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55號原 告 謝合原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被 告 張仍
陳佑齊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任平被 告 潘麒安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忠被 告 范素貞
陳劉瑜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劉洵被 告 陳劉綺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詳載被告之姓名,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4,500 元,購買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土地)。②被告陳○○、張○○及陳○○應連帶給付原告7,7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楊○○應給付原告1 萬9,4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潘○○應給付原告2,7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范○○、陳○○、陳○○及陳○○應連帶給付原告8,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4 年度士調字第497號卷【下稱本院士調字卷】第4 至5 頁)。嗣先補正被告姓名,及變更聲明第2 至5 項請求之金額為4 萬6,087 元、11萬5,960 元、1 萬6,353 元、5 萬3,525 元(本院士調字卷第20頁)。再變更聲明第1 項之請求及追加備位聲明為如貳、一、㈤所載(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0 頁)。核其補正被告姓名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變更請求金額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備位聲明之請求與原起訴部分,均係基於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建物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前與訴外人許木枝談妥,由伊提供所有重測前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重測前521-6 地號土地)、許木枝提供所有重測前為同段522 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
522 地號土地)合建房屋。惟房屋建成後,伊分配不足,乃對許木枝起訴請求,經法院判決而於65年12月11日取得許木枝所有,於61年6 月間自重測前522 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與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2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土地)相鄰。被告陳任平、張仍、陳佑齊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1 樓,下稱系爭1 樓房屋)、被告楊忠所有之同小段306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 樓,下稱系爭2 樓房屋)、被告潘麒安所有之同小段3060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3 樓,下稱系爭3 樓房屋)、被告范素貞、陳劉瑜、陳劉綺、陳劉洵(下與被告陳任平、張仍、陳佑齊、楊忠、潘麒安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共有之同小段306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4 樓,下稱系爭4 樓房屋,與系爭1 、2 、3 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係坐落在29地號土地上,惟越界建築無權占有如附圖紅色與藍色所示之系爭土地全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有如附圖紅色與藍色所示部分,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於民國65年12月11日即取得系爭土地,爰以申報地價8%計算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陳任平、張仍、陳佑齊係於102 年
5 月8 日取得系爭1 樓房屋,至104 年12月8 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2 年7 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 萬6,
087 元【計算式:223000×1 ×8%×(2+7/12)=46087 】;楊忠於98年6 月25日取得系爭2 樓房屋,至104 年12月
8 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6 年6 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萬5,960 元【計算式:223000×1 ×8%×(6+6/12)=115960】;潘麒安於103 年12月26日取得系爭3 樓房屋,至104 年12月8 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1個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6,353 元【計算式:223000×
1 ×8%×(11/12 )=16353 】;范素貞、陳劉瑜、陳劉綺、陳劉洵於101 年12月4 日取得系爭4 樓房屋,至104 年12月8 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3 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 萬3,520 元【計算式:223000×1 ×8%×(11/12)=53520 】。
㈣、被告如非故意越界建築占有系爭土地,為維護公共利益及兩造權益,免就系房屋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爰依民法第79
6 條及第796 條之1 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以54萬4,500 元之價額購買系爭土地。
㈤、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與藍色面積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⑵陳任平、張仍及陳佑齊應連帶給付原告4 萬6,0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楊忠勳應給付原告11萬5,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潘麒安應給付原告1萬6,3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范素貞、陳劉瑜、陳劉洵及陳劉綺應連帶給付原告5 萬3,5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4,500 元,價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與許木枝於60年間分別提供重測前521-6 地號土地、52
2 地號土地建築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其後雖自重測前522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仍為系爭房屋建築執照之基地,原告於65年間以訴訟取得系爭土地時,亦知悉系爭土地屬提供無償使用之建案基地,原告應繼受前手之法律關係,其所有權行使應受拘束,且其於數十年間未曾異議,現請求被告價購系爭土地,亦有違誠信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許木枝前分別提供所有重測前521-6 地號土地、522 地號土地合建房屋。嗣其因分配不足,對許木枝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而於65年12月11日取得許木枝所有,於61年6 月間自重測前522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分別為被告所有,坐落在29地號土地上,惟占有相鄰如附圖紅色與藍色所示之系爭土地全部等情,業經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士調字卷第8 頁)、29地號土地謄本(本院士調字卷第17至19頁)為證,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系爭土地人工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資料、地籍圖(本院訴字卷第69至71頁、第91至97頁)、系爭房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等資料(外放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影本),及本院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士調字卷第46頁)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士調字卷第51、52頁)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房屋與其所坐落之基地,固屬各自獨立之不動產,各得為獨立交易之客體;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土地,基於當事人間之利益及社會公益,應使兩者相結合而為一體,是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坐落之所有基地應有部分,除法律或契約特別約定外,應認各區分建物享有同一比例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每一區分所有建物就其所坐落之基地,應推定具有所有權、租賃權或地上權等使用權源,以使建物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建物所有權之安定性,基此,基地利用權源為土地所有權時,不使基地所有權與建物區分所有權分離而單獨處分基地使用權,倘基地使用權源係租賃權或地上權時,不使租賃權或地上權與基地使用權分別為處分,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禁止,同理,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訂前,倘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分配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分別處分,而分屬不同之所有人,該建物所有人喪失受分配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時,除有特別情形外,應認默示房屋所有人就其所坐落之基地有租賃權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參照)。
2、本件許木枝於60年10月20日將重測前522 地號土地提供謝吳雪蕙等人興建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於61年6 月間自重測前52
2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系爭房屋於61年9 月22日建築完成,於62年1 月11日為第一次登記。原告於65年12月11日因法院判決取得系爭土地等情,有起造人姓名住址表、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資料(外放建築執照影本)、地籍資料查詢、使用執照存根、建物平面圖(外放使用執照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士調字卷第8 頁)可佐,則被告所辯許木枝提供系爭土地建造系爭房屋等語,應屬有據,原告亦未爭執,堪認系爭房屋初始占有系爭土地,非無使用權源,原告與許木枝合建系爭房屋時,對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應亦知悉甚詳。又系爭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系爭房屋之各區分建物就其坐落之基地,依前開說明之意旨,應推定均有使用權源,為使建物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建物所有權之安定性,於許木枝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時,應認知悉系爭房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告,有默許系爭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有之部分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越界建築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 條之1 等規定,請求被告價購系爭土地等語。惟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等規定,係就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即時或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法律上效果之規定,與鄰地所有人因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提供土地建築房屋之要件不同,而系爭土地係許木枝為合建房屋所提供,已如前述,即與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等規定所稱「越界建築」之情形有別,而無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亦非「越界建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796 條、第
796 條之1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與藍色面積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請求被告價購系爭土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子彥