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2號原 告 張國湧被 告 祭祀公業張九寧法定代理人 張永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除確認祭祀公業之派下之身分外,兼具確認對其祀產即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性質,核與不動產有關,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繼承系統表及派下權存在等訴訟,被告祭祀公業張九寧係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登記備查,其管理人登記地址為新竹市○區○○路○○號2 樓、新竹縣○○鎮○○路○○號,且其不動產均坐落在新竹縣竹北市,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5 年2 月24日竹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不動產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第19頁反面)。依據前揭說明,管轄法院均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