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48號原 告 施翠華
施文賢談立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被 告 簡侗儀(原名簡勝吉)
簡駿森(原名簡勝章)簡太陽簡淑慧(即簡天河之承受訴訟人)簡翰忠(即簡天河之承受訴訟人)簡珠寶(即簡天河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麗珠(即簡天河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複 代理 人 賴怡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簡侗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 建物(面積八十六點二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履行期間為二年。
被告簡駿森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B1建物(面積二百四十四點三五平方公尺)、B2水池(面積四點三六平方公尺)、B3棚架(面積九十點三八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履行期間為二年。
被告簡太陽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C 建物(面積二百八十九點五五平方公尺)、D1、D2、D3建物(面積依序為七十三點一五、六十點五、十九點八三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履行期間為二年。
被告簡淑慧、簡翰忠、簡珠寶、林麗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E1建物(面積一百四十九點二一平方公尺)、E2建物水泥部分(面積七點三五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履行期間為二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僅有原告施翠華起訴請求,後經土地共有人施文賢、談立敏追加為原告(下合稱原告,分稱姓名)。渠等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侗儀(與後述其他被告合稱被告,分均稱姓名)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區○○段內雙溪小段10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區○○路○ 段○○○ 巷○○弄○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即如附圖標示A 部分,下稱系爭9 號建物,與後述其他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分均稱系爭某號建物)遷出,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324 -325頁筆錄);及原告另追加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另系爭15號房屋拆除,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原起訴之被告簡天河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經其繼承人簡淑
慧、簡翰忠、簡珠寶、林麗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伊等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施翠華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欲受贈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發現系爭土地上有未經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各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9 、11、13、13-1、15號建物(即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除致共有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必須繳交額外之土地增值稅,亦致伊等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是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各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等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係因訴外人李謀雄、江佩蓉贈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是兩造就同小段238 、241 、244、455 、455-1 、478 地號耕地(下合稱系爭耕地),存有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而系爭9 號建物原為原告之前手或前手之被繼承人授權之系爭耕地管理人(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施錫芸所有。因施錫芸與伊等之被繼承人簡金長間訂立系爭耕地租約,施錫芸乃將系爭9 號建物無條件供給佃農簡金長供安頓其家人使用。嗣系爭9 號建物於69年6 月間,再經繼施錫芸管理系爭土地、系爭耕地之共有人施世在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人進行增改建,而成今日系爭建物現況。原告為系爭耕地、系爭土地原地主之繼承人或受讓人,自仍應受系爭耕地租約之拘束,系爭建物應為有權占有。且系爭建物後雖經簡金長繼承人之被告,協議分割各自取得單獨管理處分權限,其中系爭9 號建物亦分配予簡侗儀管理,然其既原為系爭耕地原地主所有,則簡侗儀並無處分權限,應無從拆除。另原告未以共有人過半數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請求拆屋還地,是原告逕行起訴,於法不合。退步言,請斟酌伊等之境況,定相當之緩拆期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9 年3 月30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中三人)。相關:
⒈系爭土地104 年3 月17日第二類謄本如本院卷一第18-26 頁;
105 年5 月13日公務用謄本如本院卷一第39-46 頁;105 年9月2 日公務用謄本如本院卷一第172-179 頁所示。
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如本院卷一第180-194頁所示。
⒊系爭土地重測前之臺北市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如本院卷一第96頁
被證1 、第201-213 頁(本院函調)所示、重測之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所有權部如本院卷一第194-1 至200 頁所示。
⒋系爭土地於36年總登記時,所有權人為施錫芸、施世在、施世
真、施世基4 人,應有部分各1/4 ,如本院卷一第202 頁。本院函調土地登記簿後附土地登記資料如本院卷一第210 頁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右下方之保管人姓名欄,記載為施錫芸。⒌47年10月25日(繼承發生日),「施世真」部分由施長庚、施
君錠、廖施昭治(91年12月16日由廖春棠、廖春凱、廖春堯、廖儷珍繼承,如本院卷一第187-188 頁)、江施蕈治(104 年
7 月7 日由江佩蓉繼承後,104 年10月14日贈與談立敏)、吳施金治(103 年9 月3 日由吳岳書繼承)、黃碩宏、黃珮芬繼承,如本院卷一第195-197 頁。
⒍39年1 月6 日(繼承發生日,即施錫芸死亡),「施錫芸」應
有部分1/4 由施炳琅(應有部分與李謀雄平分後,本為1/8 ,76年12月18日由施中民、施立民、施紫玲、施宇民、施文穗繼承)與李謀雄(本為1/8 ,102 年2 月6 日贈與施翠華、施文賢各1/64後,剩3/32)繼承。李謀雄繼承部分係於64年1 月6日辦理登記完竣,如本院卷一第197-198 頁所示。
⒎84年7 月21日(繼承登記日),「施世在」應有部分由張建治
(101 年7 月5 日由張國徽繼承)、許施進治(97年5 月9 日由許傳哲繼承如本院卷第189 頁)、施公展、施恭平、施朝聘、林施雯卿、林施蕙卿繼承後,抵繳稅款移轉國有,如本院卷一第182-184 頁所示。
⒏87年4 月27日(繼承登記日),「施世基」部分由施炳綸(抵
繳稅款)、施炳坤(90年3 月30日由施宇柔、施勝雄繼承後抵繳稅款)、施月桂(93年6 月3 日由李雅愷繼承後抵繳稅款)繼承登記,如本院卷一第185-187 頁所示。
㈡102 年間,施翠華受贈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系爭土地
上有系爭建物,無法取得農地農用證明文件,致使施翠華於過戶移轉時必須繳交額外土地增值稅。施翠華認被告未得原告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占有使用收益之權源,致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乃於104 年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拆除賠償,存證信函如本院卷一第30-32 頁、增值稅繳款書如本院卷一第34頁所示。
㈢本院曾於105 年10月12日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履勘
),履勘筆錄如本院卷一第220-226 頁,本院並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測量,製成附圖。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9 、11、13、13-1、15號之未辦保存登記違章房屋及其附屬地上物,照片如本院卷一第28頁所示。相關:
⒈系爭9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範圍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
積86.20 平方公尺。系爭9 號建物目前係由簡侗儀(原名簡勝吉)居住使用。照片如本院卷一第238-239 頁上方、本院卷二第67-68 頁上方所示。系爭9 號房屋有設置黑色大門。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改編前)最早掛於系爭9 號建物。系爭9 號建物為系爭建物所在位置最早建築之古厝3 間,原為三合院建築,○○○區○○路○ 段○○○巷○○號(即15號門牌之前身,詳後述),後此門牌改編為臨15號後,即掛至現系爭15號建物所在(即附圖E1、E2部分),系爭9 號建物成為無門牌建物,至90年間,再分戶編列為9 號門牌。
⒉系爭1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範圍如附圖B1、B2、B3部分
所示,面積各244.35、4.36、90.38 平方公尺。系爭1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簡駿森。系爭11號建物照片如本院卷一第231-232 頁、本院卷二第68頁下方至第69頁所示。與系爭13號建物相連照片如本院卷一第232-233 頁所示。
⒊系爭13、13-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範圍如附圖C 、D1、
D2、D3部分所示,面積289.55、73.15 、60.5、19.83 平方公尺。系爭13、13-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簡太陽。照片如本院卷一第234-237 頁、本院卷二第70頁下方至第73頁所示。
⒋系爭1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範圍如附圖E1、E2部分所示
,面積149.21、7.35平方公尺。系爭1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簡天河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林麗珠、簡淑慧、簡翰忠、簡珠寶。照片如本院卷一第239 頁下方至第240 頁、本院卷二第74-77 頁所示。
⒌現存之系爭9 號建物為經過多次修繕,增建後,並非系爭耕地
租約最初訂定時之原貌。又系爭建物並無房屋稅籍資料,稅捐處士林分處105 年8 月30日函如本院卷一第170 頁所示。
⒍系爭15號建物,最早編為溪山里79號,67年7 月31日○○○區
○○路○ 段○○○ 巷○○號,77年3 月29日又改編為臨時現門牌,其相關位置如本院卷一第167 頁圖面,門牌證明書如本院卷一第216 頁被證4 所示。
⒎系爭建物之門牌為70年間時,陸續申請編釘,系爭9 、11、13、15號建物之門牌編釘資料如本院卷一第158-168 頁所示。
⒏其中本院卷一第158 頁顯示,現系爭11、13號建物門牌,經70
年4 月27日申請編釘後為至善路181 巷臨49、51號(對照本院卷一第119 頁戶籍謄本,可知13號原來為臨51號),90年12月
4 日改編為現門牌,門牌證明書如本院卷一第217-218 頁所示,90-92 年編釘門牌申請書如本院卷一第160-167 頁所示。70年當時之臨47號門牌,係位在現在系爭9 號建物位置(被告抗辯)或現在系爭15號建物位置(原告主張)。
⒐其中現9 號建物門牌,係於90年8 月7 日初編為至善路3 段37
1 巷20弄臨9 號,並於90年12月4 日改編為現門牌,門牌證明書如本院卷一第219 頁所示。90年編釘門牌申請書如本院卷一第166-168 頁所示。
⒑簡義平之戶籍謄本如本院卷一第119 頁所示。其上記載:門牌
號○○區○○路○ 段○○○ 巷○○弄○○號,亦係由原同區溪山里79號整編而來(本院卷一第277 頁可知371 巷20弄15號亦同)。
⒒系爭建物均為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致系爭土地之利用情
形不符合農地農用之標準,因而部分土地共有人受贈(原告主張)或繼承(被告抗辯)時,因而無法以農地名義加以免稅,而須課徵稅捐。部分共有人因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繳稅捐,國有財產署故而也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⒓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89年11月
9 日營陽建字第8361號公函及其附件,如本院卷二第50-55 頁原證6 所示。其內顯示:陽管處曾於系爭土地上查報系爭11號建物前之建物、系爭13號建物增建部分為違章建築,並通知起造人「簡太陽」及「簡阿發」拆除。
⒔系爭土地之歷年航測影像如本院卷二第56-63 頁原證7 所示。
其中顯示,62年間系爭9 號房屋所在位置上有一長方形建物,至80年、102 年間,建物範圍慢慢擴張。
㈣兩造就系爭耕地間,前存有系爭耕地租約。
㈤系爭耕地租約之原出租人為系爭土地當時4 位共有人施世在、
施世基、施世真、施錫芸,於38年間與被告之先祖簡金長訂立系爭耕地租約,簡金長與施錫芸38年6 月23日簽訂之系爭耕地租約如本院卷一第117 頁所示(其上記載出租人為施錫芸外3名),沿革情形及與系爭土地是否有關之整理如下:
⒈系爭耕地租約每經過6 年即依法續租,並辦理續租登記多次。
81年8 月22日續租變更登記明細表如本院卷一第113 頁。系爭耕地租約士林區公所核定續租登記日期98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之公函,如本院卷一第116 頁所示。最後1 次為本院卷二第82頁士林區公所核定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之後系爭耕地租約即發生後述訴訟爭議中。
⒉系爭耕地租約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認定承租人
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歸於無效,並判決承租人應將系爭耕地返還地主,判決書如本院卷二第44-49 頁原證5 所示。承租人即簡駿森、簡太陽、簡天河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
8 年8 月27日以105 年度上字第1503號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判決書如本院卷二第293-302 頁所示。再經當事人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於108 年12月19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認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裁定書如本院卷二第303-30
5 頁所示(下稱系爭另案)。本院以系爭另案為本件前提訴訟,而於106 年8 月30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裁定如本院卷二第247-248 頁所示。
⒊系爭耕地租約於承租人簡金長死亡後,由繼承人簡阿發、簡天
河、簡太陽繼續佃租土地(如本院卷一第114 頁所示),後簡阿發死亡,其繼承人包括簡侗儀、簡駿森及簡阿發之配偶,惟系爭耕地租約係由簡駿森(原名簡勝章,如本院卷一第103 頁)出名繼續佃租。簡義平則為簡太陽之長子(如本院卷一第11
9 頁戶籍謄本所示)。系爭耕地租約變更登記明細表如本院卷一第99-117頁被證3 所示。士林區公所曾於104 年4 月15日函告系爭耕地租約當事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第5 條之規定,准由承租人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 年,公函如本院卷二第82頁被證7 所示。
⒋簡天河於本訴訟繫屬後之105 年12月4 日死亡,林麗珠、簡翰
忠、簡珠寶、簡淑慧為其繼承人,並已於106 年1 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書狀如本院卷一第275 頁所示),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一第276 頁;戶籍謄本如本院卷一第277-280 頁所示。目前因系爭另案訴訟繫屬中,故主管機關暫緩辦理此部分租約繼承人之繼承登記。
⒌系爭耕地租約出租人曾經士林區公所辦理多次繼承登記,如本
院卷一第112 、114 頁所示。談立敏係由系爭耕地租約繼承出租人江佩蓉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耕地其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並於104 年11月4 日辦畢系爭耕地租約出租人變更登記,如本院卷一第99頁所示。
⒍施翠華、施文賢係因系爭耕地租約繼承之出租人之一李謀雄贈
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如本院卷一第191頁所示。但兩人並未受贈系爭耕地。
⒎施世在為系爭土地於36年總登記時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36
年總登記時,共有人為施世在、施世基、施世真、施錫芸,應有部分各1/4 ,登記簿如本院卷一第202 頁所示。
⒏系爭土地並未在系爭耕地租約書登載之租賃標的範圍內。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與系爭耕地租約所載耕地之所有權人於土地總登記時,係為一致,但後經繼承轉讓後,即產生非完全一致。⒐系爭建物與系爭耕地之相對位置如本院卷一第242 頁被證5 所示。
⒑系爭土地與系爭耕地之地籍圖謄本如本院卷一第243 頁被證6所示。
⒒系爭耕地34年之後之人工土地登記簿冊如本院卷一第290-398頁所示。
㈥系爭建物占有權源,相關:
⒈被告現執有其上署名具同意書人「施」,日期69年6 月26日,
落款記載「施世在貴戶」之系爭同意書如本院卷一第97頁被證
2 所示;被告提出原本彩色照片或彩色印刷本如本院卷二第18
9 頁所示。系爭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施等所有坐○○○區○○段內雙溪小段壹零參貳地號內原有房屋(田寮)年久人口增加眾多住宿不欲將該原有房屋改增可欲佃農家屬居住生活改建築造恐口無憑特立此本同意書為證。此致。佃人簡金長收執。具同意書人施」等語(下稱系爭本文),後方並有另一行字載為「69年6 月26日施世在貴戶」等字樣(下稱系爭字樣)。系爭同意書之原本經勘驗結果為:(被告於106 年7 月3 日提出系爭同意書原本,經核其記載內容與卷附影本相符,紙質為十行紙之格式,米黃底色上有紅色線條之十行紙,其上系爭本文部分所使用之書寫字跡顏色較淺,筆觸較細,系爭字樣則是字體較粗,且較為深色,肉眼觀之,系爭字樣與系爭本文書寫字體似不相同)。
⒉被告現執有其上署名具證明人「溪山里8 鄰之長何傳枝、里長
羅金鴻」(下稱系爭落款),日期69年6 月27日之證明書1 紙如本院卷一第98頁被證2 所示;被告提出原本彩色印刷本如本院卷二第190 頁所示(下稱系爭證明書)。內載:「茲證明本里里民簡金長原有房屋士林區溪山里11鄰79號,新門牌整編○○○區○○里○ 鄰○○路○ 段○○○ 巷○○號。現住在一起子(兒)4 人家眷人口有19人原有房屋居住不得欲納住宿茲將原有家屋必需改增分開改建自家確係屬實無訛特為此證」等語。系爭證明書之原本經勘驗結果為:(經被告於106 年7 月3 日提出原本,經核其記載內容與卷附影本相符,紙質為十行紙之格式,米黃底色上有紅色線條之十行紙,其上的系爭本文部分所使用之書寫字跡為黑色細字簽字筆或原子筆,系爭落款鄰長部分則是以藍色原子筆書寫,里長部分則是以黑色原子筆書寫,印章部分則均為紅色印文,只是鄰長的印文較淺,里長的印文較深)。
⒊羅金鴻里長之當選證書如本院卷二第202-203 頁被證9 所示。
羅金鴻曾於生前因里民服務,簽具相關證明書如本院卷二第204-205 頁所示。
⒋系爭耕地及系爭土地,於施錫芸39年過世前,確係由施錫芸加以主導處置。
㈦起訴狀係於105 年5 月1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50-54 頁)。
㈧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9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適當精簡):
㈠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業已因承租人不自任耕作失效,被告
抗辯之系爭建物占有權源,已失其附麗,是否有據?㈡被告抗辯:系爭9 號建物原為管理系爭土地、系爭耕地之共有
人施錫芸,本於系爭耕地租約,提供予承租人簡金長作為安頓家屬之農舍使用,施錫芸死亡後經繼承管理人施世在同意,再予增建成系爭建物,原告繼受系爭耕地、系爭土地應受拘束,故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是否可採?⒈施錫芸是否曾交付系爭9 號建物前身予簡金長使用,或同意將
系爭土地供佃農於耕地租約存續期間建屋居住使用?⒉施世在是否同意系爭耕地租約佃農增建改建原系爭建物?系爭
同意書、系爭證明書是否真實?⒊原告主張:施世在、施錫芸未得系爭土地所有共有人同意,擅
自允許被告被繼承人使用,對其餘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不生效力,是否有據?㈢簡侗儀抗辯:系爭9 號建物為系爭耕地原地主提供,其家族僅
修繕,並未改建,故其非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㈣被告抗辯:原告未以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即請求拆屋還地,於
法不合,是否可採?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系爭耕地租約業已因承租人不自任耕作失效,被告抗辯本於系
爭同意書、證明書之系爭建物占有權源,已失其附麗,無法據為有權之占有依據。
⒈按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惟此項農舍使用權既係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則耕地之租賃關係消滅時亦即隨之喪失,承租人自應負返還其農舍於出租人之義務(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倘耕地之出租人,因與承租人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因而本於租約而交付其於出租耕地相鄰之土地建造之農舍,甚或同意承租人於其上建造農舍,以安頓佃戶家屬,避免兩地奔波而方便耕作者,於耕地三七五租約嗣後終止或失效時,此向農舍使用權或農舍占用土地之使用權,即應認失所附麗,而一併消滅。
⒉經查,被告或其繼承人與原告之繼承人或前手,雖曾定有系爭
耕地租約,然系爭耕地租約業經系爭另案判決認定因不自任耕作而失效,且並因而判決承租人佃戶應將系爭耕地全數返還系爭耕地租約地主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㈤⒉所示)。則即便被告一再抗辯:系爭建物部分為系爭耕地地主本於系爭耕地租約而交付,部分為本於系爭耕地租約而同意佃戶增建擴建云云,其真實性為原告否認而有所爭執。然此抗辯不論是否真實,其所指占有權源既然來自於系爭耕地租約便利耕作之目的而來,則當因系爭耕地租約失效,系爭耕地經法院判決應予返還,將來無從再為耕作,達到便利耕作之旨,而失所附麗。是系爭建物現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㈡被告所抗辯之占有權源,無論真實與否,已嗣後消滅,既經認
定如上。則原列爭點㈡即被告抗辯:系爭建物部分為系爭耕地地主本於系爭耕地租約而交付,部分為本於系爭耕地租約而同意佃戶增建擴建,其真實性無論如何認定,與結論無涉,自不必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㈢簡侗儀現應為系爭9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有拆除系爭
9 號建物之權限。⒈按房屋面積或有大小之分,設計上亦有豪華與簡陋之別,但法
律上之房屋之概念必須具房屋之基本功能始足當之。拆除原有屋頂、牆壁,原來房屋已不足遮風避雨,喪失獨立使用之經濟價值,自與就地翻新而成之現使用房屋顯非同一。
⒉經查,由系爭9 號建物所在之航測圖及地形圖(見不爭執事項
㈢⒔及本院卷二第56至61頁)觀之,系爭9 號建物58年與69年之整體形狀由一長方形變成L 形,變化甚大,衡情應已經簡金長或其繼承人改建。再由系爭履勘時拍攝之系爭9 號建物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本院卷二第67頁)可知,系爭9 號建物屋頂早已全部翻新為紅色鐵質屋頂。此等材質顯非簡金長於光復前或光復初期承租之初,地主可能使用之材料。由此體察,系爭9 號建物縱使如被告所述,未曾改建,則其於六、七十年間,顯然曾毀壞至不能遮風避雨之程度,而經翻新。申言之,其原始所有權已經消滅後,翻新而成一新所建物,其所有權當已屬事後翻新之簡金長或其繼承人所有,彰彰甚明。
⒊系爭9 號建物後經與其他系爭建物,經簡金長繼承人協議分配
而由簡侗儀取得系爭9 號建物並居住,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⒈至⒋所示)。則自應認簡侗儀亦因此而取得系爭9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㈣被告抗辯:原告未以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即請求拆屋還地,於法不合,並不可採。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各有明文。是民法物權編關於分別共有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共有人之全體之利益,而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如以此為標的之訴訟,無由共有人全體提起之必要(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6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上述,是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一部之原告請求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不但有據,應予准許,且更無須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同意,始得起訴請求,甚為明確。被告上開抗辯,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㈤另命當事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判決,本即包含命當事人自房
屋內遷出,事所當然,原告先位請求簡侗儀拆除系爭9 號建物既可准許,是原告本無須一併請求簡侗儀自系爭房屋遷出。然原告慮及其先位請求無理由,而追加備位請求簡侗儀自系爭9號建物遷出,其先位拆除之聲明既已勝訴,自無庸再審究其對簡侗儀備位之訴。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就其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
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歷有四十年以上,範圍甚廣,且均供被告及其家屬長年居住使用,衡情應有相當之生活依賴性,被告亦不乏有已年邁之人,應需相當時間始能履行,被告抗辯拆除遷讓,亟需時間,應屬可信。爰依上開規定,酌定應准許拆除部分之履行期間為2年,以資兼顧。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