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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6號原 告 蔡宗翎訴訟代理人 詹以勤律師

葉慶人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葉慶媛律師被 告 李瑛瑛訴訟代理人 邱培慎律師複 代 理人 辜得權律師

方亭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讓渡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從事英文教育工作,民國104 年間欲自行開設英文補習班,乃著手尋覓適合場所,嗣同年9 月間,在「PO吧」網路平台發現「知名連鎖補習班」廣告,記載「租金:

9.5萬、押金:19萬、特色:知名連鎖補習班(2-5樓共13間教室)、店內使用空間大..美語54人、數學21人、珠心算25人」,經與訴外人王繼璿聯絡,伊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察看3、4次,並由被告帶領參觀系爭建物2至5樓,其中2、3樓均按喬登美語總部規定裝潢,2至4樓均有教室隔間及相關設備,5 樓有教室隔間,被告並表示2至5樓均為喬登美語使用,且提出財務報表供伊參酌。伊遂於104 年10月21日與被告簽立「商店讓渡同意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讓渡金含加盟金新臺幣(下同)10萬9,684 元,共73萬9,684 元。又系爭建物係被告向訴外人承租,兩造乃於104 年10月21日同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將系爭建物1至5樓轉租予伊。同年11月1 日起,伊即在系爭建物2至5樓營運「快樂生活美語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詎105 年2 月24日,系爭補習班遭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北市教育局)稽查發現有違規使用情事,經伊當場詢問,始悉系爭建物僅2 樓得作補習班使用;嗣並收受該局要求系爭補習班停止使用3 樓,且表示系爭補習班核准之教室面積僅44.34 平方公尺、補習班人數上限36名,並要求撤除現場2、3樓多餘桌椅。惟被告簽約時,未向伊表示系爭建物3至5樓不得作為教室使用,且無法提出立案證書、課程表等,伊遂於105 年3 月28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讓渡書及系爭租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讓渡金,然被告拒絕。伊得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56 條及系爭讓渡書第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已支付之讓渡金73萬9,

684 元,並得請求同額之損害賠償73萬9,684 元,合計共147萬9,368元。爰一部請求被告給付73萬9,6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詢問本物件時,多次表明有頂讓多家補習班之經驗,對於頂讓補習班應注意之核准立案、使用面積、教室數量及招生人數等重要事項,均屬明瞭,喬登美語補習班文件亦詳實記載立案樓層,上情原告亦可自北市教育局網站查明立案資料。原告至系爭建物察看時,伊已表示若欲立案增設3 樓,須由承接人負責向主管機關申請,然原告聽聞未為何表示,僅希望伊降低頂讓價格,且本件洽談期間歷時2個月,原告早已知悉且依經驗評估喬登美語立案狀況始簽立系爭讓渡書,讓渡書內所載契約標的為喬登美語、標的所在地亦為系爭建物2 樓。況補習班每年需依建築物及相關法規為消防及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而依系爭補習班負責之維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安公司)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申報書,及有效期效105 年1 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自主管理檢查合格標章之申報地址均僅系爭建物2樓,原告於104 年11月曾另行聘雇主任,並要求其若有稽查須盡快鎖上3 樓入口之門,且於105 年初辦理公共意外責任險時,告知投保範圍為2 樓,足見原告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稽查前早已知悉喬登美語補習班僅就2 樓登記立案。又兩造於104 年11月2 日簽立補增附約,約定自該日起有關生財具、運營狀況、學生人數,均為原告責任,與伊無關。系爭補習班係因原告接手後之作為、且未積極招生等,始經營不善,並非原告所指因無法使用3至5樓教室、招生困難、教室難以調度。且原告於105 年5 月初已解聘、解散補習班師生,並解除系爭租約取回押租金,並將系爭建物內之硬體設備(冷氣及課桌椅)變賣獲利,縱原告解除契約有理由,惟於其將契約標的返還前,伊不負給付金錢之義務,爰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又原告於104 年11月至105 年4 月期間,使用喬登美語招牌、商標及教材,並請求總公司支援、派員輔導,依使用者付費原理,自應由其支付加盟金,非可要求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04 年9 月間,在「PO吧」網路平台發現「知名連鎖補習班」、「租金:9.5 萬、押金:19萬、特色:知名連鎖補習班(2-5 樓共13間教室)、店內使用空間大..美語54人、數學21人、珠心算25人」廣告,即與王繼璿聯絡至系爭建物察看數次,並由被告帶領參觀系爭建物2至5樓,於104年10月2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讓渡書及系爭租約,並支付讓渡金及加盟金共73萬9,684 元。嗣105 年2 月24日,系爭補習班遭北市教育局稽查發現有違規使用情事,該局嗣並發函要求系爭補習班停止使用3 樓,並說明系爭補習班核准之教室面積僅44.34 平方公尺、補習班人數上限36名,要求撤除現場2、3樓多餘桌椅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網路資料、系爭讓渡書、系爭租約、北市教育局105 年3 月2 日北市教終字第10531873701 號函足稽(見本院卷㈠第28至60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2 月24日,北市教育局稽查時,始悉系爭建物僅2 樓得作補習班使用,惟被告簽約時未告知系爭建物3至5樓不得作為教室使用,係不完全給付,伊已於同年3月28日對被告解除系爭讓渡書及系爭租約,被告應返還73萬9,684 元等語。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證人即刊登本件網路頂讓資料之王繼璿具結證述:伊接受

被告委託前,曾在辦公室看過立案證書,被告亦曾表明該補習班有立案(見本院卷㈡第39、40頁);又依證人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建物公共意外險之業務人員林建儒結證所述:伊經高中老師介紹認識原告,原告請伊投保系爭建物2、3樓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伊即在電話中與原告要補習班名稱,並至北市教育局網站查詢,查詢結果該補習班立案地址是2 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40頁)以觀,本件被告讓渡之補習班因前已向主管機關立案,任何人均可經由主管機關教育局之網站,即時查得該補習班之立案地址。而原告自承其於簽立系爭讓渡書前,前往系爭建物察看3、4次,且由被告帶領參觀系爭建物2至5樓(見本院卷㈠第15頁);兩造簽立之系爭讓渡書第8 條原約定頂讓金70萬元,惟經被告另以手寫註記:「最後雙方達成協議,頂讓金額為63萬元整」(見本院卷㈠第36頁),降價金額7 萬已達原頂讓數額之1 成,堪認原告乃個性謹慎且爭取自身權益之人;則以其所陳其從事英語教學10餘年,一直在各補習班跑班教學(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對補習班立案地址得以此方式查詢,自知之甚詳,諒無於簽立系爭讓渡書前未查明補習班立案地址僅系爭建物2 樓,遽貿然簽約之理。尤以系爭讓渡書第1條約明:「契約標的名稱:喬登美語;契約標的所在地址:北市○○區○○路○○○號2樓」,系爭補習班依法應為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及原告所投保之富邦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地址亦均記載系爭建物2 樓;核與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使用範圍台北市○○區○○路○○○號1樓~5樓」(見本院卷㈠第34、48、103至112、506頁,本院卷㈡第104至113頁),迥然不同,益見原告知悉頂讓之喬登美語乃設在系爭建物2 樓,並以該址依法實施檢查及投保,惟其承租而得管理、使用之範圍則包含系爭建物1至5樓。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2 月24日北市教育局稽查時,始悉系爭建物僅2 樓得作補習班使用云云,難謂可採。

㈡次查,北市教育局105 年3 月2 日函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

理規則,對系爭補習班糾正並限期整頓改善,及函報改善情形,核係主管機關對其主管事務所為行政舉措。且依該局10

5 年7 月13日北市教終字第10536154100 號函所附資料足知,申請設立補習班,固須檢附建築物可供作補習班使用之執照及班舍平面圖,由該局函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消防局審查,嗣如有遷址、增加班舍,或變更班名及增加科目,亦得分別經上所示機關會勘,或逕由北市教育局查核後,准予辦理(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70、235至264、364、391頁),足見北市教育局上揭函所指系爭補習班違規情事,並非不得補正。原告遽指被告未依契約本旨履行,且該瑕疵無從補正云云,殊嫌率斷。

㈢又系爭補習班固於105 年6 月14日、28日申請廢止立案登記

,經主管機關於同年7 月1 日北市教終字第10536042000 號函准許辦理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60至165頁)。惟補習班之招生、經營情形,核與補習班之課程安排、師資、環境等原因有關,且依證人林建儒所證:伊曾於104 年12月26日至補習班,有看到2、3樓教室,據原告說法,4 樓係廚房、非授課空間,因非教室,故伊未上4 樓查看(見本院卷㈡第117頁),堪認原告頂讓後,亦未以系爭建物2、3樓以外樓層供教室使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係因無法使用系爭建物3至5樓教室,致招生困難,則其主張因而面臨停業窘境,乃因被告不完全給付云云,即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讓渡書及系爭租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讓渡金73萬9,684 元本息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56 條及系爭讓渡書第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萬9,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裁判案由:返還讓渡金
裁判日期:2018-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