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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4號原 告 陳文隆

黃玉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被 告 王家彬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

王志超律師被 告 鮮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雲揚茗(原姓名雲國興)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文隆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玉葉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文隆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肆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陳文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玉葉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黃玉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陳文隆、黃玉葉(下分稱陳文隆、黃玉葉,合稱原告)本於王家彬過失不法侵害陳文隆身體、健康等事實,起訴聲明求為判令被告王家彬、鮮滋實業有限公司(下分稱王家彬、鮮滋公司,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陳文隆新臺幣(下同)172 萬3,51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連帶給付黃玉葉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未變更前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就陳文隆部份變更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173 萬3,56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0頁),經核合於上開規定,爰予准許。

三、鮮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文隆於民國103 年9 月28日下午1 時27分許,騎乘車號000 —QDF 號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江北二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下橋後行近新江北二橋下橋處與新北市○○區○○路○ 段交岔路口處,因見該路口之交通號誌轉為黃燈,遂減速行駛並靜止於該路口處停等紅燈,詎竟遭受雇於鮮滋公司擔任載運貨物司機之王家彬駕駛車號000 —6361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距,貿然自後方繞行超越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左手及左肘挫傷、腦震盪、顱內出血(後引發腦出血性中風)及左側第5 、6 肋骨骨折等傷害。陳文隆因王家彬前開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行為,目前受有下列損害:㈠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 萬7,857 元(詳如附表1 所示)。㈡家人開車接送往返住家及醫院看診,相當於計程車資共計3 萬1,775 元支出之損害(詳如附表2 所示)。㈢購買陪伴床支出4,500 元及購買尿布支出9,391 元(詳如附表3 所示)。㈣自103 年10月14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共計990 日),由家人輪流24小時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相當於看護費198 萬元之支出(暫一部請求71萬5,416 元)。㈤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又黃玉葉為陳文隆結髮數十年之配偶,現除須面對陳文隆因系爭車禍造成之行動及認知等障礙,無法自理狀況,更須長期背負照護陳文隆之重擔,精神上倍感痛苦,亦因而受有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陳文隆部份,經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額4 萬5,

372 元後,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73 萬3,567 元(17,857+31,775+4,500 +9,391 +715,416 +1,000,000 -45,372=1,733,567 )及法定遲延利息;就黃玉葉部份,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陳文隆173 萬3,5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黃玉葉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王家彬以: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開車經過橋下路口,然否認與陳文隆人車發生碰撞;又縱發生有碰撞情事,陳文隆人車係暫停於快車道與斑馬線之中間,對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失。另陳文隆於車禍發生後9 日才經醫生診斷有顱內出血情形,該症狀難認與系爭車禍有所關聯,又陳文隆本身有高血壓痼疾,嗣經診斷有腦出血性中風情形,亦難認與系爭車禍有所關聯。是陳文隆所受損害,自不包括因開顱內出血及腦出血性中風病症所致部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鮮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原告主張黃玉葉為陳文隆之配偶、王家彬受雇於鮮滋公司,擔任開車載運貨物之司機工作,及於前揭時間,陳文隆、王家彬分別騎車、駕駛自小貨車經過上開地點,陳文隆在該地點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陳文隆人車倒地受傷乃遭王家彬過失駕車不慎擦撞等事實,為王家彬所否認,辯稱:未與陳文隆人車發生碰撞所致云云。經查,系爭車禍發生時有證人黃淑梅、鍾岳儒在場目擊,經證人黃淑梅於另案(即系爭車禍王家彬涉過失傷害陳文隆刑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211 號、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424 號)明確指認:王家彬所駕自小貨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自後繞行左方超越陳文隆暫停之人車時,未保持相當間隔距離,右側車身掃到機車左側,陳文隆即人車倒地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211 號卷第50頁、第34頁、本院刑事卷一第191 至19

4 頁),核與證人鍾岳儒於另案所陳:伊見到陳文隆人車即將倒地瞬間,左前方適有王家彬所駕自小貨車,伊之前就有注意到兩車距離貼的很近,王家彬自小貨車往前開,機車就轉個方向,陳文隆就人車倒地等情(見偵查卷第60頁),及證人即系爭車禍發生後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曾揚修於另案所述:據先到場之派出所員警告知伊,現場有證人目擊系爭車禍發生經過,且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經伊聯繫說明案情,並調閱監視器畫面供指認,而確認為王家彬駕駛自小貨車肇事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69至75頁)相符,且衡之證人黃淑梅係偶然經過系爭車禍發生現場,與陳文隆、王家彬素不相識,其上開經具結擔保所陳,應可採信,是王家彬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距,貿然自後方繞行超越陳文隆人車時,不慎擦撞,陳文隆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應堪認定,而王家彬亦因系爭車禍經判決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科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4 年確定,為相同之認定,經本院調閱該等刑事卷宗無訛,是王家彬辯稱未與陳文隆人車發生碰撞云云,不足採信。

六、再原告主張陳文隆因系爭車禍受有臉部、左手及左肘挫傷、腦震盪、顱內出血(嗣引發腦出血性中風)及左側第5 、6肋骨骨折等傷害。王家彬固不否認陳文隆因系爭車禍受有臉部、左手及左肘挫傷、腦震盪及左側第5 、6 肋骨骨折等傷害,然否認陳文隆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辯稱:陳文隆於系爭車禍當時經診斷並無顱內出血症狀,乃於9 日後才被診斷出有該症狀,是該症狀應非系爭車禍所肇致云云。經查,陳文隆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即103 年9 月28日送急診時,除經診斷有臉部、左手及左肘擦挫傷、左側第5 、第6 肋骨折等傷害外,亦經診斷出有「腦震盪」情形,足徵陳文隆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曾生頭部遭受外力撞擊情事;嗣於系爭車禍數日即103 年10月6 日送急診時,即經診斷出有「顱內出血」症狀;復於103 年12月15日至復健科就診,經診斷認有因前顱內出血狀況導致「腦出血性中風」症狀,此均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卷第39頁、40頁、41頁、本院卷一第167 頁),而經本院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陳文隆顱內出血情形與系爭車禍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項,鑑定結果認:綜觀陳文隆於系爭車禍後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臺北長庚紀念醫院等醫院(下分稱林口長庚醫院、基隆長庚醫院、臺北長庚醫院)就診之病歷及電腦斷層攝影報告等資料,認陳文隆於103 年10月6 日腦部電腦斷層攝影報告所示「左顳葉腦出血、兩側額葉腦出血或是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頂葉硬腦膜下出血」情形,應可歸因於創傷所致,是若陳文隆於103 年9 月28日車禍後至103 年10月6 日就診之間無明顯之頭部外傷就診,則該腦部電腦斷層攝影報告所提之腦部傷害,可能係由103 年9 月28日之車禍所致等情,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 年6 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02013號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而觀之陳文隆於103年10月6日入住林口長庚醫院之入院護理評估紀錄,其上關於「入院主訴」之記載為:於103年9月28日在汐止國泰醫院留觀半天,出院返家後,家屬發現對話反應慢,四肢無力,去臺北長庚醫院門診,轉急診,建議觀察故入院等語。按病患至醫院求診,為求病因被正確診斷而得治癒,對其其病症相關事項理應知無不言,言無不盡,是陳文隆於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時,並未提及其於103年9月28日車禍後至103年10月6日期間,另生有其頭部遭外力撞擊受傷重要情事,應可信確為有該情形,為可認定陳文隆顱內出血症狀為系爭車禍所致,是原告主張陳文隆因系爭車禍受有臉部、左手及左肘挫傷、腦震盪、顱內出血(後引發腦出血性中風)及左側第5、6肋骨骨折等傷害等情,為可信實,被告前揭所辯,難予採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王家彬受僱於鮮滋公司擔任司機,於駕車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陳文隆之身體、健康,對陳文隆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陳文隆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份:陳文隆主張因系爭車禍就診,支出如附表1 所示共計1 萬7,

857 元醫療費用,經核編號6 所示至基隆長庚醫院胸腔及心臟血管科就診支出340 元部份,因其就診科別與傷勢並不相當,難認為陳文隆因系爭車禍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1 萬7,517 元就診時間及科別,尚與陳文隆因系爭車禍遭受前開傷勢相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陳文隆因系爭車禍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陳文隆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㈡、看護費用部份:⒈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用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不得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被告之支付義務,且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是陳文隆雖由其家屬輪流照護,於有受看護必要之範圍內,仍屬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⒉經本院詢以陳文隆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就診醫院其受看護必要

情形,經基隆長庚醫院以105 年5 月6 日(105 )長庚院基法字第080 號函覆:「依病歷所載,陳文隆於103 年10月8日由林口長庚(103 年10月6 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轉至本院繼續接受治療,經診斷為顱內出血、主動脈剝離等,於103 年10月14日出院,因意識較差,醫師評估其自受傷後3 個月內需專人24小時照顧」(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復以105 年8 月1 日(105 )長庚院基法字第141 號函覆:「依病歷所載,陳文隆於103 年10月8 日(應為103 年10月6 日之誤寫)因診斷顱內出血、主動脈剝離等至本院急診轉住院就醫,經治療後病情改善於103 年10月14日出院,當時醫師評估其自受傷後3 個月內需專人24小時照顧。病患於104 年2 月24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回診就醫時,因仍有高血壓及腦傷後遺症、步行困難等情事,醫師評估其仍須專人24小時照護,惟其所需看護期間無法事先預估,係隨後續附件復原狀況而定」(見本院卷第149 頁),另以106 年6月20日(106 年)長庚院基法字第129 號函覆:「上開醫師所研判之看護期間,是單以其腦傷後遺症(不考量高血壓、主動脈剝離等疾病下)即需之」(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又陳文隆於104 年8 月4 日至基隆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看診,經醫生評估:目前仍須專人照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乙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綜合上開資料認陳文隆主張其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8月4日止期間(共計295日)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情為可採,至陳文隆另以其就診之濟德中醫診所函覆本院之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06頁)為據,主張迄至106年6月30日均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云云,然查該說明書內容乃說明陳文隆係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而就診,並說明陳文隆於就診期間病症不斷獲得改善,為其持續就醫之原因,尚不足以認係陳文隆有受看護必要之依據,是陳文隆前開主張,尚難憑採。又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價之標準,為兩造所不爭,是陳文隆主張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59萬元(2,000×295=590,000)範圍內,為屬有據,而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㈢、交通費用部份:⒈陳文隆因系爭車禍而於附表1 所示時間至附表1 所示醫療院

所治療之必要(除編號6 外),業如前述,而衡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左側第5 、第6 肋骨骨折、顱內出血,並引發腦出血性中風等傷勢,導致有行動及認知障礙,需專人看護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卷第39頁、40頁、41頁、本院卷一第167 頁),因認其於受看護期間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應未逾越必要範圍。

⒉陳文隆固由其家人開車接送至醫療院所治療,而未實際支出

計程車資,然陳文隆家人前開支出勞力,非不能以金錢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又陳文隆以查閱之北北基計程車費率、往來院所、住家之距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0至65頁)為計算,資為請求車資數額依據,核屬適當。準此,陳文隆如附表2 所示為與附表1 (除編號

6 外)相符之編號1 至4 、6 至9 、11至12及於104 年8 月

4 日前至濟德中醫診所就醫(惟編號5 所示時間,為陳文隆住院期間,難認為其交通費用支出,應予扣除)之交通費用共1 萬495 元(140 +245 +490 +885 +335 +420 +42

0 +420 +420 +270 +270 +135 +135 +270 +270 +5,370 =10,495)乃為必要費用,為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㈣、購買陪伴床、尿布部份:陳文隆購買陪伴床,係為體貼其家屬及方便自己在配偶工作處休憩使用,並非其醫療上所必要,該支出4,500 元自逾必要範圍,不得請求賠償。又陳文隆使用尿布於受看護期間確屬必要,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6 月20日(106)長庚院基法字第129號函(見本院卷第205頁)可按,是其於103年10月14日至104年8月4日期間之尿布支出6,794元部份(如附表3編號1至5,1,199+1,119+1,119+2,238+1,119=6,794),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㈤、慰撫金部份: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語言、行動障礙等腦傷後遺症,需長期受人看護,並往來醫院接受治療,衡情其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陳文隆自小學畢業後擔任鐵工學徒,其後擔任鐵工、保全工作,94年退休,為高職畢業,王家彬為高中肄業,先前擔任司機載運貨物工作,現打零工維生,鮮滋公司為1000萬元資本額公司,陳文隆、王家彬、鮮滋公司所得、財產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等情,及系爭車禍發生情形,陳文隆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文隆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萬元,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2 萬4,806元(17,517+10,495+590,000 +6,794 +500,000 =1,124,806 )。

六、第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身分法益應解為基於父、母、子、或配偶之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扶助所繫一切利益而言,亦受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保護。至是達「情節重大」,除應參酌受傷結果的嚴重程度外,亦應包括侵害行為的態樣、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勞動能力是否喪失及日常生活可否自理,以及加害人的故意、過失等。是倘配偶因交通事故受傷,致其行動、語言發生障礙,長期需人看護、陪伴就醫,則其配偶基於夫妻間之關係,均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查,王家彬因前揭過失行為侵害陳文隆之身體、健康法益,致陳文隆腦傷而生行動、語言障礙,而長期需人看護、往來醫療院所等情,已如前述,而黃玉葉為陳文隆之配偶,其等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精神自感痛苦,應認王家彬之上揭過失行為已侵害黃玉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黃玉葉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茲審酌陳文隆傷勢及黃玉葉為國小畢業後擔任裁縫學徒,後從事裁縫工作並開立服飾店迄今及其所得財產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及王家彬前開學經歷、生活、經濟狀況、鮮滋公司所得財產情形等,認黃玉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要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七、至王家彬辯以:陳文隆將機車暫停於快車道與斑馬線之間,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固定有明文,然查陳文隆人車係黃燈緩慢減速至路口後為靜止狀態,無從知悉王家彬駕車自後繞行超越通過路口情事,而予以注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難謂有過失,縱其暫停處為快車道與斑馬線之間違反行政規定,尚與認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王家彬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後,陳文隆於104 年2 月13日領取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 萬5,372 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48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上開金額應自被告應連帶賠償陳文隆之金額中扣除。是被告應連帶賠償陳文隆之金額即為107萬9,434元(計算式:1,124,806-45,372=1,079,434)。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陳文隆107 萬9,4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4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連帶賠償黃玉葉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4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送件肇事責任之聲請不必要。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