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7號原 告 黃正雄訴訟代理人 黃啟賢
林威伯律師(扶助律師)複 代理人 顏漢彰律師
張家豪律師被 告 郭福隆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葉偉翔律師李奇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及鐵皮遮雨棚拆除並回復原狀。」;嗣經本院審理中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確認請求拆除之圍牆及鐵皮遮雨棚所在之位置後,原告變更該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如附圖所示之a2、a3土地(即台北市○○區○○段○○段00
0 0000 地號土地部分)上之圍牆及鐵皮遮雨棚等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乃基於主張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上開圍牆及鐵皮遮雨棚(下稱系爭地上物),造成原告之所有權受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8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 巷○ 弄○ 號3 樓(下稱甲棟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就系爭358 地號土地有1/4 所有權權利;而被告則為同段
257 巷2 弄2 號1 樓(下稱甲棟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同段259 號2 樓(下稱乙棟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坐落地號為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361 地號土地),兩者間隔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0 地號土地)。
二、詎被告為自己方便,未經同意即擅自於原告所住之甲棟公寓與乙棟公寓間,以水泥牆圍堵住系爭360 等地號土地之出入口,並搭建樓梯通道通往甲棟1 樓及乙棟2 樓,致原本逃生通道遭封閉,民國99至100 年間隔壁發生火警,因逃生通道遭封閉不能前往灌救,而向原告借道救火,故被告所建水泥牆確實對居住安全產生危害。又依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台北市建管處)所提供之資料,可發現當時確實留有1.
5 公尺寬之防火巷,惟被告以水泥牆圍堵住系爭360 等地號土地出入口,使防火巷設置之目的不達,有害該處住戶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有違公共利益。另被告私設水泥牆圍堵住系爭360 等地號土地之出入口後,更於其上搭建鐵皮遮雨棚,導致原告住家之水管及瓦斯管線因出入口堵塞而無法進入維修,依當地里長許振禮所述,於98年間確有因瓦斯外洩而會同瓦斯公司、建管處、消防局等單位處理,甚至最後改管處理,顯然被告占用防火巷後相關單位不能直接處理,對居民之安全顯有妨害。
三、本件被告搭建水泥牆圍堵系爭360 等地號土地之出入口,且加蓋鐵皮遮雨棚於空地上方,造成原告無法修繕管線,且影響原告所有之甲棟3 樓建築物安全,被告應拆除鐵皮遮雨棚及圍牆,以除去妨害原告所有權使用之狀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如附圖所示a2與a3土地上之圍牆及鐵皮遮雨棚等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並非系爭360 、36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無從主張其所有權受侵害,而要求拆除位在非其所有之土地上存在之地上物,且被告於73年間購買甲棟1 樓時即為目前現狀,而該現狀經台北市建管處及消防局會同當地里長許振禮於98年間至現場會勘,確認無消防安全之疑慮,是被告亦未侵害原告系爭35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㈠、原告自陳其非系爭360 、36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僅就共有之系爭358 地號土地有1/4 持分,卻主張拆除被告在系爭36
0 、361 地號土地上所搭建之圍牆、鐵皮遮雨棚,則被告搭建之地上物既係位於系爭360 、361 地號土地,原告無從以所有權人之身份自居,主張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㈡、依106 年2 月7 日葫蘆里里長許振禮出具之里長證明書,可知98年間針對是否有消防安全之相關單位曾到現場勘查,並未表示系爭地上物所在之範圍係消防通道,亦未表示系爭地上物會影響消防安全,更未列為應立即拆除之違建,顯見系爭地上物不會對消防安全造成危害。
㈢、準此,原告主張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云云,不僅其非所欲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土地所有權人,且原告所謂之侵害情狀亦不存在,其主張為無據。
二、被告所搭建之系爭地上物位於甲棟及乙棟房屋所夾之通道,縱認位處防火巷,惟實質上未發生侵害之情狀,業如前述,況整條通道中均蓋滿建築物,即便拆除系爭地上物亦無法達到通行目的;又若僅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導致甲棟2 樓、3樓之突出部分失去支撐而有倒塌之高度危險,且被告位在兩側之建築物長年連接圍牆與樓梯,若貿然拆除所造成之安全疑慮將更勝於原告所有之建築物,應認原告所得之利益極少,而被告受拆除所受之損失甚大,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構成權利濫用。另原告稱火警係於99年間發生,時至今日始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將圍牆拆除,足見對自身權益之保護漠不關心,亦有權利失效之情形。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坐落於系爭358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3 樓(即甲棟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棟1 樓(即甲棟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被告就系爭358 地號土地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4 ;
二、被告並為坐落於系爭36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3 樓(即乙棟2 樓、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361 地號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4 ;
三、甲棟房屋坐落之系爭358 地號土地,與乙棟房屋坐落之系爭
361 地號土地之間,為系爭360 地號土地,原告、被告就系爭360 地號土地均無所有權;
四、甲棟房屋與乙棟房屋間有以水泥圍牆及鐵皮遮雨棚搭建之地上物相連,坐落範圍包含系爭360 、361 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a2、a3部分(即系爭地上物),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五、上情並有系爭358 、360 、361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及本院106 年5 月1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暨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31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等件(見本院士簡調字卷第8 、9 頁,訴字卷第115 至129 、155 至164 、169 、190 至191 、216頁)附卷可稽。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在如附圖所示a2、a3部分即系爭
360 、361 地號土地上搭建水泥圍牆及鐵皮遮雨棚(即系爭地上物),圍堵系爭360 、361 地號土地上之原巷道出入口,造成原告無法維修管線,及影響原告所有之甲棟3 樓建築物安全,致原告之所有權受侵害,而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回復原狀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並非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360 、36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從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且原告所謂之侵害情狀亦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係權利濫用及權利失效等語。本件首要之爭點為:原告主張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回復原狀,是否有據?
二、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所有權人主張其所有權受侵害,而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妨害預防請求權,相對人則須為無權占有或侵奪他人之所有物、或對於所有權有直接妨害、或對於所有權有妨害之虞。再所謂對於所有權有妨害之虞,應以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始足當之。
㈡、查原告請求拆除之系爭地上物係坐落在如附圖所示a2、a3部分即系爭360 、361 地號土地上,而原告並非系爭360 、36
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以其就系爭360 、36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受侵害,而主張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又原告固為與系爭360 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35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為民法第773 條前段明定,本件原告請求拆除之系爭地上物在系爭360 、361 地號土地上之客觀存在,難認對於系爭358 地號土地之存在狀態構成何等侵害,是原告亦無從以其就系爭35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受侵害,而主張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均不待言。
㈡、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上物圍堵系爭360 、361 地號土地上之原巷道出入口,造成原告無法維修管線,及影響原告所有之甲棟3 樓建築物安全,致原告之所有權受侵害云云。惟查:
1、原告提出之鐵皮遮雨棚相片,固顯示鐵皮遮雨棚上方有多條管線穿過之情形(見本院士簡調字卷第11至12頁),然關於該等管線究為甲棟或乙棟或他棟之何住戶所有,及不能維修該等管線如何直接對於原告所有之甲棟3 樓建物之所有權造成侵害等情,並未據原告敘明及舉證,原告遽以其所有權受侵害,而主張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洵屬無據。
2、原告復舉台北市建管處函檢送之甲棟建物營造執照卷內平面圖,顯示建物旁應留設空地及1.5 公尺寬之防火巷(見本院訴字卷第147 頁),又本件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如附圖所示a2、a3部分位於甲棟及乙棟營造執照防火巷範圍乙情,亦有台北市建管處106 年9 月27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6386754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229 頁),堪認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防火巷之情。按防火巷係依建築法規所留設,於火災發生時作為防火間隔之用,關於系爭地上物占用防火巷是否違反行政管制規範部分,應為行政機關之權責,本件原告既依民法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主張被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非屬原告所有之土地上之防火巷,致原告所有之甲棟3 樓建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回復原狀,依法應舉證其所有之甲棟3 樓建物已直接受妨害、或依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而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然查原告就甲棟3 樓建物已有火災發生或蔓延、或有將發生火災之危險狀況而將遭蔓延之可能性極大之事實,並未舉證,尚難遽以其就甲棟3 樓建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主張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乃過度擴大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行使範圍。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於如附圖所示a2與a3土地上之圍牆及鐵皮遮雨棚等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