月後被告獲利500,00

0 元,原告得請求2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8頁),已與其前提出相關資料、具體金額及請求內容不符,難認其前後關聯及原告主張之事實內容為何,且仍僅提出其單方製作之數量表、成本結構分析,或其單方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為憑,而無其他單據資料為佐,經於105 年8 月5 日命其補繳費用並補正相關聲明之事實理由暨請求權基礎後,於10

5 年8 月23日具狀表示已詢問律師友人,需要時間提出完整書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且仍未補繳裁判費,經催告後,於105 年9 月26日提出書狀,復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3,538,67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其事實理由則詳如後述(亦有部分金額及事實陳述與其前述內容不符),並經再寄送被告並當庭與原告確認以後述事實為主,變更前之聲明即同意視為撤回(見本院卷第148 頁),其前所為相關請求權即不再為請求,於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將近半年以後,且於其前後陳述常隨被告抗辯而變更關於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期間、出資、權利義務、業務狀況等事實之陳述,並隨法院詢問闡明復改異其聲明,實無從確認其真正主張之事實何在,或應為如何之闡明,應無再允由原告任意變更其聲明及事實理由、請求權之可能,以避免對被告應訴上迭因原告歷次主張變更而陷於無法確定之狀態,詳如前述說明,且對被告之訴訟程序保障顯屬不足,是應以其後已就特定請求金額有特定請求權基礎之前提下,以此作為判斷之基準,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伊公司(原名隼捷公司為歇業狀態,為與被告合作,更名並申請復業,登記資本額實際未繳足)與被告於

101 年4 月間開始合作,至103 年4 月止終止合作關係。惟⑴被告既自稱依約應投資3,000,000 元,因誇大其通路及產品內容,實際僅提供之人蔘酒價值僅1,315,620 元(庫存數量591 瓶《小285 、中155 、大151 瓶》,單價各755 元、

995 元、1,530 元,加計酒費、台東瓶子、人蔘庫存《實際為伊進口》),尚應依約補足出資1,684,300 元;⑵被告以前情誘伊出資已達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包括伊實際出資給付350,000 元權利金、投入700,000 元資金),被告依約應負擔此超出部分即950,000 元之6 成,即570,000元。⑶被告於103 年5 月間以伊名義進口人蔘,並獲利500,

000 元,應給付應分予伊之獲利4 成,即200,000 元。⑷兩造間已於103 年4 月間停止合作關係,被告以伊名義進口人蔘,造成伊名譽權之損害,應賠償伊100,000 元。⑸被告雖於101 年5 月間運送670 根人蔘至台東製酒,惟該貨品早於

100 年11月、12月間即已進口,而為過期(效期1 個月)之瑕疵品,而為不完全給付,共計該670 根人蔘金額為125,62

5 元,應予賠償。⑹兩造合作期間,被告獲利469,941 元,應分配予伊利潤4 成為188,000 元。⑺被告未經伊同意,而擅自搬走90餘瓶酒,對價為90,000元,再加上112 個外盒,被告共獲不當得利202,000 元。⑻合作期間被告提供478 瓶酒,其滲漏情況嚴重而有瑕疵,亦為不完全給付,該批酒價額為539,640 元,應予賠償。⑼被告於103 年5 月間進口人蔘,未開立發票致伊遭國稅局課罰21,554元之稅款,被告應負擔12,320元等語,其中關於⑷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

195 條之規定;⑺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⑸及⑻部分,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其餘則依兩造間之合作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538,672 元,及自105 年9 月26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均與事實不符,已經刑事偵查不起訴處分確定,伊與原告並未有出資約定,由原告先支付伊權利金350,000 元,並非合作出資,另兩造以4 、6 分帳,伊提供人蔘、酒瓶等商品及通路為出資,實際上原告資金嚴重不足,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紀承志兼任會計,營業額均由紀承志取走,伊為公司業務往來,由公司支領相關出差費,並非貨款,尚且不夠支付,另伊將人蔘用於參展,並未自行獲利,且伊已支付報關行費用28,000元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經查:

㈠、次按稱合夥者,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除有特別約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分配損害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民法第667 條、第668 條、第669 條及第6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於出資後,合夥人個人之財產即應與合夥財產分離而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約定由原、被告各投資2,000,000 元、3,000,000 元,因被告實際僅提供人蔘酒價值1,315,620 元,尚需補出資1,684,300 元等語,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有盡出資義務,係原告出資不足等語),且原告就被告出資之財產價值部分之主張僅提出單方事後自行製作估價單為憑,並無任何可信之憑證,已顯非無疑,而被告則抗辯係由原告出資給付權利金350,

000 元,由伊提供人蔘酒及技術、業務服務為出資等語,與原告原稱由被告提供5000瓶酒、及有通路等為合作之關係較為相符,業如前述,且原告亦不否認其約定應出資之資金亦未一次到位,僅先出資1,050,000 元,而係後續以費用等補齊等語,則其既稱被告無權請求其一次給付出資額,則就渠等約定被告需一次補足資金,即被告有此義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與合夥約定其資金應於合夥之初即確定,且合夥人無再補足之義務不合,並得依此比例為調整,則其是否仍得請求被告補足其主張認定不足之財產價值,已非無疑,況被告既非以金錢出資,而以實質財產出資,業如前述,原告竟請求被告以金錢出資云云,依前揭說明,即顯屬無據,而無足採。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誘伊出資已達2,000,000 元,包括已實際出資給付350,000 元、投入資金700,000 元,被告應負擔剩餘出資額,即950,000 元之6 成,即570,000 元等語,惟原告既主張該部分為其出資,即為原告自始依約應履行其出資之義務,業如前述,並非合夥事業之負債,則其於僅實際出資1,050,000 元後,復要被告分擔其出資比例,顯與兩造約定內容矛盾,而屬無據,洵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3 年5 月間以原告名義進口人蔘自行販賣獲利500,000 元,應將其中4 成,即200,000 元,分予原告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金額均已入原告公司帳等語,而原告既主張與被告於103 年4 月間已終止合作關係,而無合夥關係存在,足見其主張此部分金額已非屬合夥財產,則其仍依兩造間之合作約定,請求關係終止後而自行販賣獲利之所得,已屬矛盾,且其既否認有同意被告販售,而亦未有請求歸入或承認之情形下,逕向被告依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為請求,亦於法無據;況其就被告有獲利一節及其金額等,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洵無可採。

㈣、第按名譽權係指關於品行、聲譽、德性等社會上之評價;則名譽權有無受損害,自應以有無使其社會客觀之評價受到貶抑為依據。原告既主張兩造於103 年4 月間停止合作關係,被告仍以原告名義進口人蔘,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以原告名義進口後,係有販賣獲利,縱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其名義,然亦難認有使其社會客觀評價受何貶抑,且原告為法人,並非個人,其主張名譽權因之造成社會評價受貶抑而有侵害,依前說明,並不符合法律要件,而屬無據,要無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1 年5 月所運送至台東製酒之人蔘670根,為100 年11、12月間進口過期品,給付不完全而應對原告負125,625 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主張被告提供之人蔘品質為何,應屬合夥內部有無另行出資之必要,亦如前述,且此出資義務與合夥對外業務無關,更未因此造成合夥事業有何實際損害,而得由合夥人即原告向被告為請求,況此亦係合夥關係清算時得向被告所為之請求,尚非原告得於清算前得逕認屬其本身之損害,而得為請求,且原告就其因此所受損害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至多亦僅能請求共同分擔虧損,是原告對於被告有何就合夥事業負何義務而為未完全給付,並造成損害,而需由被告賠償相當於其提供之人蔘之對價即125,625 元予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與合夥上之權利義務無關,實難採信。

㈥、另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

678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合作期間,被告獲利469,941 元,應分配原告之金額為4 成,即188,000 元等語,並以被告有向公司支領該等帳款為其依據,然被告則抗辯其中350,000 元即為應付之權利金,另169,000 元則為業務推廣原告支付至大陸地區出差、機票、住宿等差旅費,而向原告所請款等語,原告既不否認有將業務推廣至大陸地區一節,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抗辯係其因業務而支出之費用,得向合夥事業為請求,非屬其獲利,即非不可採信;況該等金錢既均屬原告所稱其原出資額之範圍,自非被告額外獲利,本應由原告負擔,而不能作為利潤而請求分配,業如前述,自難認縱由被告取走,即轉變成合作獲利之金額,改要求被告返還,顯與原告所述約定合作內容不符,其基此請求被告分配合夥利潤,亦顯屬無據。

㈦、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搬走90瓶酒,及112 個外盒,金額共值202,000 元,受有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稱期間為銷售產品,而將90瓶攜至全國參展,並聘僱一名助理幫忙,除付助理及參展錢,並未自行取走而獲不當得利等語,則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合作關係,被告本可以其自行提供之酒作業務推廣之用,其利益歸屬仍屬合夥事業,被告並未因此獲有不當得利,而致原告已實際發生損害,並係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此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為請求,即於法不合,而無可採。

㈧、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合作期間提供478 瓶酒,有漏酒瑕疵,為不完全給付,被告應賠償539,640 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表示已可改善漏酒狀況,而無原告所稱瑕疵,則原告就被告提供之人蔘酒仍有漏酒瑕疵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已受此損害,則依原告所主張兩造間之合作內容,僅被告需否再提供人蔘酒,以補足其出資義務,業如前述,且如係對外業務瑕疵而致合夥虧損負債,原告亦無逕得向被告依合夥契約請求賠償之權利,亦如前述,是原告基此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㈨、至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 年5 月間以原告名義進口人蔘,未開立發票致國稅局課罰21,554元,被告應負擔其中6 成,即12,32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實際上係至104 年

6 月始終止合作關係,於終止前1 年即找不到原告法定代理人紀承志,已為繳報關行費用,至於原告記帳報稅均非由被告負責,原告報錯稅並非約定應由被告分攤的合作內容等語置辯,則縱依原告所述兩造既於103 年5 月即已終止合作關係,並否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進口人蔘,則其仍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負擔其中6 成,即給付原告12,320元,亦屬無據。

㈩、原告雖以其實際投入合夥事業資金已達2,000,000 元,且迄無受任何分配等語,惟既本屬其出資義務範圍,且倘合夥事業之經營始終並未獲利,則本自無從受分配,此為合夥關係本質使然,自不得以其認因此受有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並依民法第682 條、第698 條及第699 條之規定,經結算後始得請求財產之分析,如有剩餘,按成數返還或分配合夥人,始為適法;換言之,如無剩餘,亦不得請求其他合夥人賠償出資。另原告雖一再稱合作之始即受被告佯稱通路及隱匿瑕疵一事,而造成伊血本無歸云云,如係認有遭詐欺而為合作約定,然於其未就約定之意思表示為撤銷前,兩造間之合作契約自屬有效,且與其前述以合作約定存在或終止為前提之請求權復相矛盾,是本院於原告自行陳述之內容有所扞挌之前提下,亦無從未闡明。至原告復補正相關被告於送酒製造期限遲延、打開酒瓶造成發霉等,則屬合夥業務執行之內容,與原告前述主張兩造間之合作約定(原告否認被告有業務執行權限)及被告出資義務亦無關,及原告其餘所述均與其請求要件不符,業如前述,而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金額及其請求權,於法均有未合,而無可採。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給付3,538,672 元,及自105 年9 月26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