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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49號原 告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開宇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複代理人 史崇瑜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被 告 陳秀治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六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新北市○○區○○段○○○○號及同段三一五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區○○段129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拆除,面積約為5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068元(實際金額以測量後計算為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182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區○○段129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後段(面積58.45平方公尺)、B部分洗衣間(面積

1.68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房屋及洗衣間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4,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357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79頁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分別稱314、315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原告於69年間,曾將重測前臺北市○○鎮○○○段○○○號土地(即重測○○○區○○段○○○○號土地)出租訴外人袁振興使用,亦即容許訴外人袁振興所有○○○區○○段1298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房屋)、連結於旁之洗衣間(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下稱系爭洗衣間,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為基地;原告並與訴外人袁振興簽訂如本院卷第36頁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年1,436元、租期自69年1月1日起至70年12月31日止,復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明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賃,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原告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原告視為無意續租之意旨。惟前開租約屆期後,訴外人袁振興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換約,原告亦無意續約,然訴外人袁振興仍繼續無權使用土地;嗣訴外人袁振興死亡,其配偶即原告為繼承人,然原告自繼承之始即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亦不願拆除系爭地上物,顯見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生原告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

㈡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契約,然被告並

無提出借用系爭土地之要約,兩造間自無成立被告所指使用借貸契約之可能;且系爭租約第12條既然約明承租人不主動續約及視為無意繼續租用土地之意旨,亦徵原告確無繼續出租土地之意。又被告援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背所有權行使之法令限制云云,於本件並無適用;蓋兩公約應是針對國家強制拆除部分,與本件屬私法契約爭執無涉,且兩公約關於「適足居住權」之要件並未明確規定於我國法;對照憲法第23條規定,法律對於人民之財產權或居住自由仍非不得施以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亦徵兩公約並未賦予無權力人取得對抗原所有權人之法律上權利。另本件原告主張係就後續增建之系爭地上物部分拆除,原本依職務得使用宿舍部分並未要求被告返還;況被告至遲於76年起迄今均未給付任何租金,縱原告主張拆屋還地,對被告而言亦非重大之損害。

㈢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自得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且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對此即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此部分依315地號於100年6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及105年1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依序分別為10,900元、11,700元及13,400元,為計算被告所應繳納補償金之基準。則被告於100年6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間共1年7個月所應繳納之補償金為51,887.1792元(10,900×60.13×0.05×19/12=51,887.1792),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3年間應繳納之補償金為105,528.15元(11,700×60.13×0.05×3=105, 528.15),105年1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共5個月間應繳納之補償金為16,786.2917元(13,400×60.13×0.05×5/12=16,786.2917),前揭金額合計並捨去小數點以後位數之金額為174,201元;另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57元(13,400×60.13×0.05×1/12=3,357.25,小數點以後位數捨去)。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區○○段129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後段(面積58.45平方公尺)、B部分洗衣間(面積

1.68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房屋及洗衣間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4,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357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訴外人袁振興為被告之配偶,亦為原告之員工,於51年間獲

原告配住於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之員工眷舍(下稱系爭眷舍);然系爭眷舍不堪人居,訴外人袁振興乃為此自費將系爭眷舍改建為磚造房屋,並自費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洗衣間與系爭眷舍相連。迄至66年7月至12月間,訴外人袁振興與原告間,即就系爭土地定有租賃契約,而自67年1月1日起至75年12月31日間,依序分別於67年1月1日至68年12月31日、69年1月1日至70年12月31日、70年7月1日至72年6月30日、72年7月1日至75年12月31日間,簽署包含系爭租賃契約在內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此後至81年間,原告雖分別對本院改制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內湖簡易庭提起81年度湖簡字第50號民事訴訟、於民事庭提起81年度訴字第679號民事訴訟,對被告因占有系爭宿舍一事請求遷讓房屋,而未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上揭訴訟復分別因未繳裁判費遭駁回、原告撤回訴訟等情終結,此外原告於長達30年之期間,均未向被告主張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綜上,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有默示成立以「供訴外人袁振興及其眷屬居住為目的」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㈡次觀原告長期不主張權利,足使被告對使用系爭土地一事產

生合理之信賴,即正當信任原告不欲行使其權利,依「權利失效」及「誠信原則」,原告不得於近30年後遽行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況且,訴外人袁振興係為補足系爭眷舍不堪人居之情,補強其居住和生活空間之功能和經濟效益,而增建系爭地上物,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已勢必損及系爭眷舍生活功能及經濟效益;而原告僅為列管系爭土地而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請求面積甚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實益甚低;則兩造之利益比較衡量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得亦甚小而造成他人侵害甚大,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再者,依兩公約及其施行法所示,被告數十年來居住於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土地,應受兩公約就居住權之保障,原告欲以系爭土地主管機關之地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需合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外,更應受兩公約有關居住權之限制,而應符合兩公約就強制驅逐之合法性要件。

㈢綜觀上情,兩造就系爭土地有默示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被告

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本件合於權利失效之要件,原告主張並與民法第148條所定情形有違。退步言之,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合於兩公約揭示之強制驅離合法性要件,然原告長期未與被告為任何協商,如今片面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更有甚者,原告對年紀老邁之被告並無提出任何安置方案或任何補償,且拆除系爭地上物亦將可能危害系爭眷舍之結構,侵害被告之居住權甚鉅,顯然不備合法性要件,應認原告受兩公約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則本件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依其主張及抗辯內容,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原告,

訴外人袁振興前為原告之員工,於51年間配住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眷舍(現為崇德段1295建號),因系爭眷舍不堪人居,訴外人袁振興乃為此自費將系爭眷舍改建為磚造房屋,並自費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洗衣間與系爭眷舍相連,並於69年就重測前臺北市○○鎮○○○段○○○號土地(即重測後315地號土地)簽訂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各為67年1月1日至68年12月31日、69年1月1日至70年12月31日、70年7月1日至72年6月30日、72年7月1日至75年12月31日,而系爭房屋、洗衣間現為被告所繼承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影本(本院卷第28、266頁)、建物謄本影本(本院卷第32、79頁)、租賃契約影本4份(本院卷第97至104頁)等件為證,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關於系爭房屋、洗衣間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該所106年4月27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64035967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系爭房屋占用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45平方公尺,系爭洗衣間占用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間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原告前與訴外人袁振興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之最後期間至75年12月31日為止,其後即無再簽訂任何租賃契約。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亦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補強系爭眷舍提供居住與生活空間之功能和經濟效益。而依本院現場勘驗之情形,房屋前半部即原系爭眷舍所在處,現做為客廳使用,房屋其餘中、後半部另為搭建部分則作為飯廳、衛浴間、廚房及臥室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34頁),顯示系爭眷舍與系爭房屋於客觀上使用情形具有一體性。惟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故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90年度台上字第90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內湖簡易庭以81年度湖簡字第5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81年度訴字第679號對訴外人袁振興就系爭眷舍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嗣因撤回81年度湖簡字第81號訴訟及就81年度訴字第679號訴訟未繳納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亦徵原告就訴外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具有默示同意等語。但依被告所述,前開訴訟之標的物為系爭眷舍,原告其後不願繼續興訟,固有不採取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但其動機是否即有同意訴外人袁振興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尚難以此論斷。況系爭眷舍與系爭房屋於土地登記上各有獨立建號而為不同建物,訴外人袁振興係以原告員工身分配住系爭宿舍,關於員工宿舍之使用權限事涉各機關員工宿舍配住要點規定,原告未索回員工配住之宿舍,此與是否收回系爭土地要屬二事,關於系爭土地租賃關係終止後,原告未對被告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有何意思表示或舉動,依前開說明,原告係為單純之沈默,故難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另有使用借貸之合意,被告據此主張為有權占有,為無理由。

㈢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某種例外的情形,在外觀上為合乎法律要件之權利行使,但實質上權利人行使權利之結果卻違反一般理性之人對公平正義的理解、判斷與期待,進而影響私人間私法行為的互動、互信,法律秩序變得乖違常理,並造成顯著的不公平,於此情形下權利人行使權利,即不能認為是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且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房屋與系爭眷舍於使用上已成為一體,原告本件訴訟雖在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而仍保留系爭眷舍以供被告使用,但依前述,目前系爭眷舍係作為客廳使用,但其餘飯廳、廚房、臥室、衛浴間等設施均在於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一旦拆除,則系爭眷舍作為生活居家之目的即無法達到。而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75年12月31日終止後,原告迄於105年5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之過程中,均未有積極催討土地之作為,且原告收回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公益性之目的,亦未見原告有所陳明,參以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現已高齡80歲,其長期居住系爭房屋內,生活重心習慣均和周遭環境融合,一旦拆遷系爭房屋,對其不僅為生活巨變,依其高齡亦難尋覓其他適合處所,恐對其身心造成嚴重影響,本院審酌被告以訴外人袁振興之眷屬身分居住系爭眷舍,於其百年之後,系爭眷舍即可收回,同時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亦得併予收回,原告雖於此期間暫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示附圖編號A、B部分,但就其所受損害與一旦拆遷系爭房屋時,被告所受苦楚與損害,兩者比較下,從原告怠於行使權利,及其行使權利所得利益極少,但被告卻因此所受之損失甚大,認本件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實有違誠信原則,故不應准許。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雖認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部分有違誠信原則而不應准許,但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請求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而系爭房屋位處新北市○○區○○路,周遭環境主要為住家社區,對面為汐止區崇德橋東活動中心,車行3分鐘可抵汐止火車站,車行5分鐘可抵汐止國泰醫院,本院參酌上開因素,認原告請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土地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

⒊而原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⑴自100

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內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依卷附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謄本(本院卷第266、277頁),其金額為174,2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174,201元,應予准許;⑵另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5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翌日起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3,357元(13400×60.13×5%÷12≒335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不當得利中關於174,201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開請求:㈠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洗衣間拆除,將該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為無理由;㈡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4,201元,及自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7月6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

A、B部分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羿方附表┌─────────┬────────┬─────────────┐│時間 │申報地價數額(新│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元,││ │臺幣:元/每平方 │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公尺 │ │├─────────┼────────┼─────────────┤│100年6月1日至100年│10,900 │10900×60.13×5%×214/365 ││12月31日 │ │≒19214 │├─────────┼────────┼─────────────┤│101年1月1日至101年│10,900 │10900×60.13×5%≒32771 ││12月31日 │ │ │├─────────┼────────┼─────────────┤│102年1月1日至102年│11,700 │11700×60.13×5%≒35176 ││12月31日 │ │ │├─────────┼────────┼─────────────┤│103年1月1日至103年│11,700 │11700×60.13×5%≒35176 ││12月31日 │ │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1,700 │11700×60.13×5%≒35176 ││12月13日 │ │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3,400 │13400×60.13×5%×152/366 ││5月31日 │ │≒16731 ││ │ │ │├─────────┼────────┼─────────────┤│ │ │總計:174244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