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8號原 告 曹𦓻峸被 告 葉櫻惠
黃壽強洪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基於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本院卷第15頁)。嗣表明其與被告葉櫻惠(下稱葉櫻惠)、訴外人洪忠宇間有委任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54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黃壽強(下稱黃壽強)、被告洪卉(下稱洪卉)及葉櫻惠(下與黃壽強、洪卉合稱為被告)給付80萬元;其曾墊支非洲黑人之住宿費20萬元,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第96頁背面),核其追加民法第544 條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部分均係本於原告出資購買非洲物資之同一基礎事實;其表明墊支住宿費用20萬元部分,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97年11月間應葉櫻惠、洪忠宇之邀,出資500 萬元委請葉櫻惠、洪忠宇赴非洲購買「坦尚尼亞沙朗港之電解銅板」,並約定專款專用限定採購用途。嗣伊依洪忠宇指示,於97年11月24日在上海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營業廳,將3 紙面額100 萬元之銀行現金支票及6 萬5,000 美元現鈔,交予中國日不落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不落公司)總經理黃壽強與財務長洪卉。而葉櫻惠、洪忠宇於98年1 月間前往非洲後,洪忠宇另電話告知將放棄採購電解銅板,改買利潤較高之尚比亞「黃金豆」,但須增資100 萬元,伊遂向母親借款
100 萬元匯入日不落公司指定帳戶。
㈡、日不落公司前招待1 名非洲黑人住在圓山飯店,黃壽強向伊表示日不落公司無經費,需伊代墊食宿費用20萬元,伊即以信用卡融資20萬元交予洪卉。
㈢、伊提供600 萬元後,被告於98年3 月20日始匯款8 萬美元(約240 萬元,含伊本次提供之500 萬元中之110 萬元、伊本次向母親借得之100 萬元及伊他次出資遭洪卉挪用之30萬元)至非洲,其餘390 萬元遭被告挪用於辦理日不落公司設立登記、在尚比亞成立「日不落非洲分公司」、葉櫻惠與洪忠宇在非洲2 個月之旅宿開銷及日不落公司採購、管銷等費用,未為專款專用,並於98年2 月2 日將伊委購款項全部用罄。惟所約定之採購任務既未達成,被告且知悉採購款應專款專用,自應無條件返還款項,伊多次向被告請求,被告均事不關己,黃壽強、洪卉甚至互控侵占公款,而葉櫻惠、黃壽強、洪卉挪用採購專款分別受有208 萬元、206 萬元、236萬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54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一部給付80萬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墊付食宿費用20萬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部分:
1、原告為日不落公司不具名股東,與洪忠宇間有私下認股協議。伊等僅係聽命洪忠宇處理日不落公司事務。依黃壽強提出之電子郵件對話,內容均為原告或其胞弟與葉櫻惠間黃金買賣話題,從未提及電解銅,且自日不落公司成立至進口第一批貨物之半年餘期間,原告每晚及假日會至日不落公司與在非洲之葉櫻惠、洪忠宇通訊。伊等未受原告委託,更無不當得利情事。
2、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036號卷第5 至33頁之帳目,可知日不落公司匯款至非洲採購之總金額近2,000 萬元,另有支出首批貨物自非洲進口之航空險60萬餘元、貨物稅160 萬餘元,高於原告所稱60
0 萬元,並無挪用情事。
㈡、黃壽強另補陳:
1、伊僅與洪卉向原告拿取1 包物品轉交洪忠宇,未收到原告所稱500 萬元。另原告係投資日不落公司,始匯款100 萬元至非洲。
2、原告之出資及接待黑人食宿部分,均係對日不落公司之投資,無專款專用問題,而日不落公司有在非洲貿易,原告亦至機場搬運交易所得之75公斤黃金豆,該次交易日不落公司支出1,000 萬餘元。又因非洲之業務需要費用,伊另以日不落公司之票據向原告母親調借100 萬元。
3、原告對日不落公司負債充耳不聞,認為日不落公司在非洲有賺到錢,想要分杯羹,但日不落公司其實是負債,伊更以自己名義借貸款項。
㈢、葉櫻惠另補陳:伊負責日不落公司國外業務,未受原告委託採購銅板,亦僅知悉原告有出錢投資。
㈣、洪卉另補陳:伊只記得有向原告拿3 紙100 萬元支票。原告所稱20萬元則是日不落公司支出。
㈤、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葉櫻惠為日不落公司負責人,黃壽強、洪卉前分別為日不落公司之總經理、財務長。原告於97年11月24日在上海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營業廳,交付3 紙面額100 萬元之銀行現金支票及200 萬元現金予洪卉收受。嗣原告向其母親調借100 萬元,於黃壽強、洪卉陪同下,將該筆款項匯至非洲;提出20萬元,墊付日不落公司招待非洲客戶之食宿費用等情,分別經原告、黃壽強(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96頁背面、第139 頁)、洪卉(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139 頁)陳明在卷,而洪卉於被訴刑事詐欺案件中,陳明確有收到原告交付之300 萬元銀行本票及200 萬元現金等語,此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
102 年度他字第954 號卷宗(下稱他字卷)核閱屬實(他字卷第26頁),並有支票(本院卷第18頁)、日不落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卷第22頁)可佐,堪信為真實。至黃壽強辯以
100 萬元部分係其向原告母親調借;洪卉辯以僅記得有向原告拿取3 紙100 萬元支票,客戶食宿費20萬元是日不落公司支出等情,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委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出資500 萬元委託葉櫻惠、洪忠宇至非洲購買電解銅板,並約定專款專用,其後增資100 萬元,改委託採買「黃金豆」,惟葉櫻惠、洪忠宇之採購任務未達成,黃壽強、洪卉復知悉採購款應專款專用,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第544 條等規定,一部給付原告80萬元。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墊付之食宿費用20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委任關係請求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為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1 項、第544 條所明定。而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自以當事人間有委任關係為前提要件。
⑶、原告主張其委託葉櫻惠、洪忠宇至非洲採購等情,為被告否
認,而原告陳明其委託之受任人為葉櫻惠、洪忠宇,委任關係應僅存在於原告與葉櫻惠、洪忠宇間(葉櫻惠與原告間有無委任關係,詳下述),原告以黃壽強、洪卉知悉採購款應專款專用,依民法第544 條委任關係之規定,請求黃壽強、洪卉負賠償責任,於法有違。
⑷、原告主張其委託葉櫻惠、洪忠宇購買電解銅板,之後改採買
「黃金豆」等情,為葉櫻惠否認,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①、原告所提支票(本院卷第18頁)、日不落公司設立登記表與
登記資料查詢(本院卷第22、91頁)、葉櫻惠發送之電子郵件與入出境資訊(本院卷第92至94、130 頁)、洪卉開設之帳戶明細(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及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25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31 至134 頁)等證據,僅足證明原告曾提供資金、日不落公司登記事項、葉櫻惠入出境期間及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等人採購事宜、洪卉帳戶資訊及原告曾因他次投資糾紛,對洪忠宇、洪卉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等情,均難據為原告與葉櫻惠成立委任契約之認定。又葉櫻惠既以原告係日不落公司股東為辯,葉櫻惠縱以原告提供之資金赴非洲採購,亦難逕為推定葉櫻惠係受原告委託採購之事實。
②、另觀諸本院所調取原告對被告、洪忠宇提出之臺北地檢署10
2 年度偵續字第547 號詐欺案卷(下稱偵續卷,含他字卷、
102 年度發查字第269 號【下稱發查卷】)中之如下內容:
、洪忠宇於偵查中陳稱:97年間因日不落公司推展業務需要,以我個人名義向原告商借500 萬元。我與葉櫻惠到非洲洽談黃金礦產生意時,因款項不足,我再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10
0 萬元等語(發查卷第28背面至29頁)。
、原告(別名曹顧)於下列時間發送予葉櫻惠等人之如下電子郵件:
Ⅰ、98年4 月3 日,內容記載:黃金買賣的合約給您參考,可研究是否要做,買家很實在,他們長期有在收購,這是他們給我的!希望有機會與日不落公司合作交易(偵續卷第81頁)。
Ⅱ、98年6 月11日,內容記載:黃總大帥哥…星期五真能出貨嗎…要聯絡台灣報關行,同時要查詢抵台班機有無預訂艙容,並買全額保險,全部標準作業程序完成無誤,就請非洲放心寄出200 公斤吧。台北全員進入戰鬥崗位,迎接第一批得到來(偵續卷第103頁)。
Ⅲ、98年6 月16日,內容記載:…黃金抵台…曹顧都可能15年銀行工作總辭,協助日不落公司處理…(偵續卷第107 頁)。
Ⅳ、98年6 月20日,內容記載:我們必須短期內,拼速度,拼數量…否則…這場戰役我們會失去台灣市場的優勢…黃金有人同時出貨到台灣,市場應該很快飽和,下一回合應該是裸鑽競賽了…;…黃金現貨迅速運抵台灣,台北辦公室必不辱所託,三天內收足貨款即刻匯寄非洲總裁渣打銀行帳戶,咱們拼數量與搶時間,相信天下一定是咱日不落公司的(偵續卷第110、111頁)。
Ⅴ、98年6 月22日,內容記載:…現在居然外傳日不落條件好…文二雖然先進來,但條件不優,下批貨未必有人肯下訂金,許多買家都在等我們的貨喔…相信自己的步調(偵續卷第11
2 頁)。
Ⅵ、98年6 月25日,內容記載:文二100 公斤已售出…已聽文二放話…請買家要注意日不落即將進來的黃金真假,我方要開始因應了(偵續卷第117頁)。
Ⅶ、98年7 月1 日,內容記載:總裁/師父/黃總,文二花大錢買銅粒已是台灣買家們的笑話,徒兒開始緊張…許多買家也質疑日不落收的黃金也有問題…希望總裁/師父一定要釐清楚真相…(偵續卷第118 頁)。
Ⅷ、98年7 月25日,內容記載:師父,非洲黃金如此辛苦,真是始料未及,債務結清,我們可玩其他項目…(偵續卷第121頁)。
Ⅸ、98年8 月3 日,內容記載:…希望二老正式明訂獎酬制度,攏絡人心,凝聚向心力,大家一條心才對…;黃金成功,請師父/總裁打賞台北成員每人淨利潤10% …曹顧則隨二老所喜,等所有貸款結清,自告退出…(偵續卷第130 至132 頁)。
上情足認洪忠宇曾表明原告之出資款係其借貸,及原告於葉櫻惠至非洲採購黃金期間,自居日不落公司之一員,多次提出建言及要求訂定黃金交易成功後之獎酬制度等情,均與原告委託葉櫻惠、洪忠宇購買黃金後,原告得要求葉櫻惠、洪忠宇交付黃金之委任關係情節不符,更難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之認定。
2、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⑵、原告係主張其出資600 萬元委託葉櫻惠、洪忠宇採買黃金,
因採購任務未完成,黃壽強、洪卉復知悉採購款應專款專用,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被告應一部返還80萬元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受之利益,係由其給付所致,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委託葉櫻惠、洪忠宇採買黃金,難認可採,而黃壽強、洪卉均非原告所指受任人等情,均如前述,則原告以委託採購任務未完成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採購款80萬元,無足憑採。又依前揭洪忠宇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原告發送予葉櫻惠等人之電子郵件內容,足認原告出資係供購買黃金所用,顯非欠缺給付目的,原告所為之給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之事實,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採購款,實屬無據。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代墊之食宿
費用20萬元,惟原告既陳明黃壽強係代表日不落公司要求其墊支食宿費用2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8頁背面),原告應係與日不落公司成立代墊費用之法律關係,受利益者應為日不落公司,原告逕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未合。
3、從而,原告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部給付採購款80萬元及返還代墊之食宿費用20萬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難認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所為給付亦不符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要件,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及第17
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一部給付採購款80萬元及返還代墊之食宿費用20萬元,合計100 萬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