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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52號原 告 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燕雪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吳立瑋律師洪國華律師被 告 陳俊弘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複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坐落新北市○○區○○街○ 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賃(下稱系爭租賃)爭議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板簡字第2066號民事案件審理結果,及兩造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1069號民事案件期日成立和解內容,均為原告應給付被告租金及其利息,是原告據以對被告為下列給付:㈠於103 年4 月25日給付101 年7 月份至102 年4 月份租金新臺幣(下同)14

3 萬5,240 元及遲延利息7 萬9,476 元。㈡於103 年6 月9日給付102 年5 月份至11月份租金103 萬4,215 元及遲延利息2 萬7,201 元。㈢於103 年6 月9 日給付102 年12月份至

103 年6 月份之租金107 萬8,537 元。㈣於103 年6 月30日、同年7 月1 日給付103 年7 月份租金共計15萬5,132 元。

㈤於103 年7 月30日給付同年8 月份租金15萬5,132 元。㈥

103 年8 月14日預為給付103 年9 月份至12月份之租金62萬

528 元、104 年1 月份至12月份租金195 萬4,668 元及105年1 月份至同年5 月份租金85萬5,165 元,並因而代繳被告應負擔之10%所得稅款共73萬9,528 元(下稱系爭所得稅款)及2 %健保補充費14萬7,980 元(下稱系爭健保補充費),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墊付上開款項共計88萬7,436 元(739,528 +147,980 =887,436 )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7,43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系爭所得稅款及健保補充費應由原告負責繳納,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被告應返還系爭所得稅款及健保補充費予原告,然依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因原告給付前開租金而申報租金支出,所分別增加103 年度、104 年度、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款各30萬2,467 元、16萬9,275 元、9 萬7,489 元,及健保補充保費14萬7,908 元,應全數由原告補貼被告,被告爰以對原告上開補貼稅款、保費債權共計71萬7,139 元(計算式:302,467 +169,275 +97,489+147,908 =717,

139 )主張抵銷;又原告前因拒付系爭租賃之租金,經被告聘請律師代理訴訟,支出費用共計107 萬元,依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亦應由原告負責賠償,是被告亦爰以對原告前揭律師費用債權107 萬元主張抵銷;再系爭租賃期限已於105 年5 月31日屆滿,原告迄仍拒絕返還承租房屋,依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原告每月應按照租金5 倍計算給付違約金予被告,被告再爰以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為抵銷。經抵銷後,被告應已無本件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開系爭租賃事件,經法院判決及兩造為訴訟上和解,應由原告給付被告租金及利息,原告並據以給付被告自

102 年4 月份起至105 年5 月份止之租金、利息,且因而依一定比例繳納系爭所得稅款及健保補充費,然系爭所得稅款及健保補充費依所得稅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等相關規定,應由被告負責繳納等情,業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簡字第2066號宣示判決筆錄、103 年度板簡字第1069號和解筆錄、匯款回條、支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全民健康保險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497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之聲證一至聲證九),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存有租賃關係,業提出系爭租賃書面契約乙份為據(見本院見23至27頁),原告然亦自承確有簽訂系爭租賃書面契約,堪認被告上開主張可採。原告辯以乃基於財務上申報租金支出之原因,而形式上承租其負責人即被告母親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建物,並未實際與被告間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固提出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於重複於系爭租賃期間另行簽訂之他份租賃契約書及原告與被告所經營之西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所訂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6至88頁),然經被告否認上開原告所提就系爭建物之他份租賃契約書真正,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契約書之真正,難以憑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系爭租賃關係存在與否,亦不應受原告及西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他建物租賃關係所訂租金合理與否之影響,原告所提其與西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租賃契約,亦不足採為認定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之依據。況被告前因原告拒不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給付租金,而迭向法院起訴,經法院多次認定兩造系爭租賃關係存在,而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租金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99年簡上字第292 號、100年度板簡字第1560號、101 年度板簡字第400 號、102 年度板簡字第277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367 號、102 年度板簡字第2066號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至190 頁、第207 至239頁),原告否認兩造間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之主張,顯非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不得援引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據為其拒絕返還原告代墊之系爭所得稅款及健保補充費之正當理由云云,自無可採。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本租金憑單扣繳由乙方(有甲方及乙方二者供圈選,經圈選為乙方即原告)負責向稅捐稽徵機關負責繳納」,有系爭租賃契約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是從文字上即可明確知悉兩造立約時乃有意透過圈選方式確立負擔租金經稅捐稽徵機關就扣繳稅額部分為原告,非僅單純宣示法律所已定原告為名義上之納稅義務人而已,又該條文義上即已載明:就租金經「稅捐稽徵機關」就扣繳「稅額」部分,自不得將該條約定文義上所無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就租金所扣繳「補充保險費」,以解釋認應包含在原告應負擔範圍內,是被告所辯系爭所得稅款經約定為原告所應繳納,堪以採信,至所辯系爭補充健保費經約定為原告所應繳納,則無足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得稅款73萬9,528 元部分不當利得,顯屬無據,無從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健保補充費14萬7,980 元不當利得,則屬有據。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即原告)負責補貼,乙方絕不異議」,被告主張因原告給付前開租金及利息並予申報,致增加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款30萬2,467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可按(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應依前開約定應補償被告所增加

10 3年度綜合所得稅款30萬2,467 元,則被告援以該債權與前開原告不當利得返還債權為抵銷,應無不可,而經抵銷後(30 2,467>147,980 ),被告已無庸再返還本件不當利得。

七、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7,436元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無從准許,應一併予以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7-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